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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月霞 黃柏勳 黃鴻億 黃學澤即黃丙丁 黃鴻祥 黃金聲 黃甲乙 黃証彥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黃忠勇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秀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義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悉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琦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陳黃秋燕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連榮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錦泰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德記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秀味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周黃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張黃秋桂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吉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鴻源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素花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訂鋸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保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國維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宜財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姿慧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佩樺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阿雲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和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松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安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全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玉女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賢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致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黃秀味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黃審、黃文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 、黃鴻源、黃素花、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 姿慧、吳佩樺、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國安、黃國 全、黃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應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原告雖 曾以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下稱 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 記、黃秀味(下稱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黃文 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黃鴻源、黃素花 、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姿慧、吳佩樺、黃 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下稱被告周黃 審等19人)及訴外人即被告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 國安、黃國全(下稱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與被告周黃審等19 人合稱被告周黃審等24人)之被繼承人黃龍成為被告,請求 塗銷臺南市○○區0○○○區0○○○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漚汪段西 甲小段(下稱同小段)1023、1396、189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A、B、C、D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黃龍燿、黃金 推、黃協風(下稱黃龍燿等3人),下分別稱系爭A、B、C抵押 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以民國113年度營簡字第176號(下稱前案訴訟)判 決確定在案,惟系爭C抵押權之繼承人黃龍成於前案訴訟中 死亡,前案訴訟之判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龍成為 判決,而漏未以黃龍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為被 告,顯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判 決,並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合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將被告黃國全之姓名誤繕為黃明全,原告於114年1 月8日具狀將之更正為黃國全。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系爭A、B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黃學 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 、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黃文献因財務規劃而為黃龍燿等3人所設定, 實際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51年3月2 日,迄今已存在逾6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又被告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下稱被告黃連榮等3人)為 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渠等亦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連榮等3人之系爭B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㈡黃龍燿等3人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月24日、86年5月3 日死亡,被告黃忠勇等5人為黃龍燿繼承人;被告陳黃秋燕 等5人為黃金推繼承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為黃協風繼承人 ,分別繼承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義務,惟被告尚未就各 自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 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⒊被告周黃審等2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系爭A、B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黃學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現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名義 人分別為黃龍燿等3人,而渠等已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 月24日、86年5月3日死亡,黃龍燿繼承人為被告黃忠勇等5 人,黃金推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黃協風繼承人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且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黃龍燿等3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龍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7日高 少家秀家字第113001919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A、B、C抵押權分別由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 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就系 爭A抵押權;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就系爭B抵押權;被告周 黃審等24人應就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空白」然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卷內 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系爭債權應為未定清 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規定,債權人自系爭 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押權既在擔保債 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1年3月2日,堪認系爭債權應於51 年3月2日時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51年3月2日起起算15年,於66年3月2日已消滅時效完 成,且黃龍燿等3人亦未於渠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其各自之系爭A、B、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1年3月2日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形成限制,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又因其繼承人死亡,分別繼承塗銷系爭 A、B、C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 周黃審等24人分別塗銷其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要 屬有據。至原告甲○○雖請求塗銷系爭C、D地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丁○○、庚○○、黃學澤、黃清源、己○○請求塗銷系爭A、B 、D地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丁○○、庚○○、己○○、丙○○、乙○○ 、戊○○請求塗銷系爭A、B、C地之系爭抵押權,然渠等非該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塗銷非其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B抵 押權因混同消滅,然系爭B抵押權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公同 共有,縱被告黃連榮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D地之應有部分,然 亦與系爭B抵押權之公同共有權人非屬相同,自不生混同之 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 等24人分別塗銷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宜假執行,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依法原應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定 訴訟費用之分擔,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訴訟已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乃係因原告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C 抵押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所生,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全 部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7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2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恊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1-20250325-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丙○○自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6日結婚, 嗣於111年9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乙○○係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出生,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 ,然甲○○離婚後發覺乙○○年紀漸長越與甲○○有異,經甲○○於 113年6月1日帶同乙○○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親緣鑑定 後,始知悉與乙○○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乙○○非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乙○○對於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甲○○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長 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 可證甲○○非乙○○之親生父親,且甲○○主張其取得前述113年6 月7日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乙○○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亦 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甲○○於113年8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應屬合法。  ㈡乙○○係於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依民法第1 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乙○○為甲○○之婚生子,惟乙○○與甲○○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 否認子女訴訟,自有理由,茲因兩造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 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25

SLDV-114-家調裁-9-202503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展 吳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軍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展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欠本 金新臺幣49,42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對 被告林志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58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志展所有,詎被告林志展 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移轉予被告吳軍賢,並於同年9月1日辦畢登記。被告間所 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 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志展之財產所得清單 等件為證,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得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 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足參(見 本院卷第309至327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 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上 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1年 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林志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軍賢 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財 產所得清單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林志展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塗銷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2025-03-24

FSEV-113-鳳簡-831-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錫欽係於11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的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到院陳稱略以:林錫欽是 我哥哥,他口腔癌往生前都是我在照顧他,除了我以外,沒 人要照顧他,當時我在外面幫他租房子,林錫欽當時出院沒 多久就在其租屋處往生,林錫欽死亡當天他隔壁的朋友去找 林錫欽,發現林錫欽死亡通報警察,警察再於當天通知我處 理等語(詳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繼承人 於113年6月10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林麗雪卻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繼-4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俞正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52頁)。核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上訴人所簽發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簽 發借款金額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 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但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5 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各 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 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間之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 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 ,25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 款上訴人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 據,嗣被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 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 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 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 約、保款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61、59、63頁) ,並開立金額為78萬及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5頁)。 (二)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立 (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 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各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 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8萬元、6萬元,合計清償23萬元( 見原審卷第39、41、76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並非上訴人被脅迫 而簽立,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 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 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主 張自難信為真,上訴人即無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 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已 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 為撤銷,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 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 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 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 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又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 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 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而 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兩造就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債務金額為168萬元,即 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 務之加總,且第2條載明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1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期清償、每期清償至少3萬元整予 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 確實至110年1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68萬元之 事實。另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7、 61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 訖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借貸實為多次向被上訴人週轉用以賭 博,每次3至5萬元,前後陸續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 然又陳稱因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陸續還給被上訴人借 款及利息,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 證其說,無法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78萬元、90萬元2筆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核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 、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 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僅就其中145萬元(計算式:1 68萬元-23萬元=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 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陳稱:上訴人在本案前還有一筆25萬元之借款,原本 借款總額為193萬元,但是那張支票大寫寫錯,國字大拾 寫成捨,故無法提示兌現,一直請上訴人來換票,但上訴 人一直不來,是被上訴人兒子後來知道才還25萬元,所以 就將193萬元借據還給上訴人,改寫168萬元之系爭還款協 議書等語,並據提出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5頁)。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他筆25萬元 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他 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為他筆 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 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 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 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為145萬元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 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2025-03-21

PCDV-113-簡上-484-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民 國113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9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 上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 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13年8 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 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 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下稱被告名下11筆土 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 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 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惟被告董事 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為 被告名下11筆土地,斐成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將新臺幣 (下同)1億4,154萬4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如確實預 計於113年8月2日將出售被告名下11筆土地事宜交由系爭 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自不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即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可見被告 並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縱被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 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 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原告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提 出異議,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且因考量急迫 性,方放寬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 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日距離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之日,長達近2 個月,時間相當充裕,而被告不直接召集股東常會,反而 選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常理有違,實際上被告應 係在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 後,認知到如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將使決議存在重大瑕疵 ,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議案,然因被告不願意重新 召開董事會,方稱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於嗣後補製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三)又除了根本未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外,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王冠雄並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另依王金龍 、證人即被告董事王鶯娟、證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儷珍之證 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根本未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之 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充其量僅屬不具公司法上意義之普通 會議,且王金龍於113年6月3日當日下午、晚間方邀集被 告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及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於 系爭董事會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各董事,可證 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且無召集 程序違法瑕疵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 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 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 程第34條之一」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告全 體董事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 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而被告 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 非無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生之爭議, 與本件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 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 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有無於會後 20日內分發予被告各董事,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二)又被告雖早已預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係 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所召開 ,且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事由並未包含討論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況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早已寄發,被告方於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另 外擇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係為求謹慎,並無任何有 違常理之處。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已確實將 財務報表等4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並經表決通 過,且因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現場並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 ,亦即無人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 34條之一修正案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決議,則被告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另 擇定於113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與法 令及常理亦均無違背,甚至原告亦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二 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 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告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 至於被告股東是否實際收受,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 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以王冠雄未收受系爭通知單為 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再依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證述及王金龍之陳述,被告 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 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並決議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亦有列席於系爭董事會,並實際就被告名下11筆土地 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原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單,可 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寄發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3號 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5月 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6月24日早上11:30起」、開會地點:「臺南市○○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王金龍」(原證3,補卷第27頁) 。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 :「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 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 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 。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 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 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8月0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證2 ,補卷第25頁)。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 時、開會地點為台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 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 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被證 一,本院卷第23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 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中西 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 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 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 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 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 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 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 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 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 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 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被證四,本院 卷第33頁)。 (五)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之一(被證三、四,本院卷 第29、33頁)。 (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02號受理,業於114年1月14日判決 原告敗訴(本院卷第221頁)。 (七)113年6月3日當天,王金龍才向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 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系爭董事會是否有「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將 已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被告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瑕 疵?如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 「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 (四)被告是否已對王冠雄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合法通知 ?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 事項議案一:「討論被告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 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 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議案二:「被告章程第34條之一 修正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 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 異議而參與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 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如有 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 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 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 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 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證一之董事會議事 錄為事後所補製,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故系爭 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系爭股東 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民 、監察人為王儷珍,任期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憑(補卷第23至24頁),而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出席董事為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列席人員為王儷珍 ,五、決議事項3主旨部分則記載「擇日召開股東會,予 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可知依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該次 會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鶯娟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 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 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 ,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 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原告、董事長王金龍、 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 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 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 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 少,原告也有決定要賣多少,所以才會再重寫委託書。當 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 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 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 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 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 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 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 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 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 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可知證人王鶯娟與王儷珍所證述 113年6月3日上午有開家族例會,嗣因處理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要詢問出售之價格如何訂定,王金龍 於當日即通知其二人晚上要開會等節於行隔離訊問之情形 下互核相符,王金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其是口頭 向各董事說要開董事會,是董事及監察人都在公司辦公室 時,113年6月3日開會2次,其是113年6月3日晚上遇到他 們當面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知系 爭董事會是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僅為口頭通知,而未 以書面通知,且未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 規定,而被告固以斐成公司詢問被告名下11筆土地是否有 出售意願為緊急情事為由,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斐成 公司亦未表示當日如無回覆即不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合 於緊急情事之事由,系爭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惟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且無異議,監察人王儷珍亦有列 席,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則系爭董事 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具有效力。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爭執事項㈠之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股東會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已議決「討論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 案,故113年6月3日即便有召開董事會,豈可能決議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進行討論,與常理有違等等,惟依證 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4日也有召開股東會 ,為何不在該日討論【指出售土地及章程案】?)要討論 的事項要寫在開會通知,113年6月24日的開會通知沒有寫 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就證人印象所及,113 年6月24日當日有無討論出售土地及修改章程案?)會議 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的意思是怎樣。」、「(你們 是否有做表決的動作?)忘記了。」、「(證人是否也是 這次股東會的紀錄?)是。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沒有排 在議程內。」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於主席 (應為董事長)宣布進行到臨時動議事項後,因無人表示 要提出,另有一名丁男向大家表示:「...阿我們來開會 吼,阿我們在那個6月3號,我們在那個開會有決議,名下 有幾筆土地...130萬透支啦,所以這件事情,你們有異議 沒有?」,嗣主席並稱:「做記錄就好...」等語,可知 在無人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後,丁男即提出要討論土地出 售事宜,且主席為因應突有股東要討論此事,亦指示以製 作記錄之方式保留討論之過程,堪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 容觀之,與證人王儷珍上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 看大家意思如何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 案」之議案作成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 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之事實,三人有不同之 說法,在在可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 上董事會之形式等等,惟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 7條、第183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董事,董事會決議亦不 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況縱無作成 議事錄,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 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 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 予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開會通知單 ,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3頁) ,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1人,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 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 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1

TNDV-113-訴-1864-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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