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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6-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798-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 道(即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 段450巷口,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3線道、速限每小時5 0公里等情況,復依王自國當時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 行駛動態,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也未提前切換至外側 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轉,適有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珮儀,沿同路段右後方第3車道直 行駛至,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 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李珮薰後,陳奕廷騎乘之機車復回彈撞 擊王自國騎乘之機車,致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 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 、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自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自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奕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接觸,且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在基隆路走到信義路中段時,原本要進入嘉興街,但因我騎 在第2車道偏左,未到信義路中段時,我打方向燈要切到右 邊時,發現那邊是雙白線,我不敢過去,就沿著雙白線繼續 走,方向燈沒有關,到了嘉興街口時,我變換車道到最旁邊 的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在信義路4 段450巷前至少30公尺前就已變換車道,之後我持續直行, 我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之前我在交通警察大隊那邊 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我當時要進入的那條街是嘉興街,因此 被警察誤導我要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且我在填完基本資料 後就沒有再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發現警察寫錯。此外,陳奕 廷的機車在未到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我的機車, 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 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前,欲外切至第3車 道,於信義路4段450巷口右轉,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珮儀, 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車道,因突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且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為避免碰撞而向右閃避 ,致使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告訴 人李珮薰後,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回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奕廷因此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告訴人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珮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 、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 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 、李珮儀、李珮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下稱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433 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偵1108卷】第8 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332卷第 29頁、第37頁、偵1802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 偵18028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 行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且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 道中間,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 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 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 ,而自承自己當時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等情,惟被告於 後續之警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嘉興街口雙白線停 止處就提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我就關掉右轉燈了,我 並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云云(偵4332卷第13頁、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268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陳奕廷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基 隆路2段第3車道,對方在我的左前方,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 跟我一樣是在第3車道還是第2車道,因為對方騎得很靠近第 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差不多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 巷口前,對方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才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 450巷,因對方切過來我行駛的第3車道,我當下反應是緊急 剎車往右閃避,因此撞上人行道的東西等語(偵18028卷第7 7頁);於113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是沿 基隆路2段(北往南)同向直行,被告在中間車道,我在最外 側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被告打方 向燈直接從中間車道要右轉進入信義街4段450巷,致使我向 右閃避,不慎撞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的禮讓 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基隆路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行駛, 我是要直行,到信義路4段450巷那邊時,我看見左側車道的 摩托車要右轉,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對方比較晚打方向 燈,我們原本是等速行駛,對方一直在我的左前方,但對方 車輛後來迅速減速往右偏移,偏移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 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往右急剎朝人行道閃避,此時我的 車輛才超過對方車輛,印象中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車輛有一點 碰撞等語(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雙方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奕廷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行駛 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方向燈,欲右轉進 入信義路4段450巷,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車子沒有直接撞 上被告,但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上的告示牌等語(偵43 32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所述內容可知,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係直行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被 告車輛則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被告機 車係在告訴人陳奕廷機車的左前方,惟被告於接近信義路4 段450巷時,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奕 廷見狀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參以事 故發生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在 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 ,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 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 028卷第75頁),可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變換車 道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證稱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右轉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為避免碰撞始向右閃避等情,信屬真實 ,堪以採取。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奕廷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第3車道,被告於接近基隆路2段與 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向右偏行,欲外切第3車道右轉進入信 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於變換行向時,除應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行車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本可直接或透過後 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方向,與右側之同向車輛保持相當 之間距,提前切入第3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為右轉,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變換車道 過去前,有注意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後方的陳奕廷等語(院 卷第49頁),酌以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均證稱本件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自始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 且一直在被告機車的右後方,其等是突見被告直接自中間車 道右偏,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進行右轉,始向右閃避等情, 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向,貿然減 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始造成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後,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導致機 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告訴人李珮薰,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 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再次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 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足參(調偵110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在未到 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奕廷應 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是乾燥無缺陷 的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且依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8公 里,尚符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奕廷係 因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 信。又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且減速欲右轉,致使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行向突受 影響,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故在被告機車右偏減速 ,而告訴人陳奕廷未能及時反應下,告訴人陳奕廷右偏閃避 越過被告機車,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奕廷機車 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前,其機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機車,即認 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自己於交 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遭警察誤導,誤稱自己當時是要右轉 信義路4段450巷,且其後來未戴眼鏡就簽名,故要求勘驗11 2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然被告此部分已於後續偵查、 審理中均多次陳明,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 據資料審認定如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18028卷第89頁),嗣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提前變換車道, 疏於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向,貿然右偏減速欲右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故發 生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院卷第27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交易-287-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 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24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路燈0 32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 車,讓直行車先行,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奕廷騎 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奕廷受有下背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宗立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陳宗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09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李阿密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 05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不 存在(原告原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所提事證無 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由,主 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起訴狀>,嗣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改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已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署之借款合約書及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為憑,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已於107年9月 27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是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7、108年曾多次向伊借款,於107年9 月12日原告向伊借貸200萬元,並分別簽立2張各100萬元之 借據為憑及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伊以為擔保,其 中1張借據即為系爭借款,因該200 萬元當日係以現金交付 ,伊遂請原告在伊提供之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 影本中「107年9月12日支出200萬元」項下親書「李阿密茲 收黃冠銘現金200萬元」之字樣以為附件證明,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借據、本票、附件傳送原告確認。嗣上開200 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委由訴外人 張允皓清償完畢。迄108年12月13日止,原告尚欠系爭借款 未為清償,原告雖於108年12月13日要求伊把全部借據還她 ,她再重寫一張新的100萬元借據給伊,但伊不同意,傳訊 告知她只需在系爭借款之借據延期處簽名即可,並獲原告同 意,惟系爭借款迄未獲償。㈡原告雖稱其已於107年9月27日 清償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予 伊之50萬元,實係清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向伊之借款50萬 元,蓋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仍有支付伊系爭借款利息, 且系爭借款伊於107年9月12日甫出借,原告豈可能於107年9 月27日即返還其中50萬元,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 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7年9月11日至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影本、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原告所簽發 票日為107年9月12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影本及原告在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107年9月12日支出200萬元」項下書立「李阿密茲收黃冠銘 現金200萬元」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9頁、63頁、71至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於107年9月27 日清償其中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07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諸系爭借款甫於107年9月12日方為借貸,並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表示:「同學,妳留在我這裡的借據共450萬元,我明天拿350萬的借據還妳。我留一張100萬的。妳不用再寫一張給我,下次有來蘆洲在借款延期地方簽名就好」,其下並傳送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文件影本影本予原告,其中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手寫『本借款經甲、乙雙方同意延期到109年12月11日止』部分,被告尚特別圈選以資提醒,原告讀後即回稱:「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足見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乙事並未爭執。再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予其之50萬元,係原告清償於107年3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107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03頁至13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自107年3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而被告如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時,即將匯款回條聯傳送原告請其查收確認,其中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有傳送一張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予原告確認後,原告即回稱:「好」,堪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另筆債務存在之事實已詳為舉證。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業已清償其中50萬元,該部分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其中50萬元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350-2025011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 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 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 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 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性證人之情形 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斟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 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 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 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9-4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紀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又持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 時、地到場」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持其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收據上並 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後,出示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1張,假冒其為該 公司之員工」。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翻拍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 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 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馬禹芝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2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13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6萬6000元) 1張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錡」印文各1枚(共2枚),「陳泓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江宗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錡與「態度」、「飛鏢」、陳奕廷(業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禹芝,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馬禹芝,致馬禹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馬禹芝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之2住處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 6,000元之投資款項。江宗錡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據,又 持偽刻「陳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馬禹芝佯稱為驊昌公司職員陳 泓錡,向馬禹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江宗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馬禹芝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陳泓錡。 二、案經馬禹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禹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陳泓錡」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 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者,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此條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二、經查,第三人姜濟城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存 款5,733元、54萬4,381元、22萬7,155元及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3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是1/14,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資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迄 未撤銷,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3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萬3,972 元本息、駁回姜濟城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卷證、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本案訴訟既經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而執行法院已依姜濟 城之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所得復逾姜濟城 勝訴部分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未確定,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爭執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稱訴訟終結要件 ,要無可採,其以之為由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洵屬無據。此不因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1

TPHV-113-抗-76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葉書岑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42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 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 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 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 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 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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