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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不詳人士 於Line軟體中聲稱之款項,遂提供帳號予他人,再依指示轉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 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少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嗣後再經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匯入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世杰上開本案帳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die以感情詐騙方式向王少玟施行 詐術,佯稱其為了避稅需要並轉介假銀行行員予王少玟認識 ,後續由假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開 啟相關帳戶替該男子避稅,致使王少玟陷入錯誤,於112年9 月26日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2年9月27 日20時40分匯款30000元,匯款2筆共5萬9000元至劉冠嶺( 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出1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王少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網友,無本案的對話紀錄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友借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少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冠嶺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世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遭告訴人王少玟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在轉匯至本案帳戶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出之事實。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均不知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且無本相關的對話紀錄,所為顯然悖 於常理,被告辯稱購買寶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後收受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網友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網友匯款進去本 案帳戶內,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 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 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 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 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僅告知係為買賣商品,即掩飾某不 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 帳戶由網友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 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未與 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2025-01-09

KSDM-113-金簡-966-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杰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洪鶴群  住○○○○○區○○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妙妃(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洪鶴群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洪鶴群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洪鶴群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503-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劉思微 被 告 張乃皓(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張乃晴(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乃心(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張維錚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萬9,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9%,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0.59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2萬9,17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維錚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 詎張維錚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張維錚於1 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乃皓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等語。 (三)被告張乃心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張乃心不爭執。至被告張乃皓辯 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已就違約金部分自行 減縮不請求,其餘部分復為被告張乃皓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4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9年5月6日犯傷害罪 ,編號2則於109年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係於1 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19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5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5.06 109.02.03 109.01.22-109.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日期 109/12/09 110/02/25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25 110/06/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9/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4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6號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0

TPHM-113-聲-342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9號 原 告 吳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利息,如有一 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原 告復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 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據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5639-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林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萬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5)(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3年5月 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相應不理,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 記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配偶林麗珠索取伊之身分證影本,林 麗珠未告知伊,自行將伊身分證影本寄給原告,原告在伊不 知情下,偷刻伊本人私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 伊名下。原告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 ,再提起訴訟,要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等,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3年5月27日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刻 伊私章,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 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製作,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原告冒用其名義登記,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既得 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其亦已表明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借名契約即告終止 。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3-重訴-9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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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世杰即沐顏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2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17,64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美容醫 療,當日先由訴外人楊宏仁醫師看診諮詢,建議施打「易週 糖」(Trulicity),被告乃於原告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 示「易週糖」、「淨皇后高纖益生菌發酵原液」(下稱淨皇 后)1盒、「媞比2S專利胜肽超能双配方膠囊」(下稱2S)1 盒,並進行「inbody測量」(下稱inbody)1次,共計13,14 9元。被告復於110年11月11日回診時接受皮秒雷射療程,並 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易週糖」及進行「inbody」1次,共 計13,298元。嗣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後未再接受醫美療程 ,僅持續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產品。原告診所提供上 開療程及產品費用原合計210,027元(各次明細及金額如附 表所示),惟原告前已同意提供被告折扣後金額為167,6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尚欠117,647元未給付。爰 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顧客消費明細表-B單(下稱B單 ,即聲證6)、顧客施作紀錄表(下稱施作紀錄表,即原證9 )、基本資料表(即原證10)為原告單方製作,而二者書寫 內容及筆跡不同,且多項未經被告簽名,或被告簽名不一致 ,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接 受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原 告診所曾向被告保證減重療程效果為1個月瘦10公斤,如未 達上開標準即無庸收費,惟被告於接受減重療程後發現效果 不佳,復因原告用藥不當導致被告全身過敏,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三)被告已給付50,000元、50,000元,合計 100,000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乙 情,業據其提出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惟此經原告提出上開 文書正本,復據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昕妍到庭具結證 稱: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上「高惠美」、「高 」應為被告自行簽名,原告診所不要求客戶簽全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有向 原告診所員工詢問產品是否須低溫保存、使用產品後偏好 吃甜食原因、注射傷口問題及預約回診時間等情,則有被 告與原告診所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82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子凝到庭證 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診所諮詢,當天原告診所向被 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當天有施打針劑及拿產品回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大致相符。凡此,均足認上開 書證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主張上情堪以採信。 (二)惟查,證人徐子凝另具結證稱:其初次至原告診所目的原 為其要諮詢施打玻尿酸,被告陪同其前去;惟其認為醫師 評估施打玻尿酸費用過高,而未接受該療程,嗣原告診所 自稱老闆娘之人員向被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起先拒絕, 該老闆娘乃向被告保證3個月可瘦10公斤、無效免費等語 ,之後一位護理師將被告帶至診療間,被告出來後有讓其 看(治療部位),說當天有施打針劑,還有拿產品回家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對照被告與原 告診所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診所人員表 達「妳說一個月就可以瘦10公斤的,妳看我已經做多久了 的療程」時,原告診所人員重申先前表達「達標是你要按 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原告診所確有為 被告接受減重療程設定目標。又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 昕妍雖到庭證稱:原告診所不會承諾客戶接受療程、使用 產品1個月可瘦10公斤,因療程非藥物,須搭配飲食控制 始能達到預期效果,可能會向客人說會瘦,但不會說瘦多 少;原告診所行業基本上不會向客人保證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此與證人徐子凝前揭證述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昕妍現仍為原告診所員工,與原告診 所間有僱傭關係,已有合理理由認其有迴護原告之動機, 認證人徐子凝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徐子凝證稱:被告 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原告診所在場人員為老闆娘及一 位男性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證人陳昕妍則 證稱:其不記得被告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其有無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陳昕妍於被告初次諮詢時 既未在場,自不足以其上開證詞否認證人徐子凝陳述為真 。是兩造合意就被告接受減重療程,3個月未達10公斤效 果則無庸收費乙情,堪認屬實。 (三)而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體重為 81.9公斤,於111年3月18日最後在原告診所測量體重為77 .5公斤乙情,有基本資料表、測量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 卷第18頁、第19頁),顯未達原告保證減重10公斤目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0/11/03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2 110/11/11 易週糖 1 7,999元 皮秒雷射 1 4,999元 inbody 1 300元 3 110/11/18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4 110/11/24 易週糖 1 7,999元 inbody 1 300元 5 110/11/29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inbody 1 300元 6 110/12/07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7 110/12/14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inbody 1 300元 8 110/12/21 易週糖 2 15,998元 inbody 1 300元 9 111/01/15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3 3,750元 2S 1 3,600元 10 111/01/22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1 111/01/29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2 111/02/07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2 2,500元 2S 1 3,600元 13 111/02/15 善纖達 1 4,999元 針頭、酒棉 10 50元 14 111/02/22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1 1,500元 2S 1 3,600元 15 111/03/10 善纖達 1 4,999元 16 111/03/18 善纖達 1 4,999元 總計 210,027元

2024-12-25

SLEV-112-士簡-1323-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貳萬柒仟 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2911-20241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6689-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莊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杰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死亡,聲請人陳明雄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莊麗秋為 被繼承人之姊,分別為其之第2、3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杰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 陳明雄、莊麗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2、3順位之繼承人,此 有聲請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 明雄、莊麗秋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第2、3順序繼承人,但被繼 承人尚有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陳妍妏已於113年11月18日為遺 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64號)。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且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 而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2、3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 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20

TCDV-113-司繼-45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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