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U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U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TU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U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NGUYEN VAN
NHIEN所申辦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為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所
提領次數及款項亦非少微,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
,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
經警方扣案後發回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惟未扣案之餘款1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1號
被 告 HOANG VAN TU (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U(中文姓名:黃文秀,下稱黃文秀)與NGUYEN
VAN NHIEN(中文姓名:阮文然,下稱阮文然)為同事關係
。黃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201號房員工宿舍,擅取
阮文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列提領時間,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ATM自動提款機,
以輸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式,詐領阮文然存在該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盜領之現金
則多已花用,僅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警扣案後已返還
阮文然)。嗣經阮文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提領款項時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秀因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詢據被
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文然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而於同一日內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
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成立一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領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合計2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
還被害人之1萬元,尚餘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旋即將卡片放回原
處,並未竊取該提款卡,此亦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被告取走被害人之提款卡,係為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對
該提款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與竊盜罪
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TCDM-114-簡-40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