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
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者,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此條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二、經查,第三人姜濟城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存
款5,733元、54萬4,381元、22萬7,155元及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3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是1/14,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資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迄
未撤銷,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3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萬3,972
元本息、駁回姜濟城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卷證、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本案訴訟既經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而執行法院已依姜濟
城之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所得復逾姜濟城
勝訴部分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未確定,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爭執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稱訴訟終結要件
,要無可採,其以之為由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洵屬無據。此不因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3-抗-7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