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加重主義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異 議 人 周世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世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因接續執行,共執行17年4月,外加最後一案3個月 ,合計17年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就其中2件分別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2件執行案之判刑確定日都在1 05年8月16日之前(按:受刑人109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中 所載「因此兩案判刑確定日都在106年8月16日」,依其聲請 意旨,應為「105年8月16日」之誤),應按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按於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 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利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嘉義地檢署本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 體,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本案曾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否准,為此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部分(即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 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 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 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 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 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 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 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 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2025-02-06

CYDM-113-聲-114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宜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為基準日,與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處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併罰要件,此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可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全部重新 拆解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 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109年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下稱C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及判決之各罪,具狀請 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 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 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 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案 刑事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B案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C案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因A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 上開A案中附表壹其中一部與A案附表貳、B案、C案,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 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案、C案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 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 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不合。  ㈡而A案所定應執行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8年,除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案附表壹、附表貳 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 之優惠,是A案附表壹、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 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 相當之例外情形。 ㈢又查,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解 出,而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案附表壹編 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A案附表壹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案除附表壹編號1外其餘之罪及 B案、C案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 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 30年),接續於A案附表壹編號1之宣告刑6月後執行,兩者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 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 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 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認不准受刑人就A、B、C案 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 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 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B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4月),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及B判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向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 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 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 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各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 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 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18年8月(計算式:A 裁定附表編號2之2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9年+B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7年+B判決施用毒品1罪部分之4月=18年8月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 達18年10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1年、B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施用毒品1罪分別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 總和為18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 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共2罪)、B判決附表一(共10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12年、 37年,曾分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各定應執行9年、7年, 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 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 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3 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 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 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 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 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曜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 給113執聲他4876字第11391332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4876 字第113913329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事項: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蔡曜聰(下稱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 他4876字第1139133294號函覆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8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 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 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 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 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0 號裁定,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另異 議人所主張擬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判決,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徵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 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 ,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 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 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 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 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 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 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 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 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 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 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 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 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 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 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 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 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刑部分,分別經法院判 處2月(甲罪)、3年(乙罪)、3年(丙罪),並依序於109 年3月17日、111年7月7日、112年2月16日確定,甲罪犯罪日 期為108年6月17日、乙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至109年2月6 日、丙罪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4 日就甲、乙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 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下稱A裁定),並與丙罪刑接續執行達6年1月,此有 甲、乙、丙判決、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判決109年3月1 7日,丙罪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間,係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109年3月1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 案檢察官於丙罪已確定後,擇定甲、乙兩罪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致依法原可以乙、丙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者遭割裂,且不得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裁定、丙罪刑,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6年1月,而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以乙、 丙罪刑合併定刑者,可裁量定刑範圍為3年1月至6年,兩者 最低刑部分為6年1月與3年1月之差距,顯然不利於異議人,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自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 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 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始無違上揭憲 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公函否准異議人依上述改組搭配方 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已與恤刑 本旨有所悖離,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前揭公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 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 救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4-聲-5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崇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連崇傑(下稱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且聲請 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 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在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聲請等作為 之前,自難認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聲請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 又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依抗告人 主張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檢察官 就數罪中應如何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顯非屬合法 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10罪,因檢察 官所為定刑方式,須分如該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3組,使抗 告人須接續執行三個執行刑,不僅導致附表一編號2之罪無 法與附表二所示6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政策目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 務有所相悖,足認檢察官之定刑方式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原裁定以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作 為,以及所提聲明異議事由非屬合法程序為由,將抗告人之 主張予以駁回,明顯忽視於數罪併罰聲請定刑之案件,檢察 官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卻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乃不爭之事實。而此必然會造成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的數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不利 情況。原裁定所為駁回理由,顯然失其所據無可維持,請將 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具狀請 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 1666字第1139063927號函覆以「於法未合,礙難辦理」,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 聲明異議。  四、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10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9年4月30日」(即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 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9日」 ,均在上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9年4月30日」之後 ,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再者,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自附表一拆出,另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 限為8年4月(計算式:7年4月+8月〈3月、3月、3月、3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4月=8年4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 4月,再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應執行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8年6月(計 算式:8年4月+2月=8年6月);與檢察官原擬分組(即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二罪、附表二所示六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定刑上限7年6月(計算式:2月+7年4月=7年6月)及1 年(計算式:8月〈3月、3月、3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 為8月〉+4月=1年),接續執行之結果亦為8年6月(計算式: 7年6月+1年=8年6月),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則檢察官將原 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 為不同定刑團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 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於法未合,礙難辦理」等旨,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 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3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道(下稱聲明異議 人),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字第3262號(下稱3262號)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覆函轉呈最 終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卻因3262號已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4號等案數罪併罰,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確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規定,因此3262號無法再與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懇祈鈞院詳閱合併過程瑕疵並施以法律救濟,使聲明異議人 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權益不致遭受剝奪等語。 二、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 開庭訊問向其確認真意,聲明異議人表示:我想要請求法院 定應執行刑,並陳明欲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即 聲請意旨中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之 執行標的)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即聲請意旨中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之執行標的)之第一案(犯罪 時間107年10月2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本件即依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 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依上開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上開規定, 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又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 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與其餘13件竊盜案件合併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又因107年10月 24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開判決中與另案竊盜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10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以其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 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之第一案(犯罪時 間107年10月24日),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案件,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見附 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 ,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 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 對本院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逕行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要件不符,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0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士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2935字第1139077419號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曾 士泰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 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 )、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中7年6月部分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4574號 執行指揮書),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6年2月有期徒刑, 惟A、B裁定所示之罪,主要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1件)、偽造文書(1件)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犯,符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罪罰顯不相 當」,亦符合同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特殊 個案情形」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況」。又異議人因毒癮所致,為求 毒資犯下多起竊盜罪,且竊得之財物非鉅大,A、B裁定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實屬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 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 要。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113年6月19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2935字第113907741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108年 執更銅字第21號及4574號指揮執行書,及賜准定其應執行刑 不逾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 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 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 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6月確定(即A 裁定),其中7年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復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銅字第21號、第4574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 ,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25至2 7),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以其前向新北地檢署就A、B裁定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遭否准,然上開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惟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等語,然A裁 定附表一編號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介於105年2月23日至105年12月16日0時35分許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之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月5日);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2、1 4、16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106年1月8日至106年4 月20日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 定日為106年9月22日)。是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各該 裁定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定 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年2月, 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8年2月, 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16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 ,本件即便依異議人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 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之結果。復觀諸異議人所犯A裁定所 示數罪為施用毒品(共7罪)、竊盜(共22罪)等罪;另所 犯B裁定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1罪)、竊盜(共21罪)、詐 欺(1罪)、偽造文書(1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1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定 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之刑罰寬減程度自 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 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 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前開說明 ,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從罪質、侵害法益 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 外情形。   五、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 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函文駁回異議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 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309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觀之固未有逾越外 部界限,然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從抗 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相確 ,犯罪時間亦屬集中,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而有過苛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更定為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7號部分記載有誤 ,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 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抗告人所犯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有定 刑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888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 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25及26),而附表編號2至3、6、9、11 、13至14、17、21、27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 至5、7至8、10、12、15至16、18至20、22至26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8年10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 號3曾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9曾定 應執行刑6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3曾定應 執行刑1年4月、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7曾定應 執行刑10月、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27曾定應執 行刑1年6月,故為3月+11月+5月+4月+3月+10月+3月+3月+6 月+4月+1年2月+2月+1年4月+1年4月+5月+4月+10月+4月+4月 +4月+1年2月+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4月+7月+7月+1年6月=18年10月),原審於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去10年4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3次),4月」,聲請書所列並無錯誤, 原裁定載為「有期徒刑3月(4次)、4月」,應屬誤載,且原 裁定就該部分前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誤認,上 開誤載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妥當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鳴池(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連續犯數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請求經由數罪併罰制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之情行, 調和各罪之內部界限,不過度評價或雙重處罰之危險等,參 考其他裁定之減刑幅度,而以最有利抗告人之制度目的為定 刑,避免接續執行之過苛狀況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 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 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98-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