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 號、第1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宗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秤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同(29)日10 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70元。 (二)於113年1月15日23時51至53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 秤1台、電線1捆、保溫瓶1個(價值共約1,884元),並於 翌(16)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 ,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110元。 (三)於113年1月29日1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30 0個、塑膠手提袋2疊(價值共約840元)。 (四)於113年1月30日4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 盒(價值共870元)。 (五)於113年2月18日2時42至4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林惠瑩所置放該處保麗龍箱內之小卷20隻 (價值共約2,100元)。 (六)於113年3月8日2時47至48分許間,在黃家恆臺東縣○○市○○ 路000號民宅外,徒手竊得黃家恆所有之灑水槍1個(價值 200元)。    (七)於113年3月16日3時32至3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25顆、蓮霧30 顆、棗子14顆、塑膠透明圓形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價值共約3,16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先 後:1、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至40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 4時48至51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許間,各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上址「和志行」,共扣得蔡陳月 英失竊之電線1捆、磅秤2台(均已發還蔡陳月英暨其女蔡育 芳);2、於113年3月16日17時2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扣得李宜錚失竊之塑膠手提袋2疊、蘋果1 6顆、蓮霧11顆、塑膠圓形透明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均已發還李宜錚);另經林 明宗於113年3月8日行竊後不詳時日,主動返還所竊得之灑 水槍1個予黃家恆。       二、案經林惠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陳月英、蔡育芳、陳金緣、李 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 年1月17日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1月17日 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月28日14時48至51分、113年1月17 日13時30至40分、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113年3月16 日17時20至35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月30日、113 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6日)、委託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 年2月18日、113年3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 月1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8 日21時52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 8日21時52分)、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2年12月29日、11 3年1月15至16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 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4年3 月6日、114年3月12日)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8日)11張、 15 張、16張、8張、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事實欄一、(二)至(五)、(七)所為,客觀上固均有 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四)部分所為,尚竊得有蘋果6顆,及該事實與本 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 致證人蔡陳月英、李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均受有財產上 損害,復迄未就該等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業(部分)發(返)還證 人蔡陳月英、李宜錚、黃家恆如前,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 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維生)、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終局獲有保溫瓶1個、塑膠長方形透明 包裝盒300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盒、小卷20隻、 蘋果9顆、蓮霧19顆、棗子14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復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磅 秤,分別獲有70元、11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是前開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參佰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水梨各陸顆、番茄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貳拾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玖顆、蓮霧拾玖顆、棗子拾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025-03-14

TTDM-114-簡-32-202503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 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 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 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智本件所涉 恐嚇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4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東 檢方荒114偵緝58字第1149003833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 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 字第58號)」

2025-03-14

TTDM-114-原易-48-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南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本案判決正本嗣經送達上 訴人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 ,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鄧秀花,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應 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 114年3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 (6)日送達本院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 蓋印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自於 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314-2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飛宏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4-東簡附民-5-20250313-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本案被告蘇聖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3-交訴-19-202503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郁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TDM-113-易-379-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肆貳伍公克、零點 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639號),均係 其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 368公克)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24)日4時25至 2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甲);2、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1時16分許至3時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暨地下1樓,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乙);3、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4、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 ,簽准結案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113年12月23日簽、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368公克)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甲、乙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甲、乙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單禁沒-5-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 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 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 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 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 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 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 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

2025-03-07

TTDM-114-聲再-5-20250307-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煌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交訴緝-1-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 原訴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原訴字第2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各1份在卷可 稽;至附表編號4及1至3、5至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且除其中編號4部分外,其餘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在案,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 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 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編號1 、2、3、6、7部分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互密 接,顯具共通性,而其餘編號4、5部分同或兼屬暴力犯罪, 彼此時距亦非遙遠,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 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固各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 、附表編號4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 編號1至3、5至7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 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 1年2月、1年4月(2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1年1月(11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4至29日 108年4月19至5月5日 108年4月28至29日 107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9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10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8日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26日 111年1月7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5 6 7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罪,共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7年4月、1年(2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1年1月(5次) 均有期徒刑1年2月(30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8至9日 108年4月12日至5月6日間 108年4月25日至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5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23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1、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2、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2025-03-07

TTDM-114-聲-4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