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安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7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債 務 人 陳東濬(原名:陳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7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為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 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 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 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 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 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 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 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 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詎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 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 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 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 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 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 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 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 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 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 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 ,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 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 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 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 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 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 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惟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 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 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 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 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 「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 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 ;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 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 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 ,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 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 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 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 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 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 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 」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 ,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 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 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 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 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 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 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 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 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 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 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 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 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 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 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 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 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 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 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 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 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 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 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 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 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 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 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 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 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 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 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 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 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 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 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 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 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 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 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 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 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 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 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家提供補償措施 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 ,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 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 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 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 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 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 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 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 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 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 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 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 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 等資料並非真正,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 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 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 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 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 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 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 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 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 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 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 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 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 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 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 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 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 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 ,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 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 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 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 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 4,107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 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 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 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 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 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 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㈤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 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 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 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 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侵奪」,自無 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 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 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 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 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 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 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 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 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 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 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 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 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 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 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 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 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 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 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 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 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609-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郭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怡君 陳映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原告 前開變更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洲為同居情侶關係,伊於民國10 6年3月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 前開款項均由伊繳付完畢。於111年3月間,因訴外人陳世洲 感懷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伊念及30餘年情侶情誼遂將 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嗣訴外人陳世洲於 112年10月26日過世,伊與訴外人陳世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 訴外人陳世洲死亡而中止,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之財產,且始 終由伊管領支配,自不屬於訴外人陳世洲之遺產,被告等人 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逕將系爭汽車視為訴外人陳世洲 之應繼遺產,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經伊向 被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並辦理車籍過戶未果。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請 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00,000 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 人陳世洲名下之原因甚多,如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方移轉 登記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訴外人陳世洲平均月薪為15 8,000元,無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汽 車於訴外人陳世洲因公安事故過世時,停放於訴外人陳世洲 工作場所,足認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陳世洲使用,是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不值採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無,訴外人陳世洲即被繼承人對原告 是否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並由被告繼承該返還義務? 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106年3月購入,登記於其名下,由 其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貸款於108年9月23日 由其繳付完畢;訴外人陳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過世,被告 等人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且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3日 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6日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6年3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和潤公司分期貸款繳款單據、和潤公司通知向監理機 關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之函文、為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6日投 保保險之汽車保險費收據、訴外人陳世洲、訴外人陳世洲之 父陳宗旋、訴外人陳世洲之母陳方素蘭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世洲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等證據(本院卷第15至30、45至5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及和潤公司函詢取得 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3日將全部 分期款項繳納完畢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193 至19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於111年3月間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後因訴外人陳 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於113年1月3日後因繼承法律關 係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1、211頁),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汽車於111年3月間由原告名下過戶至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已 認定如前。惟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 於過戶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為相戀相伴30餘年之情侶, 其甚至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緊急聯絡人,情感深厚,故原告將 其所購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 之原因多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旨,尚不得僅以系 爭汽車係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即逕認 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仍應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確有借名登記合意為舉證,然原 告不僅迄未提出其曾與訴外人陳世洲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 ,且由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3月、112年3月以轉帳方式為系 爭汽車投保保險時,於轉帳明細上特別備註「陳世洲車險保 費」,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可佐證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世洲所有 ,是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係肇因於訴外人陳世洲感嘆 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故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 洲名下,但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云云。惟訴外人陳世洲111年 度收入1,900,000元,平均月薪158,000元,有訴外人陳世洲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7頁),要與原告所稱訴外人陳世洲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 產,尚需伴侶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以為撫慰之境況相去甚遠, 誠難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足以憑採。況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所稱,系爭汽車於訴外人陳世洲過世當日,係由訴外人 陳世洲駕駛前往工作,停放於工作場所,於訴外人陳世洲過 世後由被告陳信安領回等節,而由前開訴外人陳世洲使用系 爭汽車方式可悉,訴外人陳世洲對系爭汽車有實際使用支配 權利,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並無管 理使用權限之情況迥異,益徵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間 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云云,諉無足採。  ㈢原告固提出為購入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6日支付定金、106年3 月16日支付頭期款、106年3月16日至108年9月23日間繳付貸 款之單據,然原告繳付前開費用之時間均係系爭汽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期間,原告亦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汽車繳納款項之意 思而為給付,與訴外人陳世洲無涉。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 洲就系爭汽車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世洲就系爭汽車對原告另有何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陳世洲系爭汽車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原告,如先位請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1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陳奕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15號、第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 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應予更正為「 陳奕如於108年至112年1月4日間(不含110年7月至8月、111 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共計132萬元,陳信安則從中獲利共計68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營本件地下 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 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 及交易期貨指數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 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於94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2人貪圖牟 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信安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 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陳奕如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見112偵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如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108年至109年、110年1 月至6月、9月至12月、111年1月至9月、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3萬元等情, 分據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12偵13315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第6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奕如之犯 罪所得為132萬元(計算式:44個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 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安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8年至112月1月4日獲利共計200萬 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3萬元與陳奕如等情,為被告陳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信 安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32萬元=68萬 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94年至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至112年1 月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本案亦 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筆記本 1本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6 Apple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7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8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9 計算機 3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0 隨身碟 2個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1 111年12月28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2 111年12月30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3 112年1月3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4 112年1月4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5 下注月報表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6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4日之日報表 3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7 下注帳簿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64,60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人民幣1,31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4 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6 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定存利息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9 印章 5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吳榮俊)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3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5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0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1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2 元大金控金融卡(陳信安)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                         第188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與陳奕如為父女。渠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 起,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 下期貨場所,由陳信安擔任負責人,並由陳奕如擔任會計,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作帳等業務,實際操作則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做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 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 跌分別每點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小、大口)計價 ,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視客戶盈虧狀況手續費增減),透過收取手續費及指數漲 跌謀利,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 現場蒐證後,於112年1月4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及桌 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 1份、月報表1份、下注帳簿1本、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 贓款46萬4,600元、人民幣1,31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信安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自108年起私自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洽客戶,並由其女即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及計帳,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客戶下單之期貨並未實際投入臺指期市場之事實。 2.被告之客戶多由江劍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之事實。 3.被告陳信安坦承向被告陳奕如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38479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經營地下期指業務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奕如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卻由被告陳信安以3萬元之薪資僱用,共同於上址私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填寫下注單、結算客戶投資損益等會計事務之事實。 2.向客戶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購買臺指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江永龍撥打被告陳信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對賭,並將輸贏款項匯入被告陳奕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奕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被告陳信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佐證被告陳奕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兄」及客戶江劍英、陳平洋、王治鏵、許智豪等客戶下單投資期貨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江劍英下單之事實。 3.佐證證人江永龍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1份及月報表1份 1.佐證被告2人接受江劍英及綽號「清兄」等人下注,並按日累計輸贏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並製作左列報表資料,與客戶結算輸贏之事實。 3.佐證被告2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又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 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涉 連續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 報表1份、月報表1份、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贓款46 萬4,600、人民幣1,310元及被告陳信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564,308元等物(詳元 大銀行112年1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1347號函),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提 供場所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 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 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 類比。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 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 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 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 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 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 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 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弘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宋柏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宋柏弘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中壢桃園 執商字號」(ID:fuckyuoandme)張貼貼文「中壢字號執備商 號 無須集資單一也可」,以此暗語貼文公開徵求購毒者。 嗣警方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9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 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宋柏弘操作之X暱稱「中壢桃園執 商字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sh」聯繫,由宋柏弘 表示「冰、就ice」、「你要拿單還是多」、「單一個2000 」等語,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翌(12)日晚 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之約定。嗣宋柏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先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 10分許,徒步抵達約定之上址地點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 交易,拿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 未遂。嗣經警方對宋柏弘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47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柏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2頁),並有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 號」(ID:fuckyuoandme)貼文截圖、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 字號」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Cash」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其販賣 1克安非他命之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其 所交付之毒品淨重為0.98公克(見偵卷第53頁),顯見其利 用此量差藉以牟利甚明,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2.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 買家前,即遭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 院卷第68頁、第20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安仔」之男子,並提供其與「安仔」之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等資訊供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 信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嗣經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被告警詢 中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1頁),堪認具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上手,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家庭生活狀況之行為人情狀,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 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 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 因販賣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 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正 在準備長照人員考試,無業,經竟來源靠存款,目前從事長 照照顧人員,月薪4萬餘元,與母親、1名未成年姪子同住, 母親、姪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袋(總毛重8.44公克,總淨重 6.48公克,取樣0.03公克,總餘重6.45公克),經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應依 前揭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買家所使用之手機,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伍包 含外包裝袋伍只,總毛重捌點肆肆公克,總淨重陸點肆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肆伍公克。 2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2-26

TPDM-113-訴-80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對告訴人洪婕瑜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3萬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既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剩餘2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倘另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自應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4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安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夜間11時27分許 洪婕瑜因訟爭需要律師協助,洪婕瑜之友人陳瑋霖因此邀請 陳信安進入其與洪婕瑜間之LINE對話群組後,消極隱匿自己 並無律師資格之事實,並應邀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佯裝陪偵,進而 對洪婕瑜要索陪偵與諮詢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使洪 婕瑜陷於錯誤,於翌(3)日凌晨與陳瑋霖、陳信安相偕回 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前時,同意先由 陳瑋霖代付5,000元現金予陳信安,並在陳信安催促下,於1 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 至陳信安所指定、不知情之邱韋盛(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並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匯還5,000元予陳瑋霖。嗣因 洪婕瑜事後察知陳信安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隨同陳瑋霖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及在士林劍潭郵局前收受陳瑋霖代付之5,000元,並指示洪婕瑜匯款2萬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其當時有跟洪婕瑜說自己不是律師云云,嗣又改稱:陳瑋霖知道其並非律師,其也沒有跟洪婕瑜說自己是律師,其認為遭到陳瑋霖與洪婕瑜設局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陳瑋霖間及告訴人與陳瑋霖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 ⑴陳瑋霖告知洪婕瑜有幫其找到律師,隨即將被告加入渠等2人之LINE對話群組之事實。 ⑵洪婕瑜稱被告「律師」、「帥哥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並在洪婕瑜該等認知下前往派出所陪同、提供法律諮詢之事實。 ⑶陳瑋霖代墊5,000元後,被告後續催促洪婕瑜匯付剩餘之2萬5,000元之事實。 4 轉帳截圖及邱韋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洪婕瑜於1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小不(洪婕瑜暱稱)律師費」名義轉帳2萬5,000元予被告,及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以「小不還瑋霖」名義轉帳5,000元予陳瑋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93-202412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 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 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 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 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 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 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信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慧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聯絡,應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慧君」指定之暱稱「李明 翰」之成年人士。陳信安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 土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先辦理各該帳戶提款卡掛失 補發後,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某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明翰」,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李明翰」、「陳慧君」或所屬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吳玉環 、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陳彥良、張 雅玲、唐宇辰、洪明子、何桂禎、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 、闕士曄及陳靜宜(以下簡稱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7部分未及提領,匯 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 匯入陳信安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吳玉環等16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陳信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玉環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張雅玲、 唐宇辰、洪明子、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闕士曄及陳靜 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慧君」指定之「李明翰」一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20萬 元港幣給伊,要伊去領,有傳照片給伊看,但伊叫對方自己 領,對方是香港人,她說20萬元港幣卡在一個機構裡,錢要 領出來要拜託裡面的朋友,後來還要伊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伊才知道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 附表二所示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被害人吳玉環等16人因遭 詐騙所匯,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各該編號⑴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 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網路帳號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掛失錄音檔、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1頁)、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113 年10月4日基隆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全 戶查詢、申請書表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約定帳 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 查詢、帳戶警示通報資料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 第32頁)、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 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 請書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吳玉環等1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3帳 戶,該等款項迅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編 號3、7所示部分尚未及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 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95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陳慧君」表示要匯港幣給伊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報案時稱:於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委託友人至 超商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取貨等語,而提出其與所謂「陳慧君」 、「李明翰」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B卷第293頁至第315 頁)。然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經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掛失發卡 及補摺;本案二信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臨櫃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113年10 月4日儲字第113005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 )、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暨檢附 金融卡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單摺、 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 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係於112年9月11日、12日始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如何能於112年9月9日寄出,又於112年 9月11日取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況且,被告辯稱「陳慧君」匯款20萬元港幣給伊,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云云。然而中華郵政並未辦理外幣存款業 務,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國外交易(參見 上開中華郵政函文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5頁),何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且縱「陳慧君」所指匯款遭留存 於某機構為真,何以需另行提供其餘帳戶提款卡?尤有甚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委託友人交寄提款卡時,友人業 已表示可能為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猶 逕予交付,足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甚為漠視之態度。輔以 ,本案3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吳玉環等16人匯入款項前)之 結存餘額:本案郵局帳戶為561元、本案土銀帳戶為922元、 本案二信帳戶為15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9頁、第25頁、第47頁),是以本案3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之餘額甚少,存款未達千元。顯 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 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 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確實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吳玉環等 1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 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3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 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 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限制 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慧 君」、「李明翰」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玉環等16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 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吳玉環等1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四、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吳玉環等16人施以詐術,致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 吳玉環等1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7所 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惟因該洗錢犯行部 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 兒,由前妻照顧,其目前販賣魚貨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 ,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換摺及申請補發金融卡 ②112年9月14日開通網路ATM (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5、19頁)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二信) 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二信帳戶) 112年9月12日存摺掛失補摺、提款卡掛失補發 (同上卷第33、37、39-43頁) 3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卡片申請 ②112年9月15日卡片啟用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玉環 吳玉環於112年5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徐弘偉」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玉環佯稱:因股價下跌,為彌補學員投資損失及協助測試即將上市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將無償借資金予學員云云,致吳玉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計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吳玉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光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謹妍」身分結識陳光中,佯稱:可下載富投APP,依指示投資新股獲利云云,致陳光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本案土銀帳戶/20萬元 ⑵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本案土銀帳戶/3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同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共遭提領21萬元;另於112年11月9日轉出20,837元為警示帳戶備付款,業已返還〔其中2萬元部分應為上述遭詐騙金額尚未及提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⑵陳光中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切結書、陳光中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芷嘉 (告訴) 王芷嘉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FB投資社團,聯繫暱稱「陳志傑教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王芷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芷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7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⑵王芷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闕彩霞 (告訴) 闕彩霞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慧敏」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彩霞佯稱:可報明牌給闕彩霞,匯款儲值即可抽股票且獲利甚豐云云,致闕彩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⑵闕彩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影本(A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馮建三 (告訴) 馮建三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投資群組,聯繫暱稱「張信鴻」、「陳建南」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馮建三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建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建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⑵馮建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美珠 (告訴) 吳美珠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真源」之某詐欺成員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真源」、「李經理」等身分,向吳美珠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匯款儲值,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⑵吳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陳彥良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某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陳志傑」身分結識陳彥良,復以暱稱「助理林奕軒」、「Pxycoin李經理」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並指導陳彥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3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⑵陳彥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雅玲 (告訴) 張雅玲於112年7月下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紹德」、「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許天豪」等身分聯繫張雅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張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10、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⑵張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成員寄送包裹照片(A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唐宇辰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徐弘偉」身分聯繫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14、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23頁至第335頁) ⑵唐宇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洪明子 (告訴) 洪明子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群組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身分,向洪明子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明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⑵洪明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FB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何桂禎 何桂禎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何桂禎,佯稱:可下載「PXYCOIN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桂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⑵何桂禎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3頁,B卷第5頁至第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葉秀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將葉秀明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在「股無憂資產投資管理」網站或下載「PXYCOIN」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秀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葉秀明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郭士銘 (告訴) 郭士銘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教授張信鴻」、「助教陳建男」、「劉孝德」等身分,向郭士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士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⑵郭士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張瀞云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暱稱「李睿哲」身分結識張瀞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不虧損云云,致張瀞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張瀞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闕士曄 (告訴) 闕士曄於112年7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紹德」、「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士曄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闕士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6,30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3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⑵闕士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APP、詐欺文件、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靜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陳靜宜,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4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⑵陳靜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二 A卷、B卷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2-13

KLDM-113-金訴-45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 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 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 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 :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 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 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 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 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 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 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 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 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 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 ,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 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 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11

KSDM-113-簡-343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