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嘉
陳家祥
施宇豪
林晉弘
劉睿哲
侯冠瑋
蕭慶長
李紹汯
陳仕倫
沈育存
汪裕庭
吳宇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
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飲料店」(下稱○○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
明知○○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劉育
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
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集結
。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
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與林晉嘉
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
一同抵達○○飲料店外,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
庭、吳宇傑、劉育謙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飲料店外
為公共場所,仍與林晉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
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飲料店內外砸
毀如附表二所示吳侶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
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
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暨證述:
㈠被告林晉嘉:
⒈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
、【指認紀錄】第331頁至第336頁)。
⒉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指認紀錄】第337頁至第343頁)。
⒊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3頁至
第18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6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㈡被告陳家祥: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316卷第11頁至第14頁、【監視
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29頁至第31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5頁、第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6頁、第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㈢被告施宇豪: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5頁、第6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6頁、第6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㈣被告林晉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37頁至第251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25頁、第226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⒊11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872卷二第271頁至第
275頁、第287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㈤被告劉睿哲: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5頁至第37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93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
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㈥被告侯冠瑋: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29頁至第3
1頁、【監視器影像指認】他卷第23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
934卷第31頁、第32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㈦被告蕭慶長:
⒈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85頁至第88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93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5頁至第
7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㈧被告李紹汯: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21頁至第26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5頁、第6
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頁、第8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㈨被告陳仕倫: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33頁至第14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23頁、第12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25頁、第126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㈩被告沈育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87頁至第20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73頁、第17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74頁、第17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汪裕庭: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219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03頁、第20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04頁、第20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吳宇傑: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167頁至第17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49頁、第150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50頁、第151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晉杰:
⒈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45頁至第348頁、【監
視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349頁、第353頁)。
⒉113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監
視器影像指認】第361頁)。
⒊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39頁至第235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40頁、第3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謙:
⒈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⒉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63頁至第365
頁、【監視器影像指認】第367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
65頁、第366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27頁至第53頁、【監視器
影像人物編號】第75頁至第85頁)暨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
他卷錄音光碟存置袋)。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
六、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偵437卷第63頁)。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5頁至
第9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437卷第29頁至第33頁)、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36卷第17頁至第21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13頁)。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37卷第37頁)。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被告林晉嘉蘋果廠牌i
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
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
吳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
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
下稱被告林晉嘉等12人)、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至被告林晉嘉所犯「首謀」部分,則無
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人成立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
晉嘉等12人及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
店,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
殺傷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
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
生命或身體安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
況被告林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主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
到賠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第403頁),顯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陳家祥、施宇豪、
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
存、汪裕庭、吳宇傑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
居於主導地位,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林晉嘉等12人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8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堪認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可知被告林晉弘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林晉弘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
虞,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晉嘉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邀集同夥
砸店,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
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亦應邀前
往,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林
晉嘉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晉嘉並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
,堪認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僅意在砸店,未
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林晉嘉等1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7
4頁、第275頁、第417頁、第418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睿哲、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
之效,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睿哲
、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至其餘被告等人或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
,或因故意犯罪案件於另案偵審中,不得或不宜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扣
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林晉嘉等12人及共犯等
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晉嘉等12人宣告
沒收。
㈡自被告林晉嘉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固為
其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交
通工具,惟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普遍持有之通訊工具
,屬基本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汽車通常價值,如宣告沒收上
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自被告侯冠瑋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塑膠管1支,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晉嘉等12人與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
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
、球棒、木棍等物,在○○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
被告林晉嘉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
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本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主文欄
【林晉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睿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冠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慶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仕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育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裕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宇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毀損物品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ULDM-113-原訴-1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