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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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甲○○」、 「梁家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列「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 章」應補充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及梁家 瑋之印章」、第11列「所屋」應更正為「房屋」、第12列「 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申 辦印鑑證明後」、第20列「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應 更正為「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而偽造甲○○、梁家瑋之 印文」、第23列「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應更正為「土地增值 繳款證明」、第36列「提條造」應更正為「提款條偽造」、 第12、14至15、16列所載「甲○○梁家瑋」均應更正為「甲○○ 、梁家瑋」、第17、18、27列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均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第31列「10萬元 甲○○及梁家瑋」應補充為「10萬元至甲○○及梁家瑋」;犯罪 事實一第33至3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2至13列所載 「及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 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刪 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14頁》);犯 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7、10列所載 「申報書」後均應補充「、契稅申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1日苗稅土字第1 132033666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影本 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苗栗文山郵局向郵局人員行使告訴人 甲○○及梁家瑋各欲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係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甲○○」、「梁家瑋」印 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 、梁家瑋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 9號判決本案房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告訴人甲○○、梁家瑋所有(本院卷第93至97頁) ,惟因被告以本案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與債權人,實際取得541萬5000元借款(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本院卷 第63至87頁)後無法清償,已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雖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認定本案房 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因抵押權人善意信賴本案 房屋、土地之登記,係善意取得抵押權,而判決駁回告訴人 甲○○請求不得對本案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之訴,致本案房屋 、土地將遭本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 案房屋、土地、居無定所,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 瑋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梁家瑋及郵局對 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 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損害賠償事宜,尚 未賠償告訴人甲○○、梁家瑋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偶爾載附近鄰居去醫院賺路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1名2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與患有胃癌之外公、不良 於行之父親、從事個人看護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並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正副 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6份、契約繳稅證明2份、身 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2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 權狀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1份,雖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及稅務機關,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契稅申報 書2份(含附件)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即 附表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 之「甲○○」、「梁家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行使之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提款條因已 逾保存期限,業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53頁),是其上之印文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 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得54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3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109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卷》第31至33頁 2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他773卷35至37頁 3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6枚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 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7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2份)上偽造之「甲○○」印文36枚、「梁家瑋」印文37枚 本院卷第157至1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其母經營之信德復健中心協助而得悉經苗栗縣政府 轉介至該復健中心任職之甲○○、梁家瑋(已殁)繼承取得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苗栗市○○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趁於107年間某日,為甲○○及梁家瑋整理其等住家之機會, 而竊取甲○○及梁家瑋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偽刻甲○○及 梁家瑋之印章並利用甲○○及梁家瑋心智及精神之障礙,不知 簽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偕同甲○○及梁家瑋至苗栗○○○○○○ ○○申辦甲○○及梁家瑋之印鑑證明。丙○○於竊得前述所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偕同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於107年4 月22日在其住處,偽造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 並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 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將前述房屋土地售予 丙○○,繼而同日再偽以渠甲○○梁家瑋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核以不實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再偽以甲○○及梁家瑋名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 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 於移轉登記申書上,以示甲○○、梁家瑋將前述房至屋土地售 予丙○○並同意會同丙○○辦理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後 於同年5月22日,連同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不 動產登記簿,使丙○○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苗栗 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地政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梁 家瑋。另丙○○為掩飾其冒用甲○○及梁家瑋名義辦理前述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則先於107年5月21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及梁家瑋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詎丙○○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至 苗栗文山郵局持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各填載領款 10萬元之提款條並盜蓋甲○○、梁家瑋印章於該提條造甲○○、 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各欲提領10萬元,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任由丙○○如數提領,足生損害於甲○○、梁家瑋及 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梁家瑋之母謝 汶娟逝世後,其等舅舅乙○○辦理謝汶娟後事及整理文件時, 發現上開房屋土地遭丙○○冒名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梁家瑋委由黃建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蔡嘉 容律師(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梁家瑋之輔佐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前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前述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及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 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 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 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告 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印文 ,則偽造前述房屋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 登記申請書、提款條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 、申報書、申請書及提款條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應不另罪。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房 屋土地所權狀、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戴不實各罪間;及分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 名義之提款條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 取財罪間,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請分別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偽造 不動產移轉記申請書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名 義之提款條3罪間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則均已供行使使用,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 ○○、梁家瑋之各文書上之印文,除偽造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 限而由郵局銷毀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冒名提領所得 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因被告已逃匿 多時,無證據以證明現尚存在,為杜執行困難,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4-12-24

MLDM-113-訴-389-20241224-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更 正為「112年9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載「蔡譽良之手機交易明細」刪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第一帳戶、國泰帳戶 的提款卡應該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 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在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在民國112年8月8日要去郵局領款時,發現我名下帳戶都被 警示,詢問行員才知道是我的第一帳號被警示,回家才發現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寫有提款卡密碼的 存摺還在等語。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胡筱玲 、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於受詐欺並匯 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倘若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同時遺失載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人該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加 以使用?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 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 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 徵該詐騙犯罪者向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 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對上理知之甚明。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 ,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之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6人,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 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佐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劉冠明、張慧萍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譽良告訴代理人李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筱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佩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易勳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譽良之委託 書、手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冠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慧萍之手 機畫面資料、聊天紀錄。  ㈤被告之第一、國泰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件2帳戶密碼 寫在存摺簿子裡,提款卡夾在有密碼的那頁中,又伊不知家 人於107、108年間,搬家時有沒有都帶到新家去,但伊回新 家找時,存摺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 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 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 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 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 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 ,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 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 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 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然其載有密碼之存摺並未遺失,據 被告供陳明確,是取得其本件2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無從知 悉提款之密碼甚明。另觀之卷附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 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 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 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2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胡筱玲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裝交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2日12時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吳佩霜 112年9月間 佯稱可匯訂金看租房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帳戶  3 謝易勳 112年7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譽良 112年6月26日 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5 劉冠明 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1時56、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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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加玻」更正為「新加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乃約」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金共22640元」更正為「價金共3萬2, 640元」。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先後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 占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煒珉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害人謝匯 吾向其租用蝦皮帳號刊登、販售商品所得之價金,本應依約 領款後轉交予被害人,卻將上開價金據為己有,挪為私用,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將侵占之價金 全數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手段,並衡酌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 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 幣3萬2,64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林煒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3鄰歐香新城              1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將其向新加玻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KOUKIG12帳號,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出租予謝匯吾,供謝匯吾以該帳號販售商 品,並約定販售商品所得價金,林煒珉負有提領並轉匯交予 謝匯吾之責,初林煒珉乃約依約將謝匯吾販售所得由買家匯 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轉匯予謝匯吾。嗣林煒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該蝦皮 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22640元,據為己有而拒絕交予謝匯吾 。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匯 吾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蝦皮帳 戶租用協議書及被告上開蝦皮帳戶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25 日止之販售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188-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經警」 ,應更正為「經警於112年9月25日6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黎振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為他人代步車輛,價值非低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 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黎振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9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岡72號對面路旁, 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徒手開啟劉仁 發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以抽屜內錀匙1支竊取駛離。嗣劉仁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在新北市八里區訊庄埔公園內尋獲黎振銀正立於上開 車輛旁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鑰匙與車輛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仁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仁發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032-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MKQ -8360」更正為「MKQ-0957」、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許新 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 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 林逸芹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 傷、左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許新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許 ,行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 燥之柏油,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適林逸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許新正發現已煞避 不及而撞擊林逸芹駛乘之機車,林逸芹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擦傷、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挫傷、左 膝、左上臂挫傷、右大腿多處扭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新正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逸芹結證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18 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新正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84-20241128-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智暐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偵 卷第21頁、第25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高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 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智暐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MLDM-113-苗原交簡-55-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4萬6413元),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志聖、陳品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以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志聖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至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志聖 112年7月28日 佯稱先前購物遭盜刷卡云云。 112年7月28日17時5、7、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312元 4萬2,989元 2 陳品至 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個資洩漏云云。 112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 2萬8,123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7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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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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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壹佰柒拾參顆、 賭桌牛皮紙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賭博財物」之 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聚賭」;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 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73顆、賭桌牛皮紙1張,均屬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傳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龍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提供苗栗縣○○市○○路 0段00號2樓,並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 棋自摸賭博財物,每局成局贏者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成局者若有中花則可贏得200元,林傳龍則向中花者抽 頭100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上址賭博財 物並扣得林傳龍之抽頭金1000元及林傳龍提供之象棋2副、 骰子17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傳龍業自承提供上址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賭博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之抽頭行為,辯稱:伊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消遣,並無 抽頭行為;員警扣案所稱抽頭金係伊為古淑良、歐月英、吳 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代為購買便當之價金等語。惟查 :被告以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賭博財物,成局者若屬中花而贏得200元 者,則由林傳龍抽取100元一節,則均據古淑良、歐月英、 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在卷;另參 以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多與被告不識 而係經友人之介紹至上址賭博,則被告苟無營利之目的,實 無須一方面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一方面又為參與賭博之人 購買餐飲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之抽頭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傳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象棋及骰子為被告 犯罪使用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41-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邱芊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芊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鄧志泓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 除。  ㈡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提領朋分花用」更正為「提領,並由 鄧志泓獨自花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李瑞廷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志泓前因竊盜、搶奪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鄧志泓所犯前案、本案罪質相似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為獲取利益而未尊重他人權利,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 告鄧志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至被告邱芊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芊穆部分得適用刑法第5 9條對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之犯案情節,尚難認 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 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藉由告訴人誤認被告鄧志泓為其友人,並尋求協助之 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其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由被告鄧志泓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邱芊穆則提供帳戶以供收受財物等 分工情節,兼衡被告鄧志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鄧志泓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邱芊穆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及被告鄧志泓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貨運公司上班、需要 照顧母親;被告邱芊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 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鄧志泓單獨花用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是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明確分 配由被告鄧志泓一人獨得,此部款項既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鄧志泓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鄧志泓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芊穆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配偶邱 芊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初旬某日,分別假冒為李瑞廷之友人「江哥」 及「江哥配偶」,共同向李瑞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幫忙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糾紛云云,鄧志泓並提 供邱芊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供匯款,致李瑞廷陷於錯誤,而依鄧志泓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32分許及11月1日0 時30分許,委託母親及自行匯款3萬元、2萬9,985元(已扣 手續費15元)、6,000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鄧志泓、邱芊 穆提領朋分花用。嗣李瑞廷仍遭當舖催債,去電詢問鄧志泓 處理事宜無果而發覺有異,佯以送包裏為由,前往鄧志泓擔 任警衛之苗栗縣○○市○○街0○00號社區大樓質問鄧志泓、邱芊 穆後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李瑞廷表示可以6萬6,000元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及將告訴人匯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邱芊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臺銀帳戶借被告鄧志泓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2人分別假冒友人「江哥」及「江哥配偶」,共同佯以幫助處理當舖債務詐騙6萬6,000元,且匯款後被告2人未曾處理其債務,經尋得被告2人當面質問,被告鄧志泓即推諉係被告邱芊穆詐騙,被告邱芊穆則以確有處理否認詐騙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被告邱芊穆之臺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志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0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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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經警另案緝獲,發現甲○○ 為毒品列管人口,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㈡第1行所載之「96入」更正為「96巷」。  ㈢證據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更正為「被告甲○○於 警詢中坦承」;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經另案緝獲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自願採驗尿 液後,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罪質 相似、行為態樣相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1149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村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2樓友人邱 煥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拘 提,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113年5月21日18時55分 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煥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拘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 號:0000000U0212號、113C152號)、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113C15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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