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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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呂欣怡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上附民-93-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0-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17-20241114-3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檀媗 選任辯護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郁檀媗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郁檀媗(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33號上訴書(本院中交簡上 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至76、99至100頁)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 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上訴,而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81頁)在卷可憑。綜上,爰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既均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上訴後已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 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本院 中交簡上字卷第9至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說 我向她道歉就不會追究我刑事責任,是因為保險方面沒有談 好,所以就提告我過失傷害,原審判決我覺得判太重,希望 判輕一點等語(本院中交簡上字卷第76、100頁)。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當時之情況,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 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嗣後已 達成調解等)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 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檀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檀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郁檀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DT- 8178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 彎之車道,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適吳宣嬋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ZJ-6962號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郁檀媗所騎之上開NDT-8178號機車後車尾與吳宣 嬋所騎之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宣嬋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部、手肘、手腕、 骨盆、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郁檀 媗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宣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宣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 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車道 ,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致所騎上開NDT-8178號 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吳宣嬋所騎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並致 告訴人吳宣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宣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 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宣嬋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宣嬋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65-2024111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 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侵訴-126-20241101-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迺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迺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 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永 輝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2-交易-1742-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欽明知向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發哥」之人指示,使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安裝MAX、MaiCoin、ACE、BITOT 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後,將前 揭申設完成之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帳號 、密碼登載在記事本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朝馬轉運站附近機車行內,將上開手機 、記事本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發哥」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莊智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林怡辛、林 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 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本院綜合上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倉儲管理,未婚,家中有父母親、 妹妹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芳毓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待梁芳毓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文文」向梁芳毓佯稱提供網站(網址:rich888.etoraiertes.com)並申請帳號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芳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⑴65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6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0、99至100、115至117頁)。 3.告訴人梁芳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 張芝鈺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芝鈺佯稱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www.etoracluyer. com/wlthdraw)申請會員,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張芝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7時3分許 ⑸112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⑹112年8月10日18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8,000元 ⑹2萬2,000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1、127至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1至143、148至15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3 趙芸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美妝評測工作廣告,待趙芸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妝評測圖鑑」、「RM 曈曈(ID:jf996)」、「RM發哥」向趙芸佯稱因未滿23歲且無美妝工作經驗,故無法提供工作,惟稱有另一個工作機會,在線上博弈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ieryos.com)上接單並回報給LINE暱稱「財神登記處」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5、161至164、169至171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擷圖(偵卷一第174、176至24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4 邱現堂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待邱現堂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邱現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現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52分許 1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9、255至263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83、291、294至30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5 李宜璇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服飾小編廣告,待李宜璇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向李宜璇佯稱介紹賺錢方式,並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s://www.etoracluoyer.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5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9、313至316、323至325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6 陳恬蓉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工廣告,待陳恬蓉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恬蓉佯稱提供博弈娛樂城網站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參加投資活動即可得到45萬元獲利云云,致陳恬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31、337至339、343、347至34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7 林怡辛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接單廣告,待林怡辛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接工站」、「隼我才6營」、「elite小茜」、「elite隼哥」向林怡辛佯稱提供KC_平台網站(網址:www.kcroraees.com)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57、363至365、375至3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72至3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8 林曉鈺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號「優妮手作坊」刊登手作代工徵才文章,待林曉鈺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妮手作坊」、「Rm語晴」、「Rm發財之家」、「Rm∞語晴」、「Rm發哥」、「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林曉鈺佯稱因手作目前已額滿,會安排另外一個接案線上工作,依其指示操作就能領薪 水,嗣稱有本金雙倍利率活動,參加活動即可免費抽獎,並提供網站(網址:www.etoraiertes.com、www.etoraieryos.com、rich188.etoraieryos.com、www.etoraierkuy.com、www.etoracluy.com、www.etoracluyer.com)申辦帳號,可操作投資賽車及飛艇獲利云云,致林曉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0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84、391至39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99、406至4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9 洪欣怡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洪欣怡點進連結後,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te隼哥」、「Pet寵物調查員」、「POP」向洪欣怡佯稱為投資教學老師,可指導在博弈網頁遊戲操作賺錢,並提供K.C資源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kcreso.com)、 博 奕遊戲名稱 「BOAT RACE」(網址:https:/q923loa.zlankamaadm.com)可充值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欣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9至49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卷一第486至487、493至497、515至5 17、52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博弈網頁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31至536、5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10 廖宜瑩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待廖宜瑩胞姊廖宜萱瀏覽後,點取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cluy.com)依其指示加入會員,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語晴」向廖宜萱佯稱可投資博弈賽車獲利,廖宜萱則邀廖宜瑩一起投資云云,致廖宜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45至547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43、549至551、563至56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一第568、5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024-10-21

TCDM-113-金簡-64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 度,肇致上述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述朝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再考 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之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林宗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範圍含三合院【基 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及997地號,廖述朝與廖繼傳 共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堆放農 具及雜物之用】及北側建築物【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62 及992地號,林宗鋆所有】)附近撿拾荔枝樹枝後,在北側 建物西側空地,使用打火機點燃地面雜草以燃燒荔枝樹枝, 當時風向為北風且風勢強勁。林宗鋆於同日11時31分許欲離 去時,本應注意熄滅燃燒餘燼以避免火星遭風勢吹至至他處 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三合院及其他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餘燼即 逕行離去,前往附近水利地幫香蕉樹澆水。 二、林宗鋆所點燃之餘燼因北風風勢之故,向南飛至上開三合院 西南方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引燃該處之樹林 、稻草及雜物造成火災,進而延燒至上開三合院左護龍3間 倉庫(亦即後述倉庫1至3)及置物區,民眾李俊英發現後於 同日11時50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2時23分將火災撲滅。 本件火災燃燒後狀況如下:(一)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 物【霧峰區南勢東段962、992地號】:1、北側外觀完好未受 燒。2、除建築物西側拆除處牆內地面遺遺留有燒損殘餘之 木質碳化物外,餘均未受燒;火災調查人員現場請消防搶救 人員使用TIC熱顯像儀測量該燒損碳化物餘燼之溫度,螢幕 顯示温度為攝氏177度。(二)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霧峰 區南勢東段993、994、997地號】:1、右護龍:西側外觀完 好未受燒。2、正身:南側外觀及倉庫1、倉庫2、倉庫3內部 均完好未受燒。3、左護龍:(1)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 受燒燻黑呈南側較為嚴重跡南側附近地面木質雜物受燒碳化 ,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2)南側磚造 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南側區鐵架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燒變色、泛白, 金屬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內部擺放之木雜物受燒碳化,金 屬雜物受燒變色。(3)倉庫3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 燻黑、變色、剝落,其中又以南側牆面燻黑、剝落較為嚴重 ,內部擺放物品均呈表面受燒燒損跡象。(4)倉庫2周圍磚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西側牆面上 原支撐屋頂竹子橫樑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5)倉庫1瓦片屋頂 受燒掉落,支撐瓦片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細、燒失,呈南側較 嚴重跡象,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受燒燻黑、變色、剝落,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三)北岸路48巷1號 西南側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1、西側植栽樹木 僅南側附近有嚴重受燒燒損跡象,樹葉受燒枯黃碳化,南側 樹木植栽受燒燒損,樹葉受燒枯黃,呈北側較嚴跡象,緊鄰 稻田亦僅靠近空地西南側附近收割後稻草有嚴重受燒碳化跡 象。2、西側走道:(1)北半部僅東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 近落葉有受燒碳化跡象,餘完好未受燒。(2)南半部東南 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置放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南 側較嚴重跡象,南側地面附近木質雜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 ,落葉嚴重受燒燒失不復存(按:倉庫編號詳如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北岸路48巷1號三合 院左護龍倉庫1及倉庫2之屋頂崩塌掉落,倉庫3之牆壁水泥 燻黑剝落,主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三、案經廖述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附近燃燒荔枝樹葉。 2.矢口否認失火犯行,辯稱:伊燒樹葉的地方離失火地點很遠,而且伊離開時有撲滅火勢,本件火災與伊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廖述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火災後物品燒燬清單及現場照片 本件火災失火經過及造成之損害情形。 3 證人李俊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監視錄影設備設置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火災失火經過、造成之損害及現場勘察情形。 2.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騎乘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走入稻田並進入北岸路48巷1號西側空地,於同日10時54分,開始有白煙自北岸路48巷1號往西南側飄去,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離去,於同日11時39分仍有白煙飄向西南側附近,足認被告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餘燼因北風風勢向南飛至西南方空地,因而造成火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CDM-113-簡-1734-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 道路(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上9時8分許,行經臺61線快速道路與東西十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 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潘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康素華,沿東西十六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奇 鋒因而受有內耳震盪、偏頭痛、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告訴人康素華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奇鋒、康素華2人前經調 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易-16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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