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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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碧珠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仍於同日16時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列「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旁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旁,因行車軌跡偏移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風碧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軌跡偏移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養老院擔任夜班看護,日薪 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4名 成年子女,需照顧患有精神、智力障礙,動作遲緩無法自理 生活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0號   被   告 風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風碧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00鄰 00○0號之鐵皮屋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11

MLDM-113-原交易-21-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親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親民(下稱 被告)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關於無罪 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國泰 人壽(○○分公司),則起訴書及筆錄中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國泰人壽嚴重損害客戶權益,被告陳情抗議是一種手段, 被告情緒沒有失控;被告當時僅靠近員警身邊,並無作勢攻 擊員警,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年近古稀,怎麼可能傷害員警 ,被告才是受害者,有驗傷單為證,員警之密錄器經剪輯, 以偏蓋全,希望改為無罪諭知等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執行公 務時,有接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等情,並非僅係辱罵1次,難認係一時氣憤之語,顯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且被告顯係刻意在大庭廣眾下 貶抑員警人格,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罪部分:  ⒈查員警徐昕、詹全富在接獲報案後至國泰人壽現場執行職務 時,以「我有通知你兒子了,請他過來帶你回家」、「還是 你要自己回去」、「你情緒保持」、「你要控制一下,不然 我們會送你去醫院」等語勸說被告後,被告確有朝身著警察 制服之女警徐昕方向走去,且在徐昕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時 ,被告仍持續靠近徐昕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徐昕身上 靠之動作,身著警察制服之男警詹全富見狀出手攔阻被告, 而與徐昕合力將被告上銬,過程中,被告以啃咬之強暴方式 攻擊詹全富等情,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157至164頁);核 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徐昕、詹全富於112年2月20日下 午2時1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國泰人壽表示顧客情緒失控, 需警協助,警方到場後勸說被告勿為難行員並請其可先返家 休息,亦聯絡被告兒子到場協助,惟被告聽聞警方聯繫其家 屬便情緒失控,起身不斷逼近警方,警方因被告已有傷人之 虞,遂依法實施管束,惟被告於管束過程中意圖咬傷員警詹 全富之下體等情(見偵卷第21頁),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 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舉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員警密錄器乃經剪輯,以偏蓋全云云。然依前述 原審就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均為連續錄 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5頁;本院卷第7 9頁),欲佐證其遭員警攻擊而受傷,乃係受害人之情;然 此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阻卻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行成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已就犯罪地點 載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國泰人壽○○分 公司),足見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應係 誤載,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係因遭員警壓制在地而心生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論,且 時間極為短暫,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被告前後文句內容 ,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 語,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雖造成員警之精 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尚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 警員執行公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重為爭辯,自不足採。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請求調國泰人壽監視器、訪談 保全人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案有罪部分 ,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在案,自無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232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案發後之民國112年7月14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陳○○(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乙○○(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之男子,於111 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陳○○前與甲○○共同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拿取物品,嗣甲○○返家後,陳○ ○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詎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推擠甲○○,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及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雙側頸部挫傷、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及雙手前臂擦挫傷、左眼青光眼玻璃體出血、左眼 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2日亞病 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12038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卷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 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固稱: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4日至院就診時,其左眼的確有受有外力傷害,致使視 力嚴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告訴人經就醫治療 後,其「左眼玻璃體出血原因為外力造成,青光眼亦與外力 有關,目前青光眼控制中,視力逐漸改善」一情,亦有尹書 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 12038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可見告訴人雖遭被 告毆打致左眼成傷,但經就醫治療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 經逐漸改善,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要件相符,自非屬刑法之「重傷害 」;且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當日告訴人之 頭、臉、四肢部分皆有受傷,堪認此等傷勢應為告訴人遭被 告推擠、拉扯、毆打所致,難認被告有刻意針對告訴人左眼 進行攻擊以毀損告訴人左眼視能之重傷故意,自無從對被告 逕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是以告訴意旨認本案尚可能成立 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 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前揭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 字第1097號案件,固與被告嗣後再犯之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5號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併罰之數罪中,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 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曾因相同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 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 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漏未論及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 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兼衡其前有暴力傷害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犯 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 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75、99頁),致雙 方迄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自媒體,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7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1、15650、20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 5650卷第121至125頁;偵14981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5 8、66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 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業與告訴 人謝運奎成立調解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利用告訴人謝運奎、林庭甄(下稱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 ,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 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謝運奎達成調解、告訴人謝運奎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敘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本案 即不予定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求快速賺得金錢,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收 取詐欺贓款,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中 1名被害人謝運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考慮被告位居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位置,惡性並 非重大,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分工角 色、已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 形。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按期 給付賠償,迄今僅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謝運奎所述吻合(見本院卷 第101頁),難謂被告尚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88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定財 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倪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蔡欽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裁定准予自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倪美珠為無罪之諭知,及就 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㈡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 第10行所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被告倪美珠」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㈠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130、141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 、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江祥之女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繼承人向來都是自 己親自電話下單交易股票,從未授權他人代其處理股票交易 ,且由被繼承人與郭錦蘭於民國109年初最後一次通話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出售股票之意願,此為被告倪美珠所知 悉,足見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榮欽(被告蔡榮欽所涉此部 分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 伸堂、群創股票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且被繼承人 於109年7月24日住院間意識模糊、無法自理,豈有再動念出 售名下持股之可能,又依郭錦蘭所述,電子下單交易沒有OT P驗證,而元大證券網站「WEB下單」頁面中,忘記密碼時, 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生日,即會發送新密碼至用戶手機或 電子信箱,應可輕易使用上開網頁指示,操作被繼承人手機 而取得電子下單密碼,原審僅以被告倪美珠可透過電子交易 下單,顯有取得帳號、密碼,而認有獲取被繼承人授權或同 意,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倪美珠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 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可見被繼承人前並無 預先分配遺產之事實;又被告蔡欽榮就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財 產予被告倪美珠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蔡欽淇之證詞不相同,另被繼承人名下元大銀行A、B帳 戶於109年6月15日、7月1日、10月23日、12月22日有大筆存 款提領,皆係被繼承人病重期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未實 質認定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 ,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繼 承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241萬9,0 00元乃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顯有速斷,況證人蔡乙辰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佐證被告2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數 年已將名下存款贈與倪美珠」等語並不實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倪美珠被訴於109年7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伸堂、 群創股票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上載 內容(見他卷第7至145頁),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住 院後,於109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意識清楚;同日下午16時 16分意識情狀顯嗜睡;109年6月15日16時06分許意識狀況混 淆;109年6月20日0時10分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30日0時 23分意識狀況警醒;109年7月5日8時10分雙眼瞳孔3.0mm皆 對光反射不明顯;109年7月11日20時23分生命徵象穩定;10 9年7月27日9時55分意識狀況清楚和精神疲倦等情,足證被 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一個月間 ,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 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然而依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經氣管切開手 術(俗稱氣切手術),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未見其於該 日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上開紀錄顯示被繼承 人當日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且被繼承人於 7月22日開始皆未接回呼吸器使用,於7月27日經醫師評估後 表示可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等節(見他卷第138至141、145 頁),足見被繼承人雖一度病重,但於109年7月22日至27日 間之身體狀況乃是趨於好轉,故被繼承人縱使於109年7月24 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 向被告倪美珠表達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 尚難認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 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同意 或授權由被告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⒉再者,被繼承人曾一度有意出售禾伸堂、群創股票之情,業 經證人郭錦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 。觀諸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233頁),堪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持有各類股 票共102萬6,779股、價值共計5560萬3,892元,且於109年間 ,僅有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分別為2,000股、1萬股), 得款30萬4,449元,倘被告倪美珠確如上訴意旨所稱依元大 證券網頁指示而取得網路交易下單之新密碼,則被告倪美珠 如欲隨意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變價獲利,顯屬輕而易舉,被 告倪美珠何以僅就被繼承人一度有意售出之禾伸堂、群創股 票為之?況且,上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存入被 繼承人之A帳戶內,且該筆款項迄至109年12月22日前,皆未 遭提款、轉匯一情,有A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他卷第235至256頁),亦難認被告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出 售上開股票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倪美珠辯稱 :網路證券交易之帳號、密碼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他就這 樣交代,我就傻傻依指示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並非無稽,自不得對被告倪美珠遽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財物罪相繩。  ㈡被告倪美珠、蔡榮欽被訴於110年2月2日自被繼承人之元大銀 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 ,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 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 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 ,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 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核與 被告倪美珠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代我將他 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一語(見他卷第 261頁),及被告蔡榮欽於警詢時陳稱:父親(即被繼承人 )有口頭跟母親(即被告倪美珠,下同)說銀行存款先轉匯 到母親名下,等母親百年後再分給小孩子一語(見他卷第26 0頁),大致吻合。堪認被繼承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 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 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欲 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倪美 珠之可能性存在。縱然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授與被告倪 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 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符 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年 逾八旬,與被繼承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 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 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繼承 人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 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 被繼承人之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 案提領款項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準此,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 提領被繼承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 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 ,自難遽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單 領取被繼承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 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 ,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  ⒉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72頁)及自證1、2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 第109至125頁)為憑,主張被繼承人並未將元大銀行A、B帳 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然而,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 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 倪美珠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57頁背面), 足見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 權限,則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繼承人於住院時 ,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且被告倪美珠拒絕將印章 及存摺交還被繼承人等情,難認屬實。復參以自證1、2之錄 音光碟、譯文所載:「倪美珠:你錢在銀行喔,你鐵櫃(指 保險櫃,下同)沒有半毛錢喔」、「蔡江祥:你現在拿去領 啊」、「倪美珠:我哪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去領」、 「蔡江祥:你說那個鬼話」、「倪美珠:你常說我有錢,錢 在銀行,說好聽一點,你生病之後也沒領錢回來,鐵櫃是沒 錢喔,你要清醒喔!」、「蔡江祥:你拿去領啊!你名字你 拿去領,你錢在銀行,你鐵櫃沒有付(應為「放」之誤)任 何一毛錢喔!」、「倪美珠:我不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 」、「蔡江祥:你要怎麼領,你名字拿去領」、「倪美珠: 我叫欽榮(指被告蔡欽榮)先拿一些給我用,比較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及自訴人前稱「被繼承人住宅中 有保險櫃,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一語,堪認被 繼承人、被告倪美珠平日生活花費,多是依靠被繼承人自元 大銀行A、B帳戶提領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因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而未能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倪美珠即轉向被告蔡 欽榮索取款項等情。自訴人雖稱被繼承人所述「你名字拿去 領」一語,是指「要倪美珠自己去領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額, 而非要倪美珠去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額」(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惟考量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 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及被告倪美珠前述「我不敢去領, 你那麼兇我哪敢」一語,顯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乃是要被告倪 美珠自行去提領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之可能,否則被告 倪美珠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何需擔心被繼承人生氣 、不悅?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蔡乙辰之證述及自證1、2, 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倪美珠固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 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見他卷第261頁反面)。然而,本院 勾稽被告2人供述、證人蔡欽淇之證述,認被繼承人除於生 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 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業如前語;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除上開帳戶存款外,尚有多筆不動產 、股票、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95頁),勾稽被告倪 美珠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先生蔡江祥有口頭跟我說,叫律 師來分配財產」,然亦供稱:「因為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 代我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等語 (見他卷第261頁正反面),實難割裂被告倪美珠之陳述, 僅取其中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基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 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2人之判決,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44-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壹部及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已預見A女當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要求與A女 以視訊方式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而持廠牌、型號為三星A3 4之行動電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A女 視訊期間,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 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筆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1 部(下稱本案數位影片),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發現A女與網友之對話內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A女之母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臉書社群連結網址一覽表、IP位 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3年8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1620708號函、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頁面截圖2張、影像畫面截圖4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5、53至75、8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 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 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數位影片內容,清楚可見A女之胸部、陰部 (即性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持筆 插入陰道之行為,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 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㈢被告與A女視訊過程中,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錄影片,我不知道 他當時有側錄自慰影片,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同 意,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可知A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攝錄本案數位影片, 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於視訊期間攝錄其自慰過程之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攝錄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 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本案數位影 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⒊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語,然 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在同一空間 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同意而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且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 事毫無所悉;本案被告則係與A女在不同空間,以視訊方式 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期間,未經同意而竊錄本案數位影片, 且A女知悉被告正持行動電話進行視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 從無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認定罪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9日施行生效,除參 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 「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 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乘A女不知情 而攝錄本案數位影片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 院考量A女及A女之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之母表 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表)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96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大學報到證明、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獎狀及認證合格證書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均無商談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 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三星A34手機內其他照片及影片,是 我用程式下載,儲放在我的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攝錄之本案數位影片1部,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 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 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1支,存有本案數位影 片,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工具,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 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扣案廠牌 、型號為三星J6+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查獲其內存有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MLDM-113-訴-44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廖勝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由李怡萱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相關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廖勝 富(下稱抗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 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名籍不詳、綽號「黑 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 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其等因共 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USDT虛擬貨 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約2.7億元之 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956萬元存 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沐双 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 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 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 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 貨幣出售兌換現金。考量抗告人及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 均有參與投放詐欺廣告之工作,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均 有實際支配或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而抗告人參與 投放詐欺廣告工作,並與江佩穎等人分配投放廣告之報酬, 則聲請人雖尚不能查明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應 認上開犯罪嫌疑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 聲請人於本件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內, 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其必 要性,應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事發時擔任拓布拉公司之業務 人員,係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將客戶相關資料提供予審核團 對審核,然未接觸客戶所上傳之廣告內容,且其自拓布拉公 司離職後,協助許鴻勇、江佩穎等人談定與一級代理商(北 京維卓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廣州鈦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合約,許鴻勇、江佩穎基於抗告人提供上開協助,三人內 部約定均分向客戶收取之開戶充值5%手續費及一級代理商給 予之4%至5%rebate,亦即每人各取得1/3作為報酬,然抗告 人並沒有所謂參與投放廣告工作,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涉案情 節實有重大誤認。再者,雖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勇之內 部協議可得均分報酬,但與客戶聯繫接洽之人均為江佩穎, 客戶係直接給付服務費至江佩穎掌控之沐双公司帳戶,再由 江佩穎計算三人分配之數額,才會分配轉帳至抗告人帳戶, 抗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有自己帳戶內收到之費 用而已,原裁定竟准予扣押抗告人近20年前即已購買之不動 產,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 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 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 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及共同被告 石凱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81號提起公訴)間之對話群組內有討論投放詐騙廣告,而 認其等依名籍不詳、綽號「黑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 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4億 元;其等因共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 之USDT虛擬貨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 約2.7億元之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 ,956萬元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 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 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 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 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貨幣出售兌換現金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 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等人涉有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為保全日後對其 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 表五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乃是20年前即已購入,與本 案無關,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 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 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 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原裁定附表五扣押之抗告人不動產,縱 非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此等財產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可 得移轉、處分、變價之不動產,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 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有扣押之必要。又依卷存資料,犯罪嫌疑人江佩穎收受之 詐欺贓款(即虛擬貨幣)甚鉅,犯罪嫌疑人許鴻勇自江佩穎 取得之虛擬貨幣亦數量非微,既然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 勇之內部協議,獲利乃三人均分,則抗告人朋分之利得顯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亦即相關資金流向尚有待檢警深入勾稽 、比對;再依卷存抗告人之112年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 97頁,未見113年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新莊區房地),且依調查資料 中之「房地現值金額」欄所示,新莊區房地之價值乃是高於 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益徵聲請人僅選擇價值較 低之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聲請查扣,自難認與比例原則 相違。  ㈢本案抗告人既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則其是否確實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是否 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 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 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 乃係抗告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 不動產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五所列 不動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 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並非 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抗-474-202503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思語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附民-253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7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迄 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亦稱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3年8月2日警詢時指述:「 樓○○」(姓名詳卷)有陪同我去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指 定之地點面交詐欺贓款(見偵卷第20至21、23、27、28頁) , 警方旋於同年8月30日循線查獲「樓○○」並移送偵辦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3308253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樓○○」詢問筆錄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至75、89至92頁);惟觀諸被 告前揭指訴內容及「樓○○」之警詢筆錄,僅可查悉「樓○○」 乃陪同被告面交款項之人,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固難認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 ,既有查獲共犯「樓○○」,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指述邱○○、廖○○(姓名均詳卷)參與本案部分,則因 員警於被告指述「前」,即有線索掌握該2人涉案一節,亦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足憑 ,難認此2人之查獲與被告之指述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 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全數 繳回此犯罪所得,業如前語,原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作為輕罪之減刑事由 ,而列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量刑有利因子,於法均 有違誤;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樓○○」,並因而查 獲,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屬無 據,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 人員名義並出示不實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 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樓○○」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該名共 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 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 家人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68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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