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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葉銘原犯行罪證明確,其二 次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述之罪各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共二罪,該二罪分論併罰,並就原判決附表A 所示之物或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附表編號A1 、A3、B1及B2)宣告沒收銷燬;或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該附表編號A4及B3),宣告沒收,均無不當之 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乃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如起訴事實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 48公克,起訴事實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0.52公克,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似嫌過重。再者,上 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4.48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52公克,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動 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至於被告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及有違平等原則,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僅在其上酌 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先 後二次持有第一次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再犯相 同犯罪,其後犯之犯罪惡性,當更重大,原審就此為較重之 量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銘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 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 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 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 、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品項及沒收 A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35.5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 A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425號鑑定書) A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623公克,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7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A4 扣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均沒收。 (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B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驗前合計淨重37.52公克,驗餘淨重37.47公克,純質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21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 B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26.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包裝總重3.01公克;其他6包,驗前總淨重86.2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總重4.84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36.9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0.67公克,包裝總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11及1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887號鑑定書) B3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均沒收。 (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 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 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 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 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 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 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 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 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 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原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J6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 0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 R1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 013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 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犯罪事實一)、夾鏈袋1批(犯罪事 實二),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分裝後方便自己攜帶使用,是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復扣 案之手機4支(犯罪事實一)、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等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要自己施 用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77-202411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阿忠 吳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SIN KA LOK CALVIN、戴志宏、陳品任本 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移送本院民事庭,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18

CTDM-113-審附民-58-20241118-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 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豪門會館(下稱豪門 會館),與丁○○、辛○○、己○○(綽號三哥、阿三)、丙○○( 綽號阿寶、寶哥)、黃彥棟(綽號阿忠、小鬼)等人飲酒作 樂時,見在場之告訴人即傳播小姐AB000-A11165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可欺,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以手揉搓告訴人之 陰部,因告訴人反抗,告訴人之內褲因而遭被告扯破,而撫 摸告訴人陰部得逞,嗣因被告於上開處所,因故而眼部受傷 ,對丙○○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警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丁○○、辛○○、己○○、丙○○、黃彥棟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告證 人丙○○等人,證人丙○○等人就叫告訴人來告他,伊沒有做這 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的手指經過截斷再 接,左腳係義肢,以被告的身體狀況,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 排除身為成年女子之告訴人的反抗,進而脫去告訴人衣物、 實施猥褻;各個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各有不一, 細節亦有所不同,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僅有證人證詞, 難以認定證人證述可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嚴重傷害,就 被告遭傷害乙情,證人竟均未提及或說沒看到,實在有違常 理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在豪門會 館的包廂內與證人丙○○、辛○○、黃彥棟一同飲酒,且告訴人 為陪同飲酒的傳播小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下均省略前稱,偵11084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5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 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偵11084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15頁至第427頁、第451頁)、證人 黃彥棟於警詢、偵訊中(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 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各證人之證詞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以證人身分引用其證詞時稱證人甲○)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擔任傳播小姐到現 場陪酒,陪酒時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伸進其外陰 部以及陰道,並且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將被告的手 撥開並拒絕被告,然被告仍執意用手指伸進伊的外陰部以及 陰道,於是伊就大叫並且用手推開被告,導致伊內褲撕裂。 證人丙○○聽到以後就叫外面的少爺(即工作人員,下均稱少 爺)將伊帶到證人丁○○之辦公室,等待伊的經紀人帶伊離開 等語(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陪酒,伊當天 穿的是洋裝;被告喝醉酒後摸伊大腿內側,且要摸伊的陰道 ,但被告沒有插入而僅摸到外陰處;因為伊抗拒被告,不讓 被告插入,所以導致伊的內褲被撕裂;伊因此驚嚇到哭出來 ,並大聲說不要,伊就被架離包廂帶到老闆辦公室,等經紀 人來接伊等語(偵11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⑴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當天穿著平口的一字領上衣跟短裙 ;被告喝酒喝得有點多,一直找伊去廁所性交,但伊一直拒 絕,後來因為伊想逃避該話題,伊就要去廁所,但被告用手 拉伊的裙子,要讓伊坐下,但伊還是強行離開,裙子就被被 告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嗣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證人甲○:「你於警詢時說『坐 我旁邊的男客人就對我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 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並且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從事性 交易,我有將他的手撥開並且拒絕他,沒想到他仍執意欲用 手指再次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於是我就大叫 並用手推開他,結果導致我內褲撕裂』有無此事?」證人甲○ 則稱,被告先摸到伊的陰部再撕扯內褲,且有摸到伊的外陰 部,在被告撕扯伊的內褲時伊就大叫,之後店家的幹部就交 代少爺把伊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略以:伊不 記得被告拉伊裙子時,被告有無起身,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要將伊拉回原來的位置,伊的裙子就被拉下來 ,接著被告就開始拉扯伊的內褲,內褲沒有被脫下來,但可 能因為伊拒絕被告,且撕扯力道太大,所以內褲有拉破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被告先摸伊大腿,後來摸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用左手按 住被告的手背,說那邊不能摸;後來伊起身上廁所,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拉裙子後伊有坐回位子上,伊坐回位子後被告 繼續摸伊的外陰部,且想將伊的內褲脫掉,在伊阻擋、拉扯 的過程中被告有將內褲扯破,此期間被告和伊都坐著,被告 並沒有壓制伊或壓住身體,是因為被告將內褲撕破伊才大叫 ,後來整個內褲都被脫下來;之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報案 ,係因為店家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 案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丁○○  1.證人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 辦公室泡茶聊天,因為聽到有喧嘩聲才出去看,結果就看到 被告受傷,伊還被被告打到。後來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因 為被告喝醉後脫下傳播小姐的內褲,並且要非禮傳播小姐, 被其他客人阻止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什麼受傷等語(偵1108 4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證人丁○○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 公室跟朋友泡茶,就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少爺帶告 訴人到辦公室,伊才知道是被告喝醉後將告訴人的內褲脫下 ,並且要摸告訴人的下體;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之後過去 看的時候杯子、吃的東西等掉落一地等語(偵14834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 茶,少爺通知伊過去看時被告已經被打到流血,伊只看到告 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被告要伸手進告訴人下體,但詳細情 況伊不清楚等語(偵110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茶,伊聽到包廂有嘈雜聲,且少爺跟 伊說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且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就到 案發的包廂門口去把告訴人帶到伊的辦公室,之後就聯絡告 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伊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後,本來要再 回包廂瞭解情況,但就沒有再進到包廂內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至第241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伊有聽到喧嘩聲音,當時少爺已經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門口 ,伊也正好要走出去,伊就先跟少爺瞭解情況,後來伊聯絡 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伊才到包廂門口 瞭解情況,就看到被告躺在包廂椅子上,且有1條內褲在被 告旁邊的椅子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三)證人辛○○    1.證人辛○○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 找伊去豪門會館喝酒;案發前伊進出包廂2、3次,後來伊進 去時看到有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在場的人便把 他們分開,之後伊就帶小姐先出包廂。後來伊聽到包廂裡很 吵雜,就看到有人要打被告,伊擋在雙方中間勸阻,就被被 告打,伊就離開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35頁)。  2.證人辛○○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離 開包廂泡茶,伊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 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伊就上前 制止被告,並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偵14834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3.證人辛○○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被 被告找去喝酒,因為酒醉所以到大廳休息,回到包廂時就發 現被告拉告訴人的內褲,伊就請伊的女友將告訴人帶離,伊 也一起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證人辛○○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被 被告灌醉,就離開包廂喝水休息,後來伊在包廂外聽到爭執 的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告訴人沒有穿內褲,被告則一直 勒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證人丙○○先將告訴人帶出 去,伊也請女朋友把告訴人帶出去包廂。當時被告和證人丙 ○○有爭執,伊就一直夾在中間勸架,再後來被告發酒瘋亂打 人打到伊,伊就離開包廂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  5.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被告約伊去喝酒,喝到一半伊去大廳休息,後來聽到包廂 有一些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一手抓著告 訴人,一手拉著告訴人的內褲,告訴人下半身已經沒穿衣服 。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站著,被告就勒住告訴人,(復稱不 太確定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後來伊和其他人就趕快去把 被告以及告訴人分開,證人丙○○、伊女朋友和其他女生就跟 告訴人一起離開。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就失控砸包 廂,伊就和證人丙○○一起勸阻被告,但被告推伊,伊就離開 包廂。伊離開包廂後有在回到包廂內,就看到被告在流血等 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伊進去 包廂時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但伊不清楚內褲到底 是在膝蓋附近還是整個被拉扯下來,只知道伊有看到告訴人 的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四)證人己○○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廂 喝酒,因為伊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喊救命,且有哭聲,才過 去隔壁包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內褲,後來被告的腳一 直亂踢,因為被告的腳是義肢,義肢就飛出來踢到伊,伊就 回到自己原本的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50頁)。  2.證人己○○於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 廂,因為有人喝醉亂脫傳播妹的內褲,傳播妹喊救命,伊打 開被告包廂的門看就看到告訴人喊救命,伊沒有指使其他人 毆打被告;當時有證人丙○○、證人丁○○在場等語(偵11084 卷第154頁)。  3.證人己○○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跟朋友在被 告隔壁的包廂喝酒,後來伊走出包廂就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 哭喊的聲音,伊去隔壁包廂就看到有一個男生拉女生的內褲 ,拉到膝蓋下面,伊不確定那個男生是不是被告;後來因為 男生喝醉酒腳亂踢,弄得到處都是玻璃,伊就回去了;當時 女生是站起,男生躺著,女生就在男生的旁邊;伊不清楚被 告的腳是不是義肢,伊沒有被義肢飛出來踢到,只有桌上的 酒水噴到伊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 (五)證人丙○○    1.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 和被告一起在包廂喝酒,被告喝醉後性侵小姐,伊就把包廂 內的3位小姐帶到辦公室,後來回到包廂內就看見被告已經 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2.證人丙○○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的斜對面,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哭泣,伊就看到被告 已經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 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伊就上前制 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伊則是把另一名 傳播小姐帶離現場;當時告訴人被帶到證人丁○○的辦公室, 證人丁○○有安撫告訴人,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回到 包廂就看到被告臉部流血,而證人辛○○在被告旁邊,伊就叫 證人辛○○趕快送被告就醫(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性侵告訴人,被 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伊就把被告的 手拔出來,再把告訴人以及其他小姐送到辦公室,後來伊進 到包廂就看見被告在流血等語(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和被告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且有叫傳播小姐陪酒,伊就坐在被告的斜對角 ;伊在跟另外一個小姐聊天的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 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穿 站在沙發上,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則站在沙發下面,伊不 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是被告做的是不正當的行為,伊就過 去阻止被告;伊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被 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 身上,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上面,但被告的左手 是在告訴人的腰部以下,右手則是低於腰部,具體位置伊看 不見,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伊就把告訴人帶到辦 公室,再回到包廂時,伊就看到包廂內只剩證人辛○○以及被 告,且被告已經流血。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說被告的手指有伸 入告訴人的下體是伊猜的,因為警察叫伊一定要講一個地方 ,伊也搞不清楚被告的手是在腹部還是大腿等語(本院卷第 428頁至第439頁)。 (六)證人庚○○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證人丙○○旁邊 ,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並且哭泣,且看到告訴人的內褲 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 有沒有伸進去;後來證人丙○○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 人帶出去,證人丙○○也將伊帶離現場等語(偵14834卷第88 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 ,聽到有女生大叫,伊轉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 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 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 體;證人丙○○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且把伊和其他人帶 出包廂等語(本院卷第439至第451頁)。 (七)證人黃彥棟    1.證人黃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叫伊過去喝酒 ,伊喝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坐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毛手毛腳, 還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 臉把被告的手撥開,於是伊就把老婆、小孩帶離現場安置, 等伊安置完老婆、小孩回到包廂,就看到證人辛○○扶著受傷 的被告,伊就幫忙把被告送醫等語(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 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2.證人黃彥棟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被告對面, 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就翻臉 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伊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才看 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伊 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偵110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 七、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一)細繹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即可發現渠等證詞多有不同,且同 一證人之證詞亦前後反覆:  1.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內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稱有伸入,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伸入;證人丙 ○○在警詢、偵訊均稱有伸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沒有看到 此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伊才如此猜測;證人黃彥棟則於警詢 、偵訊中均稱有看見被告伸入。而被告手指有無伸入證人甲 ○陰道此一事實,對於證人甲○本身而言尤應屬印象深刻之事 ,其前後證述竟有不同,已難認其證詞可採;再證人丙○○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證人黃彥棟之證詞又與證人甲○所述 相悖,則若證人丙○○、黃彥棟之證詞可信,何以有如此差別 ?  2.就案發時證人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拉下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偵訊時稱伊的內褲被撕裂,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有 強行離開座位,導致裙子被拉下來,後又稱伊被拉裙子後有 坐回位子上,被告才拉伊的內褲。而就證人甲○被被告拉裙 子乙情,其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且就其被拉裙子後究 竟是否有坐回位子乙情,竟在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益 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  3.而就證人甲○遭被告強拉內褲之後,證人甲○之裙子、內褲究 否有被脫下來乙情,各證人所述亦均不同:①證人辛○○在警 詢中先後稱證人甲○的內褲在其膝蓋,又稱被告手上拿著證 人甲○的內褲;復於偵訊中稱伊看見被告拉證人甲○的內褲;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且證人甲○ 下半身沒穿衣服;②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 證人甲○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③證人丙○○在警詢中稱案發時 證人甲○的內褲已經不見,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甲○下半身沒 穿衣服;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的裙子還在身上, 且伊沒有看見證人甲○的下體。而案發時證人丙○○、庚○○均 在包廂內,其等所看見的情況理應相同,然其等證詞竟然大 相逕庭;再證人己○○在事發時既然並非身處被告所在包廂, 其應是在證人丙○○、庚○○後見到包廂內情況,但其所述被告 拉扯證人甲○內褲的景象,亦與證人丙○○、庚○○均無法對上 ;再證人辛○○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 有不同。是其等證詞可信度更屬可疑。  4.另就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強拉、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對 位置為何乙情,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未以身體壓 制伊,且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旁邊;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稱伊看見被告勒住證人甲○;③證人丙○○稱案發時被告 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且證人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 上;④證人庚○○則稱被告與證人甲○均站在地上。而案發時被 告、證人甲○之相對位置、證人甲○是否被強拉乙情,衡情應 屬明確、顯然之事,並非難以注意,證人所述竟均不相同, 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身體驗其等證述內容,或者純屬杜撰,更 有可疑。  5.而在被告強拉證人甲○內褲後,究係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情,①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由證人丙○○叫少爺將其帶離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有到包廂門口將告訴人帶 離,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稱係由少爺將告訴人帶到期辦公室 ;③證人辛○○稱係其女朋友以及證人丙○○將證人甲○帶離;④ 證人丙○○稱係由伊將證人甲○帶離。是就證人甲○由何人帶離 現場包廂乙情,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竟有4種版本(少爺帶離 、證人丁○○帶離、證人丙○○帶離、證人丙○○以及證人辛○○之 女朋友帶離),且證人甲○、丁○○、丙○○所言係渠等主動參 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竟證詞均屬不同,尤其證人丁○○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兩個不同版本的證述,益徵渠等證詞之 證明力薄弱。  6.另證人己○○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伊被被告的腳踢 到而離開案發包廂,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被被告的義 肢踢到,且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而是否被飛出的義肢 踢到乙情,理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證詞竟前後反覆,更難 認其證述可採。 (二)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因店家(即豪門會館) 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且其 報案時間係111年12月8日,亦即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10日之 9個月後;而被告於本案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 ,而已達重傷程度,其並於警詢時指稱證人黃彥棟(其於警 詢所稱小鬼即黃彥棟,見本院卷第97頁、偵11084卷第179頁 )、丙○○、辛○○對其為重傷害犯行,並因此對證人丙○○、黃 彥棟、丁○○、辛○○、己○○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筆錄(本院卷 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傷勢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證,將證人 甲○之證詞與被告曾經對證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乙情相互勾稽 ,益徵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因與被告 有所糾紛,證人甲○又係由因遭店家(即豪門會館)要求始 報警,而均有有相當理由為不實陳述。 (三)是本案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 述多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相當薄弱;再該等證人 又有相當可能為不實陳述,是綜觀本案卷證,實難認證人等 之證詞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 犯行。 八、據上,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侵訴-14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 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 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阿忠」之人購買,然因而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 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 內),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 號鑑定書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即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134.90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未經檢驗之其餘2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網友「阿忠」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0頁】,且扣案之3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毒偵卷第9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5.3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9至80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3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 輛違規裝設天線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駕駛座下方置物區內 30包毒品咖啡包(總淨重:134.9公克,純質總淨重5.39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 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3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5

KSDM-113-簡-331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備 位被 告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將上 訴人余志堅與備位被告莊秋華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該2人連 帶負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余志堅、莊秋華均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見同卷第69至91頁),被上訴人始 將其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改以余志堅、莊秋華為先 、備位被告(見同卷第317至322頁),則本件以莊秋華為備 位之訴之對造,僅使莊秋華由本即立於第一線之當事人地位 ,退而居於第二線,對於莊秋華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謂有重 大妨礙。又莊秋華於原審既已應訴,揆諸前揭說明,經余志 堅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莊秋華之備位之 訴,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余志堅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余志堅出 資1,200萬元,而以余志堅之名義借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何 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共同 出資關係,下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余志堅與何天民2人間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何天民2人則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1968、1969、1972、197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余志堅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受分配1,574萬3,661元,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伊應收 取之金額為314萬8,732元,而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 無名契約,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如數交付。倘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又系爭房地既遭拍賣,亦可認為隱 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則伊另得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即314萬8, 732元。  ㈡倘認伊不得請求余志堅給付,則伊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 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予余志堅之配偶莊秋華,莊秋華 受領該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236萬元等語。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余志堅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732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莊秋華應給付被上 訴人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余志堅與莊秋華則以:  ㈠余志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惟余志堅始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又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向余志堅表示欲自行處理其300萬元債權部分,並 獲余志堅同意,則該委任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余志 堅係本於自身對何天民2人之1,200萬元債權,而就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受分配,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又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 僅共同出資借款,並非經營事業,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 合意,縱認為有,該隱名合夥契約亦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就 出資之返還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 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共同出資關係,將其出資額扣除利息及 佣金後,依余志堅之指示將236萬元匯至莊秋華之帳戶,則 被上訴人與莊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余志堅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秋華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27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何天民2人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余志堅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日代余志堅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 何天民2人簽署,何天民2人則於同日交付其等共同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及何天民之母賴桂 香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 0000000號)各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余志堅以為 擔保,另以坐落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 至余志堅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余志堅於107年10月8日交付借款1,230萬元予何天民2人(即 系爭借款)。  ㈣余志堅因就系爭借款向何天民2人收取每月90萬元利息(其中 余志堅分配72萬元,被上訴人分配18萬元)之犯行,經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涉重利罪 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均已告 確定。  ㈤余志堅就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起訴請求何天民2 人返還借款,經中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何天民2 人應給付余志堅1,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㈥余志堅於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中1,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出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與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余志堅請 求給付: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事實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 引該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指帳面金額,非實 際交付金額,下同),其中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其 餘1,200萬元由余志堅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於10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議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余志堅 阿忠~ 永豐棧借款設定抵押物件你的額度300萬 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支付命令15000 法院訴訟費用150000 律師費登錄費152320 律師車馬費實報實消(應為銷,下同)? 其他單據實報實消? 317320(應為)3/15=63460 (傳送余志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匯款完把匯款單傳過來 被上訴人 OK…但律師費怎那麼高 堅董…我想法是你、處理你的1仟貳佰萬…;外另(應為另外)我的參佰萬我自己處理…因二胎、處理…感覺收費太高…你意下如何 余志堅 好 被上訴人 謝謝你…因有一些眉角…那(應為哪)有我告親家的…傳出去…也不好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165、380頁) ,亦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 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向余志堅表明欲自行行 使其於系爭借款之權利,並拒絕參與余志堅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而獲余志堅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其後無法與余志堅 取得聯繫,並未再同意余志堅實行抵押權,或同意余志堅 對何天民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328頁),且余志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111年1月1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200萬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余志堅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出資額部分,應堪認定。基此,余志堅於系爭執行事 件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非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更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亦即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彼此間並無相類似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余志堅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而請求余志堅對其為給付。   ⒊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隱名合夥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存 在「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客觀事實外,自 須雙方當事人間就「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之出資,原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余志堅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9、164 、250頁),復陳明:余志堅借款1,500萬予被上訴人之親 戚何天民2人作為公司資金周轉,惟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出 資300萬元,否則不願提供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余志堅借款予何天民2人,始應允之,被上訴人並 無向何天民2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319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資金予余志堅之客觀行為 ,惟其目的僅係為使余志堅同意出借數倍於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鉅額借款,於主觀上並無與余志堅共同分享借款利息 ,及共同承擔呆帳損失之意願,應堪認定,尚難認係其與 余志堅間就「對於系爭借款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一事, 雙方意思已歸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余志堅間有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志堅就系爭借款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709條等隱名合夥之規定,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請求給付: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余志堅間之系爭共同出資關係 ,而匯款236萬元至余志堅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97頁),則於余志堅 、被上訴人、莊秋華間就該236萬元之給付,存在指示給 付關係,並以余志堅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莊 秋華為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余志堅間之約定 ,始向莊秋華給付,則其對於莊秋華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其與莊秋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給付314萬8 ,732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給 付23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余志堅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備位之訴一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龔文俊 林誠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下 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龔文俊贈送之豬頭及受傷的豬隻是有價值之物,足以影響一 般人之投票意向: ⒈受賄者之投票意向是否受影響,非全然取決於賄賂物品之「 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 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 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⒉依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 理許嘉麟之證詞,龔文俊提出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 稱花肉社)報價單記載豬頭為新臺幣(下同)零元,係因雅 勝公司於民國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 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批發以秤重計價。另依證人范清 貴、證人即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稱福音部落)副頭 目劉信和之證述,1顆豬頭市價4百元至5百元左右。況小吃 店或滷味攤須向他人購買豬頭,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市面 上販售的豬頭均有相當價額。足認龔文俊贈送劉信和之豬頭 ,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 ⒊龔文俊縱因企業經營成本、交易問題,主觀認定豬頭無價值 。惟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以龔文俊之主觀認定之價值 為據,且只要是候選人所贈送之物對社會大眾而言有相當價 值,會影響投票意願,即應構成賄賂。 ⒋由證人王素蕙之證詞及龔文俊之供述可知,龔文俊只會將不 良於行及外傷死亡還可食用之豬隻送人。因細菌、病毒感染 或受傷發炎之豬隻,則直接安樂死後燒掉。龔文俊贈送之豬 隻僅係受傷,並非染疫或有衛生上疑慮,食用價值與在市場 買的豬肉無異。而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1萬2 千元,復有能力宰殺、處理受贈之豬隻、豬頭,分享部落親 友、鄰居。依其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龔文俊贈送之 豬頭、豬隻均具使用價值。  ⒌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 並販賣,況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縱無法入場屠宰或 依○○市○○路進行販售,亦不影響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⒍無法以客觀市價判斷之物,並非即無價值。斃傷豬絕非政見 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所發送,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 象或拉抬聲勢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有加深、動搖投 票權人投票意向,符合「不正利益」之要件。 ⒎原判決認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及豬頭價值輕微或無價值,而不 足以影響劉信和及證人即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下或稱 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願,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龔文俊贈送豬隻予劉信和等2人 ,非作為「祭典」或「婚事」之用。詎原判決竟臆測:龔文 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 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被告2人以斃傷豬作為 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不高,以及劉信和拿到豬頭及腳受傷之 豬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 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 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 ,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 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此等物品足以動搖劉信 和之投票意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 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⒉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對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 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足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豬 隻後,以電話表態支持龔文俊,益徵龔文俊之贈與行為與劉 信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於偵查中曾表示 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 的等語。另由劉信和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斯時擔任福音部落 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 ,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並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2人卻 於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予劉信和,若非存 有藉以換取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 孰能置信?被告2人於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時,縱未明 言請劉信和於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龔文俊,仍具有對劉信和 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劉信和 於第一審改稱:其覺得被告2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 等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第一審勘驗劉信和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劉信和係自行陳述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 收受豬頭之價格,並無劉信和所指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 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劉信和於第一審異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係顧忌與被告2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因素,與事實不符。劉 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竟認劉信和於警察 人員詢問(下稱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 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 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不但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 政、姜學文(下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認定龔文俊在選 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 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 年之久等情。然王素蕙等7人均為龔文俊親友,且贈送之時 間均為在111年前。而龔文俊與劉信和並無特別交情,龔文 俊先前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卻於宣布參加玉里 鎮鎮長選舉後,特地透過林誠觀告知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 、豬隻,顯與龔文俊先前將斃傷豬餽贈予熟識友人、公益團 體,有所不同。且龔文俊贈送之物品除豬隻外,尚包括完整 豬頭,原判決將豬頭與斃病豬混淆,認定事實有誤。況縱認 龔文俊平日確有將傷殘豬隻贈送親友,然此與選舉賄賂罪尚 非不能並存。龔文俊在選舉前,為求選民投票支持,而贈送 傷殘豬隻予選民,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時,仍應成立賄選罪。又龔文俊決定參選後,擇定先前未曾 (或甚久前曾)送過豬隻且具社會影響力之劉信和、陳修福 ,依序贈送豬頭及重達78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重達120公斤 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及重達90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龔文俊 並對陳修福表示:「很漂亮,都是肉」。依其贈送之時間、 對象及物品,確與選舉有關。被告2人顯非基於幫助弱勢、 惜物愛物之主觀意圖,而係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等2 人支持龔文俊。再者,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龔文俊在得知贈送成功後,即向林誠觀 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 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 不好?」可見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所為已影響 劉信和之投票意願(陳修福則因擔心惹上選舉官司而設法婉 拒),足認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⒋黃秋妹雖證述龔文俊要贈送斃傷豬予其等語。惟觀之龔文俊 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 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 「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 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足見龔文俊係基於選舉之 目的,欲將豬隻贈送某不知名里長(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而非龔文俊要贈送黃秋妹斃傷豬。黃秋妹上述證詞不實。 原判決援引黃秋妹之證詞,認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 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有違論理法則。 ⒌證人劉昌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雖證稱: 這些受傷豬都是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沒有食用價值,有些 人會拿來飼養蒼蠅,授粉果樹之用等語。惟劉昌宇並不清楚 本案案情、所送豬隻為何,且所述與卷內資料顯示傷殘豬隻 多送給親友食用一情不符。原判決援引劉昌宇之證詞,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  ⒍選民在得知有賄賂可取而主動聯絡候選人索取,尚非不可想 像。又豬頭或傷殘活豬之保存及處理(宰殺)均需一定之準 備及條件,劉信和準備後再向被告2人等拿取豬頭或傷殘活 豬,與常情相符。另龔文俊經營養豬場,豬頭係慣常產出之 物,不存在無法提供之情況。況劉信和證稱:「被告龔文俊 那邊有猪頭和猪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猪頭是在我去 拿的前1個月跟我說,猪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 ,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足見係被告2人提出賄賂之要求後 ,雙方達成期約,劉信和再向被告2人拿取,與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劉信和與龔文俊並非熟 識,若非林誠觀是龔文俊樁腳,劉信和知悉龔文俊要參選, 林誠觀承龔文俊之命先向劉信和行求賄賂,劉信和豈會主動 向龔文俊索取有相當價值之豬頭2顆。且觀之上述龔文俊與 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龔文 俊藉由林誠觀引介,以贈送豬隻、豬頭之方式博取原住民部 落對其選情之支持。原判決竟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 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 ,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 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 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 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以此不確定之方 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 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等情, 認定劉信和未聯想到選舉之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⒎細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龔 文俊:「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林誠觀:「有有 有。」龔文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龔文俊:「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 抓看看」),可見龔文俊知悉豬頭交付之對象係劉信和,且 先前林誠觀即曾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林誠觀始會 叫劉信和去拿取豬隻。又由林誠觀之證詞,可知林誠觀在得 知有人要受傷豬隻後,即會通知龔文俊,再由龔文俊交代員 工交付給該特定人,龔文俊事前即知悉豬隻流向。再者,活 豬之載運及宰殺均需要一定之工具及準備,龔文俊先行詢問 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與常情無違。詎原判決竟認: 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其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 且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 而會引起反效果,其無意贈送腳受傷的豬隻以尋求原住民部 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 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 。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 似非無據。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 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其 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此次龔 文俊要其帶回去自己殺,其不需要豬,就叫王天送去處理。 龔文俊在電話中說:「催一下」,是要其幫忙他選舉的事, 他知道其係部落頭目所以請其幫忙催票。其於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時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 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其當時怕這樣違法, 擔心選舉牽扯到其,才沒有收豬隻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足見 龔文俊餽贈豬隻予陳修福時,已談及選舉之事。陳修福未收 受該弊傷豬,係因擔心有賄選疑慮。又陳修福有豐富從政及 選舉經驗,依其自身經驗指稱龔文俊贈送豬隻與選舉有關, 係基於自身體會及經驗而為之判斷,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賄 選犯意。再者,依證人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先前 7、8次龔文俊都是直接聯繫王天送前往拿取病豬,卻於此次 選舉前多次聯繫陳修福前往拿取豬隻,益徵龔文俊係以比較 好之豬隻行賄陳修福,其行賄對象為陳修福無疑。詎原判決 竟認: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一節,為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復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 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陳 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 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其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 ,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之證述, 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 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亦 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⒈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劉信和等2人,尚屬有疑:  ⑴由劉信和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於警詢、 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 述反覆不一,且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劉信和於 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 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顯為劉信和 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2人曾與劉信和談及或 明示、暗示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 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劉信和 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 投給龔文俊,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 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參以附表三之㈠至㈢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林誠觀對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 頭目要2個豬頭。」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 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可知,龔文俊 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須待 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與一般候選人事先預備賄賂之物,討 選民歡心者有異。且以此方式賄選,效益不大。又龔文俊於 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可見龔文俊之 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林誠觀亦 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 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 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2人 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然應非指以豬隻行賄之方 式擴展選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 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龔文俊於警詢時所 為不知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其無意以贈送腳受傷的豬隻 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 豬隻相合。對照附表三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表示 「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 對象似為林誠觀,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 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⑵觀之陳修福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修福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龔 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又陳修福關於龔文俊於111年6 月13日與其通話前,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之證詞,雖 非一致。然參照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告知 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 都上班,陳修福於第一審證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 理豬隻,應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另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 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龔文俊為蓮貞牧 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豬隻可宰殺,以陳修福之社經地 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 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衡情應 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 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 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猜 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與 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 陳修福行賄之意思。再者,由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 ,可知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 傷殘豬隻,且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 豬隻。  ⑶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參以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附表四之㈢、㈣龔文俊對陳修福稱:「 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 了」,足知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 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龔文俊於選舉前即 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 ,距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 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 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 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於111年6、7月間欲贈送 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 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 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⑷由劉昌宇、王素蕙、許嘉麟之證述、卷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及附表四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對陳修福 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 會吃,會一直瘦下去」,可知斃傷豬容易腐敗,處理耗費成 本且有時效性,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龔文 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 動機、目的而為。  ⑸依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 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111年12月間豬頭已不計價 ,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 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又依(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 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 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 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 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則 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 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 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斃傷豬及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均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被 告2人所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 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劉信和等2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2人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 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 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 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 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 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 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不具對價關係 :  ⑴豬頭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 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 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 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 為賄賂,亦非無疑。  ⑵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 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 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 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 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 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 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 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此參花蓮縣肉品市 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 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 成本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 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⑶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 康四肢完整的豬隻。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 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作為賄賂而 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⑷范清貴於警詢雖陳述:豬頭1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 語,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 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陳述逕認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許嘉麟所述,111年疫情 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 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其的豬頭1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 ,但劉信和係主動向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龔 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即非 無疑。  ⑸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 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 利潤等有關,而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 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 龔文俊之豬頭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 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 皮等物之售價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 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龔 文俊賄選之對價。  ⑹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非 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 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福音部落副頭目 ,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 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尚難單以劉 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 投票意向。  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 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前曾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龔 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 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顯 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 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 賂。  ⑻本件綜觀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劉信和等2人之社 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 為賄賂,用以左右劉信和等2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⒊劉信和等2人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⑴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 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 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自難憑劉信 和等2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 之犯意。況劉信和等2人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 與選舉有關,自難憑其等於警(調)詢、偵查中前後不一或 推測之詞,逕認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 2之物行賄,陳修福亦已認知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 物行賄。  ⑵劉信和雖證稱:與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 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其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 ,會有豬頭,其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然未言及 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林誠 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 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 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 亦未事先預留,尚難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 ,即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劉信和於11 1年7月3日附表三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 「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然依其前後對話脈 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 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 問題之意。  ⑶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與 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 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 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 ,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 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 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 至5之物行賄陳修福。  ⑷基上,依劉信和等2人之證述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難認劉信和等2人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⒋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 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每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 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 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 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等2 人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就劉信和等2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劉信和於偵查中縱未遭不 正訊問,要難執此即認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警詢、 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另陳修福於第一審雖曾一度證稱:附 表四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然 其後又稱:「催一下」之意思,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是要找 殺豬的人,與選舉無關,才是正確等語。原判決雖未就第一 審勘驗劉信和偵訊光碟之結果及陳修福第一審所為「催一下 」係指幫忙催票之證詞為說明,均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⑵之②及㈣之3、6關於倘若龔文俊無法 提供豬頭,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 而產生反效果;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 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及 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 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部分之論述,縱欠允洽。 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仍應認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 二編號1之豬頭向劉信和行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豬頭、 腳受傷豬是否足以動搖劉信和投票意向,均屬有疑。自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豬頭、斃傷豬分別說明於111年疫情期間如何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及贈送此等物品與投票予龔文俊 間,如何不具有對價關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淆豬頭、斃 傷豬之誤認事實情形。且原判決已敘明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 、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 票意向,明顯有疑。尚難因龔文俊於111年7月12日附表四之 ㈡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對陳修福表示:「……可能失血過多剛 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即認龔文俊欲 藉該斃傷豬行賄陳修福。又原判決並未引用黃秋妹之證詞, 認定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 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 為指摘。另綜觀原判決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 難僅憑龔文俊對林誠觀表示:「你之前有在講」,遽行推論 先前林誠觀已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原判決採信龔 文俊所為當時尚不知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之供述,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王天送雖證稱:先前是龔文俊叫其 過去拿腳受傷的豬等語。惟陳修福於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先 前曾聯繫其處理腳痛的豬隻,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 不到王天送才會跟其聯絡等詞。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陳修福 此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況王天送前揭證詞,與龔文俊 先前是否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腳痛的豬隻,並無必然關係,亦 不能據此逕行推論龔文俊係以贈送豬隻行賄陳修福。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027-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廖柏俊於民國108年2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莊旺家、王柏 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等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地區 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廖柏 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 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 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 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仙」、「Lucky-King 」 、「Winner-King」、「Vlentine」、「Perfect-Sport」及「Fi ghter-Sports」、「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 「BOSS」等不同名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 額獎金穩賺不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 音平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再 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 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 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由法院另行審 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 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 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 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 、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 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 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 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 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 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 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 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 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 或消失。原告因此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號、第2790 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2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大禹里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玉里鎮建國四街與主權街口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忠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7、9、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雖幸未肇事 ,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 ,逾10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HLDM-113-玉原交簡-44-20241030-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純媛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 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本息(本院卷第 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孟忠(歿)之妻、女, 被上訴人為林孟忠胞弟。林孟忠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秋菊先前 所經營之西河堂,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林 秋菊將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贈與林孟忠,其餘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增貸並交付林孟忠137萬 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乃央求林孟忠自98年 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臺銀帳戶)匯款共2,325, 458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林孟忠以被上訴人 名義貸得款項及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 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 款餘額,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425,458元。林孟忠嗣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林孟忠所代償之貸款。如認 林孟忠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 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是就林孟忠匯 款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 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周 純媛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孟忠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貸,系爭200萬元 係林孟忠要求貸款取得並非贈與,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應林孟忠要求增貸 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個人所取得貸款部分,林 孟忠即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繳納其取 得之340萬元貸款利息,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代林孟忠 償還所餘貸款本金210萬元,其等所為均係清償林孟忠個人 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孟忠、周純媛間並委任關係,亦無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超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40萬元,並以負責人林 秋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 正路房屋)為擔保品。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㈢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90萬元,並以林秋菊為 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9日自西河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 孟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孟忠中信帳戶)。  ㈤上開三筆貸款即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合併轉貸為單一筆495 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 上訴人為保證人。  ㈥經協議換約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87年8月間變更為被上訴 人及林秋菊,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 扣款帳戶並於94年6月間,由林秋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菊臺銀帳戶)變更為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 行增貸140萬元,並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合併轉貸為單一筆340萬元 貸款。  ㈨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2,32 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㈩周純媛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後述外,就82年間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給林孟忠之2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匯給林孟忠之140萬元,均係林 孟忠個人之借款債務,應由林孟忠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林 孟忠及周純媛匯付銀行之款項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並非 受被上訴人委託還款,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 未受有不當利益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 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分別以林秋菊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及以林秋菊為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三筆共計66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 西河堂),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 款200萬元至林孟忠中信帳戶;嗣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87 年8月間經轉貸、換約合併為一筆495萬元借款,並變更借款 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秋菊;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間又以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增貸140萬元(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而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再於100年5月間將上開 貸款合併轉貸為一筆340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年貸款明細可參(訴字卷二第417 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西河堂,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為上開貸 款本息抵償帳戶(訴字卷二第107-124頁,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參照),該帳戶在98年9月10日雖僅轉出137萬元至林孟忠 臺銀帳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臺灣 銀行增貸之140萬元,係林孟忠委託被上訴人所增貸,該筆 貸款本息應由林孟忠負責清償(訴字卷三第213頁、本院卷 第60、108頁),且自承3萬元是留用於第一、二期本息支付 等語(訴字卷三第452頁),該3萬元既係依林孟忠指示留在 帳戶中用以扣抵貸款本息,則林孟忠在98年9月10日實際取 得之款項自應計為140萬元,而非137萬元,加計其於82年12 月取得之200萬元,共計取得340萬元,核與系爭貸款最終合 併轉貸之340萬元貸款金額相符。  ㈢上開340萬元貸款其中140萬元為林孟忠個人債務,應由林孟 忠負擔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中200萬元係林 秋菊所贈與,林孟忠無須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00萬元貸款債務亦為林孟忠個人債務 等語。查:  ⒈證人林秋菊證稱:西河堂是我在經營的,82年時是幫被上訴 人貸款400萬元要買房子,林孟忠要求多貸一點給他用,我 幫林孟忠多貸200萬元,貸款本息本來是林孟忠要付,但他 都沒有付,起初都是被上訴人幫他付,後來才由林孟忠支付 等語(訴字卷四第28-29、31頁),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情事 ,且直指該200萬元係為林孟忠申貸者,林孟忠應負擔該貸 款本息,是上訴人所謂林秋菊贈與乙說,已無依據。  ⒉周純媛曾以LINE傳送「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 阿孝絕對夠」、「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 」(訴字卷二第41-43頁)、 「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 、「在澎湖小地方,我終於知道大家是怎麼嘲笑我的,隔壁 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 忠負債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 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訴字卷三第91 -95頁)等訊息予林孟忠及被上訴人胞姊王玉珩,而上開訊 息所稱「阿忠」是指林孟忠,「阿孝」是指被上訴人,亦據 周純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王玉珩證稱:林 孟忠長期找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用房子借錢給他用,他很早就 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只好找我母親林 秋菊及被上訴人幫忙貸款給他用;LINE對話中提到「怎麼可 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阿孝絕對夠」是周純媛跟我 說還房子的貸款,林孟忠癌症末期來我家住時,他都有交代 ,有向我提到債務是交給周純媛處理,林孟忠把提款卡、存 摺、印章都交給周純媛,210萬是房子的貸款,貸款是林孟 忠用的,10萬是林孟忠用被上訴人跟林秋菊的新光銀行保單 借款用掉的,銀行要求還款,周純媛說她不還被上訴人的部 分,只願意還林秋菊的部分,因為那是林孟忠偷借去用的, 後來10萬元是我幫林孟忠還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 ),是依周純媛與王玉珩通訊內容可見,林孟忠生前確有賭 博惡習,且有積欠被上訴人房貸210萬元情事,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200萬元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周純媛雖辯稱上開對話係遭王玉珩所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惟詢之上開房貸並非以林孟忠名義貸款,何以會誤認 是林孟忠應負擔之債務,事後如何發覺被誤導等情,乃表示 其並未查帳,因為覺得林孟忠繳納所以就繳,林孟忠對負擔 此貸款也沒有抱怨或其他陳述,林孟忠死後友人調出所有帳 冊及他抽屜文書、檔案,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 頁),但卷內未見周純媛提出所謂之帳冊、文書、檔案,且 就該等資料如何導出該200萬元貸款並非林孟忠個人負債之 結論,周純媛稱因為西河堂是衰敗沒有錢的,但沒工作能力 的被上訴人有錢買房子,林秋菊就開始背貸款(本院卷第13 6頁),然前開貸款係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擔 保借款,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是否並非為林孟忠個人所借 貸,與西河堂是否衰敗,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買房子並無必 然關連,且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即 無任何反對意見地陸續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以繳納房貸,適可證明林孟忠明知該筆貸款債務應由其 負擔,否則豈有在信用不佳又有賭博習慣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之情況下,仍願意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理。況周純媛稱其於 109年7月20日匯款之210萬元資金係出售臺北木柵房屋而來 (本院卷第138頁),而售屋並非可立即成交,且林孟忠死 亡前仍可正常講話(本院卷第140頁),周純媛獲悉該筆債 務存在至售屋並匯款之期間竟完全未曾詢問林孟忠原委,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則其事後辯稱是林秋菊叫她不要問、她係 受王玉珩誤導匯款並為上開通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林秋菊將貸款所得600多萬元,分為400萬元及2 00萬元,以贈與意思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西文澳房屋,並基於衡平原則,將剩餘200萬元贈與林孟忠 ,林秋菊自87年至94年間以經營西河堂所得為林孟忠繳納本 息共2,577,521元,與贈與之20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200 萬元係屬贈與云云。然林秋菊本人並無承認有何贈與情事, 且周純媛稱其於88年間認識林孟忠,於90年間結婚(本院卷 第137頁),而上開貸款事宜均發生在周純媛嫁入林家、林 品妍出生之前,周純媛並稱林孟忠生前都不講錢的事(本院 卷第136、138頁),則其等如何得悉有所謂之200萬元贈與 情事?況依前開林秋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係由自 己負擔本息,則前揭400萬元貸款本息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何有贈與該40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可言,林秋菊又 有何獨厚於林孟忠而贈與其200萬元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然全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在西河堂任職,且其所得不高無資 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無業之人,其職 業類別、收入情形與是否有能力按期償還貸款,邏輯上並無 必然關聯,且民間無固定職業,而以擺攤、短期工等方式賺 取收入者,所在多有,周純媛亦稱被上訴人有擺攤(本院卷 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收入來源,且被上訴人亦得 與其家屬協議分攤銀行貸款及家庭開銷,並非僅能以其收入 支應貸款。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先前雖以林秋菊臺銀 帳戶扣款,然係被上訴人自87年間至93年3月間以林秋菊名 義臨櫃繳納,扣款帳戶再於94年6月間改為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述系爭貸 款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12年2月21日澎湖營密字第11250000771號函及所附林秋菊 臺銀帳戶存入憑條在卷足參(訴字卷三第335-389頁),堪 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能長期按月支付系爭貸款,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㈣系爭200萬元並非林秋菊所贈與,而係應林孟忠要求貸予其取 得,且初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林孟忠接手繳 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承認林孟忠確曾要求被 上訴人增貸而取得140萬元,則林孟忠若非以西河堂或被上 訴人名義取得上開貸款,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債務方法, 斷無無異議地長年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共2,325,458元,再由 周純媛一次以210萬元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理。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孟忠之借款本息,應屬可採。則 林孟忠及周純媛所匯款項,既均係供清償林孟忠本人借款債 務,自非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 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 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 、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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