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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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献棠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期 日:民國113年3月17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4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570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照被告與蘇勇吉之間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契約,其分期付款 債權有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得以其餘 額向該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依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蘇勇吉確實也有遲延繳款的情況,而可認定其已喪 失分期償還利益。 二、系爭本票即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依照原告之主張及其為 共同發票人,而應該承擔票據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處理系爭本票已經裁定 強制執行之問題,但被告拒絕處理,被告雖表明此事尚待查 證,但依常情而言,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無拒絕原告 清償之理由,該部分應有所誤會,無從就此減免原告的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498-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志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90元,及㈠其中新臺幣5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新臺幣781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㈢其中新臺幣37,827元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㈣其中 新臺幣126,639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㈤其中新臺幣51,40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572-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安杰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勝富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4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2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執的票據有兩張。其中:第一張面額新臺幣53萬 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賭債原因,對方(據被告稱是 勝哥)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因而代償該賭債而取得第一張本 票。但被告否認知悉代償的債務為賭債,也否認自己就是勝 哥,所以此部分應該根據被告所稱代償的範圍肯定其債權存 在,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第二張本票部分是新臺幣275,000元,被告自陳是借錢給原 告而取得該張本票,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提不出 收據,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借 款,當然也不用承擔該張本票債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4-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王馨永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2元,及其中新臺幣83,26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33-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陳沛琦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68,917元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8-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范姜建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被   告 李紹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7-20241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家程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曾皓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62號履行和解內容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根據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但被告抗 辯已經履行,並當庭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憑,該份收據上的 簽名已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簽署,只是原告認為該簽名是 遭到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所致。 三、不過,根據原告自己的說法,其長期間受到證人黃玥玫的情 緒勒索,連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也是在證人黃玥玫情緒勒索 下所簽署,但原告在簽署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後,已經在事 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至此應可認為從這個時候 開始,原告已經決心擺脫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這個也可 以從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說為了提出刑事上訴狀還付了8萬 元可以得到佐證。也因此實在沒有理由可以認為原告在付費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後,又再次的沒有收到錢卻簽署收據,應 認為該份被告提出的收據就是原告在收受30萬元後所簽署。 四、另外,原告所稱的情緒勒索,經過庭審確認並不是對原告有 任何生命、身體、財產上的威脅,實在很難認為這樣影響到 原告在簽署任何文件的自由意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簡-1262-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奕如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6-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郭淑靜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為電信費請求,應適用兩年短期時效,相關詳細理由,可以 參考我自己撰寫的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4-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徐君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30,375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3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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