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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住○○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7- 68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廖華強」之介紹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之成年人集團,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廖華強」、「小飛」及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 財存款憑證」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華強」、「小飛」、「 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於現場埋伏而將被告 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 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 向告訴人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張正文」名義向告訴人 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洪振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 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 因告訴人洪振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 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洪振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洪振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113年8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於 同年12月另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重起爐灶再犯本案,顯 然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 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之際,本案已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 」1張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惟告訴人洪振羲業已報警而配 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洪振羲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 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被告雖 於本案並未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惟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Iphone SE手機為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 頁),是扣案之現金、Iphone XR手機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而乘車證明、高鐵單程票部分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 甚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1.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之工作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卷第50頁)。 2 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統編章1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所用。 3.見偵卷第47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冒用「張正文」名義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洪振羲所用(見偵卷第47頁)。 4 印章 1枚 偽造之「張正文」印章(見偵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顏瑞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前因提款車手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審理中。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小飛」( 下稱「小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飛碟」之人 (下稱「飛碟」)、自稱「陳奕總」、「林日生」、「王文 儒」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分工,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手」 工作,據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顏 瑞瑩與「小飛」、「飛碟」、「陳奕總」、「林日生」、「 王文儒」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振羲聯繫,虛偽招攬洪 振羲存款投資股票,致洪振羲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自113年1 0月17日起迄113年11月15日止,前後面交共250萬元現金投 資款予上揭詐騙集團車手即「陳奕總」、「林日生」、「王 文儒」等員。嗣洪振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與上 揭詐騙集團聯繫,佯稱願再面交160萬元現金云云;迄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顏瑞瑩依「飛碟」指示,取得 上揭詐騙集團假以「張正文」名義所製作之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印有顏瑞瑩大頭照)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等文件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處,向洪振羲收取佯裝現金之160萬元玩具鈔票, 並出示上揭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洪振羲驗證簽收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洪振羲、張正文及 財欣公司,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 持有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5,775元、「張正文」印章1個、計程車證 明2張、高鐵單程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 存款憑據足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財欣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飛」、「飛碟」、 「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SE手機1支、「張 正文」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5-01-21

SCDM-113-金訴-108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另參酌被告前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以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 然未能悔悟,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1000元(1萬 5000+1萬1000+1萬3000+2000=4萬1000),係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嘉興猶不知悔悟,本無販售商品之 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劉癸林,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價格,販售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品牌、型號GP125)2台 云云,並出示身分證取信劉癸林,致劉癸林陷於錯誤,依指 示自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5,000元、1 萬1,000元、1萬3,000元及2,000元至陳嘉興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癸林匯款後 迄未收到機車,並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癸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明細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竹監一字第1130160038號函檢附被    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所有機車車籍資料及歷    次異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  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無何悔意,未收矯 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1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 產損失;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 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第1637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微、李銘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龔 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陳曉微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 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2 李銘欽 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 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2025-01-15

SCDM-114-竹簡-9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 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 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 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 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 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 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 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 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 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 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 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 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 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 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 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 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 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 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 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 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 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 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 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 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 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 ,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 ,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 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 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同 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 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 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 ;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 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 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 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 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 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 、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 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 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 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 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 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 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 ,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 告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 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 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 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 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 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 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 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 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 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偵 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 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 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 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 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 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 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 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 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 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 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 、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 、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 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 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 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 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3

SCDM-113-原簡-71-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 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 )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 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 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 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 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 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 ○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 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 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 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 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 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 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 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 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 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 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 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 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 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 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 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 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 ,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500-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3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36-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25、42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 執行完畢」,然查無被告有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案件,且亦 未說明另案執行案號,是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0

CPEM-113-竹東簡-12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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