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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繡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繡婕因財務狀況不佳,欲向李建霖(起訴書均誤載為洪崇 育,以下關於起訴書誤載為洪崇育部分均逕予更正)借貸, 許繡婕、李建霖遂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許繡婕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商討借 貸事宜,李建霖向許繡婕表示:應由許繡婕簽發本票,並有 1人擔任保證人作為擔保,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許繡婕等語。詎許繡婕明知其母許陳蓮對未同意擔任其票 據債務之保證人,亦無授權其得在票據上簽署姓名及按捺指 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於其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右下方空白處,偽簽「陳蓮對」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上開「陳蓮對」簽名之上,以表彰許陳 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而將本案本票交付 予李建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陳蓮對、李建霖,且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致 李建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許繡婕。嗣本案本票 於108年9月3日屆期,許繡婕避不見面,且許陳蓮對亦否認 有同意或授權許繡婕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李建霖始知受騙。 案經洪崇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告發人洪崇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配偶胡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李建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 第292至31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屏簡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被害人許陳蓮對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案件陳 報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491號函暨所附客戶 交易資料、提款卡照片、支票存根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明細等 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15頁、第45至51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1至97頁、第175至179頁、第223 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許陳蓮對同意、授權,即擅自以被害 人許陳蓮對名義,在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 印指印,復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不實表示被害人許陳 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 並捺印指印之行為,實屬被告遂行詐欺取財整體犯罪歷程中 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許陳蓮 對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借貸上開款項而偽簽「陳蓮對」簽 名並捺印指印,以冒用被害人許陳蓮對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 書,持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獲取100萬元,所為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許陳蓮對及被害人李建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許陳蓮對成立調 解,而獲被害人許陳蓮對原諒,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之1頁),亦與被害人李建霖達成和 解,期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李建霖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則 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0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 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已如 前述,則該「陳蓮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為被害人李建霖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取得100萬元,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建霖以總額90萬元達 成和解,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 仍有遭被害人李建霖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本票內容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票號:NO 000000 NT $:0000000 發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發票人:許繡婕 Z000000000 地址: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⒈發票日旁「陳蓮對」署名1枚 ⒉上開簽名上之指印1枚 以左列偽造之署押表彰被害人許陳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

2024-12-31

PTDM-113-簡-187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國華涉犯詐欺等案件,業已 坦承犯行,悔不當初,希望能交保讓聲請人得以籌措生活費 、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又聲請人可以委請律師協助安 排居住地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且聲請人現在沒有護照,並 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本案 已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亦無可 供聯絡之方式,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 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 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 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48772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163 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有逃 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在案,然尚未確定,是在 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 必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聲請人固稱其已坦承犯行,悔不當初,惟其最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始終辯稱其不明瞭臺 灣之法律為何,可見其並非完全坦然面對自己所為,難謂其 對於後續刑事審判或追訴程序全無脫免之可能。又聲請人稱 希望能交保讓其籌措生活費、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然 上開理由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本案 判決既未確定,尚有上訴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得 以易科罰金或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另聲請人雖稱可以委請 律師協助安排居住地,且其現在沒有護照,並無逃亡之虞等 語,惟聲請人之上開說詞實繫諸於未定之天,要不足以擔保 其未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聲請人是否具有逃亡之虞, 亦與其有無護照一事無任何必然之關係。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31

CTDM-113-聲-154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小武」、「.」、「吳寶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甲○○對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 情有所認知),丙○○瀏覽後,便點擊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 以抽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付錢申購抽到之股票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間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8月10日19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 子內(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大路4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應予更正)面交100萬元之款項。甲○○復依照「.」之指示 ,攜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寶春」拿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物之背包,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向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惟丙○○在尚未交付款 項前,員警隨即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致甲○○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 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訴卷第7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 書暨入境登記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6頁、 第67頁、第149頁;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8月4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證據以觀,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 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 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 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武」是介紹伊來臺灣工作 之人,「.」是指示伊去何處取款之人,聲音是男性,「吳 寶春」是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交給伊之人,伊收取之 款項也是交給「吳寶春」,且伊剛到臺灣時,亦是「吳寶春 」帶伊去吃飯,為女性,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71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武」、 「.」、「吳寶春」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性別及聲音均有別,並 非同一人(見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8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 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就此部 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於本案過程 中係依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未見被告有參 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分工,是本案告訴人雖供稱其係在網 路上看到投資廣告,方才加入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既僅係接受指示前往取 款之車手,衡情尚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看到上開詐欺投資廣告時,被告已加入 該詐欺集團。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既係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創設「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王浩立」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 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均仍置於背包中,身上並未配戴識別 證,亦未出示任何文書前,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72頁、第116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訴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未將上開識別證、收據及 契約書用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71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就被告本案犯 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 ,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之指示,就 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有共謀而有 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均仍置於背包中,尚 未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未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用以行使,自不 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各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王浩立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核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自113年9月2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 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又被告係於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⒋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之指示,向「吳 寶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後,持以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犯行,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 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109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在香港從事助理廚師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港幣2萬5,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在香港與母 親、弟弟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訴卷第13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暨給付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7頁)。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請求 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表 示被告為外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規不熟悉,故於第一時間 未能瞭解其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之利用, 在犯罪動機上不法性較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7頁) 。  ㈧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 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 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甚鉅,酌以被告現仍有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 本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 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 雅分偵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3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在卷可參(見 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可見被告尚 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吳寶春」交給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承,並有該手 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至8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用以取信告訴 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既尚置 於被告之背包中,未為出示使用,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扣案物還沒有拿出來使用,但 這些是預備用來本案犯罪之物等語(見訴卷第131頁),可 認上開扣案物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並係被告本案 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所生之物,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8之印章1顆,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 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迎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浩立」印文,以及偽造之「王浩立」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 部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本案詐欺 集團向伊表示從事一天車手之酬勞為港幣5,000元,但伊都 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17頁;訴卷第21頁、 第72頁、第11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 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身分應適 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 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 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2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4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7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8 印章 1顆 印有「王浩立」字樣

2024-12-27

CTDM-113-訴-240-2024122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伃晨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98、39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伃晨犯附表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伃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後簡伃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李國榮」、「貸款 理財諮詢高文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由詐欺集團指派簡伃晨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簡伃 晨持提款卡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簡伃晨將款項交由「文 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臉書貼文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 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 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品蓉佯稱未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36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3萬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7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2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向杜佳真佯稱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4萬7,123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6,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7,000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7,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0分許、3萬元 3 李博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李博賾佯稱帳號未開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李博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下午3時26分許、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1,00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3,4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7分許、1萬3,000元 4 蘇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向蘇靖哲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昱彤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陳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湘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前某許,向蕭湘羽佯稱賣場方尚未升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蕭湘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4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7,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5,000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許,向黃珮珊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解除帳戶云云,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3萬1,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偉祥佯稱有音響出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3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28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玹彬(原名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陳偉展律師(民國113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玹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玹彬(原名梁志豪)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 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群組內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群組內成員於民國1 10年8月21日,佯以「林一帆」名義,向劉千資佯稱:可以 透過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謝新富(於110年9月7日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陸續將39萬5000元、28萬1000元、31萬元、27萬元,匯入劉 正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   、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中50 萬元,再轉入梁玹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號帳戶內。梁玹彬隨即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分別領取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群組內所指定 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千資驚覺 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同案被告葉峻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 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 葉峻宜所經營之水房另涉嫌對如附表附表四-1、四-2所示之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則對於葉峻 宜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就被告梁炫彬, 則為與葉峻宜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則與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均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976號卷五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28440號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新富之帳戶 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炫彬(原名:梁志豪)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28440號偵卷第23、55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 月16日未修正此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其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 用該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其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 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輾 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5頁公務電話 記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做水庫清淤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見20709號偵卷一第273 頁),為被告本案用以與所屬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9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又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而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供稱其領取款項已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頁),非屬經查獲而仍 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葉峻宜(前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之葉峻宜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 佑,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 辦該處之網路,被告與葉峻宜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 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葉峻宜為水房金流部負責 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被告負責該水房之帳務 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 -1、四-2所示之黃茹舷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 ,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葉峻 宜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 ,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 葉峻宜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峻宜、證人謝有駿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 、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 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 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 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處理的都是大陸金流部分,附表四-1、四-2不是我 轉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 為大陸金流,頂多得證明被告當時的工作「可能」涉及需要 轉帳而已。縱使本案實際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出之 人曾使用過蕭凱澤名下手機連接過特定IP,且曾以蕭凱澤手 機為轉帳,而被告當時住在附近,僅得證明該轉帳之人與被 告活動軌跡相似,然就其他亦曾前往相同地點之人,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得認定被告為水房要角、分工人員 ?實則,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凱澤的手機在該段 時間就是被告的工作機,自不得單憑上情就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 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四-2所示廖婭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 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   467頁),並有被害人徐若婷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 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 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 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育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 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   、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 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游珮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 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何峻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 峻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 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淳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被害人周聖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   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陳應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 、被害人高銘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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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單、被害人許純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碧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淯 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怡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林 彤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范如燕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被害人郭芳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瑞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廖娅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 「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   」、「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儀貞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心怡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被害人張訓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 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辛青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 截圖、被害人葉美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④與暱稱「王洪濤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汪 嘉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艾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秀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 Haojie(王浩傑)」、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翁翠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謝美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紹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溫幕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 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   、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 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   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   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   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林 佩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賴韋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方宥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 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李奕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 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   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丁栯榛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韓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周佳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周佳穎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羅之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 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   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黃新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 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葉奕君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潘士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宇彤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 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   、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 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   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 302790號函、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   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 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   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 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 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 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 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 0000號所使用;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 近被告及葉峻宜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檢察官另 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 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 動軌跡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 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 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 此逕認被告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前開款項層層 轉帳之人。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 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 四-2所示被害人廖婭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 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葉峻宜等人居住之附 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 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葉峻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 葉峻宜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惟查,葉峻宜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 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 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葉峻宜 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 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 為葉峻宜所持用,更難認被告有與葉峻宜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是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1-金訴-1976-20241224-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112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先天性腦畸形引發癲癇與輕中度智能不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小兒部神經學檢查單》記載「⒋行為觀察記錄:個案思考 和表達的速度較慢,句子使用不穩定,常有詞不達意,需要 家長的主動補充才能理解其意思;個案的配合度尚可,願意 參與大部分作業,可完成基礎題,但受限其理解能力,稍複 雜的項目通常是放棄。⒌心理衡鑑結果:⑵智能/發展衡鑑結 論:個案現階段的智能表現為輕度-中度障礙水準。⑷情緒行 為推論:個案的基礎生活自理尚可,但生活事物的處理能力 不佳,落在需提醒和經常性的協助;且在認知及情緒的調整 能力不穩定,溝通、情緒調控和回應需求的能力,落入需提 醒的情況,這部分反應其生活照顧和處理複雜事物的能力不 佳。」等語,是依上開檢查單之記載,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 發時,就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 能力尚屬有疑。原審以本件係被害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為性 交,即認被害人甲女具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似嫌速斷,容 有再研求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執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女之精神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 87-97頁),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容有疑 義,然該精神鑑定書係被害人甲女之母以被害人甲女有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害人甲女為監護宣告,此 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後,經本院核閱無 誤。是上開精神鑑定主要針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民法上開規 定所稱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所進行之鑑 定,此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係以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不能混為一談,此參刑法第22 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理由指出: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 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 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 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 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 悖。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等情,足 見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此與被害人 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並非等同 之概念,因而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縱使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亦非等同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害人身、心 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被害人甲女雖曾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認其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法有效細微觀察訊息 及思考判斷,致「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該部分 之鑑定結論主要係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甲女意思表示能力是 否欠缺之參考依據,其目的在於決定被害人甲女關於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是否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核與性自主決定權係 以保障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法益 內涵截然不同,具體而言,被害人縱使欠缺自主決定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之能力,亦非等同於對於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亦有 欠缺,人之自主能力由其心智能力與生理發育所共同組成, 而心智缺陷屬心智能力發展之障礙或遲緩現象,心智缺陷者 之生理發育未必亦有障礙或遲緩現象,其同樣會隨生理發育 出現第二性徵,經歷青春期與性成熟期等生理階段,是心智 缺陷者隨其年齡之增長,同樣會發展出與一般人相同之生理 發育,而生理上之發育必然伴隨生理需求之萌發,此為人類 成長、發育必經之過程,不因患有心智障礙而有不同。準此 ,則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其內涵不僅止於保障 其「拒絕」性行為之權利,亦同時保障其「同意」性行為之 權利,如透過立法或司法程序剝奪其中任一項權利,均是對 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是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自主 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於前言第(n)項揭示:「本 公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做 出自己選擇之自由」,並於第3條之一般原則規定:「本公 約之原則是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 主及個人自立」,及於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 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權利能力」;第17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身心完整性之 尊重」,其目的即在於保障心智障礙者與一般人享有同等之 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不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受有性自主決 定權之不平等限制或剝奪。 三、檢察官執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意見 ,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是否具有完整之「合意」性交之 能力,於證據方法上已屬未當,且混淆刑法第225條第1項保 護法益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更對被害人甲女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忘記我怎麼約被告,但是我主動約的沒 錯,之前我約被告很多次,但他都拒絕,這次他沒有拒絕, 我跟被告總共發生3次的性行為……這3次都有使用保險套,第 一次是小孩下樓去刷牙,我上3樓去找被告,有撫摸胸部及 私密處,雙方性器官都有接合,也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被 告在上廁所,我去3樓找被告,這次有摸胸部;第三次我去2 樓找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至於我怎麼約被告我忘記了, 但確實都是我主動約被告姊夫的……我是喜歡被告,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被告不可以做性伴侶,因為喜歡被告,所以才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被告牽手,我 知道這樣不對等語(他卷第16-18頁),均略而不論,此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以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認定重要相關,本無法對此等直接證據視而 不見,依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均是出於主動,並非出於被告要求,則被告如何利用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性交,已顯有可疑,再衡以被害人甲女 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其知道「被告不可以當性伴侶」, 顯見被害人甲女對於性對象並非毫無是非判斷及決定能力, 其之所以多次利用被告單獨在房間或廁所之機會與被告性交 ,亦是在避免與被告間違反倫常之性行為遭家人發現,而此 等行為模式實與一般人因自知其情感及行為不見容於他人, 乃選擇以隱瞞或欺罔之方式掩飾並無不同,被害人甲女害怕 其與被告間不當情感及行為遭家人發現之心態,亦可由證人 即甲女大姊(被告之配偶)證稱:被告跟我說甲女喜歡他, 會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也沒有把持住。因為我要確認被告 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有去問甲女,她一開始很 害怕,她就說是被告先開始的,但後來她就改口說是她自己 開始的,她因為喜歡被告所以示是自願的(他卷第53頁)等 語加以佐證,是被害人甲女既刻意選擇不被家人發現之時間 、場所與被告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謂有何遭受侵害或 剝奪之情況,且亦與本罪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係認為, 被害人甲女「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顯 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害人甲女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顯然欠缺,僅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 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第19 條):「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 ,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前項專 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 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 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 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 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 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引進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並自106年1月1日施 行。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弱勢被害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 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 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本件被害人甲女經鑑 定後認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意思 表示能力欠缺而不可採信之瑕疵,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司法詢問員陪同接受訊問(他卷第15-19頁), 亦已確保其偵訊中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並符合其真意,參以司 法詢問員於檢察官訊問後補充意見稱:「今天有請被害人勾 選「我知道哪些人可以作為自己的性伴侶」,被害人是勾選 「男女朋友」,另一個選項「我認為發生性行為是需要經過 對方同意」,被害人是勾選我認為「兩個人都要同意才能發 生性行為」,想跟被害人確認姊夫是否可以當作他的性伴侶 」,就此被害人甲女明確證稱:姊夫不行。(你說姊夫不行 ,為何你跟姊夫發生性行為?)因為喜歡姊夫,所以才跟姊 夫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姊夫牽手等語,顯 見被害人甲女並非欠缺性自主意識,其既明確證稱因喜歡被 告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僅以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 任意否定其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既無何不可採信之瑕疵,本院亦無從逕予摒除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肆、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2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律師(113.08.02~113.10.0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 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 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 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 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 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 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 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向羅元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 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 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葉宸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 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 ,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 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 今天要上課的請 私訊喔 #台南 #音樂課 #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 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 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 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 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 ,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 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 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 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 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 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 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 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 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 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 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 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 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 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 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 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 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 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 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 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 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 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 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 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 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 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 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 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 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 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 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 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 ○○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 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 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 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 、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 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 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 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 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 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 、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 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 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 (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 ,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 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 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 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 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 、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 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 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 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 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 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 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 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 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 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 ,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 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 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 ,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 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 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 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 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 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 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 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 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 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入時間/地點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購入而持有之數量 1 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 羅元駿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 100包 2 112年7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4 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 葉宸亨 愷他命 毛重30公克 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 10包 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2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 3 iPhone 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4 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 211包 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 46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 80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 6 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 7 夾鏈袋 1批 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 8 提撥器(勺管) 1根 9 分裝罐 4罐 10 磅秤 1個

2024-12-17

KSHM-113-上訴-664-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科」、「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許將置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先前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劉俊昇駕駛後,劉俊昇即負責依「外科」之指示外送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於112年12月5日22時27許,劉俊昇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澄合門市前(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澄和門市,應予更正),以3,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給汪裕峰並收取價金。嗣劉俊昇於翌日0時5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俊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41、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8頁,偵二卷第63至68、95至98、109至110頁,訴卷第37至43、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記帳本內頁擷圖、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至31、33至35、51至53、55、69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25、35至37、43頁,偵三卷第17頁)、被告與「外科」Telegram對話紀錄及「笑」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定位一覽(偵二卷第87至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55頁)、舉發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與「外科」、「笑」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 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 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且成功售出其中 之愷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4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此為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取得之報酬等語明確(訴 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為被告所有,且觀之帳本內頁 內容,可知該帳本係供被告記錄每日販毒營收之物品,又本 件被告所販予汪裕峰之毒品價金尚未記錄於上,是該帳本應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9,800元(已扣除被告販賣本案 毒品愷他命而取得3,700元之報酬),乃「笑」將販賣毒品之 營收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二卷第110頁,訴卷第40頁),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在 卷可佐,堪認上開19,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說明 1 愷他命17包 17包共計毛重55.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713公克,驗餘淨重4.6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41%,驗前純質淨重約4.12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2包 102包共計毛重352.59公克(包裝總重約121.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35公克,均為綠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4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8公克。 3 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7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不法所得 5 帳本1本 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現金19,8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754500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2024-12-12

KSDM-113-訴-422-20241212-1

原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致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吳致誠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其竟於111年1 2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 80巷與環河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陶秉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吳致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 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 ,陶秉業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陶秉業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吳 致誠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陶秉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 秉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3060720號 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9日新北裁收字第 11350583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將原條文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明訂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2款,並無改變該條之構成要 件內容,然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改為 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然因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原交簡 上卷第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供承知悉因酒 後駕車遭吊扣駕照(見原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竟仍於本 案案發之夜間行車上路,並有上揭過失情形,應負擔本案交 通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較為嚴重之傷勢 ,所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 案應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原審未予適用,則其論罪科刑即難以維持,是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酒駕遭吊扣 駕照,竟仍駕車上路並因上揭疏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 程度,被告犯罪過失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 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交簡上-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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