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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 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 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 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 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 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 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71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汪信杰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 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 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 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之投資款。汪信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 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 偽造億展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 嚴禧」簽名1枚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號,向高碧華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 交付高碧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展公司、「李嚴禧」。 汪信杰再依指示將上開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 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汪信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億展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收款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嚴禧」簽名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李嚴禧」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億展公司之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所用,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印章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上開220萬元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該不詳成員便另交付3,000元給 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2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2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 僅3,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45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80-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成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駁回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注意迴車前應讓來 往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可欣發生碰撞 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低等語。原判 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雖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詳下述),經本院將此變動之量刑因素,覆核原審 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始坦承犯行, 且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9萬 元(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同意不再請領),其中7萬元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餘款2萬元於114年1月16日前匯 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 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 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拘役40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予告訴人陳可欣,作為告訴人陳可欣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陳可欣同意不再申領)。前述款項共分2期給付,其中7萬元整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另餘款項2萬元整於114年1月16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175-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暱稱「黃智叡」(下稱「黃 智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而與「黃智叡」、不 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智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下合稱丙○○ 等2人)施以詐術,致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甲○○則於收款後,依「黃智叡」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揚當 舖與不詳收水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70頁、第81頁),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 帳號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投資網站登錄 畫面擷圖照片1張、112年10月30日面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GJ-1757 號,車主名稱:王惠貞)1份、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 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投資頁面翻拍照片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陳致偉」、 「賴崢嶸」、「Maicoin」、「龍虎幣所」、「神速商行」 之帳號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及暱稱「賴崢嶸」之帳號主 頁擷圖照片共25張、112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否認 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為7年,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黃智叡」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旨在詐得丙○○等2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智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自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 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丙○○等2人遭騙之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丙○○等2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現 已與丙○○等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 迄今均尚未履行之情形,及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素 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 、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全部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 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 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 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 人即被告母親王惠貞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13483卷第119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駕駛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丙○○等2人 進行面交所用,然上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王惠貞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倘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 、1,5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丙○○等2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指過苛之虞之情形,亦與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關於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 件不符,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渠等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2人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可至Vistova投資平台操作期貨買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事宜。 112年10月30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口近公園紅綠燈 10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陳致偉」、「賴崢嶸」、「Maicoin」、「龍虎幣所」、「神速商行」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Vistova投資平台操作原油及黃金買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事宜。 112年11月2日 1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38,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62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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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饒宇婷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 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 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確 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 類別二)錄取生,其於98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公費留 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再審被告補助再 審原告依再審被告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 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 5條約定,再審原告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 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 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 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 應自行申請再審被告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再審 被告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後 出國,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001202 87號函(下稱100年7月11日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延後出國 ,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 以棄權論。再審原告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辦妥出國(再審被告)同意函,赴英國伯恩茅斯大 學(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在英國留學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 (三)其後,再審原告因病休學,再審被告遂以103年5月6日臺教 文(三)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 1030131052號函(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 函),分別同意保留再審原告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 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再審被告復以104年9 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 函)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 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伯恩茅斯大學轉學至雪菲爾哈倫 大學(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 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再審被告繼以105年6 月4日臺教文(三)字第1050074423A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 ),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 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曼徹斯特都會大學(Manchest 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 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 (四)惟再審原告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由曼徹斯特都會大學轉學 至曼徹斯特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學程(Master of Public Healt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下稱曼大MPH學 程)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 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再審被告查證認再審原告 擬就讀之曼大MPH學程為全部遠距教學,遂以106年8月7日臺 教文(三)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再審 原告:依系爭契約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 ,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 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再審原告補提 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 利再審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查核等情。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 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 料。再審被告仍以106年9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26318 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據大學辦理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 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曼大M 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 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 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 再審原告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 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 無條件入學許可需再審被告認可,爰無法同意再審原告此次 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再審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勉 予同意再審原告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五)再審原告復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斯旺西大學(Swansea Un 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經再審被告於同月27日函復同意 ;惟事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 處教育組辦理報到,再審被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臺教文( 三)字第0170208715A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要求再審原 告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公費。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 經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MPH學程之網站,發現有曼 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及「日內瓦冬 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當時參與學生照片,可證再審原 告亦得以於107年9月學期開始時,先赴英國曼大「親身參與 」上述實體課程,之後再按契約第18條申請返國停留,並於 國內遠距就讀曼徹斯特大學其他課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稱 再審原告「無法適用契約第18條」之論述,有行政訴訟法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財力證明信」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已經 於107年7月16日發出財力證明書給曼徹斯特大學,以附條件 (期限)之方式同意再審原告可註冊就讀曼大MPH學程,並 要求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曼徹斯特大學,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就讀曼 大MPH學程」之論述,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27日臺教文(三) 字第10701715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7日函)復再審原告不 予核發出國同意函,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經提出申請留學曼大MPH學程之「 教育部公費留學生申請書」(撰寫日期107年8月12日,下稱 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所稱依再 審原告107年9月25日電子郵件補寄申請文件辦理,該補寄之 申請文件即係曼大MPH學程申請書,該申請書更已說明研究 主題係「傳播資訊科技應用於公共健康」,故兩造並未成立 修讀斯旺西大學之合意,此等證據資料均已提出,漏未斟酌 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曼徹斯特大學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 遮蔽部分,遭遮蔽部分之補充意見指出「將會有些選擇課程 在校研修」,對照107年駐英代表處教育組回應信件所附曼 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已可認曼大MPH學程並 非遠距課程。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曼徹斯特大學指導教 授107年8月31日之信函(下稱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亦可證曼大MPH學程並非「遠距課程」。前審未說明不採 此等證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亦已於上訴追加 理由(二)狀詳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卻仍認為「無礙曼大 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赴英上課」,顯然漏未斟酌此等證 物,具有再審理由。 ⒋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未發現全卷並無「轉學斯旺西大學申請 書」及「斯旺西大學出國同意函」,且未有再審原告曾提交 申請書請求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逾期視同放棄,且 再審原告逾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之證據,即遽為不利再審 原告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又再審原告自102年8 月赴英就讀後,一直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就算於10 3年返國停留,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仍可支領公費90日 ,但再審原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一直申請暫緩支領公費 (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再審原告沒有支 領公費,並不妨害仍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事實。是再審 原告於106年6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轉學及在國 內蒐集資料,仍是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申請,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且再審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在國內蒐集資料,當 然只能修讀線上學程。則再審被告以106年9月7日函拒絕再 審原告就讀曼徹斯特大學之請求,實屬違約,並無理由。前 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不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故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顯亦漏未斟酌重要之 證據。 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再審被告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 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 日函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即已出國前往留學地,此後即 處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階段,自102年9 月1日起開始為「支領公費期間」,至103年2月17日(休學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申請 「返國停留」,及「暫緩公費支領」。縱再審原告曾於103 年2月因病休學後返國,仍係在「支領公費留學間」,並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國停留(探親或 蒐集資料)」。上揭兩份函文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具 有再審理由。 ⒍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承辦人104年12月23日 電子郵件」(下稱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承辦 人曾指示再審原告如欲在國內遠距就讀碩士1年,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並未表示在臺遠距修讀碩士1年不符 合公費規定,且未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符合學歷採認辦法,否 則不會被同意修讀。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契 約第18條返國停留探親後,本來就可以在返國停留之1年期 間支領公費。又依前審卷內所存再審被告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可證再審原告於103年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返國停留後,於104至106年持續申請轉學, 而系爭契約第15條係屬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 」方能適用之條款,故再審原告於103年返國停留至106年, 仍屬出國後之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此等證據足以影響「再審 原告未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 之認定,自具有再審理由。 ⒎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107年9月27日函主旨雖記載同意再 審原告赴英國斯旺西大學攻讀碩士,但該函已載明依據為系 爭契約第6條、第7條出國同意條款,而非系爭契約第15條轉 學條款。系爭契約有體系階段,不能往前重新跳躍。原確定 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於107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轉學至斯旺 西大學攻讀碩士,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亦應認為再審原告 107年間仍處於出國後之「支領公費期間」,再審原告自可 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當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 餘地,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有錯誤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 情事,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107年又申請學斯旺西 大學」之論述,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具有再 審理由。 ⒏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主旨為「因健康問題申請延期」, 之後的函文均未再出現過「申請延期」,可知再審原告僅申 請延後出國1次,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並已於102年9月履約 出國,開始支領公費,並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 遞次同意延展契約之效期」之事實存在。又再審被告於前審 所提出之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及106年9月7日函適足以證明上情為真實。 上開函文足以影響最高行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遞次同意 展延系爭契約效期」之認定,自有再審理由。 ⒐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僅申請在 返國停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轉學及蒐集資料1 年,無須先出國方能恢復公費支領。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於10 7年9月30日前出國,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須於107年9月30日 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視同放棄,再審被告106年9月7日函非 屬系爭契約內容,對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事實上構成脅迫 。故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最後出國期限為107年9月30日」之論述,原確定判決 卻漏未斟酌,自有再審理由。 ⒑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3日函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 ,要求再審原告返國服務、結束留學期間。惟再審被告自10 6年起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至107年 12月仍無法於有資格支領公費之留學期間實際支領公費,顯 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已支領公費之學期」之終止要件, 故再審原告並無繳交進修報告之義務,也不會發生終止系爭 契約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 之終止事由,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以10 7年12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通知其返國服務,依約乃 屬有據」及「支領公費資格不存在」之結論,自有再審理由 。又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係以「報到」為區分,及只能「依順 序適用」,無法往回跳躍之基本設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上揭設計,亦漏未斟酌依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並無註冊斯旺西大學之義務,亦無義務或必要於再審告指 定單方指定之107年9月30日前出國,更無義務繳交進修報告 等情,未區分系爭契約體系階段,自有再審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 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 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 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執「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 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見本 院再字卷第145至151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僅在說明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內容,以及 曼大MPH學程的學生可在108年10月18日前填寫表格,「有機 會」(須經申請)於108年12月第1週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 校,並無該等網頁資料明確的製作、刊登日期,且再審原告 更未提出此等網頁資料究竟係於何時製作、刊登之事證,已 難遽信此等網頁資料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又縱認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 證此等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有何已知此等 證據存在卻不能使用,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遑論依再審原告所述,曼大MPH學程 面對面入門課程網頁中關於「面對面課程標題後『if possib le』(如果可能)」之用語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後所加註 (見本院再字卷第136頁),可見該項證據除原告所標示之 上揭文字外,其餘內容應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無從對比 文字差異。而再審原告亦自稱係「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 MPH學程網站」取得上開網頁資料云云,益見原告先前早已 檢索查詢過曼大MPH學程網站,則由此等網頁資料均屬公開 資料以觀,此等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 取得之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此等證據,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之情事。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曼大MPH學程面對面 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 片,僅分別說明曼大MPH學程「如果可能」會有面對面的入 門課程,但該入門課程並非強制出席,也提供線上入門課程 ,以及「有機會」(須經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校」等 情,此至多僅能證明曼大MPH學程在其線上課程以外另有提 供少量實體課程之機會,與再審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再審原告 轉學至曼大MPH學程無涉。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向再審被告 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但始終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 被告最終是核准再審原告轉學至斯旺西大學等情,已經前審 查證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 據,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 審被告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 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 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 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之認定,是此等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力證明信、曼大MPH 學程申請書、曼大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 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 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 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 07年9月2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⑴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 等字眼。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明白約定再審原 告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2 條、第16條約定,在國外求學時公費之支領,再審原告應 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且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 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 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另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就轉學部分復約定須在同一留學國、相 同學門及研究領域,且經再審被告核准,始能繼續支領公 費。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 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間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之102 年8月2日函(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伯恩茅斯 大學就讀,其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休學自103年2月18日 起停止支領公費。嗣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先後申 請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再審 被告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再審原告 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依卷附106 年9月7日函,則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乃於107年 間又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 27日函復同意,即再審原告起訴時,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 轉學之學校乃斯旺西大學,至於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再 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既經申請並為再審被告核准轉學至 斯旺西大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 6條等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 駐英代表處報到後,再以註冊證明、學費收據證明本等文 件申請核發撥付公費。詎再審原告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 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 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約定,視再審原告不在學而不發給 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 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 。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補助,係以再審原告在外 國留學為條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至斯旺西大學就讀 而函請再審原告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並無違誤。 ⑵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活 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學習,嗣學成後返國服務 提供回饋,從國家的角度觀察,此制度實係對優秀人才之 「投資」,為追求該「投資」最大、最優回饋,因此對受 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 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載明國外優良校院須為 「甲方(再審被告)認可」,再審被告對於受公費補助者所 欲選讀之校院自有核准同意權限。又學歷採認辦法乃再審 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立法目的係為提 供各大學對於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的標準,以 確認國外學生具有其學歷所必要之知識與技能訓練,再審 被告以此作為認可公費留學生申請就讀國外校院、學程之 標準,與公費留學制度目的、系爭契約無違。再審原告要 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 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再審被告依學歷採認辦 法否准再審原告轉學曼徹斯特大學修讀MPH學程之申請,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清楚記載返 國蒐集資料須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係指「以搭機抵達 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 ,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再審原告既未出國 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更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 。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體系分明,前審確定判決援引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紊亂系爭契約體系,且認為再審原告 既未出國,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理由矛盾一節 ,並不可採。 ⑶再審被告依約有審核認可公費留學生所申請就讀學校之權 ,其既以106年8月7日函不同意再審原告轉學曼大MPH學程 ,再審原告於當時未有爭執,嗣更於107年間申請轉學斯 旺西大學獲准,則再審被告依約毫無補助支給曼大MPH學 程學費之義務。綜上,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取得公費留學補助資格後,除於102至103年間短暫滿足 系爭契約所定支領公費之要求外,其後迭次申請轉學,迄 今並無實際出國就讀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此視再審原告不 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再審原告返國履行服務義務 ,依約乃屬有據。 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應依約實際出 國留學,並依約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繳交相關文件;再 審被告則於再審原告完成上開行為後,應依約給付再審原 告學費及生活費。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既約定:「乙方應 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 『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且為再審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其自應予以遵守。再審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再審 被告引用學歷採認辦法不同意其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並 無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實際出國留學 之主給付義務,故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審被告所稱百 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部分「選修 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 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自屬 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僅能評 價為再審被告不為同意之附帶理由,惟此當不影響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為不同意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本件再審原告公費資格之喪失,純係因再審原告執著於無 法就讀曼大MPH學程,而遲未依系爭契約於最後期限赴英 國斯旺西大學就讀所致。再審原告不能僅憑其一己歧異之 見解自行解讀系爭契約,復以再審被告對其有利或僅係促 使其依約履行之舉措不如己意,即泛指再審被告所為均係 脅迫。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公費資格之所以喪失,係因未於 107年9月30日前,赴英國就讀業經其申請而經再審被告發 核出國同意書之斯旺西大學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之要件 無涉。 ⑹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揭證據資料中,曼大MPH學程申請書乃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始提出之證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71至172頁),並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本件既然 再審被告始終未曾核准再審原告就讀曼大MPH學程,再審原 告所提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即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縱經 斟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於錄取後申請國外校院入學許可時,如需留學財力證明 ,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可見財力證明信只是再審被告提供 公費留學錄取者自行申請國外學校所用,使其所申請之國外 學校審核其財力,決定是否許可其入學,非謂取得財力證明 信即等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故此 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再審原告所指曼 徹斯特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特大學研究 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104年12 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年8月2日 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 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07年9月2 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無非仍是在爭執系 爭契約是否為100%遠距課程、再審被告是否遞次同意展延系 爭契約效期、其延期出國、再審被告能否不同意再審原告轉 學至曼大MPH學程、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再審被告是否核 准其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以及其自己理解的系爭契約適用方 法,但此等爭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 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首審應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有再審理由 ,始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反之,若再審之訴並 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須審究當事 人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其實體主張有 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支領資格契約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原告 於前開期間轉學曼徹斯特大學及在國內蒐集資料之合內不申 請生活費』。三、被告應依最新公費規定(四年總額)給付 予原告學費英鎊1萬8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 30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三、再審被告應 履行再審原告『轉學』就讀曼大學程,並於『返國停留期間』蒐 集研究資料一年。四、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返國停 留期間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不申請生活費』。五、再審原告應依契約所載『公費支給數額 標準表』之最新調整(四年總額制),給付曼大學費英鎊1萬85 00元。……」(見本院再字卷第117頁),核其性質,屬於就 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本院 自毋須審究再審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的聲請,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0-再-72-20241223-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 豪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111年6月22 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 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體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 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 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 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 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 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之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致其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 人廖昱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等傷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分析研判結果認抗告人有「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 。旋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 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 109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猶有未甘,再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乃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以11 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係於上訴 審確定判決後才收到系爭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未陳明如 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經原 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為相關補正。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 爭鑑定意見書函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副知抗告人,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承認相對人前已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 316922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1函日)副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3169226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然該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抗告人 無從僅憑函文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抗告人係於112年6 月中旬檢閱卷證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 逾再審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為,有 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特別 通融。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内容實與抗告人是否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即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密切關連,並 非只是單純肇責比例之參考,而得影響前確定判決之認定。 且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偽 造,採證錄影光碟亦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有諸多證據造假或遭隱匿,舉發機關之舉發對違規事項 有不符事實逾越權限之嫌,許多證據指向訴外人確有超速違 反多項交通規則,且系爭路口兩邊道路中心點不連接,對照 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看清楚訴外人非直線駕駛,而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蛇行搶先。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呂嘉鍚於10 9年5月8日製作完成,然員警未將該研判表交付法庭審理, 且該研判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陳述不符,訴外人 及員警亦有偽證之嫌,因此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及相對人涉有刑責。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若是十 字路口應先依照號誌或人員指揮,再來是幹線道優先於支線 道,其次是多線道優先於少線道,接下來才是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不應直接適用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改制前臺北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上訴審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係於110年6月15日將上訴審確 定判決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住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視為同居人 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是以,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 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15 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算至110年7月15日(星期四)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 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詎抗告人竟 遲至112年7月7日始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17頁)。此外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10年11 月11日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故其無從僅憑函文 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其係於112年6月中旬檢閱卷證時 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 云。然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所稱 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並未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事。縱其 所述為真,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時速約75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對照卷附臺北地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 件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當 日對訴外人行交互詰問時,抗告人即曾詰問訴外人「(問: 妳應該有收到裁決所的車禍鑑定意見書吧?)有。(問:上 面記載妳超速,車速為75公里,有何意見?)那個路口並沒 有測速,……。」則抗告人既於111年1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可執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詰問訴外人,可見至遲於111年1 月11日抗告人即已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存在及其內容,而確 實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仍顯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 之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雖稱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 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 條特別通融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根本未曾聲請回復原狀,且其所陳內容,不僅與 天災無涉,亦難認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 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 事項,本件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3-交抗-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訴外人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 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 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申報訴外人2人 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 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所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義務,被告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詎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260059731號(下稱 原處分,為第131次裁罰),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 下稱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 為判定,「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應受勞 務債權人之監督及管理」、「勞務債權人須依勞務債務人 工作時間計算、給付報酬」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 有欠缺,即非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法規,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 安全,係法律對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 要求,適用於所有契約類型,應不能認係保險公司私法上 之權利,繼而作為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即便在勞 務契約關係中約定「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但未約定 違反效果,或約定違法效果為契約終止者,亦無從就此認 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契 約關係。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 之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 每日固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 工有請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 勤,縱未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 外人2人在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 的,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 人格從屬性。   ⑶關於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 訴外人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 酬」工資類型顯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 屬性。況且,與訴外人游尚儒及原告間簽訂之業務主任委 任合約書(下稱業務主任合約)相類似之其他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 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益見訴 外人2人與原告間應不具任何勞動從屬性。   ⑷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 指各項要素如原告係人身保險業而訴外人2人為原告業務 員、酬金單方制定、訴外人2人係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務契 約而對第三人為招保相關服務、訴外人2人須為原告提供 客戶保險後續服務方能獲取工資、負有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之義務、負有訓練及指導義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 計劃書、遞交要保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 競業禁止、使用原告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 告頒布之一切規章、接受作業及業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 、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 性或其類型特徵,並不可採。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在民事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並已 拋棄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 「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又改制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 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 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 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函意旨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亦信賴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2 人間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勞退金,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 並已得訴外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 法理,應予撤銷。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 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 處分已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 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 勞退金,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缺 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勞退金之法律關係、提繳 義務亦具私法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 之成立、類型、內容、屬性,均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 確認或變更之。本件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 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 解」,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訴 外人2人自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 裁罰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 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故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 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 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 限屆滿或時間經過,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 滅)之狀態,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 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 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 義務,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 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 原處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 「罰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 不包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 依法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內容 ,縱使先前歷次裁罰處分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 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 段文字並非主文,亦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更不會發生確 認效力。 3.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契約屬性, 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 義及立法理由,僅能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並 未言明「效力拘束範圍」,行政機關所為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函釋,並不拘束法院,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當然也不拘束法院,更無法從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推 論出「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全部國家機關」之結論。 4.況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時,亦不應承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 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 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 間為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揭函文僅在揭示勞基法上勞工之 判斷標準,且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 而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由,且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 職日期亦有錯誤,合法性實有疑義。另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亦屬違憲函釋,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而於 調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納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 2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且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已無從向原告請求 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 動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 按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亦曾作成95年2 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 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定之行 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觸95年 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退金 債權之存在與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 人就原來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時,為認定性和解,具有溯及 既往地發生認定整段契約屬性之效力,行政法院及被告亦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 屬認定性和解,應認訴外人2人早已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 勞退金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勞退 金之提繳義務。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 該和解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 無視和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則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 處分,將因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欠缺目的正當性。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 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 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 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 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 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 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 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 ,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 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等規定之立法 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 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 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 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 ,顯然已失均衡,益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係於112年5月30日作成,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 違誤。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故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高低為判斷。  2.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承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 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 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 職務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 就評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 告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 設備、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 與支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 指揮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 是依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 並聽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  3.此外,觀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條第2項、該合約書之附屬約 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 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 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 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 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 工局前已經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 人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 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 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益見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具期待可能性,亦未逾裁處權時效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 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2 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裁處不合法,均無理由。  2.被告早於101年7月5日即已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但原告 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即112年間,仍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原告前已遭 130次裁罰(本件為第131次),第1次至第67次裁罰原告均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就同屬原告其他業務員之契約定 性,亦已經多次行政訴訟確認應為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更 在多則判決中肯認原告應為所屬業務員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 退金,原告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 非輕。參酌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非屬 小型公司,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原告 之可歸責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因素,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 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且具必要性。又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立法理由並指 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反應限期辦理提繳手續之處罰,顯 見立法者在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考量「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之手段,係有助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 義務目的之達成,而具適當性,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  3.原告既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和解 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 義務,依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更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原告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 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故被告命原告為訴外人2人 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有期待可能性。又原告 迄未申報提繳訴外人2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其行為義 務即尚未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既係具期待可能 性且未逾裁處權時效,應屬合法。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以佐證原處分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主張, 但該案乃涉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基 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且不得以其已與訴外人2人 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罰,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只要勞工確有 實際到職,原告為辦理申報提繳手續,即該當裁罰構成要件 。如原告已辦理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此則係另外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能否竟為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等問題,與本案 無關。又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 形,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尚不得由被告 代為辦理及繕具繳款單逕命原告繳納。  2.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禁止雇主另訂勞退金制度取代其提繳義 務,可見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判 決更已指明,訴外人2人與原告之民事和解筆錄,並不拘束 原告身為雇主所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難以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 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 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 勞退條例第6條明揭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自 不容原告以民事和解,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是要 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金權利,更為法所不許。故原 告稱其已與訴外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 原處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業務主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3頁)、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9頁)、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63頁)、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一次裁罰處分(見原處分 卷一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2頁、第53至6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5月4日勞動4 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見原處分卷二第153頁 )」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合先敘明。 2.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 規定。」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 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 、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 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 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 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其目的乃係對於勞工退休後之生存 安養予以保障,故如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 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為督促雇主依 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 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自營作業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屬自 願依該條例提繳,並不具強制性。從而,本件原告應否負勞 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訴外人2人是 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 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 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 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即較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 文字,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參以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自營作業者,則指「自己經營或 合夥經營事業」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 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屬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 人,是具有從屬性特徵之勞務提供者,應定性為勞工。至民 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 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 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 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 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均有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定之 工作」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雇主對於勞 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 型必要特徵。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 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 分加以觀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 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而不應解為勞動 保護甚少之自營工作者或承攬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 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 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 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10年 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  1.查原告公司之職稱層級制度,分別為新進業務人員(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 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 第354頁)。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游尚儒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業務主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5 至9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坤緯所締結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訴外人游尚儒自99年4月1日起 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自99年9月6日起併為原告所屬業 務主任,訴外人蔡坤緯則自98年2月13日起為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而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 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續 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可見業務主任雖為原告之業務 主管,但同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故業務代表合約仍為原 告所屬各層級職稱業務員之基礎契約內容,縱訴外人游尚儒 有職級調整,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其勞務契約之定 性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各該保險業務員合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自應合併予以觀 察,不得切割予以分別適用。另上揭合約名稱雖有「承攬」 、「委任」等文字,惟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 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  2.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報酬給付方式及職級調整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條及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9至94頁),訴 外人2人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彼等主要業務內容,於成 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獲得 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人簽收後,原告即以實 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定比例佣金(即第一保單 年度業務津貼);對經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與原告訂立 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求 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保險業務員並得領取第二 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即續年 度服務津貼);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一定額度,即 發給依該額度一定比率之年終業績獎金。復觀之訴外人游 尚儒業務主任合約所附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 7至98頁),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一定金額給付業務主任 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含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獎金), 引薦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給付增員獎金,轄屬業務 代表升級為業務主任於一定條件下核發升級津貼。  ⑵參以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 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若保險 業務代表在簽訂合約後第1年內連續90日,或簽約後第2年 起連續90日,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首年度保費(AFYP)達一 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定件數者,原告得隨時終 止合約。而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3項及附表 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95頁、第99頁),亦有約定 業務主任應依其級別達到業績評量標準之要求,若在一定 期間內,直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未達一 定金額,將直接終止業務主任B之業務主任合約;而業務 主任A會先調整為業務主任B,經職務調整後,如仍未達評 量條件,則終止業務主任合約。  ⑶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保險業務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第1款);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 業務主管,以及原告委請輔導或指導之其他業務主管(第2 款);轄屬業務主管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 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 及提供訓練與指導(第3款);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 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 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第4款); 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等 所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提供服務(第5款前段) 。  ⑷綜上可知,訴外人2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級升、降及報酬 (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 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晉升至上一職級業 務員(主管);反之,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遭到原告調整 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管對於所轄業務代表、業務 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負有訓練、指導、 輔導等義務,以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 體業績有所助益;而業務主管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 表、業務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之招攬業績 產生連動關係,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 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不同),甚 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 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 ,強調實際招攬之業績效率,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 攬業績,配合團體績效,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實 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足見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 乃係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招攬保險,彼等工作內容係屬為 雇主勞動,具有從屬性。  3.就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及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第 3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3至 87頁、第101至105頁),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時,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且業 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其他經原告委託提供之 相關服務」(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保險業務員雖有權 收取客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保險業務員 應遵守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約定 事項第3條第1款);為確保保險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招攬服 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保險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 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保險業務員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擅自 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5款),保險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事 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 第6款),可見訴外人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保險招攬服務時 ,有表彰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外觀,且彼等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確定,於勞務提供過程中, 尚可能經由原告頒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定 ;另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 告等,尚須受原告規範,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再就主 管職部分,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之規定, 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項目,除了前揭所指第1款至5 款之事務外,於第7款另訂有「其他經公司委任處理之事 項」,屬空白指令,非於勞務提供契約合意之初即予特定 ,若有違反原告指令,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則無論是業 務代表或主管職級,均要求服從雇主指示,是原告對於訴 外人2人任職期間勞務提供過程之指揮監督,至為灼然, 其具有從屬性,應屬無疑。  ⑵原告雖謂倘以保險監理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事 項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無異扭曲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 然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因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亂象叢生,侵害保戶權益,引發許多保險消費糾紛 ,故為保戶權益,遂以高度行政管制及監理手段,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專業 水平,強化保險公司企業責任,並歷經多次修正,於現行 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要件及登錄、教育訓 練、招攬行為、獎懲事項予以規範,並經雇主實踐結果, 亦會有維護雇主企業形象、提升保險業務員忠誠義務之情 形。再者,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明文化之契約條款、工作 規則,或事實上具體指令、懲戒及制裁權限之強度與密度 ,實際亦會提高保險業務員之從屬性,故雇主為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 監督之結果,既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仍可能因此定性為勞動 契約,影響勞務給付之認定。復觀諸105年4月6日修正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 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 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類似內容於98年5月27日修正 時即存在),僅係要求保險業務員使用之文件要標明所屬 公司而已,但原告尚進一步於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 附屬約定事項中約定「名片」之印製與其格式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86頁、第104頁),可認訴外人2人亦有為雇主即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從屬性特徵。況除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框架性規範外,原告更要求訴外人2人遵行公司頒布 之任何規章,使原告對其等招攬保險行為之指令內容更加 廣泛,已難謂無從屬性。  ⑶關於工作地點與時間之限制,原告98年6月18日發布之通訊 處施行辦法第9條明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19頁):「通訊處 每週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 主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而證人游尚儒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勞退條例事件中 亦到庭證述: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員時,週會固定要去,週 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週會有些是8點半到9點,時間 不一定,不去是不會被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 ,會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而我上下班雖 不用打卡,但參加早會要簽名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99至 300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目 的在藉此布達原告政策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且各通訊 處亦須將週會所討論之事項陳報給原告分公司知悉,而訴 外人游尚儒更證稱週會參加者仍須簽到,留有出勤紀錄, 且主管亦明示未參加者將影響辦公室事務運作。又招攬保 險之業績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亦影響職級之升、降或 調整,甚至決定能否持續在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如前 述,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給付係屬於獨立,無 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亦無須將此 類增進團體績效會議之結論陳報給定作人,顯然不同。  ⑷關於考核、訓練與懲罰,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 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 條規定業務代表必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否則不得辦理 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代表提 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告;第22條規定如不符合附表評 量標準所示之業績要求,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訴外人游尚 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1項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業務主任不得有損害原告利益、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是 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前開對業 績之要求、空泛之指令權限,再搭配以隨時得終止契約之 契約約款,均足認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復依原告前 開所指示培訓及評量等教育訓練及考核內容,實已將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具體化並納入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約 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並形成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依前述說明,自可作為認定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條列各項違規情事,要求業務員 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金管會尚訂有「業 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 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於99 年4月7日訂定(嗣經3次修正)「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原告亦 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 標準」(見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74頁,下稱系爭評量標準) 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85至86頁),分 別就保險業務員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處理方式 ,可見原告確實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加以管理,並 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保 險業務員登錄。觀之系爭評量標準第5點規定:「本標準 自98年8月1日起生效適用,且公司得隨時依相關法令修正 或視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本標準,以求適法並適時提昇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及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1點 亦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情形修正本管理規定。」足見 原告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就前開懲處參考標準所訂 態樣外之行為,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權。從而 ,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罰方面之 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列之事項, 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實際上提高訴外人2人之從屬 性。  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工作時 間、地點受雇主監督管理」、「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保 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 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 就此部分固具有獨立性。惟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 之監督管理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再者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時間、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 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之工作時間、地點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 之性質始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此 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 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上揭規定既將按件計酬制納為勞動關係之一 種,可見是否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報酬是否係依 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的唯一考量因素, 自不能僅因訴外人2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彼等 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約定之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計算方式,實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 有從屬性,當屬勞動契約無誤。 (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 員,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 之勞退金,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等情 ,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一次裁罰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3至4頁),且原告係在第68次裁罰 才開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 第203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 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存續力等情,亦為本院 辦理原告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而 遭被告按月處罰所生勞退條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 金,而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情事,且已經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然原告屆期後迄今 仍未改善,故經被告以第一次裁罰處分予以裁罰。另原告亦 自承其迄今仍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 金,是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 構成要件。此外,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 ,為大型保險業,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 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4頁),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 規定,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更已經被告按月裁罰達130 次。衡情原告就其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未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所課予之改善義務將遭按月裁罰,當知之甚詳。其在經被告 多次裁罰後,仍盡擇對自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為本件違法行為,已足以彰顯其具 有主觀之故意。綜上,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自得予以按月裁罰,且依同條例第 53條之1規定,並得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2人作成系爭和解契約,且訴 外人游尚儒已出具系爭陳情書,故本件裁罰要件事實已經消 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際上是 勞動契約,原告確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細繹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3頁、第355頁),該等文書固記載訴外人2人 業務代表合約及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 (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勞退金或其他 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退金之申訴,以及訴外人游尚儒 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勞退金或其 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 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既屬私 法性質,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2人與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 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當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此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亦屬 無涉。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本即不受系爭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及自認之拘束。遑論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可知該等訴訟均係原告主動對訴 外人2人分別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核與一般請求勞退金給付事件均係由勞工對雇主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況不同。依上開和解成立之模式,斟酌原告與訴外 人2人簽署和解筆錄之方式與內容,以及訴外人游尚儒於另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這份和解筆錄是我本人親自參與作 成,我覺得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很煩,我就和解等語(見原處 分卷一第298至299頁),可知原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大規模地對所屬業務員起訴,且皆未經民事法院就個案勞 務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即逕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使訴外 人2人單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勞退金等主張,殊難想像彼 等有重新為雙方勞務契約定性之真意,倘若容許原告執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免除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無 異使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準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自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 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 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 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而認有何裁罰要件 事實已經消滅情事。  3.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夸夸而談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 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至行政法領域的 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 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法行為有超 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 本應善盡履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訴外人2人申報自到職 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 並未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 之情事,縱其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有所質疑,亦非不得先 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避免自己遭受裁罰 ,並同時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利, 其竟捨此不為,於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確定後,無視其補 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執意不履行,並一再執其不具期待 可能性之詞濫陳,此顯屬推諉之詞,毫不可採。準此,被告 透過按月裁罰令原告負有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 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 處境,亦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 利益地位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 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 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 之當然過程,且觀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 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 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 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和解契約 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 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銷立法者藉由勞退條例第 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法上義務,以及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 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無從據之而認原告 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主張行政 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以主張係得 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即使訴外 人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應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續 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人2人 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訴 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金 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 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 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律 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 效,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存續力並不 相同,前者是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拘 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拘束力而言。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 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 無效之行政處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 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 權之要件。亦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 務,逾期不履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 爭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此由勞退 條例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可得到印證。 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 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 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 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不得再以 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再審查合其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 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 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認有據。 (五)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1.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 第6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 前,本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 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至原告所引學者 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 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 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 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 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 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 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 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 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 持續違規行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 由及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 採。   2.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行為人未改 正踐行義務前對之每月裁罰,固可能累計罰鍰金額超過提繳 勞退金之結果,然此應認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所選擇並預見 之自由形成空間內,要求行為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以達成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及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目的之手段,顯將公 益及私益之折衝調和考量其中,當屬適當而有助於目的達成 ,其法律效果中之罰鍰部分亦隨行為人各次未改正踐行義務 而增加至上限,及每月各次所裁處公告名稱部分,亦符合侵 害最小而有其必要性,合於狹義比例原則。故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等各 次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3.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前者僅為 北市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 復原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 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 ,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 位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 ,而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 ,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 保之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 原告所舉被告95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85頁),其內容 係被告回復原告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於勞退金議題已達 成共識,且該公司已表明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被告不再核處罰鍰,嗣後仍請依規 定為「新到職員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被 告申報提繳勞退金,以維員工權益之情,核屬原告與斯時所 屬業務員達成共識,原告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之他案中所為個案認事用法,難認可導出原告所主張「只 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 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先例,是原告執此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 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 象,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9頁、第163 至166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 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 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 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 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48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 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 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 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 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 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 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 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 代表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51至158頁)及業務主任聘約書 (見原處分卷一第135至144頁),與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 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差異 ,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一基 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 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上開 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 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 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 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 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 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 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 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 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 ,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 ,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 定之處。  5.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具有 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遵守 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外人 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 ,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 成原處分,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月裁 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述, 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違規事實,且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於101年7月 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惟原 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續依勞退條例 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 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9

TPBA-112-訴-96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77號、111年6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10005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訴外人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 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 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申報訴外人2人 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 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所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義務,被告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詎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0853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一,為第115次裁罰)、同年2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1160017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為第116次裁罰) ,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下稱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分別以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77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一)、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 1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 為判定,「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應受勞 務債權人之監督及管理」、「勞務債權人須依勞務債務人 工作時間計算、給付報酬」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 有欠缺,即非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法規,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 安全,係法律對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 要求,適用於所有契約類型,應不能認係保險公司私法上 之權利或保險業務員私法上之義務,繼而作為認定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依據,即便在勞務契約關係中約定「保險監理 法規遵循條款」,但未約定違反效果,或約定違法效果為 契約終止者,亦無從就此認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 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契約關係。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 之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 每日固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 工有請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 勤,縱未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 外人2人在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 的,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 人格從屬性。   ⑶關於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 訴外人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 酬」工資類型顯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 屬性。況且,與訴外人游尚儒及原告間簽訂之業務主任委 任合約書(下稱業務主任合約)相類似之其他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 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益見訴 外人2人與原告間應不具任何勞動從屬性。   ⑷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 指各項要素如原告係人身保險業而訴外人2人為原告業務 員、酬金單方制定、訴外人2人係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務契 約而對第三人為招保相關服務、訴外人2人須為原告提供 客戶保險後續服務方能獲取工資、負有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之義務、負有訓練及指導義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 計劃書、遞交要保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 競業禁止、使用原告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 告頒布之一切規章、接受作業及業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 、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 性或其類型特徵,並不可採。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在民事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並已 拋棄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 「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又改制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 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 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 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函意旨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亦信賴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一、二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2 人間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勞退金,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 並已得訴外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 法理,應予撤銷。另原處分已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 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 和解筆錄,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缺 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勞退金之法律關係、提繳 義務亦具私法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 之成立、類型、內容、屬性,均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 確認或變更之。本件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 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 解」,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訴 外人2人自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 裁罰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 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故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 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 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 限屆滿或時間經過,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 滅)之狀態,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 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 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 義務,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 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行政專法無特別規定,也不會 產生確認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僅 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尚儒、蔡坤緯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因時 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分作成前 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鍰10萬元 」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括「原告 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仍負擔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內容,縱使先前歷 次裁罰處分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依規定迅即填 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段文字並非主 文,亦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更不會發生確認效力。 3.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契約屬性, 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 義及立法理由,僅能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並 未言明「效力拘束範圍」,行政機關所為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函釋,並不拘束法院,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當然也不拘束法院,更無法從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推 論出「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全部國家機關」之結論。 4.況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時,亦不應承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 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 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 間為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揭函文僅在揭示勞基法上勞工之 判斷標準,且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 而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由,且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 職日期亦有錯誤,合法性實有疑義。另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亦屬違憲函釋,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而於 調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納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 2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亦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 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亦曾作成95年2 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 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定之行 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觸95年 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退金 債權之存在與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勞務 債務人未與勞務債權人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或「事後」拋棄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者,則勞務債務人之勞退金權 利從未存在或有效,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將因 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欠缺目的正當性。又原告與訴 外人2人早已藉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外人2人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 ,應認訴外人2人早已事後、終局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 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退休金之提 繳義務。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 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退休金之提繳。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 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 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 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益見原處分一、 二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處分所欲追 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 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段當然無助於 達到勞退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 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160萬元之罰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8萬9354元近130倍,兩者 顯然已失均衡,益見原處分一、二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則原處 分一、二作成,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七)聲明: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 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故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高低為判斷。  2.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承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 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 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 職務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 就評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 告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 設備、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 與支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 指揮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 是依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 並聽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  3.此外,觀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條第2項、該合約書之附屬約 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 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 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 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 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 工局前已經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 人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 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 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益見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具期待可能性,亦未逾裁處權時效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 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2 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裁處不合法,均無理由。  2.被告早於101年7月5日即已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但原告 迄至原處分一、二作成時,仍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 金,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原告前已遭11 4次裁罰(本件為第115次及第116次裁罰),第1次至第67次裁 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就同屬原告其他業務員 之契約定性,亦已經多次行政訴訟確認應為勞動契約最高行 政法院更在多則判決中肯認原告應為所屬業務員辦理到職申 報提繳勞退金,原告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 責難程度甚鉅。參酌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 審酌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因素,被告以原處分一 、二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 ,且具必要性。又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月處罰至改正 為止,立法理由並指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反應限期辦理 提繳手續之處罰,顯見立法者在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考量「 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手段,係有助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 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義務目的之達成,而具適當性,是原處 分一、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既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和解 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 義務,依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更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原告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 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故被告命原告為訴外人2人 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退金手續,有期待可能性。又原告迄未 申報提繳訴外人2人在職期間之勞退金,其行為義務即尚未 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既係具期待可能性且未逾 裁處權時效,應屬合法。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1號判決以佐證原處分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主張,但該案乃 涉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基礎事實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且不得以其已與訴外人2人 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罰,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只要勞工確有 實際到職,原告為辦理申報提繳手續,即該當裁罰構成要件 。如原告已辦理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此則係另外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能否竟為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等問題,與本案 無關。又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 形,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尚不得由被告 代為辦理及繕具繳款單逕命原告繳納。    2.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禁止雇主另訂退休金制度取代其提繳義 務,可見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更已指 明,訴外人2人與原告之民事和解筆錄,並不拘束原告身為 雇主所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難以排 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 ,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 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為訴外人 2人提繳勞退金,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 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勞退條例 第6條明揭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自不容原告 以民事和解,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是要求所屬業 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金請領權益,更為法所不許。故原告稱 其已與訴外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原處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業務主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2頁)、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3頁)、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7至160頁)、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一次裁罰處分(見 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第53至76頁)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5月4日勞動4 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 。」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 之權限,合先敘明。 2.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 規定。」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 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 、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 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 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 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其目的乃係對於勞工退休後之生存 安養予以保障,故如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 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為督促雇主依 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 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自營作業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屬自 願依該條例提繳,並不具強制性。從而,本件原告應否負勞 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訴外人2人是 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 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 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 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即較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 文字,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參以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自營作業者,則指「自己經營或 合夥經營事業」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 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屬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 人,是具有從屬性特徵之勞務提供者,應定性為勞工。至民 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 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 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 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 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均有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定之 工作」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雇主對於勞 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 型必要特徵。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 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 分加以觀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 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而不應解為勞動 保護甚少之自營工作者或承攬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 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 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 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10年 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  1.查原告公司之職稱層級制度,分別為新進業務人員(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 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 第332頁)。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游尚儒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業務主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 5至10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坤緯所締結之業務代表合 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訴外人游尚儒自99年4月1日 起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自99年9月6日起併為原告所屬 業務主任,訴外人蔡坤緯則自98年2月13日起為原告所屬保 險業務員。而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 業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 續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可見業務主任雖為原告之業務 主管,但同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故業務代表合約仍為原 告所屬各層級職稱業務員之基礎契約內容,縱訴外人游尚儒 有職級調整,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其勞務契約之定 性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各該保險業務員合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自應合併予以觀 察,不得切割予以分別適用。另上揭合約名稱雖有「承攬」 、「委任」等文字,惟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 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  2.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報酬給付方式及職級調整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條及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04頁), 訴外人2人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彼等主要業務內容,於 成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獲 得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人簽收後,原告即以 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定比例佣金(即第一保 單年度業務津貼);對經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與原告訂 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 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保險業務員並得領取第 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即續 年度服務津貼);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一定額度, 即發給依該額度一定比率之年終業績獎金。復觀之訴外人 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所附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08頁),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 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一定金額給付業 務主任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含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 獎金),引薦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給付增員獎金, 轄屬業務代表升級為業務主任於一定條件下核發升級津貼 。    ⑵參以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 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15至 116頁),若保險業務代表在簽訂合約後第1年內連續90日 ,或簽約後第2年起連續90日,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首年 度保費(AFYP)達一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定件數 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而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 第4條第3項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亦有約定業務主任應 依其級別達到業績評量標準之要求,若在一定期間內,直 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未達一定金額,將 直接終止業務主任B之業務主任合約;而業務主任A會先調 整為業務主任B,經職務調整後,如仍未達評量條件,則 終止業務主任合約。  ⑶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保險業務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第1款);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 業務主管,以及原告委請輔導或指導之其他業務主管(第2 款);轄屬業務主管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 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 及提供訓練與指導(第3款);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 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 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第4款); 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等 所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提供服務(第5款前段) 。  ⑷綜上可知,訴外人2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級升、降及報酬 (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 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晉升至上一職級業 務員(主管);反之,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遭到原告調整 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管對於所轄業務代表、業務 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負有訓練、指導、 輔導等義務,以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 體業績有所助益;而業務主管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 表、業務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之招攬業績 產生連動關係,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 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不同),甚 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 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 ,強調實際招攬之業績效率,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 攬業績,配合團體績效,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實 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足見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 乃係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招攬保險,彼等工作內容係屬為 雇主勞動,具有從屬性。  3.就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⑴依上開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及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 、第3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 服務時,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 且業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其他經原告委託提 供之相關服務」(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保險業務員雖 有權收取客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保險業 務員應遵守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 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為確保保險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招 攬服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保險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 險招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保險業務員名 片格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 擅自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 5條第1項第5款),保險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 事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22 條第6款),可見訴外人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時,有表彰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外觀,且彼等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確定,於勞務提供過程中 ,尚可能經由原告頒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 定;另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 報告等,尚須受原告規範,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再就 主管職部分,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之規定 ,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項目,除了前揭所指第1款 至5款之事務外,於第7款另訂有「其他經公司委任處理之 事項」,屬空白指令,非於勞務提供契約合意之初即予特 定,若有違反原告指令,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則無論是 業務代表或主管職級,均要求服從雇主指示,是原告對於 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勞務提供過程之指揮監督,至為灼然 ,其具有從屬性,應屬無疑。  ⑵原告雖謂倘以保險監理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事 項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無異扭曲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 然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因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亂象叢生,侵害保戶權益,引發許多保險消費糾紛 ,故為保戶權益,遂以高度行政管制及監理手段,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專業 水平,強化保險公司企業責任,並歷經多次修正,於現行 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要件及登錄、教育訓 練、招攬行為、獎懲事項予以規範,並經雇主實踐結果, 亦會有維護雇主企業形象、提升保險業務員忠誠義務之情 形。再者,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明文化之契約條款、工作 規則,或事實上具體指令、懲戒及制裁權限之強度與密度 ,實際亦會提高保險業務員之從屬性,故雇主為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 監督之結果,既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仍可能因此定性為勞動 契約,影響勞務給付之認定。復觀諸105年4月6日修正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 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 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類似內容於98年5月27日修正 時即存在),僅係要求保險業務員使用之文件要標明所屬 公司而已,但原告尚進一步於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 附屬約定事項中約定「名片」之印製與其格式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96頁、第114頁),可認訴外人2人亦有為雇主即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從屬性特徵。況除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框架性規範外,原告更要求訴外人2人遵行公司頒布 之任何規章,使原告對其等招攬保險行為之指令內容更加 廣泛,已難謂無從屬性。    ⑶關於工作地點與時間之限制,原告98年6月18日發布之通訊 處施行辦法第9條明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07頁):「通訊處 每週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 主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而證人游尚儒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勞退條例事件中 亦到庭證述: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員時,週會固定要去,週 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週會有些是8點半到9點,時間 不一定,不去是不會被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 ,會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而我上下班雖 不用打卡,但參加早會要簽名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87至 288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目 的在藉此布達原告政策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且各通訊 處亦須將週會所討論之事項陳報給原告分公司知悉,而訴 外人游尚儒更證稱週會參加者仍須簽到,留有出勤紀錄, 且主管亦明示未參加者將影響辦公室事務運作。又招攬保 險之業績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亦影響職級之升、降或 調整,甚至決定能否持續在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如前 述,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給付係屬於獨立,無 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亦無須將此 類增進團體績效會議之結論陳報給定作人,顯然不同。      ⑷關於考核、訓練與懲罰,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 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 條規定業務代表必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否則不得辦理 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代表提 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告;第22條規定如不符合附表評 量標準所示之業績要求,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訴外人游尚 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1項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業務主任不得有損害原告利益、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 是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前開對 業績之要求、空泛之指令權限,再搭配以隨時得終止契約 之契約約款,均足認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復依原告 前開所指示培訓及評量等教育訓練及考核內容,實已將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具體化並納入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 約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並形成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依前述說明,非不得作為認定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條列各項違規情事,要求業 務員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金管會尚訂有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 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 考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於99年4月7日訂定(嗣經3次修正)「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原 告亦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 評量標準」(見原處分卷一第161至168頁,下稱系爭評量 標準)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127至128 頁),分別就保險業務員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 處理方式,可見原告確實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加以 管理,並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 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觀之系爭評量標準第5點規定: 「本標準自00年0月0日起生效適用,且公司得隨時依相關 法令修正或視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本標準,以求適法並適 時提昇業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及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第21點亦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情形修正本管理規定 。」足見原告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就前開懲處參考 標準所訂態樣外之行為,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 權。從而,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 罰方面之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列 之事項,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實際上提高訴外人2 人之從屬性。    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工作時 間、地點受雇主監督管理」、「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保 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 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 就此部分固具有獨立性。惟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 之監督管理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再者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時間、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 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之工作時間、地點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 之性質始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此 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 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上揭規定既將按件計酬制納為勞動關係之一 種,可見是否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報酬是否係依 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的唯一考量因素, 自不能僅因訴外人2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彼等 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約定之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計算方式,實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 有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無誤。 (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 員,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 之勞退金,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等情 ,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一次裁罰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3至4頁),且原告係在第68次裁罰 才開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71至7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 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存續力等情,亦為本 院辦理原告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而遭被告按月處罰所生勞退條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 退金,而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情事,且已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然原告屆期後仍 未改善,故再經被告以第一次裁罰處分予以裁罰。另原告亦 自承其迄今仍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 是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構成 要件。此外,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 大型保險業,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9至32頁),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 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更已經被告按月裁罰達114 次。衡情原告就其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未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所課予之改善義務將遭按月裁罰,當知之甚詳。其在經被告 多次裁罰後,仍盡擇對自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為本件違法行為,已足以彰顯其具 有主觀之故意。綜上,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自得予以按月裁罰,且依同條例第 53條之1規定,並得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2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且訴 外人游尚儒已出具系爭陳情書,故本件裁罰要件事實已經消 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際上是 勞動契約,原告確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細繹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 頁、第481至483頁、第485頁),該等文書固記載訴外人2人 業務代表合約及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 (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 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退金之申訴,以及訴外人游尚儒 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 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 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既屬私 法性質,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2人與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 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當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此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亦屬 無涉。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本即不受系爭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及自認之拘束。遑論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可知該等訴訟均係原告主動對訴 外人2人分別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核與一般請求勞退金給付事件均係由勞工對雇主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況不同。依上開和解成立之模式,斟酌原告與訴外 人2人簽署和解筆錄之方式與內容,以及訴外人游尚儒於另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這份和解筆錄是我本人親自參與作 成,我覺得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很煩,我就和解等語(見原處 分卷一第286至287頁),可知原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大規模地對所屬業務員起訴,且皆未經民事法院就個案勞 務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即逕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使訴外 人2人單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勞退金等主張,殊難想像彼 等有重新為雙方勞務契約定性之真意,倘若容許原告執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免除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無 異使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準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自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 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 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 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而認有何裁罰要件 事實已經消滅情事。    3.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夸夸而談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 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至行政法領 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因 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 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法行為 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其本應善盡履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訴外人2人申報自 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 定,並未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則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 義務之情事,縱其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有所質疑,亦非不 得先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避免自己遭受 裁罰,並同時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 利,其竟捨此不為,於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確定後,無視 其補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執意不履行,並一再執其不具 期待可能性之詞濫陳,此顯屬推諉之詞,毫不可採。準此, 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告負有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 艱難處境,亦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 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 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 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 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 、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 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 無可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和解 筆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 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 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銷立法者藉由勞退條 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退休金之公法上義務,以 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之改善義務,自無從據之而認原 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主張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以主張係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即使訴 外人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 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人2 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訴外 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 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 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 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律有 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效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存續力並不 相同,前者是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拘 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拘束力而言。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 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 無效之行政處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 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 權之期限。亦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 務,逾期不履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 爭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此由勞退 條例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可得到印證。 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 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 認定為審查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 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不 得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故不僅原告及被告 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合其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 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 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認有據。 (五)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一、二並未違 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1.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一、二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 第1項第6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 處分前,本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 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至原 告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 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 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一、二, 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 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 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2.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行為人未改 正踐行義務前對之每月裁罰,固可能累計罰鍰金額超過提繳 勞退金之結果,然此應認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所選擇並預見 之自由形成空間內,要求行為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以達成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及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目的之手段,顯將公 益及私益之折衝調和考量其中,當屬適當而有助於目的達成 ,其法律效果中之罰鍰部分亦隨行為人各次未改正踐行義務 而增加至上限,及每月各次所裁處公告名稱部分,亦符合侵 害最小而有其必要性,合於狹義比例原則。故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等各 次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3.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前者僅為 北市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 復原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 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 ,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 位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 ,而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 ,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 保之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 原告所舉被告95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279頁),其內容 係被告回復原告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於勞退金議題亦達 成共識,且該公司已表明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被告不再核處罰鍰,嗣後仍請依規 定為「新到職員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被 告申報提繳勞退金,以維員工權益之情,核屬原告與斯時所 屬業務員達成共識,原告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之他案中所為個案認事用法,難認可導出原告所主張「只 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 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先例,是原告執此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 查之對象,業如前述。而原處分一、二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 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 153頁、第157至160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 務員顏名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 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 係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一第75至76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及 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所示,係指明 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基法及 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 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顏名 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 ,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 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 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 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 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05至110頁)及業務 主任聘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9至103頁),與訴外人2人之業 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 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 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 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 ,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 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 函文作成原處分一、二,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另如前所述 ,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 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實與本 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契約及系 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 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排除勞退 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 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5.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具有 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遵守 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外人 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 ,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 成原處分一、二,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 及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違規事實,且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於101年7月 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惟原 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續依勞退條例 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處原告罰鍰10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 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9

TPBA-111-訴-97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 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訴訟於前開準備期日時,受 命法官曾勸諭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就雙方合建契約權益,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方式所存爭議事項協商達成解決方案 ,當事人三方並就爭執事項各自有所陳述主張。聲請人及訴 訟代理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雖有出庭,然因時日已久,記 憶難免遺忘,為詳細瞭解當事人陳述內容及本案案情,以利 日後提出完整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比對卷內筆 錄卷證,以確認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憑為是否聲請更 正或補充筆錄,且想讓未到庭之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可以 聆聽法庭活動過程及瞭解相關法條,因此需聲請交付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 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 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 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 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 及參加人,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縱使聲請人 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 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 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 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3

TPBA-113-聲-100-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 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 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 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 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 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 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 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 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 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 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 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 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 !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 、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 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 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 ,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 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 、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 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 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 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 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 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 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 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 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 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 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 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 ,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 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 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 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 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 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 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 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 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 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 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 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 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 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 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 、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 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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