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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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承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 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定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 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立公司 )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為 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 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依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 載票據喪失經過為:「郵寄過程中發生遺失」,復經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發票 人龍立公司通知本公司支票已經寄出,也有郵遞號碼,確定 有寄出。伊是公司老闆,曾向公司收發信件的員工確認過, 確定是全公司的人都沒有收到該支票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於 龍立公司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未曾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又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公示催告與是否准為除權判決為 二事,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既已認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 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龍立工程有限公司 邱模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8月5日 48,551元 YCA0090864

2025-03-31

CHDV-114-除-4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張德波 臺灣土地銀行 福興分行 113年11月28日 94,300元 FF0574978

2025-03-31

CHDV-114-除-4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53019-4 股票 1 178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82023-8 股票 1 98

2025-03-31

CTDV-114-除-5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葉瑋宸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6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31

SLDV-114-除-15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麗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12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惠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高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5,776元 1376282 113年7月31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除-10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靜 代 理 人 鄭嘉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X-366011-2 1 180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4-NX-397757-0 1 36 合計 2 216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除-14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嬌 代 理 人 李因梵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除-15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宏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繼榮 代 理 人 金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公報 、法院網站及牌示處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 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泰印刷廠 股份有限公司 草如股份有限公司謝榮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 113年7月31日 112,072元 CS3611834

2025-03-31

TNDV-114-除-6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大崙商行邱振崑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10月15日  81,900元 AR7498560 李玉惠

2025-03-31

TYDV-114-除-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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