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異 議 人 周世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世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因接續執行,共執行17年4月,外加最後一案3個月
,合計17年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就其中2件分別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2件執行案之判刑確定日都在1
05年8月16日之前(按:受刑人109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中
所載「因此兩案判刑確定日都在106年8月16日」,依其聲請
意旨,應為「105年8月16日」之誤),應按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按於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
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利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嘉義地檢署本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
體,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本案曾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否准,為此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部分(即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
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
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
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
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
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
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
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
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CYDM-113-聲-114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