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善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善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善修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月、罪質類型
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4日 0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KSDM-114-聲-12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