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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德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 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 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 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 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 、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 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 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 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 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 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 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 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 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 ,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 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 、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 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 ;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 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 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 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 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 .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 、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 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 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 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 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 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 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 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 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 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 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 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 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 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 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 」、「(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 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 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 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 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 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 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 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 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 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 ,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 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 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 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 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 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 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 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 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 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 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 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 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 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 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 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 。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 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 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 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 ,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 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 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 ,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 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 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 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 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 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 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 、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 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 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 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 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 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 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 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 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 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 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 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 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 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 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訴-96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而侵占入己」乙節,應補充更 正為「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儲值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使 用扣款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惟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12月2 1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汽車美 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購買儲值卡後,隨即在店家 的洗車機使用儲值卡,於同日20時58分離開洗車場時,不慎 將該儲值卡遺留在洗車機上,返回現場尋找儲值卡時,發現 儲值卡不在現場,查看監視器發現儲值卡被人拿走等語,足 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儲值卡遺忘在上 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 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 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 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本件儲值 卡消費扣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 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儲值卡後,使用本件儲值卡扣款消費之行 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3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儲值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睿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 汽車美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徒手拾得黃國展所 有之洗車儲值卡(該洗車儲值卡係黃國展於113年12月21日20 時58分許,在上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遺失)1張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國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11-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呂湘嵐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殘渣 袋1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單聲沒-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物目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石 矮牆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謝喬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停車後下車徒手 竊取謝喬恩所有之上揭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將該安全帽 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座位,並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謝 喬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做資源回收,想說 該處沒有機車在旁邊,只有一頂安全帽在那邊,我惜福,開 車經過就把車子停在那邊,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有人的, 才把安全帽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 喬恩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竟係駕 車行經該處,特意停車後下車將該安全帽取走,安全帽並非 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被告所為與一般資源回收之行為大 相逕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簡-12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 第6行所載「奕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乙節, 更改為「奕順軒60元折價券3張、諾貝爾70元兌換券1張」; ㈢第2至3行所載「…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乙節,更改為「…緝 獲逮捕,對其隨身包包執行附帶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乙節,更改為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編號3 待證事實欄⑴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乙節,更改為「證 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志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林金玉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金玉所有、放置於上址外腳踏車籃內之 褐色錢包1個(內含老人卡2張、老人會會員證2張、萊爾富 商品卡新臺幣【下同】500元4張、全家禮物卡500元1張、奕 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地下室,趁陳思齊將其所 有之中油加油卡1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內,而疏於看管之際,以開啟車門進入車廂內之方式,徒 手竊取陳思齊上開中油加油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林志昌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為警於113年12月30日14時 40分許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上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 油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金玉所有褐色錢包1個之事實。 ⑵坦承有撿拾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為被害人林金玉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為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思齊平日均將中油加油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置物凹槽中,並無遺失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 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金玉、陳思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5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茶綠短袖和服貳套、藍色毛毯壹條、米色毛毯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傅明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22時4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竊取游 維庭置於洗衣店角落之2套抹茶綠短袖和服(上衣加褲子)及 藍色、米色毛毯2件(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維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傅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游維庭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1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池愷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愷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至15時許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洋酒混水約半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 12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旁,駕車衝撞其胞兄池愷恩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池愷偉 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池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71-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藍三郎 藍偉慈 藍俊傑 藍建成 被 告 賴亞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交附民-17-20250227-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讚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賡先自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復 自同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飲 用紅露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與健富路1段66巷口時,不慎與 曾惠珠所駕駛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對李讚賡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讚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讚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交簡-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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