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邱芊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芊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鄧志泓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
除。
㈡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提領朋分花用」更正為「提領,並由
鄧志泓獨自花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李瑞廷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志泓前因竊盜、搶奪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鄧志泓所犯前案、本案罪質相似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為獲取利益而未尊重他人權利,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
告鄧志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至被告邱芊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芊穆部分得適用刑法第5
9條對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之犯案情節,尚難認
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
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藉由告訴人誤認被告鄧志泓為其友人,並尋求協助之
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其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由被告鄧志泓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邱芊穆則提供帳戶以供收受財物等
分工情節,兼衡被告鄧志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鄧志泓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邱芊穆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及被告鄧志泓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貨運公司上班、需要
照顧母親;被告邱芊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
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鄧志泓單獨花用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是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明確分
配由被告鄧志泓一人獨得,此部款項既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鄧志泓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鄧志泓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芊穆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配偶邱
芊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初旬某日,分別假冒為李瑞廷之友人「江哥」
及「江哥配偶」,共同向李瑞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幫忙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糾紛云云,鄧志泓並提
供邱芊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供匯款,致李瑞廷陷於錯誤,而依鄧志泓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32分許及11月1日0
時30分許,委託母親及自行匯款3萬元、2萬9,985元(已扣
手續費15元)、6,000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鄧志泓、邱芊
穆提領朋分花用。嗣李瑞廷仍遭當舖催債,去電詢問鄧志泓
處理事宜無果而發覺有異,佯以送包裏為由,前往鄧志泓擔
任警衛之苗栗縣○○市○○街0○00號社區大樓質問鄧志泓、邱芊
穆後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李瑞廷表示可以6萬6,000元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及將告訴人匯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邱芊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臺銀帳戶借被告鄧志泓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2人分別假冒友人「江哥」及「江哥配偶」,共同佯以幫助處理當舖債務詐騙6萬6,000元,且匯款後被告2人未曾處理其債務,經尋得被告2人當面質問,被告鄧志泓即推諉係被告邱芊穆詐騙,被告邱芊穆則以確有處理否認詐騙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被告邱芊穆之臺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志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MLDM-113-苗簡-130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