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仁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 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 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 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 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 ,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 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 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 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 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 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 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 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 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 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 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 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 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 ,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 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 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 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 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 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 ;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 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 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 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 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 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 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 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 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 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 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 ,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 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 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 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 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 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 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 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 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 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 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 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 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 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 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 ,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 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 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 ,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 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 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 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 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 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 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 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 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 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 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 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 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 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 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 ,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 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 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 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 ○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 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 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 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 ○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 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 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 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 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 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 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 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 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 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 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 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 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 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 「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 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 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 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 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 ○○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 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 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 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 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 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 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 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 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 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 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 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 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 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 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 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 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 ?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 ,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 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 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 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 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 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 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 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 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 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 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 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 ,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 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 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 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 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 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 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 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 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 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 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2024-12-19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周 金 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亮(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冠 曦(吳鴻吉、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銘 洲(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瓊(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介 文(吳銘標、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秀(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明 琴(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律師 上 訴 人 曾 鈺 智 吳 佳 蓉(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玲(兼吳佳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潓 劉蔡品慧(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 俊 雄(兼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 梅 芳(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蔡 妙 珍(兼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武 雄(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閎 威(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何 瑋 立(蔡茗芬、蔡錫秋之承受訴訟人) 李 昭 瑢 李 玟 慧 David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Henry Chen(吳良子、吳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 國 本(吳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 聖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地上 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金蓮 、吳冠亮、吳冠曦、吳銘洲、吳銘標、吳明秀、吳明琴(下 稱周金蓮等7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吳銘標、被上訴人吳螺先後於第 三審上訴程序中即民國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18日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依序為上訴人林秀瓊、吳介文及被上訴人吳國 本,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據。上開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48年2月26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周 金蓮、吳冠亮、吳冠曦之被承受訴訟人吳鴻吉及上訴人吳俊 雄為訴外人吳金山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吳金山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1棟,嗣已 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興建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吳金山死亡後,系 爭地上權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蔣崑麟係於58 年9月12日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輾轉由 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並經法院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判決宣告終止確定,惟尚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地上 權之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下稱吳銘輝等3 人)死亡後,吳銘輝之繼承人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吳 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秀、吳明琴、吳良子(下稱周 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 、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蔡妙珍等6人);蔡茗芬 之繼承人何武雄、何閎威、何瑋立(下稱何武雄等3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開 繼承人就吳銘輝等3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 三、周金蓮等7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吳也合曾 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訴訟遭駁回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非不存在;且蔣崑麟明 知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地上權,猶以低價拍定買受,其與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吳也合、吳螺,均應接受系爭地上權存在 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 ,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俊雄、吳鴻吉於48年2月2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吳金山,吳金山先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嗣已拆除,並供其長女蔡吳明月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吳金山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上訴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由蔣崑麟經強制執行拍 定取得,再輾轉由吳螺於93年6月17日、106年1月24日登記 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 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塗銷地上權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公同共有人吳銘輝、蔡錫秋、蔡茗 芬依序於103年9月10日、105年3月12日、105年6月7日死亡 。吳銘輝之繼承人為周金蓮等9人,蔡錫秋之繼承人為蔡妙 珍等6人,蔡茗芬之繼承人為何武雄等3人,均未就吳銘輝、 蔡錫秋、蔡茗芬各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追加之訴,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 等6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自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繼承人全體依法承 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 判即屬違背法令。又公同共有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無從 塗銷公同共有地上權之登記。觀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自明。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吳良子於原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David Chen、Henry Chen。原審未停止訴訟待 David Chen、Henry Chen 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仍列吳良子為上訴人之一 ,判命吳良子與吳銘輝之其他繼承人就吳銘輝公同共有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與系爭地上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可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其請求周金蓮等9人、蔡妙珍等6 人、何武雄等3人依序就吳銘輝、蔡錫秋、蔡茗芬各公同共 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994-20241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吳悅溱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增列被告吳悅溱(住所、居所 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9

KLDV-112-基簡-292-20241209-3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洪儷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樓之電梯機房、電梯梯井及電梯,依據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經核前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0元,尚有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909-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 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 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 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 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林晉慶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設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之○○診所(下稱嘉義○○診所),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一年享有每月保障薪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伊另於新北市○○區○○路0號0 樓與第三人合夥設立○○診所(下稱三峽○○診所),醫師薪資 之計算方式(下稱三峽公式)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欄所載(下稱三峽A公式,即原審卷第85頁左側提成表) ;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與第三人合夥設立○○診所(下稱 虎尾○○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方式(下稱虎尾公式)如附 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算式」欄所載(下稱虎尾A公式)。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已同意三峽公式係依三峽A公式計算 ,並在嘉義○○診所營運狀況漸趨穩定後,於108年8月間提議 其薪資按三峽公式計算,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用,經伊同意 ,且被上訴人得於試行6個月後再調整。嗣伊助理即訴外人 劉怡伶發現被上訴人未按三峽A公式計算薪資,自行提高多 項抽成比例而溢領薪資,伊遂於109年4月12日召開大股東會 議(即由嘉義○○、三峽○○、虎尾○○診所全部股東參與之會議 ),決議被上訴人之薪資按虎尾公式計算,並回溯自108年8 月起適用,伊雖未特別聲明採用虎尾公式須扣除成本再提成 ,但亦未表明不須扣除成本,被上訴人既同意採用虎尾公式 ,即應按虎尾A公式計算薪資,然其於計算薪資時竟未先扣 除藥費、針劑、委外廠商檢驗等成本即予提成而溢領薪資, 計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溢領460萬8303元,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系爭合夥。又如認兩 造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之內容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從 按業績比例領取獎金,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每 月30萬元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仍有溢領。另伊於110年12月2 7日聲明退夥,嘉義○○診所自111年1月2日起歇業,系爭合夥 已於111年2月28日解散,但迄未清算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與伊洽談合作時,即告知 第一年保障每月薪資30萬元,業績超過30萬元可改按抽成方 式計算,抽成比例為牌照費5萬元加健保收入30%及自費收入 50%,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三峽公式,採用電腦在各項 收入以前開比例設定計算,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欄所載(下稱三峽B公式,即原審卷第85頁右側提成表) ,另種為虎尾公式,依營運收入表以人工計算,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欄所載(下稱虎尾B公式)。伊於108 年8月間與上訴人確定採三峽B公式,並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 用,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之薪資均由上訴人計算後核 發,且與上訴人親簽之計算表相符,無溢領之情事。又系爭 契約未約定伊之薪資須扣除成本,上訴人委其員工即訴外人 劉珠鳳向伊說明虎尾公式時,亦未敘及提成前須先扣除成本 ,且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74號存證信 函中,仍未提及虎尾公式須扣除成本,自應按虎尾B公式計 算薪資。另伊於109年4月12日決定改採虎尾公式,但未約定 溯及自108年8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嘉義○○ 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即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於 108年4月至110年11月期間各月實領薪資如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附表3編號A欄位所載金額(原審卷第397頁)。嗣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7日以斗六石榴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合夥於111年2月28 日解散。嘉義○○診所於107年8月開始營業,自111年1月2日 起歇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5反頁,原審卷 第323、37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及回執、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7日函等可稽(原審調字 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79-83、48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期間之薪資應按 三峽A公式計算,兩造於109年4月12日合意改按虎尾公式計 算,並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用,故108年8月至110年12月期 間應按虎尾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不爭執108年4月至108年7月 期間應按三峽公式計算,但否認有合意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 用虎尾公式,抗辯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亦應採三峽公式 ,不爭執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按虎尾公式計算。查上 訴人於本院自承:109年4月間沒有講到要回溯的問題,因伊 已答應被上訴人可以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用虎尾公式,基於 誠信,108年8月至109年3月均按虎尾公式計算(本院卷四第 330頁),可見兩造於109年4月12日決定改按虎尾公式計算 被上訴人之薪資時,並未約定溯及108年8月起適用,且被上 訴人亦不同意溯及,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從而,10 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應按三峽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則應按虎尾公式計算,合先敘明 。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面試時有告知 三峽公式是逐項計算,只要有實施、有使用都算在內,提成 比例較低,虎尾公式很多項目不計入抽成,提成比例較高, 但伊對兩公式內容不是全部瞭解,如果需要進一步了解,再 與其員工劉珠鳳聯絡。嗣被上訴人決定與伊合作,劉珠鳳即 於107年12月間傳送兩公式計算方式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薪資自應依前開資料所示方式計算等語,並舉 劉珠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7-240頁 )及劉珠鳳之證言為憑。茲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醫師看診薪資依績效比例發 放,業務績效比例計算方式由全體合夥人會議訂立。但若為 新成立診所,負責人得享保障薪資每月三十萬元整,保障薪 資以一年為上限。」(原審調字卷第10反頁),可知除因被 上訴人擔任新成立之嘉義○○診所負責人,而享有第1年每月 薪資最低30萬元之保障外,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績效比例計 算為原則,比例之計算方式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依證人劉珠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三峽有診所,在虎尾也 有診所,所以薪資計算方式簡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都是 跟醫師商量後設計出來的。虎尾公式係伊設計,三峽公式不 是,虎尾公式就是原審卷第144-145頁的公式,但第4點自費 的細項有另外一個公式,必須扣除成本,才是這裡的自費, 作為分給醫師紅利的基礎,虎尾○○診所沒有委外檢驗成本( 原審卷第318-319頁)。所謂自費計算的公式是指需要人工 計算,扣除成本,才能跟醫生拆帳,因為電腦顯現的是向病 患收取的費用,虎尾○○診所的電腦沒有辦法設定扣除成本。 三峽○○診所的電腦系統可以直接計算抽成的成數,自費、健 保項目都可以分開算,只要輸入特定的自費治療項目,就會 自動顯示扣除成本之後醫師可以取得的薪資金額,醫師就每 一項自費治療項目可以取得的薪資成數都不一樣,與虎尾公 式是全部扣除成本後一律按50%計算不同。嘉義○○診所的電 腦系統跟三峽○○診所一樣,可以自動計算薪資等語(本院卷 一第388-389頁),佐以附表一兩造主張之算式,可知三峽○ ○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係以醫師牌照固定給付5萬元,加計 當月掛號費之25%,其餘各項健保給付及病患自費之收入, 均分別約定提成比例,並設定於電腦系統中,自動計算每月 薪資數額(即三峽A公式);虎尾○○診所係以醫師牌照固定 給付5萬元,掛號費按當月看診人數以每人50元、健保給付3 0%計算,病患自費之收入則應先扣除成本作為計算自費收入 之基礎,再扣除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後,按50 %計算(即虎尾A公式,但無委外檢驗成本),固可確定。  ⒊惟依證人劉珠鳳證稱:三峽○○診所是骨科診所,嘉義○○診所 是家醫科,所以治療項目內容不會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38 9頁),再對照附表一(三峽公式)「提成率」欄所列收入 項目,可知因嘉義○○診所、三峽○○診所之治療項目不同,嘉 義○○診所(即三峽B公式)有多項三峽○○診所所無之收入( 即三峽A公式記載「無此項目」部分),此部分之提成比例 倘未經兩造具體約定,客觀上即無從計算。又依證人劉珠鳳 證稱:虎尾公式之病患自費項目是扣除成本後之50%,所謂 的成本就是進貨成本或給廠商的費用,不抽成的項目包括藥 局的保健食品、輔具、藥布費,診所內的診斷書、勞保局來 文抽取案件之費用,及健保給付之藥品等(原審卷第317頁 ),上訴人更臚列虎尾○○診所之材料自費細項中藥布、護具 、光碟片copy、影印收據、病歷摘要、診斷書均屬診所行政 收入,不計入醫師薪水,而在三峽○○診所則有將部分計算在 內,並稱虎尾○○診所之自費高單價針劑、玻尿酸是另外手寫 計算,扣除成本後再加入算績效(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卷四 第366-367頁),可知虎尾○○診所無委外檢驗成本,與嘉義○ ○診所之收入項目並非完全相同,且三峽○○診所、虎尾○○診 所所採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不計入抽成之項目繁雜,如未 經兩造具體約定,實無從計算,堪認三峽公式、虎尾公式僅 為三峽○○診所、虎尾○○診所計算醫師薪資方式之簡稱,三峽 公式係以「逐項約定提成比例」,虎尾公式則「按總額提成 」,二者計算原則不同;而三峽○○診所、虎尾○○診所就三峽 公式、虎尾公式實際採行之不計抽成項目、收入提成比例, 乃上訴人分別與三峽○○診所、虎尾○○診所各醫師協議之結果 ,故縱兩造曾合意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採三峽公式、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公式,亦僅在決定係以「 逐項約定提成比例」或「按總額提成」計算,至各公式中所 涉各項收入或總額之計算,有無不計抽成項目、項目為何, 及具體提成比例等細節,仍須就嘉義○○診所之實際收入項目 ,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非當然與三峽○○診所、虎尾○○診所相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決定按三峽公式、虎尾公式計算 其薪資,即應完全適用三峽○○診所、虎尾○○診所採行之三峽 A公式、虎尾A公式云云,自非可採。  ⒋證人劉珠鳳雖於本院證稱:虎尾跟三峽不同地點,本來設定 的成數就不同,如果被上訴人選用虎尾○○診所的,成數就必 須跟虎尾○○診所的一樣,如果選三峽○○診所的,設定的成數 就必須跟三峽○○診所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經 查,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證人劉珠鳳於被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已將各醫師( 即三峽○○診所蔡尚儒醫師、虎尾○○診所薛永德醫師)PPF算 法(即薪資以駐診拆帳、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寄出時覆以: 「醫師薪資電腦可以設定,我覺得可以依不同地點有不同的 抽成」、「我可以寄我們的設定給你」,繼而傳送三峽○○診 所提成比例設定值(本院卷一第419頁當庭拍攝證人劉珠鳳 手機畫面之照片),及「○○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本 院卷四第421頁當庭拍攝被上訴人手機畫面之照片)予被上 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台北的(即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 定值)可以直接跟蔡醫師(蔡尚儒醫師)要」等語(本院卷 一第239-240頁),可見證人劉珠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其傳送之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虎尾○○診所薛永德醫 師之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資料等,均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 式之參考,不同地點可以有不同之提成比例。況證人劉珠鳳 證稱三峽公式改變過很多次(本院卷一第393頁),上訴人 亦自承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三峽○○ 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係舊版,有請被上訴人直接請教蔡尚儒 醫師新版本(本院卷四第363頁),可見三峽○○診所採用之 三峽公式多次變動,並非固定,益見證人劉珠鳳當時亦不認 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前開舊版提成比例設定值計算薪資;再觀 諸前開「○○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檔案,僅為薛永德醫 師之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資料,內容簡略,復未載明算式,客 觀上亦無從使被上訴人了解虎尾公式之詳細計算方式。是證 人劉珠鳳前開證言,顯無可信。 ㈢、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採三峽公式):   上訴人主張: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間將三峽○○診所提成 比例設定值(本院卷一第419頁)、「胡醫師11月.pdf」( 同卷第415-417頁當庭拍攝證人劉珠鳳手機畫面之照片)傳 送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也說好,並稱「我想看的就是 這個」,未對該薪資抽成有任何意見,兩造已就應按原審卷 第85頁左側提成表(即三峽A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達 成合意,被上訴人擅自更改三峽公式,將電腦設定之提成比 例調高而溢領薪資,並舉107年12月25日、12月26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39-240、413頁)。茲查:  ⒈依前㈡⒋所述,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資 料,均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式之參考,被上訴人亦未曾 表示同意以該等資料作為三峽公式之計算方式。雖證人劉珠 鳳於同年12月26日確有傳送「胡醫師11月.pdf」(即胡嘉駿 醫師107年10月薪資表)予被上訴人,然觀諸107年12月25日 之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劉珠鳳於本院就該次對話之說明(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劉珠鳳傳送 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後,詢問:「依這樣的PPF,蔡 醫師(三峽○○診所之蔡尚儒醫師)每看一個病人平均大約可 以分到多少?」,證人劉珠鳳先回以虎尾○○診所部分之計算 式,繼而就被上訴人所詢,轉述三峽○○診所蔡尚儒醫師之答 覆:「可以直接用上個月的資料跑跑看,再來修改」「我這 裡自費多,可能不準」,可見被上訴人自證人劉珠鳳獲悉之 訊息,係得以三峽○○診所醫師之薪資資料估算,再據此修改 ,自無從以證人劉珠鳳事後傳送胡嘉駿醫師107年10月薪資 表,逕認被上訴人之薪資須按該薪資表計算。再依107年12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3頁),並參酌證人劉 珠鳳就此部分對話之說明(同卷第390頁),可知證人劉珠 鳳在被上訴人要求「可以像雲林那樣給我今年某個月份蔡醫 師的PPF報表嗎?」後,即徵得蔡尚儒醫師同意,於同日傳 送「胡醫師11月.pdf」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就此係回 以:「對,我想看的就是這個」,並未使用「好」之用語, 且依此對話僅可認被上訴人欲以該檔案作為評估擇定採用何 種公式之參考,無法逕認其已同意如採三峽公式,即按該檔 案即胡嘉駿醫師107年10月薪資表所有提成比例計算;況該 薪資表僅列出各項收入之數量及提成比例,並未記載證人劉 珠鳳所稱不列入計算薪資之費用或成本(見前㈡⒊所述),被 上訴人亦無從僅憑該薪資表知悉完整之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間已合意依三峽○○診所採行不計抽 成項目、提成比例之三峽A公式,即無足取。  ⒉又兩造於108年8月間合意按三峽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用,試行6個月後可再調整,嗣於108年 12月間就是否改採虎尾公式計算薪資一節進行討論。依上訴 人之助理即證人劉怡伶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到109年3 月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嘉義○○診所之行政 事務,包括計算薪資,並輔助斗六林骨科(由上訴人獨資成 立)及虎尾○○診所之行政事務。嘉義○○診所從108年8月開始 以提成方式計算薪資,上訴人請伊協助被上訴人在電腦系統 設定提成數,剛開始伊不知道如何使用,有問過電腦公司及 三峽的蔡醫師(即蔡尚儒),蔡醫師給的答案是因為科別不 同,請被上訴人自己著墨提成數設定的數字,後來提成比例 都是由被上訴人設定。後續伊去嘉義○○診所印薪資時,發現 被上訴人的薪資比其他醫師的薪資還高,有跟上訴人原告提 等語(原審卷第320-321頁),可知證人劉怡伶於協助被上 訴人設定嘉義○○診所電腦系統之提成比例時,上訴人並未提 供資料供其設定,係由證人劉怡伶自行詢問三峽○○診所之蔡 尚儒醫師,惟因該所與嘉義○○診所之科別不同,蔡尚儒醫師 亦無法提供協助,建議被上訴人自己斟酌成數,始由被上訴 人自行設定提成比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自調高電 腦設定提成比例之情。再兩造於108年12月間就是否改採虎 尾公式計算薪資一節進行討論,依108年12月18日LINE對話 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80-281頁),被上訴人先稱:「林 醫師,今天以伶有來嘉義跟我討論如何調整PPF,討論了很 久,後來想想如果為了讓淨利好看,提成當然調愈低愈好, 但這對努力看診的主治翳師不合理也不公平,但如果調得不 夠低,淨利不好看,再怎麼調,林醫師可能也不會滿意,要 如何拿捏實在很難,討論到最後我跟以伶説,不然就用薛醫 師(即薛永德醫師)的公式(即虎尾公式)來算PPF好了…」 ,經上訴人回以:「是你調太高好嗎,幾乎每項都調整,而 不是我一昧要調太低」「是你主張三峽算法比較有利,不是 我。現在又要換虎尾的方式」「診所的支出可以來討論,那 項可以減少,開放討論」後,遭被上訴人怒質:「是你說暫 行六個月再調整,結果才三個多月就要強迫我調整,到底是 誰說話不算話。…(其餘係敘述嘉義○○診所支出過高、遲未 獲得骨科等其他科別醫師之協助等,不贅載)…我只能拼命 衝高自費針劑來彌補龐大的開銷,不然診所根本營運不下去 ,然後還要被砍薪水?…」,上訴人則覆以:「我沒有要你 現在調整,不是說二月嗎」「只是現在就是要去看看問題在 哪」等語,酌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 間之薪資,係由證人劉怡伶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23頁 ),及證人劉怡伶係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薪資高於其他醫師, 向上訴人報告等節,可見上訴人原已同意自108年8月起採三 峽公式計算薪資,由被上訴人依嘉義○○診所之實際營運情形 設定提成比例,試行6個月,且均按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給 付薪資。嗣於108年12月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過高,要求調降提成比例,招致被上訴人指責其於試行期 間未滿前即要求調降係言而無信;則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不滿情緒,澄清並非要即時調整,僅係預先討論,待試行期 間屆滿才開始等詞,益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至109年3月期間以被上訴人設定之三峽B公式計算薪資, 並依此協議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之薪資(108年4月 至108年7月回溯期間詳後述⒊),應甚明確。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期間每月實領30萬元 (原審卷第397頁),乃最低保障薪資,依被上訴人按三峽B 公式計算之結果,其於該段期間各月應領薪資依序為33萬24 59元、35萬8228元、34萬3478元、43萬5157元(本院卷四第 271-274頁計算明細);而兩造於109年3月間偕同證人劉怡 伶與上訴人之新任助理即證人陳佩玲,共同在前段期間之薪 資差額計算表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311頁),該計算表中 「PPF」欄所載金額,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數額相 同,可見上訴人迄109年3月間,仍同意採三峽B公式計算被 上訴人前段期間之薪資。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薪資差額計算 表是因為伊發現被上訴人領取的薪資有問題需要修改,遭被 上訴人拒絕,而要延後處理,始於其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 陳佩玲於本院證稱:劉怡伶在109年3月底離職,薪資差額計 算表係伊與劉怡伶交接的時候,跟兩造一起簽名的。因為劉 怡伶說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到7月間是領固定的薪水30萬元 ,要溯及到108年4月開始用三峽公式計算,只是抽成比例跟 三峽○○診所不一樣,劉怡伶算出的PPF就是如果用三峽公式 計算的話,被上訴人可以領的薪水,診所會再補差額給被上 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決定要用三峽公式還是虎尾公 式,所以只是先算出來,四個人都簽名,被上訴人要到4月 才決定要用哪個公式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可知兩造 於109年3月間簽認前開薪資差額計算表,乃因適逢證人劉怡 伶欲離職,須與新任助理證人陳佩玲辦理交接,且因被上訴 人之提成比例跟三峽○○診所不同,遂依三峽B公式計算應補 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差額,由兩造簽名以杜爭議,上訴人前開 主張,洵難採信。 ㈣、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公式):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固未 特別強調要不要扣成本,但有說明虎尾公式有很多項目不計 算在內(本院卷四第326頁),且證人劉珠鳳已於107年12月 25日傳送「○○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本院卷四第421 頁)、「胡醫師11月.pdf」(本院卷一第415-417頁)等虎 尾○○診所之薪資計算方式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4月12日 大股東會議中合意採用之虎尾公式,自應按該資料即虎尾A 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並舉劉珠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及劉珠鳳之證言為憑。茲 查:  ⒈依前㈡⒋所述,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 ○○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式之 參考,且虎尾○○診所為骨科,嘉義○○診所僅有家醫科,二者 科別不同,治療項目亦不相同,無從憑前開檔案決定被上訴 人薪資之實際計算方式。再觀諸該日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 劉珠鳳於本院就該次對話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劉珠鳳傳送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 值及前開檔案後,詢問三峽○○診所之蔡尚儒醫師每看一個病 人平均大約可以分到多少,證人劉珠鳳先回以:「雲林部分 (即虎尾○○診所)-人次1人/50元。總申請金額*30%。自費(總 金額-申請金額)*50%」「加上5萬(證照費)」,繼而始就被 上訴人所詢,轉述蔡尚儒醫師之答覆,可見證人劉珠鳳已明 確告知虎尾公式之計算方式如虎尾B公式,並未敘及須扣除 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再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珠鳳於 108年5月25日、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 41頁),被上訴人詢問:「小鳳,我的PPF算出來了嗎?」 ,劉珠鳳回以:「我請妹妹跑報表」「她必須到嘉義設定」 。被上訴人再詢以:「不是有人次跟健保申請金額就算得出 來了嗎?雲林PPF:牌照費+人次1人/50元+總申請金額*30%+ 自費(總金額-申請金額)*50%」,證人劉珠鳳則覆以:「好 的」「我以為你是兩種都要看」,經被上訴人告以:「台北 自費多且算法複雜,用雲林的即可」「不用再跑報表,可以 直接拿健保申報資料試算」,證人劉珠鳳則答以:「好的」 等過程,更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重申虎尾公式之計算 方法如虎尾B公式,要求直接拿健保申報資料試算時,證人 劉珠鳳仍未表明須扣除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手寫之虎尾公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17頁) ,陳稱係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親自書寫向伊解說虎尾公式 。上訴人固不爭執形式真正,但主張係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 月10日所寫(本院卷四第329頁),而證人劉珠鳳既證稱前 開計算表係伊在斗六林骨科所寫(本院卷一第394、395頁) ,應可認定前開計算表係由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月10日向被 上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所書寫。又依前開計算表所示,其上 係記載「人數721×50元=36050」「健保443503×30   %=133051」「自費(338542+4146-掛號50650-自付34200)×   50%」,與虎尾B公式相同,而以箭頭標示之起始「443503   」係108年5月的健保(參本院卷四第245頁上訴人所提健保 小計),箭頭引往之終點即右上方「①②③④」,係解釋443503 元,包含藥費、檢驗X光、治療費、注射費,亦據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29頁),可見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仍未表明須扣除藥費、 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甚明。證人劉珠鳳雖證稱:當時寫的虎 尾公式,應該是證人劉怡伶有去嘉義○○診所跑出報表讓伊試 算,但伊沒有到嘉義,沒有如本院卷一第245-275頁這種原 始資料,所以才試算出這個結果(本院卷一第395頁),惟 前開計算表既在解釋虎尾公式,端無執嘉義○○診所之資料試 算之可能,證人劉珠鳳前開證言,顯屬不實。其復證稱:伊 在寫前開計算表時沒有詳細資料,證人劉怡伶給伊的就是向 健保局給付的大表,上面沒有檢驗項目,沒有辦法寫扣除成 本的東西(本院卷一第395頁),惟衡諸常情,縱其向被上 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無與成本相關之資料可計算,於解釋應 扣除相關成本時,理應同其解釋健保443503元之內容時,列 註「①②③④」簡要說明之方式,在算式中註記,而前開計算表 既毫無須扣除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之記載,益見其並 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須扣除成本至灼。  ⒊綜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告知虎尾公式之計算方式如虎尾B 公式,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股東會 議決定採虎尾公式,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採虎 尾B公式計算薪資一節,已達成合意。又依證人陳佩伶證稱 :該日股東會,被上訴人來吃完飯,要開始開會時,上訴人 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決定要用那個公式,被上訴人只有說他 要用虎尾公式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見兩造 於當日亦未就虎尾公式應否扣除成本進行討論,並未變更先 前上訴人所告知之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至11 0年12月期間應採虎尾B公式,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伊與證人劉珠鳳、陳佩伶說明虎尾公式之内容 等 節,均在109年4月12日股東會會議之後,業據二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92、400頁),亦無從變更兩造前述合意,併 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 年8月期間之薪資採三峽A公式、108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 採虎尾A公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 意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以三峽B公式計算其薪資,109年 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B公式計算,並基此計算前開期 間之應領薪資數額(如本院卷四第271-283頁計算明細), 並無溢領等語,則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兩 造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應回歸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每月30萬元計算薪資云云。惟兩造就10 8年4月至109年3月、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分別採三峽B 公式、虎尾B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已達成合意如前述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績效 比例計算,每月30萬元為被上訴人因擔任嘉義○○診所負責人 所享有之保障,且僅以1年為限,亦無從再回歸按每月30萬 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全體公同共有人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三峽公式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三峽A公式) (原審卷第85頁左側)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三峽B公式) (原審卷第85頁右側及本院卷四第88頁筆錄) 醫師牌照 每月5萬元 每月5萬元 掛號費用 當月掛號費×25% 掛號費×30% 健保給付 (詳提成率欄位) 依各項目之健保給付額(不含藥費)×10-50% 與健保有關項目(未註記為自費部分)抽成30% 病患自費 (詳提成率欄位) (掛號費以外之患者自費項目-醫療院所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10-25% 與自費有關項目抽成50% 提成率 診察費-01 0.30 0.30 (Z011)問診-16 0.50 無此項目 掛號費-A003 0.25 0.30 (P001)FlexNow75(180) 0.15 無此項目 (P009)DENSITYCa(60)特適 0.15 無此項目 藥品-02 無此項目 0.30 藥品(自費)-02 0.20 0.50 藥品-03 無此項目 0.30 藥品(自費)-03 0.20 0.50 IPRO(自費)PROLIA單支-04 0.10 無此項目 針劑-04 無此項目 0.30 針劑(自費)-04 0.25 0.50 注射技術(自-05 0.25 0.30 注射技術費-05 0.20 0.30 物理治療-08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檢查-06A 無此項目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檢驗-06 無此項目 0.30 檢驗(自費)-06 無此項目 0.30 放射-07 0.20 0.30 放射(自費)-07 0.20 0.30 復健-08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復健(自費)-08 0.20 0.30 (M3O)徒手30分-09 0.1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M3A)徒手治療前評估-09 0.10 無此項目 處置-09 0.20 0.30 處置(自費)-09 0.20 0.30 (MROT)神經根注射治療 0.50 無此項目 換藥-15 0.20 0.30 手術-10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其他-16 0.20 0.30 (M2A)肌貼治療一格-09 0.10 無此項目 (M2B)肌貼材料一格-09 0.10 無此項目 材料-12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OTC049)聖原濕熱電毯-16A 0.05 無此項目 材料(自費)-12 0.20 0.50 針劑材料-12A 無此項目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銷售-16A 0.20 無此項目 【附表二】虎尾公式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虎尾A公式)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虎尾B公式) 醫師牌照 每月5萬元 每月5萬元 掛號費用 當月看診人數(人)×50(元/人) 當月看診人數(人)×50 (元/人) 健保給付 (健保給付額-委外檢驗成本)×30% 健保給付額×30% 病患自費 (掛號費以外之病患自費金額 -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 -藥費、(高單價)針劑(含增生療法)等成本-委外廠商檢驗成本)×50% (掛號費以外之病患自費金額 -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50%

2024-11-29

TPHV-111-上-140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 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 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詩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 認定,除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為「110 年7月7日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 本院卷二第257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並均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先後提供自己及 友人施心嫻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施心嫻之身分資料供「林 柏淵」使用,因而再以施心嫻名義申設數位帳戶,均遭用於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本案2次行為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2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非少(21人受騙金 額共計約516萬元),所提供施心嫻金融帳戶遭詐騙之款項 亦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7、8共計290萬元),迄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200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受害人數及金額眾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犯罪所得,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 偵字第2040、3985、11334、1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害人蕭欣銘、賴宥丞、楊惠吉、卓芳婷、蔡德貞、陳紀華、 陳坤煌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 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 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 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77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6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日(17日)凌晨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中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 經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3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 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25-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