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
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
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
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
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
、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
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
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
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
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
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
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
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
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
,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
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
、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
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
;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
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
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
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
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
.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
、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
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
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
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
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
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
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
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
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
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
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
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
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
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
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
」、「(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
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
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
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
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
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
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
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
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
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
,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
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
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
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
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
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
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
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
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
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
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
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
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
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
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
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
。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
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
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
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
,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
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
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
,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
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
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
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
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
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
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
、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
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
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
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
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
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
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
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
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
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
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
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
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
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
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ILDM-113-訴-9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