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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戴世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龍」 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判決有罪,非審理範圍)。戴世良 明知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20時34分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 23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7月22日20時34分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5266ng/mL、38989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達 影響身體致難以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騎車 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107-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 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 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 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 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 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 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 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 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 ),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 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 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 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6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如別無減刑事由,則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偵查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113年度訴字第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認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清除完畢(詳後述),本 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符合減刑事由, 依被告犯罪情節,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阿龍」遂於 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 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1 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在上開廢棄物中 發現李嘉豪之帳單」。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8850號卷第10至15頁)及本院11 3年3月20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 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第57至61頁、第102至103頁)之自 白。 2、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影本( 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35至41頁)。 3、113年度廢費執字第12455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案件卷宗影本(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71至97頁)。 4、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影 本1紙(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二人 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被告雖經營木工裝潢工 程,而為負責人,然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尚不算大量,且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兼以被告已於 113年9月2日向行政執行署繳納「代履行費用」合計新臺幣5 6,792元,有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 款臨時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本院按: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行政執行署代履行費用為56,700元,原訂繳納期日112年12 月1日,被告於113年9月2日繳清),等同已清除處理完畢。 是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 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本件被告所清運者係生活垃圾、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數量不多,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 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犯後已繳納費用,等同已處理清除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 兼衡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 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家境( 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祥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承攬李嘉豪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 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清除 ,「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該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裝成10袋 尼龍袋,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經 李嘉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嘉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KLDM-113-基簡-1097-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㵾媙 被 告 楊喬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交易異常須解除設定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 時32分、41分及2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訴外人邱作堃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交付綽號「阿 龍」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領 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綽號「阿龍」者,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萬9, 957元【計算式:49,985+49,987+29,985=129,957】,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7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更正為「被告甲○○於 偵查時之自白」,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吳○虎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分工之角色 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 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 1年1月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要求甲○○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且甲○○已可 預見綽號「阿龍」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 後轉交,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參與綽號「阿 龍」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與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吳 ○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源(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貴(所涉犯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提供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接獲指示,隨即使 用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砡門市隨即轉交予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吳○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然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拍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黃○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貴)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現金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 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本案被告既已知悉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工作內容及過程,與一般應徵合法正當工作大相逕庭, 且可獲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亦不知悉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凡此種種 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綽號「阿 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供承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辯稱迄未領取 云云,然若未領取本案報酬,何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 人吳○虎匯入款項,在上開統一超商富砡門市隨即轉交給擔 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被告上開辯解,難堪採信 ,足徵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收取後,被告供稱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14時44分48秒吳○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50,000元至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2分13秒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00元至黃○貴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10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55秒)黃○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甲○○於111年3月10日0時19分4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以ATM提領現金107,000元。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14-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 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 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 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 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 ,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 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 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 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 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 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合作 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 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 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 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 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 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 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 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 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 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 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 )、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 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 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 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 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 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 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 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 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 (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 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 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 )(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 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 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 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 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 、「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 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 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 、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 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 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補充為「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第12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補充為「其中除 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朱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下稱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附件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 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移歸卷第37頁),而未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除外),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 編號3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   被   告 朱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廷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將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對陳國忠、林月玲、鄭 淑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於警詢時的指訴。 (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提供之國內匯款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 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截圖等。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 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三、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陳國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先後自稱「蔡曉怡」、「劉逸成」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國忠,佯稱:可加入「凱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 41萬6100元 2 林月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自稱「陳子琁」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月玲,佯稱:可加入「昂凡」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0時36分 3萬元 112年11月6日11時1分 7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 20萬元 3 鄭淑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淑未,佯稱:可下載「長欣」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 27萬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7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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