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廖勝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由李怡萱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相關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廖勝
富(下稱抗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
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名籍不詳、綽號「黑
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
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其等因共
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USDT虛擬貨
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約2.7億元之
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956萬元存
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沐双
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
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
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
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
貨幣出售兌換現金。考量抗告人及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
均有參與投放詐欺廣告之工作,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均
有實際支配或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而抗告人參與
投放詐欺廣告工作,並與江佩穎等人分配投放廣告之報酬,
則聲請人雖尚不能查明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應
認上開犯罪嫌疑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
聲請人於本件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內,
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其必
要性,應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事發時擔任拓布拉公司之業務
人員,係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將客戶相關資料提供予審核團
對審核,然未接觸客戶所上傳之廣告內容,且其自拓布拉公
司離職後,協助許鴻勇、江佩穎等人談定與一級代理商(北
京維卓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廣州鈦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合約,許鴻勇、江佩穎基於抗告人提供上開協助,三人內
部約定均分向客戶收取之開戶充值5%手續費及一級代理商給
予之4%至5%rebate,亦即每人各取得1/3作為報酬,然抗告
人並沒有所謂參與投放廣告工作,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涉案情
節實有重大誤認。再者,雖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勇之內
部協議可得均分報酬,但與客戶聯繫接洽之人均為江佩穎,
客戶係直接給付服務費至江佩穎掌控之沐双公司帳戶,再由
江佩穎計算三人分配之數額,才會分配轉帳至抗告人帳戶,
抗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有自己帳戶內收到之費
用而已,原裁定竟准予扣押抗告人近20年前即已購買之不動
產,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
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
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
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及共同被告
石凱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81號提起公訴)間之對話群組內有討論投放詐騙廣告,而
認其等依名籍不詳、綽號「黑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
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4億
元;其等因共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
之USDT虛擬貨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
約2.7億元之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
,956萬元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
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
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
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
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貨幣出售兌換現金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
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等人涉有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為保全日後對其
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
表五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乃是20年前即已購入,與本
案無關,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
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
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
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原裁定附表五扣押之抗告人不動產,縱
非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此等財產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可
得移轉、處分、變價之不動產,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
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有扣押之必要。又依卷存資料,犯罪嫌疑人江佩穎收受之
詐欺贓款(即虛擬貨幣)甚鉅,犯罪嫌疑人許鴻勇自江佩穎
取得之虛擬貨幣亦數量非微,既然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
勇之內部協議,獲利乃三人均分,則抗告人朋分之利得顯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亦即相關資金流向尚有待檢警深入勾稽
、比對;再依卷存抗告人之112年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
97頁,未見113年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新莊區房地),且依調查資料
中之「房地現值金額」欄所示,新莊區房地之價值乃是高於
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益徵聲請人僅選擇價值較
低之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聲請查扣,自難認與比例原則
相違。
㈢本案抗告人既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則其是否確實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是否
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
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
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
乃係抗告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
不動產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五所列
不動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
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並非
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4-抗-47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