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暱稱「黃智叡」(下稱「黃
智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而與「黃智叡」、不
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智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下合稱丙○○
等2人)施以詐術,致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甲○○則於收款後,依「黃智叡」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揚當
舖與不詳收水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70頁、第81頁),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
帳號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投資網站登錄
畫面擷圖照片1張、112年10月30日面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GJ-1757
號,車主名稱:王惠貞)1份、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
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投資頁面翻拍照片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陳致偉」、
「賴崢嶸」、「Maicoin」、「龍虎幣所」、「神速商行」
之帳號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及暱稱「賴崢嶸」之帳號主
頁擷圖照片共25張、112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否認
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為7年,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黃智叡」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旨在詐得丙○○等2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智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自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
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丙○○等2人遭騙之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丙○○等2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現
已與丙○○等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
迄今均尚未履行之情形,及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素
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
、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全部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
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
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
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
人即被告母親王惠貞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13483卷第119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駕駛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丙○○等2人
進行面交所用,然上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王惠貞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倘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
、1,5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丙○○等2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指過苛之虞之情形,亦與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關於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
件不符,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渠等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2人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可至Vistova投資平台操作期貨買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事宜。 112年10月30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口近公園紅綠燈 10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陳致偉」、「賴崢嶸」、「Maicoin」、「龍虎幣所」、「神速商行」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Vistova投資平台操作原油及黃金買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事宜。 112年11月2日 1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38,000元
TYDM-113-金訴-16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