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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華聯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鳳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5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除-30-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歐淑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歐衍穀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為10層樓集合住宅之第6層 ,總面積含陽台、雨遮僅81.57平方公尺,並非寬廣,僅有 一出入門戶,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且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無法維持供住家居住使用,有害於經濟 利用價值,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如採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惟原告應先償還被告 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145,96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4至44頁),兩造為系爭 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房屋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第六層,面積含陽台、 雨遮僅100.63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就房屋部分所分得面積僅50.315平方公尺, 約15.22坪,每人所分得房屋空間太小,難以正常使用,有 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被告亦表示如採 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償還被告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1,145,960 元云云,惟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繳納貸款1,145,960元,原 告應否償還,與原告能否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及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米蘭 559 727.80 10000分之53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17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第6層:81.57 陽台:9.38 雨遮:9.68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米蘭段186建號、面積58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米蘭段187建號、面積4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49       (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歐淑滄   2分之1 2  歐衍穀   2分之1

2025-02-17

SLDV-113-重訴-428-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 年1月13日111年度存字第223、224、225號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1 )存字第223、224、2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准 許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處分係於同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就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段一小段990-2、961、962、969、980、981、995、981-1 、982、986地號等10筆土地均無分配權利,故相對人無權領 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 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系 爭提存物之實體權利,非提存所可得審認為由,作出與系爭 確定判決相左之處分,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均屬「清償提存」,提存人亦均以「林 武信」為受取權人,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經調系爭提存 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 提存物,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上揭異議意旨,核屬實體 權利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予審究。異議人以上揭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受取權人均為林武信) 編號 案號 提存人 提存之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 (新臺幣) 1 111年度存字第223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5,504元 2 111年度存字第224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0,106,618元 3 111年度存字第225號 林桂長 黃清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291,921元

2025-02-14

SLDV-114-聲-27-2025021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佳增 被上訴 人 鄒家鑫 陳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錯人。伊只是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伊無 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也無權更改會議記錄,伊只能據實 公告,伊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理應向會議紀 錄上簽名的負責人提告。伊的主要任務是執行管委會交付之 工作,無權對外發布或公告任何文件,除非經過管委會同意 並經主任委員簽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無權更改會議紀錄、其僅係執 行管委會交辦之工作,且應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負責等 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4

SLDV-114-小上-1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 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 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 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 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 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 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 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 ×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 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 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 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 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 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 ,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 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 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 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 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 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 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 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 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 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 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 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 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 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 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 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 ,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 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 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 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 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 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 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 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 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 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 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 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 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 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 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 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 ,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 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 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 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 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 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 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 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 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 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 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 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 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 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 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 、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 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 :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 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 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 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 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 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 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 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 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 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 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 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 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 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 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 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 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 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 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 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 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 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 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 ,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 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 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 ,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 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 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 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3

PCDV-113-訴-91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 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2

SLDV-114-聲-3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訂後約款」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樹森於民國92年10月8日死亡,其 遺囑執行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 務處依其遺囑與聲請人訂立「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下 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委託聲請人為遺囑信託之受託人 ,並約定信託利益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董煥忠分別享有,且由 第三人李丁順、繆崇義、邱海威擔任信託監察人。嗣聲請人 與遺囑執行人及全體信託監察人於95年1月24日均同意修訂 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底 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21,0 00元,以供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 院)之養護及生活所需。又因信託監察人繆崇義及邱海威以 另一受益人董煥忠無法有效運用信託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 變更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之財產給 付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確定裁 定准予變更,依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 ,董煥忠年滿25歲未滿30歲但已合法締結婚姻時,聲請人應 將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一次給付之,故聲請人乃於董煥忠符合 上述要件時,依其請求返還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並於103年1 0月22日出具結算報告書予董煥忠及信託監察人,是系爭遺 囑信託書之信託關係目前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由於 埔里分院曾向董煥忠請求給付相對人積欠之醫療費用未果, 聲請人近日接獲埔里分院之通知後,始知悉上情,經查相對 人截至113年11月30日尚積欠埔里分院相關醫療費用合計448 ,604元,茲因考量自95年1月24日提高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 底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以來,即未曾調整,以致未能符合今 日之物價水準,且已不足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難以確保相 對人養護及生活所需,此等情形實非董樹森與其遺囑執行人 於訂立系爭遺囑信託書之際所得預見,爰依信託法第16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系 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以維持相對人 之養護及生活基本保障等語。 三、經查,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由受 託人就遺囑執行人所移轉交付之金錢遺產為管理、運用,以 保障受益人之生活及教育,惟依95年1月24日修訂系爭遺囑 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之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已不足以支應 相對人目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不符合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有 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變更後之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與遺囑信託之目的並不違背, 亦與信託法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為受託人,為相對人之 利益,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4-聲-8-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楊裕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3-補-149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 利息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故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 利息事件)之民國112年至113年12月25日全部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給付利息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陳以「提供律師作為 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供本院審 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 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 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使訴訟代理人了解給付利息事件 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 訴訟代理人了解該案之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 兩造於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07

SLDV-114-聲-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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