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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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佳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3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47-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徐少凡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湖濱秀泰不動產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22-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鎮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51-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吳慧玲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 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所請求 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具體內容為何,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 。 三、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並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故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內容暫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若 尚有其他請求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上開金額,以資憑辦。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票影本,併請具狀補正提出本票 影本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09-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張豐全 指定送達處所: 宋桂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4,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簡-515-202503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8號 原 告 黃義男 被 告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票影本,併請 具狀補正提出本票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8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兆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3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賴啓仁 賴振元 賴錫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及電箱拆除(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賴啓仁;㈡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及雨遮拆除(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人。惟原告未陳明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土 地之面積,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 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俟將來測 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06-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賴雅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1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129,859元(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5,626元) 1 利息 2萬7,486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9日 (80/365) 16% 963.89元 2 利息 9萬8,14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19日 (76/365) 16% 3,269.54元 小計 4,233.43元 合計 12萬9,859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8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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