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琪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博硯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轟潔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 陳晋申(另案起訴)係許博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轟潔汽車 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許博硯、陳晋申、鍾和諺(另案起訴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 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 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於110年間,經張博凱向其等遊說 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後,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博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琪 」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許 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由鍾和諺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由陳晋申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各自 帳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或依張博凱之指示轉出。嗣張博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佩琪」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國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由許博硯於110年4月26 日14時25分許,以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從本案帳戶中領出 20萬元(含上開5萬元中之部分詐騙款項)交付予張博凱, 再由張博凱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由張博 凱於同(26)日15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含 上開5萬元中之其他部分詐騙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致難以追回。嗣因許博硯另案配合警方調查,經警於110年7 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收取贓款 之張博凱,並扣得另案詐欺贓款11萬1000元(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宣告沒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1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許博硯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諺、陳晋申於警詢、偵查及另 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家豪、羅軒偉於另案之證述、告訴人 林國涼之指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博凱與另案被告陳晋申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另案扣得之 11萬1000元、另案112 年2 月15日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許博硯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博硯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張博凱部分   訊據被告張博凱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其他人陷害我,我 有上訴到最高法院,也有對陷害我的人提出告訴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頁),然就被告張博凱曾向被告許博硯、鍾和諺 、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協助渠等辦理貸款,並於 渠等提供帳戶後,依張博凱之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匯 出(許博硯與陳晋申係提領現金,鍾和諺係部分提領現金、 部分匯出),後許博硯察覺有異,配合員警羅軒偉、陳麒育 查獲張博凱乙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認定明 確,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74號駁回上訴,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現案 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有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9-126頁),被告張博凱僅空言辯稱其與許博硯有嫌隙,其 他人是誣陷他,員警係跟許博硯家人熟識云云(見本院卷第 62-63頁),然對其所述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且其前開所述亦據另案予以詳查,未見其所述之情事,是其 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博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張博凱、許博硯經手之款項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與「陳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而於偵訊、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騙犯 罪所得予以提領後交付張博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 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許博硯、張博 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6頁),復念被告許博硯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依張博凱之指示領出詐騙贓款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許 博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張博凱猶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許博硯將贓款交付張博凱;張 博凱將贓款交付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後,已喪失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許博硯、張博凱宣告沒收,則對 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國涼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自稱「陳佩琪」向告訴人詐稱:自幼父母雙亡,欲購買房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57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駱宜湘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 佩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中信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金額為26,5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債權本金640,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666,579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6,5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被告為2人,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 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1503-20241203-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再審被告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許可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因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而予以檢還,嗣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重新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25元,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79平方公尺)、2760地號(面積43.6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 告,並訂立租約,應有下列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質上屬租 地建屋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提及「租地建屋」,再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為租地建屋,故解釋兩造真意,系爭契約4 年一約之租期,即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兩造就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部分 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該租約已成立、生效,則再審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換訂租約,應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8年12月31日時即 告消滅,應屬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然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明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 即為終止,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應解為無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㈣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屬租地建屋期間、系爭契約第17條有 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均無於 歷審中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 述及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之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解釋兩造之真意,認定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並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核屬原 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 勝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契約並 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無從 作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之事由, 此與兩造在原審程序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而消滅,亦或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立論基礎有別,尚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未採為判決基礎或適用法規 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此外,再審被告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時,即以兩造間屬租地建屋關係,再審原告 不符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要件,不得收回土地作為上訴 理由之一,再審原告亦提出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具租 地建屋關係,縱認屬租地建物關係,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規定之理由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 執事項予以調查判斷,足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不當,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亦無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採為裁判基礎 、違反闡明義務,及就未經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採為裁判基 礎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屬無 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續約出租,並訂立租約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具有租地建屋關係,再審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應有 同意續租之義務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出租給再審被告,及簽訂租約之結果,並無認定其請求有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非以租地建屋前提而為訂 定,故就「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難謂已達成意思一致,再 審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契約4年一約之約定予以拒絕續約,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中有關租期屆滿(4年)再審原告有權 決定是否續租,應有違背土地法第103條各款強制規定之情 形,非指該約定或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8

TNDV-113-再易-30-202411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36號 債 權 人 陳佩琪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7,000元,及其 中1,2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7,000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36-20241112-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民國11 0年1月28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4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應以105年7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 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贈與之 財產,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之債務後,計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262元。上訴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共計1,875萬5 ,443元(本院前審判決載為1,875萬5,444元),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818萬6,091元。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 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疏於照顧家庭,為賠償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貳次),同意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子女,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該財產,應計入其婚後現存財產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 於同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該貸款乃被上訴人虛增之債務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土地,係以上訴人之父 顏惠森生前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各100萬元所購 置;編號9至14之存款及股票,係顏惠森於90年間因病情惡 化,為避免支付遺產稅,而提領現金約3,000萬元置於家中 密室,上訴人於91年間以之購買股票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均 為上訴人受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 存財產。訴外人丙○○因擔保其借款,分別由丙○○及甲○○為上 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實際金額 僅300萬元,且該借款資金係上訴人弟顏嘉伸所有。上訴人 自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用, 被上訴人長期財務狀況欠佳,卻仍消費過度,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 ,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分配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 離婚,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42號、本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9號(下合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調 字卷第33-36、37-45、47-59、61-62、63-64、67-73頁)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㈢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05年7月1日。(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㈣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內容 包括上訴人同意過戶房屋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及子女。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下稱○○段000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臺南市○○ 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原審卷二第13-17頁)。  ㈥上訴人之父親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等已申報其遺產,並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63頁)  ㈦原審調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5年7月1日),被上訴 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 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㈧兩造對於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應列入者及其數額:   ①附表一編號4至12。   ②附表二編號7、8(本院前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不爭執 者為編號7-14)。  ⒉不列入者:附表二編號1、2、4、5。  ㈨附表一編號1-3,如認應列入,數額以公告現值1,821,834元 計算。(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  ㈩顏惠森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分別申報贈與上訴人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47、149頁)  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 年5月8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1 5頁)  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3年11月10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柏律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丙○○於98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30日),以臺 南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 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03年7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 102年6月5日(原因發生日:102年6月4日),丙○○以臺南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0、000 -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04年6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 二第218-225頁)  甲○○於102年5月23日,以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登記為甲○○、丙○○。(原 審卷二第236-237頁)  國稅局就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債權金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 萬2,680元。(原審卷二第216、2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 1元,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9-14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10 年7月15日、110年9月2日書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10、213頁 ),及本院前審110年8月2日、9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卷一第170、247頁),就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婚後 財產及數額均不爭執,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為 繼承取得或其父贈與(本院前審卷一第289、328-329頁),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適用?能否再行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其弟顏嘉伸?前開債權 之借款金額為何?  ㈣附表二編號3、6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顏惠森所贈與或上 訴人繼承取得而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有無理由 ?是否應調整兩造分配餘財產之比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經另案離婚等事件裁 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5年7月 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原審調查 於105年7月1日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堪予認定 。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贈與被上訴 人,有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 卷二第13頁)、及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5-17頁)可考,堪認為被上訴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無贈與合意、非贈與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申辦該貸款 之時間為105年6月16日,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之貸款申 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可稽,該貸款係公教員 工專案貸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資金需求所為之合理借 貸等語,尚非不可採,而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並自婚後財 產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籌劃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離婚訴訟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始為前開貸款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 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二編號9-14婚後財產,為其父顏惠森 遺留之3,000萬元現金所購買,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上訴 後,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3-58 頁),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命兩造分別提出財產附表以整理 爭點,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產附表(本 院前審卷一第99-110頁)、110年9月2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 產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203-213頁),並未爭執附表二編 號9-14之存款、股票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上訴人所提財產附表,亦將編號9-14計入其婚後財產(本 院前審卷一第213-214頁);另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上訴人代理人明確表示附表二 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4 7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執事項,亦未列入附表二 編號7-14(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49頁),依前開說明,法 院及兩造討論後,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上訴人並明確表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嗣於 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抗辯:附表二編號9-14部分為 繼承取得(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並未釋明其所為變更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簡化協議之爭點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僅抗辯不爭執事項有待釐清,並非自認云云,尚不足取 。  ⒊另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臺灣銀行牌告 利率(最高法院卷第81-8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㈥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5-17對第三人丙○○、甲○○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原抗辯:為顏惠森生前所借貸,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債權 ,始對丙○○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三第169、1 73、266頁),嗣於原審改稱:係顏惠森於97年死亡後,以 顏惠森遺書交代給顏嘉伸至少500萬元之現金遺產,自98年8 月起借予丙○○(原審卷四第41頁),及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稱 :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弟弟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 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債權人為顏嘉伸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第330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惟其後又改稱:係丙 ○○於94年開始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97年死亡後,顏嘉伸主 張前開債權屬於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另上訴人 於原審抗辯:前開債權起始為250萬元,後增至365萬元(原 審卷三第276-278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98年8月5日借 款本金200萬元,102年5月再借款1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 339-341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之貸與人、借貸時間 、金額及資金來源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丙○○抵押權設 定資料(原審卷二第216-2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下稱桃園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甲○○抵押權設定資料(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暨不爭執事項、所示,編號15 之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30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9日;編號16之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4日,「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日;編號17之3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0日。堪認編號15、 1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於基準日之105年7月1日前 ,均已確定。參以編號15至17之債權,經國稅局以債權金額 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有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上開國稅局核算之利息 ,復無異議,並已依核定所得繳納所得稅額,足認於基準日 105年7月1日時,上訴人對第三人丙○○、甲○○確有共850萬元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為其弟顏嘉伸 云云,與前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及前開所 得稅核課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甲○○、乙○○為證,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0幾年時,因伊回去新營買一塊地不 夠錢,跟顏惠森借300多萬元,要還他時,利息是375萬元。 (你當時跟顏惠森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伊先跟顏惠森借 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 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 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 訴人。顏惠森死亡時,上訴人說顏惠森借伊的錢,他有借, 叫伊拿地給他設定,伊說好。土地設定370萬元,5萬是伊給 的利息。(你跟顏惠森借款,陸續大概怎麼借?)第一次跟 他借款300萬元,後來跟他借70萬元。(你說上訴人有去設定 抵押權,是設定幾筆土地?設定幾次?)兩筆都是伊的名字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本院 卷一第493-495頁)。核其證述之貸與人(顏惠森)、貸款 金額(先借300萬元,再借70萬元)、借款時間(顏惠森生 前)等,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前開債權係由上訴人代為 保管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且係於9 8年8月(即顏惠森死亡後)先借貸200萬元,再於102年6月 增貸100萬元,嗣並因證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再將證人丙○ ○無法如期償還之利息65萬元加計為借貸本金,總計為365萬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之情節不符。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於98年時把新營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上訴人,在102年時,把桃園的土地設定給上訴人, 如果你後面沒有借錢的話,為何還要再設定一次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伊桃園這邊要蓋房子,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 去問他的父親(顏惠森),他父親說可以借伊沒關係,可以 給他設定。(所以你印象102年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 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 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 。(○○段000土地是何人的?)伊買他(甲○○)的名字,伊借 他的名字登記,處理都是伊在處理,貸款跟借錢都是伊在借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7、499、505頁),與其原證稱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 本院卷一第495頁),前後不一,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㈥),證人丙○○亦不可能於102年以○○段000-00 、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不爭執事項後段) ,能透過上訴人向顏惠森借款,並經顏惠森表示可以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再參諸證人即丙○○之子甲○○(原審卷三第33 4頁)於本院證稱:(你記得你曾經有桃園的土地給上訴人 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伊媽媽(丙○○)在做主意的。( 你桃園這塊地事實上是你母親的,只是登記你的名字?)是 。(所以土地設定還是借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處理,你都 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01-502頁),核與證人丙○ ○就○○段000土地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於98年7月3 1日,以○○段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於102 年6月5日以○○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暨甲 ○○於102年5月23日,以○○段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 事項),均係丙○○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分次設定,並於 各次設定後分別取得借款。  ⑶另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之前有辦過○○段0 00-0、000-00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抵押人丙○○的案件?)有。(當時誰找你辦理抵押權設定 ?)丙○○。(設定的金額是誰跟你說的?)雙方同意我才做 。(你知道為何雙方會同意設定這個金額嗎?)伊不知道。 (後續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塗銷嗎?)他們塗銷設定有好 幾次,究竟有多少次、多少金額,伊記不起來。(設定塗銷 也是丙○○請你辦理的嗎?)對。(他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清償 完畢才要去塗銷?)有,他要塗銷的話,也要上訴人拿印鑑 證明才可以塗銷。(我們調閱謄本,他在98年有設定一次,1 02年再設定一次,你知道為何會設定102年那次?)伊不過 問他們原因。(依你所知,借款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單 純做案件。(為何登記權利人是上訴人?)雙方都有到伊辦 公室,伊確定是本人,伊就做。(你說他們塗銷再設定、塗 銷再設定很多次?)有,所以伊忘了,一、二十年前的事。 (後來有一次甲○○設定給上訴人,你有無印象?是否你辦理 ?)有印象。(也是甲○○本人跟上訴人本人到場?)對,他 載他媽媽下來的。(他們現場都親自簽名跟交付印鑑證明給 你?)對,確定是雙方都到場,伊才辦理。(你是否知道你 所述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 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伊不過問,單純做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506-509頁)。證人乙○○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其對 抵押權前後多次塗銷後又設定之原因及相關債權債務問題等 均未過問,則難認其明確知悉上訴人與丙○○間,關於附表二 編號15至17債權之實際清償情形,尚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抗辯: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9日償還本金365萬元及 利息10萬元部分,雖提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 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為證,惟上訴 人所主張之還款日期(106年6月9日),既係於基準日105年 7月1日之後,自不影響本件婚後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⒌又上訴人抗辯:如認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 ,因債務人於106年6月9日償還之本金為365萬元,應以此做 為婚後財產分配為宜云云,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伊先跟顏惠森借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 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 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 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訴人。(所以你印象102年 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 (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 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 )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等語(前述⒊⑴⑵)以觀,證人丙○ ○於顏惠森生前,有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死亡後之98年至1 02年又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且係於98年、102年各次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借款,則證人丙○○證述其向顏 惠森所借之370萬元,與其及甲○○分別於98年、102年設定如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之借款 ,應係不同之借款,參以證人丙○○證稱其匯款之375萬元係 還本金370萬元及利息5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原審 卷三第272頁)所載(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或上訴人 抗辯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或365萬元(見前述⒈)均不同,則 縱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上訴人,亦難逕認 附表二編號15-1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共計 為365萬元。  ⑵又○○段000-00、000-0土地,雖於106年6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三第296、302頁),峨 眉段913土地於106年6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訴人之 抵押權設定。惟○○段000-00、000-0土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 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26日再次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80、275頁),證人丙○○並證稱:( 你106年清償完之後,你還有無再跟他們借過錢?)沒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倘若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所匯 375萬元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全部債權,且未再借款 ,自無需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證 人丙○○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27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約定證人丙○○匯款之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係用以 償還365萬元之該筆借款,尚無從以此認定附表二編號15至1 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僅為365萬元。  ⑶證人丙○○雖證稱:(為何我們調謄本,你後來土地還有再設 定給上訴人?)伊說給你(上訴人)設定沒關係。因為伊有 心臟病,有裝支架,伊怕伊死掉,伊叫他(上訴人)設定, 因為伊兒子不乖,伊叫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 ),惟依其前開證述,究係上訴人要證人丙○○設定,證人丙 ○○認為沒關係而設定,或係證人丙○○為請上訴人保管而要上 訴人設定,已有不明。且倘若證人丙○○係擔心其兒子處分財 產,又豈會繼續將○○段000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甲○○名下, 反以自己名下之○○段000-0、000-00土地,在未借款之情形 下,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 違,尚難憑採。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基準日之債權總額為850萬元。  ㈦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8日)登記為民族段646 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11月10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於基準日時,此 2筆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前開2筆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6不動產,係以顏惠森生前贈 與之200萬元及顏惠森放置在密室、保管箱中之3,000萬元購 買,並提出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147-149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上訴人各100萬元 之免稅證明書,與前開2筆土地之購買日期不同,上訴人受 顏惠森現金贈與後,用途繁多,無從逕認200萬元現金係用 於購買前開2筆土地。  ⑵另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申報,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3頁)可稽,該 證明書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申報顏 惠森有現金3,000萬元之遺產,則其抗辯顏惠森生前有3,000 萬元現金存放家中或銀行保管箱,難以憑採。其抗辯編號3 、6土地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取得原因 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均不足以證明 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係顏惠森逐步將退休金及存款移 轉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村添,以證明 顏惠森於90年前後,有跟陳村添討論將顏惠森之財產先過戶 予上訴人,及將現金領出,以逃避遺產稅一事(本院卷一第 136、246頁),惟上訴人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時間為93年、9 6年間,與上訴人所指顏惠森與陳村添討論之時點(90年前 後),已相隔數年,上訴人並陳稱:陳村添未曾參與過戶及 移轉之事,且前開2筆土地均係第三人沈淑媛(而非顏惠森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自無 調查之必要。  ⑷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沈淑媛名下○○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還款情形,以證明○○段000土地係上訴人持 顏惠森約180萬元,代沈淑媛清償銀行借款及代繳2期貸款後 取得(本院卷二第47頁),惟縱或上訴人曾為沈淑媛清償貸 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用以清償沈淑媛貸款之180萬元,係 顏惠森所有或其贈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民族段544土地係 顏惠森出資登記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依前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為夫妻贈與之財產,不應列 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 4至10,計為763萬1,59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債務 計524萬8,329元後,為238萬3,262元。  ⑵上訴人財產:附表二編號1、2、4、5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不爭執事項㈧)。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3 、6、7至17,合計為1,875萬5,443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37萬2,18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 額為818萬6,091元(計算式:16,372,181×1/2=8,186,0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⑴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兩 造家庭生活支出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6年、98年 、100年、101年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前審卷二第49-60頁)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即未 將薪水交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大抵由被 上訴人支應,子女又正需支出大筆開銷之年紀,前開帳單大 部分係購買嬰兒用品,其餘則係加油、搭車或購買衣褲、鞋 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其累積較高卡費, 係因上訴人未負擔家用,致被上訴人各月多未能全部結清帳 款所致等語。觀諸前開帳單,其中有多份帳單之新增金額僅 係循環利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二第54、55、57頁),而 非消費款,其餘新增金額為數千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消費( 本院前審卷二第49-53、56、58-60頁),亦均在被上訴人月 薪4、5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之消費能力範圍內,上訴 人復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陳稱:未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本 院卷一第368頁),及於本院陳稱:其自89年7月後,就不敢 把薪水或錢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4頁),則縱被上 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前開帳單,致累積循環息,亦 難逕認其有過度消費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再者,百貨公司販 售之商品多樣,童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亦包括在內,參以 被上訴人亦有因工作而購置服裝及鞋品之需求,則縱前開帳 單中,有被上訴人於百貨公司或服飾店之消費,亦難逕認與 兩造子女、家庭生活或被上訴人工作所需無關。  ⑵另依兩造長女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證稱:伊知道媽媽平常 的消費習慣,一天花不到2、3百元。伊會知道媽媽的消費習 慣,是因為看到她買了5、6樣東西,有些感覺是不需要用的 。媽媽會買到讓伊覺得比較多樣的東西,2、3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消費無度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提鞋櫃、衣櫃照片(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亦無法逕認係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過度消費所致。  ⑶又依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美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175頁)、另案離婚等事件判決( 本院卷一第347-374頁)、兩造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所載,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疏於照顧家庭長達8年(95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以個人 薪資維持家庭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多所付出,難 認有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 :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減縮自110年1月28日(本院前審卷 二第148-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坐落編號2土地 共計1,821,834元 (本院前審卷 二第76-77頁 ) 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3、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地上有00號鐵皮屋 原審卷二第13、17頁 4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坐落編號5、6土地 ⑴編號4至6房地之價值:6,725,032元。 ⑵編號4房屋增建之價值:391,650元。 ⑴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1-81頁。 ⑵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及高源估價報告書第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 63,000元 原審卷二第25-26、65、248頁 動產 8 0000-00自小客車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3頁、原審判決第19頁 9 00-0000自小客車 37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5頁、原審判決第19頁 存款 10 郵局存款 31,909元 原審卷二第29頁 貸款 11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4,086,795元 原審卷二第31頁 12 臺灣中小企銀公教小額信貸:661,534元 原審卷二第33頁 13 105年6月30日土地銀行貸款: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 附表二:(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2,386,887元 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4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10) 5 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579,771元 柏律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動產 7 000-0000自小客車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判決第20頁 存款 8 郵局存款 100,479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9 臺銀存款 178,086元 (誤載為178,806元) 原審卷一第186-224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1,645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46,384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39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2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股票 14 股票 2,546,250元 原審卷二第201-211、254-274頁、原審卷三第74頁 債權 15 債務人丙○○ 2,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16-221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6 債務人丙○○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2-2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7 債務人甲○○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原審卷三第52頁

2024-11-05

TN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105-1

新司調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姚其正 代 理 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姚其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其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8.33平方公尺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16.67平方公尺由相對 人單獨取得。 三、查上開分割分案固經兩造到院調解同意分割方案。然上開土 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已提供興建農舍。則該土地 之分割須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管制,亦即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29日所測字第1130066925號函、本院113年10月7 日現場勘驗筆錄、台南市新化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所農建 字第1130610312號函附卷可據。從而,本件因無法辦理分割 ,顯然不能調解。爰依上述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04

SSEV-113-新司調-9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 第1項、第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 544條規定,以運送物喪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 卷1第12至13頁),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 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於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 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 裝運及交貨,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原告承攬 後,原告再轉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萬達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及配送。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 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並應 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 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又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 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 (含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未回收之北區空箱720個及自1 12年4月至9月止,未回收之中區空箱5583個),以每個空箱 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787,875元,經雲乳公司 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 害787,8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被告不負載運空箱之義務 ,僅係於配送乳品至經銷商處時,順道將該處之空箱載回原 告桃園倉庫,交付予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被告司機僅得確認 所載運之空箱數量,無從得知應回收之空箱數量,原告清點 人員或經銷商就此亦從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 義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負有該義務,亦僅需將在 經銷商處現場所見之空箱載回至指定處所,被告不負清點或 結算空箱數量是否正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運送契約,惟長期以來兩造間之運送模 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乳品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後配送予經銷商,被告司機與經銷商 確認空箱到貨數(即運送之乳品箱數)及退回之空箱數量後 ,雙方於空箱出貨數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簽名,由被告 司機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 據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將空箱載回雲乳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67 至620頁、卷2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萬發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單據、兩造間人員就空箱未收回之對話 記錄為憑(本院卷1第23至31、67至620頁、卷2第55至91頁 ),經查:  ⒈兩造非系爭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從以該等證據 作為認定兩造間應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惟以原告所提系爭單 據,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除「空箱退回數」、 「經銷商簽名」、「司機簽名」等欄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均 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列印,下方記載說明1:「請務必雙方 簽名確實清點空箱數量含到期品退貨空箱數量,填寫於其他 電腦單或表單一概不認列」,說明2:「只接受本公司指定 之空箱,退回其他廠牌空箱一律不接受認列入帳」,說明3 :「如有修改需一次三聯複印,修改人員簽名(司機離開經 銷商後,不得隨意自行修改數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 稱:被告司機不知道應載回多少數量之空箱,但需要把位於 經銷商處之空箱全數載回等語(本院卷1第67頁、卷2第30頁 ),可知被告司機需將已確認之乳品數量(即以電腦繕打完 成之乳品數量,為「空箱到貨數」欄所載)交付經銷商,並 與經銷商確認回收空箱數量後填載於「空箱退回數」欄,經 雙方簽名後,由被告司機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人員,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單據 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之數量,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運 至原告桃園倉庫後交付原告人員之義務,但無請求經銷商交 付與「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相同數量之空箱,並運送至原告 桃園倉庫之義務,此由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人員稱 :「籃子棧板都只出不進」、「到後面不是我們的問題也變 成我們的問題」,其後被告司機表示要派車回收空箱(本院 卷2第55、57頁)等語,亦足佐之。被告辯稱:載運空箱返 回原告桃園倉庫僅係順道為之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 知被告司機鍾博任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 告依約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本院卷2第28、35至36頁),自 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另以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與「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數量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主張被告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均將 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已依約完成契約責任,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單據後均未 爭執被告交付之空箱數量與系爭單據「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不符,亦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司機應將系爭單據「空箱到貨 數」欄所載空箱交付,迄112年10月雲乳公司發函萬發公司 請求賠償,並拒絕原告之請款(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7頁 ),原告人員始於群組內就回收空箱乙事與被告司機討論處 理方案。至於系爭差額為經銷商未交付之空箱,非運送物, 原告亦未曾指示被告應於何時回收運送及應運送之數量,被 告自無運送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將運送物( 即系爭差額之空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87,875元及 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551-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陳麗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戴麒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交簡附民-271-20241028-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李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 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 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 、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 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 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 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 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 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 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08號受理在案,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就抗告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此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 改裁定抗告人准予保全。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法院前置調解,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 算,是抗告人聲請對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係於聲請清算程 序中所為。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13年3月14日113年 度司執戊26954字第1134028810號執行命令(見消債全卷第1 3頁),其上之債務人為第三人陳佩琪,並非抗告人;又抗 告人雖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3月14日113司執戊26954字第11 34028808號執行命令,主張抗告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亦 遭強制執行,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執行命令,無論債務人 係第三人陳佩琪或抗告人本人,均係禁止債務人收取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為清 償,堪認執行法院僅就前開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 止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抗告人之 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難認有何保全保險債 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亦無損於抗告人之財產。縱使系爭執 行事件終止抗告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凱基 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就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債 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損公平受償原則。是抗 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致抗告人財產減少並造成各債權人 無法公平受償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4

PCDV-113-消債抗-52-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機在路上搜尋 未上鎖之車輛竊取財物,實值非難;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然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有數次毒品 、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見素行不佳,更非竊盜初犯,不宜選處罰金、拘役 、或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被   告 曾嘉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1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號碼NC M-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 ,見陳佩琪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未 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中央扶 手置物區空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陳佩琪於113年2月12日17時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昆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3

CHDM-113-簡-1963-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