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祐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余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所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方昱
棋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余祐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6時3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持方昱棋留置在其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開啓機車置物箱,
竊取方昱棋所有,置於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昱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祐澤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昱棋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9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