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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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 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 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 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 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 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 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 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 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 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KSDM-113-原金訴-1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渭峰(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9月(1罪)、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 )、5年2月(1罪)、2年8月(1罪),共32罪,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 ,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 錄,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自仍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 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何以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或 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 理之依據,無異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裁定對於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進程或發展,有何跡象 或新事實、新證據(如有關被告之品格證據、個人關係或情 資線報等),據此獲得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 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以及得否以如每週報到 之替代羈押處分以保全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均未見說明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520號通緝;但被告當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裕民 街,送達地址亦在該處,然而被告卻全未曾收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之執行通知書,即遭通緝,經警方告知遭通緝 後,即主動歸案前往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由檢察官於111 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開執行通知書有無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是否因傳、拘未到始遭通緝到案,又是否經司 法警察拘提到案,均有疑義,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審酌被 告在本案中是否確有羈押原因、必要,及有無改以具保、責 付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空間,亦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 有逃避刑事追訴或企圖拖延、妨礙訴訟程序之意圖,僅以被 告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就推論被告有逃避或妨礙刑事審判 程序進行意思,進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法未合。  ㈣被告在原審認罪後,就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葉大溢」 、「趙可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面對司法執行之 決心;但原裁定卻完全未說明其認為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之依據,只以被告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㈤被告並無任何販毒前科,現年已近半百,除有糖尿病、三高 等慢性疾病外,亦無足夠金援可長期逃亡;被告在被羈押前 ,與3名需扶養之子女居住於固定居所,且長期經營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西湖街之當鋪,也有對外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 故被告實無拋家潛逃之必要,此種親情羈絆也對被告構成強 大心理拘束力,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㈥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借提 執行被告之函文,即使被告停止羈押出所,仍有另案毒品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待執行,屆時即已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羈押原因亦已消滅。  ㈦綜上,原裁定未具體詳述其依據何種具體事實或理由,認被 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 ,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也未審酌其他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命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猶有未洽,是 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以維護被告權 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 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 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 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 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 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 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 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 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 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 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依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合計共32罪),有判決所載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 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之處。    ㈡又被告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皆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被告共 計犯高達32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5年至7年 9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達有期徒刑12年, 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固以上開 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有 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足認」為必要,原 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空泛、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詞,均不足 採取。  ㈢再者,就原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部分,經核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情節 、罪名、罪數、原審就被告所涉犯32罪之各自之宣告刑及定 執行刑刑度、目前已因本案受羈押之期間、被告身心狀況等 節,已足認為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 上均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 ,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 ,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在 不同程度上有被告逃亡之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 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 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 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 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而僅以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 ,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為重大之強制處分,其限 制被告權利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係利用經營當鋪為掩護,以該 當鋪為據點,向多數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毒品擴散流布之促進,與一般施用者 小額轉讓販售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 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 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 念均受侵蝕,是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 公益性。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㈣另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5日以 新北檢貞未113執8056字第1139089721號函文向原審法院借 執行;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由,未同意借提執行,並繼 續羈押被告,參照上述理由,亦無不當之處。  ㈤此外,被告之抗告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至於其所提及希望返家繼續經營當鋪事業、照顧家 人等情,則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㈥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 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諭知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充分說 明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565-2024120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 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 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 ,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2項);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 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第3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 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 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4 月16日、111年12月16日起、112年8月16日、113年4月16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 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1至502、499頁)等語,考量原審 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新臺幣2,300萬元 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 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重上更二-6-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 )前以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同件尚有113年 度偵字第12117號)案件,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案件,屬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 起訴,係荒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 法,故應予撤銷追加起訴等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對於判決前有關訴 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且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 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 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以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追加起訴案件不當,及原審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法等情,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0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 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 疇,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 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貿鈞(下稱被告)因家中生 意失敗,舅舅罹癌,為解決家中經濟煩惱出賣名下房子,又 因交友不慎遭盜現金,故因家中經濟困境方犯下本案。又被 告自小由母親及舅舅撫養,羈押期間非常擔心家中情形,被 告無逃亡紀錄,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讓被告回家分擔家 中經濟壓力,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海出境及 配戴電子腳鐐,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 予以羈押,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嗣 於同年10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 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已 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 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 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 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返家分擔家中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個 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聲請 意旨所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871-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其後經3次延長,並自113年3月30日起第4次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 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 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0-金重訴-4-20241125-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武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武明秀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VU MINH TU(武明秀)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3日屆滿,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 ,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於偵查 中係經通緝到案,並經通報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停止收容,堪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檢察官陳明仍有繼續 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5、61頁),因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5930-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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