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良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新臺
幣486,1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
陳柏良各新臺幣486,1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浩民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浩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柏良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柏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2,經濟部商業司嘉興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與原告陳
柏良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1年初邀約原告等接手嘉興
公司北部經銷事宜,被告除誇口其經營之嘉興公司在中南部
醫療器材銷售狀況良好,如拓展北部醫療體系可達每月100
台以上,每台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經興公
司原本之北部經銷商配合度不高要終止經銷,會將原經銷商
已建立之銷售管道、醫療代碼產品等,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原告陳浩民因此辭去千萬年薪工作投入接銷事業(原證3,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27頁)。原告陳浩民於
111年6月接手台新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更名
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洛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於111年7月將公司增資566萬元,資本額達600萬元,博洛斯
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嘉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4,經濟部商業司博
洛斯公司登記及歷史資料、經銷合約,桃院卷第29至34頁)
。被告更稱其好友即訴外人謝長燊具豐富經驗能為原告帶來
高額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高薪聘僱被告推薦之謝長燊擔
任博洛斯公司業務經理;嗣被告再以為使謝長燊更專心開拓
業務且能利用謝長燊所經營之長生公司通路為由,遊說原告
價購長生公司,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以150萬元購入資本
額僅50萬元之長生公司(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生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桃院卷第35至40頁)。事後經謝長
燊告知始知被告一方面假意為原告著想,實則一方面與謝長
燊共謀欲哄抬價格至200萬元遊說原告購買以獲利,可見被
告意圖敲詐原告。
二、被告以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並授權北區經銷業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本
北區經銷商即鼎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且終止範圍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證6,嘉興公
司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權通知,桃院卷第41頁),造成
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經銷,削弱博洛斯公司之銷售市
場,被告甚至將原本承諾會轉讓博洛斯公司之已建立之銷售
管道、醫院之產品碼等轉讓給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承接(原
證7,嘉興公司行銷經理討諞北部經銷轉碼策略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經銷品項應轉碼之表格,桃院卷第43至45頁),形成
下游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同時競爭經營北部醫療體系之自我
矛盾不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三、被告於111年9月起宣稱有一「林口長庚BOT器案」可籍此打
進林口長庚醫院體系,惟需由博洛斯公司購買嘉興公司之器
械並免費提供給林口長庚醫生使用,嗣更提供1份宣稱已與
醫生確認需求器械品項清單共32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以博洛
斯公司名義向嘉興公司下訂。嘉興公司於112年2月2日派員
將前開器械送至博洛斯公司後,博洛斯公司員工將器械再送
交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12年8月28日博洛斯公司內部會議,
原告經員工告知始知前開被告所謂「林口長庚BOT器案」器
械送至林口長庚醫生時,醫生表示大部分器械非其所需,原
告即聯絡嘉興公司窗口,被告於當日下午亦向原告陳柏良回
覆承認錯誤並道歉(原證8,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
卷第47頁)。嗣原告詢問嘉興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李介文
始知前開被告提供之品項清單有諸多項目係被告自行額外添
加,被告甚至要李介文把事情扛下來(原證9,原告與李介
文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偽造林
口長庚醫院醫師之需求訂購清單,詐欺原告及博洛斯公司致
陷於錯誤訂購不需要之產品,謀取不法利益而使原告受損。
四、因被告有前開欠缺誠信、欺瞞之行為,原告認與被告所屬之
嘉興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難以繼續,決定不再經營博洛斯公司
及長生公司,被告表示願彌補所有錯誤,兩造於112年8月30
日在桃園平鎮民族門市星巴克咖啡,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由
兩造三方共同簽名蓋指印簽署和解協議(原證1,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截影本、和解協議書,桃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1,750萬元(分18期支票),及以750萬元購
買博洛斯公司及長生公司。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更以
「有你一起打拼的感覺真好。讚」等語傳送訊息予原告,雙
方亦約定在同年9月4日由原告陪同與博洛斯公司員工見面告
知公司轉讓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表示基於會計稅務考量
,會另設1新公司履行協議,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原告
不疑有他,先按被告要求將博洛斯公司3名員工於9月30日轉
任至被告之嘉興公司,被告於10月初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劉
秉志與原告陳柏良進行工作交接(原證10,兩造對話紀錄截
圖節影本,桃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取得博洛斯公司員工
、掌握客戶訂單後,開始藉口拖延履約,嗣又指派訴外人趙
彥榕律師與原告溝通,趙律師以器械清單價值不足1,950萬
元等理由,一再要求重新商議價格,原告想找被告確認,被
告卻避不見面(原證11,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
第55頁),甚至在112年11月10日委請嘉興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許恆誠致電原告陳浩民,刻意誘導錄音,許恆誠口氣霸道
有濃厚江湖味,一再指摘系爭和解協議係遭原告恐嚇等語,
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遂於113
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款項(原證12,
律師函及回執,桃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自112年9月15日
起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未到期部分
,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在桃園平鎮星巴克咖啡
店之公開場合,簽署後兩造亦進行員工、業務交接,足見
被告係自行衡量後,自願承擔協議內容始自主同意簽署系
爭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2、被告以許恆誠之竊錄內容,作為遭脅迫證據,並抗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自前開竊錄譯文中可知反係原告遭受脅迫。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標的物未特定,未達成契
約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顯見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契
約,並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標的物未特定、契約未合意,
顯屬矛盾而不可採。
2、況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
.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語
。據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係基於定紛止爭目的,兩造
權利義務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明確,被告
抗 辯自屬無據。
(三)對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經銷醫院移轉同意通知書暨附件、通話錄音
譯文與光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出資額買賣
契約書暨財產清單一覽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80頁)中
,對其中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錄音譯文與光碟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中,對其中第87至100
頁譯文之意見與本件譯文係相同文書,故意見同前。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
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114年3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相識前即已經營嘉興公司,兩造相識後聊天中,
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產生興趣,原告2人原有本業工作,
且原告陳浩民同時尚擔任金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經銷醫療器材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該
行業之運營模式及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以誇大不實話術及
施詐術之情形。在博洛斯公司成為嘉興公司經銷商後,被告
及嘉興公司員工為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亦有提供產品及醫院
通路協助,然原告卻將經營公司不順遂均推給被告承受,甚
要求被告簽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和解協議。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並主張被告使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
經銷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原證6之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
權通知書僅記載「思派安德適雙極電極產品」,與兩造所簽
訂經銷合約(被證2,經銷契約與其附件,本院卷第34至46
頁)約定博洛斯公司所經銷如前開契約附件二之多項產品根
本不符,且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簽署經銷合約後,即未再
出貨與鼎睿公司,並無重疊經銷產品之可能。
三、原證1中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被告
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113年3月26日調解時向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經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若認違反規定,亦已於該事件113年4月13日之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書寫之內容,僅泛言對林口長庚
BOT機械案造成原告誤會感到抱歉、督導不週對不起等語
,原告主張因前情造成損失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然被告
究係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計算方式為何、所積欠原
告債務為何等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原告雖片面表示系
爭和解協議係源於經銷關係,然並非實情。且為何BOT器
械糾紛會導出原告須購買博洛斯和長生公司股權之結果,
實有違常情;又自原告所提原證1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桃院卷第21頁),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獨自前往桃園市區
,不允許被告偕同他人前往會談,被告亦須向原告回報現
時所在及搭乘方式、距離等,可見被告係受原告施加壓力
才不得不前往與之會談。
(二)原告所屬之博洛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對
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博洛斯公司在
該案表示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開立36張發
票合計共2,272,479元向嘉興公司請款,已受領1,071,053
元等語;足見博洛斯公司除經銷嘉興公司醫療器械產品外
,尚有耗材居間服務費等收入;再據被告計算關於原告所
稱BOT器械金額約70萬元,縱原告受損亦僅該70萬元,被
告何需簽立高達2,500萬元之書面與原告,可見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時環境絕非正常。
(三)許恆誠為被告父執輩友人,因聽聞被告受原告如此對待,
又聽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認識江湖人士等情,始經被告
授權與被告、原告陳浩民雙向通話,其在言語上或有激動
之處,然絕非所謂口氣霸道有濃厚江湖味。且自許恆誠與
原告間之通話譯文(被證3,原告陳浩民與許恆誠之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錄音檔23分32
秒以下)、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原告搜身(錄音檔34分40秒
以下),再參被告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文字觀之可知,
被告係在身心懼怕及手部發抖情況下書寫,致字跡異常潦
草,甚至將自己名字寫成「余政丞」,前開情形均顯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自由意識已受到極大
不可抗之壓力,才在受脅迫下書立與事理不符之系爭和解
協議,故被告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系爭和解協議不得撤銷,然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和解協
議書所示之金額:
(一)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1,75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究竟係要依何種標的?何種法律關係須向原告給付
該1,750萬元等,均未見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故兩造至多
僅就金額成立意向,但就標的未達成合意,因標的物未特
定,難謂兩造已成立契約合意。且所謂「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係自年度開始,亦未特定,原告主
張之債權顯未特定。
(二)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750萬元: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以7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要向原告何人購買何公司之多少數量股權等均未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上記載,故兩造頂多僅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接洽商議中,雙方僅就買賣價格750萬元成立意向,惟關
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尚未約定。復參酌原告陳浩民於
112年11月2日傳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博洛斯生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被證4,原告陳浩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2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等,本院卷第63至80頁)所載內容,除金額600萬元及50
萬元外,簽約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及讓售標的、付款及讓
與方式、稅捐負擔等均尚待討論磋商,顯見兩造對於買賣
出資額之主體、數量、價金給付條件、2間公司名下財產
數量等必要買賣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成立股權
或出資額買賣契約。且原告陳浩民於112年11月10日仍與
被告委託之許恆誠討論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事宜,益徵兩造
確未就系爭和解協議成立某法律關係之合意。
(三)縱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然自兩造間通話音譯文觀之(被
證3,光碟與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原告
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雙方同意就系爭
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音檔第41分00秒以
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則系爭和解協議
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協議為主張。
五、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協議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權通知、表格
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
表、律師函、回執等文書(桃院卷第21至59頁),就其中
第21至23頁即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及協
議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協議書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2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製作名義人即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第27頁即原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第29至34頁之公司歷史資
料、經銷合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
35至4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
權通知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3至45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表格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7頁、第51至52頁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否認第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53頁之退保
申報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55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57至59頁之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證資料中,就其中33頁所附
之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
其餘則無意見。
(四)關於系爭1750萬元部分,在書面形式上是開立支票行為,
而非直接給付金錢。750萬元部分,除前述未達成契約之
買賣合意外,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同時,被
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著有規定。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
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
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
則不爭執,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自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內容不
實在,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是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協
議書不成立或有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前開協議不成立或遭脅迫而表示
撤銷等抗辯云云。然:
1、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業如前述。則自前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紛爭事由與解決紛爭之前開約定,至少均可得特定,
並無法律行為標的欠缺而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問題,被告
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如前述;則兩造所訂
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既無法證明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仍屬成立且有效。
2、至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等債務變更或其他障礙事實之人,
就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與許恆誠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然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
遭脅迫致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自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之對話內容(見桃院卷第51頁起),亦足證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
,雙方同意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
音檔第41分00秒以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
,則系爭和解協議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
協議為主張云云。然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終止或解
除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仍屬
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750萬元部分,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
司出資額同時,被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自系爭和解
協議書前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750萬元與
原告同時,原告應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憑,則本件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解協議書不成立或可撤銷
等事由,則原告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
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
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駱永家著民事法研
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
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主文第3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均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重訴-9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