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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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均應更正為『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俊銘部分,誤 寫為「附表編號1至7」,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 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2-簡-1679-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家庭經濟拮据,加上有未婚妻及2個女兒,未婚妻 已懷孕,故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又因抗告人心理及身心有些 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未能阻止自 己犯罪,抗告人所想表達的是,因經濟壓力及妻子與家人所 需要之經濟,抗告人始涉險犯案,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 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狀確有憐憫之處,懇請鈞院再次審酌, 撤銷原裁定,予以妥適之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21日中院平刑達113聲字 第2699號函、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 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抗告人113年9月3日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133、135至139頁) ,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部分 相同、部分不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 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2024-12-13

TCHM-113-抗-690-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相 對 人 陳宇凡即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18日 168848 002 112年5月11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5月11日 168837

2024-12-13

TNDV-113-司票-486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 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 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 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 界限(即1年+8月+6月+1年+6月+5月+7月+4月+5月+10月+8月 +3月+4月+3月=7年9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 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 共30罪,均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 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市竊取高單價菸、酒或其他生活用 品,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 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5罪)、編號2(共4 罪)、編號6(共2罪)、編號8(共6罪)、編號9(共3罪) 、編號10(共3罪),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6月、5月後,原裁定法院再 就前開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 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 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 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拮据,且身心 有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犯罪動機 並非惡劣,確有可資憐憫之處,請再予審酌上情等語,受刑 人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 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抗告 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 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 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抗-67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 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43-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1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鍾哲芳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周椒美、陳俊銘、周張秀梅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周張秀梅已於105年7月25日死亡,債務人陳周椒美已於109 年4月27日死亡,債務人陳俊銘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1818-202412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27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4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84號 債 權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 式,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584-20241129-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4號 原 告 曾威翔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銓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自113年3月起 對伊及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 多筆轉帳、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9,960元,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99,96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卷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而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看到手機保護貼代工工作 ,對方稱要提供帳戶做為購置材料使用,伊才交付系爭2帳 戶金融卡給對方等語明確,有系爭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 22頁),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時已近35 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 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 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 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 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之金額99,960元, 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卷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7

HLEV-113-花原小-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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