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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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 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以證明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並自稱其 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幻覺、強迫症等語。原審固未及審酌上 情,然查,於本案警詢時,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本案行為過程 ,被告答以「在博愛路上,我偷了一輛貨車裡面的手機」、 「因為貨車未上鎖,所以我以徒手方式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 後離去,我不知道他價值」、「我當天以徒步方式走到臺北 市博愛路上,經過貨車未上鎖而竊取車內手機,於得手後, 我以徒步方式至西門站搭捷運去府中站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則從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事後得以清楚 交代本案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表示本案行 為係受上開疾病影響所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身 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迭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確定;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確定;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6 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可 見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 刑,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非低,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惡性嚴重,若非 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  ⒊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並未 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3

TPDM-113-簡上-3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在發現告訴人劉家齊遺失之 側背包後,竟從中取出皮夾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所侵占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28259號偵 查卷第29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困需籌 錢買藥之動機、侵占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 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2825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復實際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             國光客運臺北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層臺北火車站9號廁所內,見有劉家齊於同日 中午12時12分許使用該廁所後,遺忘在廁間內之側背包1個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中劉家齊所有之 黑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有現金4,9 81元、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合格 書、學生證、廠商工作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及高鐵車票4張】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劉家齊發覺遺忘側背 包返回尋獲,然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 與劉家齊)。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耀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家齊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物 品已發還與告訴人取回,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稱該皮夾內原有現金7,000元,即短少2,0 19元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如廁時看到有人忘 記側背包,伊從側背包內撿走1個皮夾,並拿走皮夾內現金4 ,900元後,就將皮夾丟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 客運臺北站旁垃圾子母車,伊的皮夾裡還有1,600元,是伊 請伊弟弟匯了2,000元給伊,伊從自己的郵局帳戶領出來拿 去買東西等語,並提出其之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詳卷)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參以告訴人陳稱尚無得佐證皮 夾內現金實際數額之相關證據,當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簡-406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院偵卷第15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原味奶油餐包1個、李時珍本草四物飲1 盒、礦石香氛包1個、克潮靈除溼袋1個、BIOR卸妝油2瓶、 清淨海森山鳥沐浴乳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1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麗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商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吳麗芬,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蕾 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2包(價值258元),惟告訴人迄未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1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臺幣3,000至 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犯後 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 0月間發生腦梗塞、語言及記憶能力均受影響、生活難以自 理(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身罹疾病,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害人稱損失約為18,000元 ,現金部分約3,000~5,000元,本院基於罪疑唯輕,認定現 金部分為3,000元),業經被告丟棄(偵卷第12頁),是就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宗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65巷老松公園內,見王瀚中將橘色手提袋1只(裝有BOT TEGA VENETA黑色短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 、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至5,000元),置於公園內 側靠近永福街之石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瀚中發 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瀚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瀚中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7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理應注意 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 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更正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 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 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王秀雄受傷,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 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為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王秀雄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 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 ,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 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 ,致王秀雄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王秀雄因而受有左手擦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秀雄之女吳王世卿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結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教示,略]

2025-01-20

TPDM-114-簡-8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上10 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晚上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毆打告訴人吳奕弘頭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為其結 帳時之處理方式,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併衡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節,有調解意願調查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3號卷第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併參以被告前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國門市購買菸品時,因結帳問題而 與該門市店員吳奕弘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奕弘之頭部,致吳奕弘受有頭部創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奕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DM-113-簡-459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敦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6 79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逃逸。嗣該店店長鍾佩珊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及失竊商品價目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鍾佩珊,亦無法 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32-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楊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5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多 車道左轉迴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心譽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結果;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任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成立 調解,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楊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慶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 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李心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剎避不及而撞擊楊家宏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李心譽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 、肝臟裂傷、疑似腎臟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心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家宏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心譽之指訴;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㈣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㈤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楊志豪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10

TPDM-113-交簡-1289-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蔡欣潔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於同年12月 20日送達原告陳報居所地,並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該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77-2025011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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