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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4、28724號、3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6、67、11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 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800元之間不等,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規模而 已,與大盤毒梟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情形有所不同,另 因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並未有嚴重助長毒品流通之情形 ,又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有相當悔悟之心, 且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故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減免其刑,但經過相當時 日之後,偵查機關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緝獲該等毒品上游 ,尚有查明之必要,故請再次函詢予被告減免其刑之機會等 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卷第49、189頁,本院卷第6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查結果得 悉:被告雖有供述上游孫柏豪,但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宜, 難以持續偵辦;另上游陳宛玲係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坦承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 8字第11372950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雖僅有500 元或800元不等之金額,但在112年4月至7月短短3個月間, 販賣對象有曾國銘、陳宛玲2人,且共販賣3次之多,難謂其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 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證明確,而 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 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供出陳宛玲販毒情事(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對陳宛玲提起公訴),雖未合於減刑要件,然仍 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及數量, 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5年3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對象限於曾國 銘、陳宛玲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02-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昌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昌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韓昌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昌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7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昌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46-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日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日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 法令之散漫態度,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5年11月12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 為之日(即113年9月23日)已逾7年10月,其尚非毫無悔意 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毛日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日耀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日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30

KSDM-113-交簡-232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烽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偽 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欄一第11行「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 補充更正為「發現車牌與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8張」補充更正為「蒐證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群鑑字第M12 1901號(號牌)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烽安(原名黃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 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柏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倘 行駛將遭取締告發,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3,000元之對價,向不詳賣家訂製並購買「BAA-8995」號 之汽車號牌2面,進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 位置,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黃柏昇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 ,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30

KSDM-113-簡-429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 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締員警」 更正為「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為脫免車禍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楊朝政」署押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車禍肇事責任 ,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楊承瀚(原名楊朝政)之名義,在 處理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單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已妨害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事故資料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有背負車 禍肇事責任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填補,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名共2枚, 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人簽名欄 「楊朝政」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被測人欄 「楊朝政」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楊朝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賴孋 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楊朝昌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責任,竟基於 偽造署名之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楊朝政」(楊朝昌之兄 ,現已更名為楊承瀚),並冒用「楊朝政」之名義,在取締 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等資料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足以生損害於 楊承瀚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楊承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承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 。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7

KSDM-113-簡-4282-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禾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禾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 起至翌日(7日)3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7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鄭禾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禾彬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6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禾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7

KSDM-113-交簡-2693-2024122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陳威呈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 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 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劉廷瑋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陳威呈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 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 、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廷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陳威呈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劉廷瑋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得劉廷瑋同意,僅以口頭查詢劉廷瑋之傷勢後即逕自駕 車逃離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二、案經劉廷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248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57、64、67 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5248卷第21至23、77至78頁;偵7586卷第27至29 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事故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248卷 第19、37至41、43至48、63至6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見偵7586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精武 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應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5248卷第4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於案發之交岔 路口左轉,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32 2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 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 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起訴書原先 未記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 ),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MLDM-113-交訴-68-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貿然欲將其停 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 方式進入道路,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英謙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 ,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 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張博勝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英謙之子張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謙(下稱被害人 )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 係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死亡,與車禍導致的傷害無關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 乘機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於車禍 當下未戴安全帽且罹有新冠肺炎,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 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欲將其停放 在此處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時,適有被害人 未戴安全帽騎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所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原 審審訴卷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33至39頁);而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 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 分許死亡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急診病 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69至79頁、相驗卷第145至155 頁、第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乘機 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 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秒起見 張博勝正跨坐於機車上,朝其右斜後方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 。⒉影片時間3秒見被告之機車前輪有向右轉動,並持續倒車 。⒊影片時間4秒被告之機車已完全移出路面邊線,隨後即出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車 牌發生碰撞。⒋影片時間0秒至4秒期間,被告倒車並未有停 等之情形,係持續向右斜後方倒車。⒌影片時間7秒被害人於 碰撞後,身體及頭部向右撞擊地面,其機車亦向右側傾倒, 被告見碰撞後才將機車稍微向前騎並立起側柱等情,有原審 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28 頁、第33至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發現被害人時 大約隔2台汽車的距離,當時被害人速度有加快,所以我在 倒車中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仍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踏地 方式向右斜後方持續倒車並未停等,則其倒車之行為,顯有 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又被 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 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倒車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100號函附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送 請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6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92399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益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辯護人主張被 告已完成倒車動作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雖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於車禍當下即罹有新冠肺炎, 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 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 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 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 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 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⒉查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10時34分許即由 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入住新冠肺炎負壓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至同年月14日13時37分許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可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造成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 診即因病況危急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參諸被害人就醫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送醫後,即持續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未曾轉 入一般病房或出院,其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無不連續,亦無 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本即罹有新冠肺炎,其死亡係 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車禍無關等語。惟被害人於11 1年11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頭暈、呼吸 喘、機車車禍致頭皮血腫,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 敗血症、右肺嚴重肺炎、新冠肺炎(SARS-COV-2 infection /COVID-19,嚴重,CT值為17.7)、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血腫、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 六肋肋骨骨折;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出血量不多,無腦部中線偏移,尚未符合接受腦 部手術之適應症,又骨折治療方式除骨折内固定術外,亦可 選擇保守治療,病人當時有嚴重新冠肺炎致呼吸衰竭,須使 用100%氧氣等治療,死亡率極高,如接受手術,對於其病況 並無助益,故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積極治療,惟病人病 情仍持續進展惡化,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另本件病人有 新冠肺炎等疾病,但考量其同時有外傷史,死亡原因可能無 法歸咎於單一因素所致,經與家屬說明後重新開立司法相驗 單及診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58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 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機車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右 顳骨至額骨有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8公分;右鎖骨外側1/ 3處骨折;右邊第1-7肋骨外側及後面骨折),大腦左右額葉 對撞性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全身多處 擦挫傷、擦傷及挫傷,併腦幹及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及大量肺 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另被害人解剖所採檢體,經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以燭光定量聚合酶連鎖反應檢驗,結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下同)病毒呈陽性。死亡原因 研判:甲: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呈陽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5070號函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相驗卷第16 1至175頁)。可見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 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送醫後即持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其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可能因本身患有嚴 重新冠肺炎,身體器官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差,而進一步 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但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 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主因 雖為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然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且其所罹嚴重新冠肺炎對本件死 亡結果之發生同有促進之效果等節,俱如前述,原審於量刑 時未予審究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辯 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害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其所罹 新冠肺炎對於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促進效果,暨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201頁) ,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及新冠 肺炎雙重因素導致死亡,在刑責上可以考慮給被告減輕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4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冠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 間,於周坡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欄所示重量之大麻交付予周 坡遙,並由周坡遙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冠霆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價款給付。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坡遙上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由林冠霆寄放而於雙方為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交易後剩餘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於112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林冠霆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7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117頁),核與證 人周坡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8 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台新帳戶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 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 一卷第63至80、87至1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不詳時、地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寄放於周坡遙處以伺機販賣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需與前述販賣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審判中 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大麻係自前述時間寄放在周 坡遙處之大麻取出部分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 係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此與證人周坡遙警詢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毒品是被告所寄放,如果我需要施用或販賣給別人時 也可以從這些毒品裡拿出來施用及販賣,但是要拿時先告知 被告要拿多少毒品之後再跟他結帳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寄放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係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之另行起意之各別犯 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上開 主張,容有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合於前揭規定 ,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 供承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然經警方追查,未能掌握被告之毒 品係來自其所供承之上游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68750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 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大麻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同一、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暨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 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用以 作為提領販毒款項之工具,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尚無 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價金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交易數量       主文 1 112年1月1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1月1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3日左右 4萬1,000元 ⒈112年1月20日,1萬3,000元 ⒉112年1月27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30日匯款,應予更正) 3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6日左右 2萬8,000元 112年3月11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3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7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14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3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4日,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6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4月10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1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15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7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4日左右 3萬元 112年5月10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11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3日或4日 3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6月12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大麻 10包 總毛重118.1公克(警一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經112年11月6日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一卷第41頁)。   是 2 大麻 1包 毛重9.4公克(警一卷第91頁),檢驗前毛重8.956公克、檢驗前淨重7.745公克、檢驗後淨重7.407公克,經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二卷第55頁)   否 3 電子磅秤 1臺   否 4 香菸濾紙 7盒   否 5 濾嘴 1盒   否 6 研磨器 1個   否 7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8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9 新臺幣千元紙鈔 200張   否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1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否

2024-12-20

KSDM-113-訴-4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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