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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 即 抗告人 即 追加聲請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50113-3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 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 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 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 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 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 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 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 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 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 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 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 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 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 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 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 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 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 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 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 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 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 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 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 ○○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 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 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 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 ○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 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 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 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 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 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 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 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 ,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 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 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 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 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 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 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 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 ○○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 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 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 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 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 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 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 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 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 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 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 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 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 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 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 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 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 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 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 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 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 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 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 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 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 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 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 。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 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 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 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 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 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 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 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 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 ,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 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 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 、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 ,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 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 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 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 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 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 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 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 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 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 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 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 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 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 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 ,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 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 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 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 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 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 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 (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 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 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 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 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 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 ○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 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 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 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 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 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 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 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 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 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 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 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 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 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 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 即 抗告人 即 追加聲請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50113-3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9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分別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部分,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商討離婚時,並未討論扶養費。抗告人 並非不支付扶養費,只是要求相對人甲○○提出日常支出收據 ,因抗告人想知道扶養費是否實質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㈢、抗告人目前租屋費用、車貸、保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家人 代墊,目前無法負擔原審裁定的金額,目前月收入約僅25,0 00元至26,000元。 ㈣、抗告人想嘗試與相對人甲○○溝通,由未成年子女中一人與抗 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教 育費,或未成年子女丙○○、乙○○的教育費都由抗告人支出( 註冊費、班級費、雜費、書本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時的支出,也都由抗告人支付,不會讓未成年 子女因為此事件而失去原本該有的教育和關愛。抗告人一直 不想讓未成年子女感覺父母離婚就沒了關愛,也不想去打擾 未成年子女原本的生活,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的童年跟其他小 孩子一樣有完整的愛和教育。 ㈤、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市○○區○○路000號,每天一大早就要獨 自坐公車前往○○國民小學就讀。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甲○○溝 通請未成年子女丙○○、乙○○與抗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接送 上下課,但相對人甲○○覺得太麻煩而拒絕抗告人。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㈠、原審衡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 年子女日常所需支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各自所需扶養費用 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 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甲○○為副學士畢業,目前於○○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109至111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57,000元、353,450元、356,5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其雖自稱 目前暫無工作收入,然觀其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仍 有210,396元、117,681元、307,437元,且名下尚有汽車1輛 ;又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基本日常支出,並 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31, 042元、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原審裁定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20,000元, 應屬適當。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審酌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復觀上開所得狀況可知 ,抗告人近3年來均有一定之所得收入,益徵抗告人確有一 定之工作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同住所花費之照顧心力,及自111年起民生物價接連飆漲等 情狀,原審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用,對抗告人之負擔已屬偏低,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需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至其等各自 成年之日止,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支出各項生活開銷、保費、貸款等,故無 力負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云云,惟抗告人雖曾於原審提 出貸款資料截圖、租屋契約等,然就相關貸款契約、貸放總 餘額、貸款利率、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等情形,抗告人 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相對人甲○○所知,抗告人應係居住 於娘家,何須在外租屋?抗告人空言其日常支出甚多,因而 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殊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所稱租 屋、貸款、現無工作收入等情屬實(假設語氣!),然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 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透過個人努力,設法以撙節用度或 就業、兼職等方式負擔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所需,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自與相對人甲○○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共同負擔 丙○○、乙○○之扶養費用。是既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共10個月又16日),未成年子女丙○○、王語濱之扶養 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甲○○受有損害,是原審 裁定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對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210,666元,即屬有據,故原審裁定實為適當 合法。 ㈣、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 分:  ⒈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其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甲○○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甲○○任之 。而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及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等,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丙○○、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復考量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年齡、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乙○○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1比1 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 元。基此,原審酌定本件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分別 至相對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就此雖抗告稱:其目前連己身之租屋費用、車貸、保 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其家人代墊,無能力負擔如原裁定酌 定每月各1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 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抗告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母,理應對其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 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 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不得因此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況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而核以較低之扶養 費數額,自難仍以此謂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 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 ㈡、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  ⒈抗告人固不否認自其與相對人甲○○111年5月6離婚後至112年3 月20日間,未成年子女2均係由相對人甲○○同住照顧等情, 然抗告稱:應由相對人甲○○提出實際單據以證明其所支付之 扶養費數額等語。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 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相對人甲○○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抗告人既未爭執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 人甲○○同住照顧,而有關本件抗告人至相對人丙○○、乙○○成 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相對人甲○○代墊抗告人扶養 費之數額,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之,並以上開方式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無待相對人甲○○提出每月實際單據 。  ⒉抗告人固抗告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亦有支付金錢等 語,惟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本即應支付相關金額,該部分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金額 ,本即屬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以外,額外之支出,自不得主張 就單就會面交往時之花費予以扣除,從而自不能因為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支出相關之花費,即得因此免就 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中所需之扶養費為負擔。基此,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  ⒊基上,爰以上述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相 對人甲○○所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又相對 人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共計10月又16日),均係與相對人甲○○同住,此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則因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係由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代墊,則該段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即應為210,666(計算式:10,000*(10+16/30)* 2=210,666)。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 仍執上情予以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㈣、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證人即相 對人丙○○、乙○○作證,然抗告人於上述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有支付相關金錢等情,業經本院於核算每月扶養費 數額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故縱經上開證人證述而可認抗 告人所述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基此,即無再訊問 此部分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2-家親聲抗-137-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CHANG, CHEN-I)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同住之 已成年胞姊,兩造父親陳OO於93年9月19日與原柬埔寨籍人 士之相對人結婚,並育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陳OO於11 2年1月4日死亡,未成年人陳OO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前於108年11月13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 行方不明,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逾4年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 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陳OO之親權。 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人陳OO、祖父陳OO、祖母陳OOO同住,然 陳OO因腦積水、中風,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擔任 監護人,陳OOO年邁多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監 護意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陳OO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陳OO之外祖父母OO、OOO均 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同居之已成年胞姊,可照顧未成 年人陳OO之日常生活,並有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陳OO亦表 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選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住胞姊,兩造之父陳OO已歿,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於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行方不 明、未再返臺,相對人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 逾4年,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嚴 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9、 33-3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2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中所附之相對人護照、結婚 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97-109頁)為憑。 依上開事證,相對人自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 現又行方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綜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OO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陳OO之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 未成年人陳OO之父歿,祖父陳OO、祖母陳OOO年邁且無能力 或意願予以扶養照顧,外祖父母均非本國人,已如前述,有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足認未成年人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⒉復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關係人陳OO及陳OOO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返回柬埔寨不在臺灣,未成年人 之重大事項仍需親權人或監護人出面處理,而聲請人、關係 人陳OOO均無工作,但在社會福利補助協助下,勉強可維生 ,未成年人已年滿16歲,非成人密切照顧之年紀,僅需他人 協助處理重大事項,評估聲請人應具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3-153 頁)。審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OO同住之胞姊,能照顧 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本件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又未成年人陳OO之祖母賴OOO與其同住 ,亦為照顧未成年人陳OO之人,未成年人陳OO生活所需,主 要由賴陳OO在處理,其雖有老花眼、重聽,尚不至於嚴重影 響自身行為,且談吐順暢,尚可正常回應設空之提問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由賴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06-2024123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彭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 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民事卷宗,可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 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救-1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婚-699-20241231-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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