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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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即陳暐諺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偲瑜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即陳暐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庭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偲瑜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廖崇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 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偲瑜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 傑、同案少年楊○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 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豪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偲瑜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與同案少年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少年楊○豪雖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豪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 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豪是否已滿18 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 之場所;且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阿香檳榔攤是因為 我親姐姐約我在那邊喝酒,我到檳榔攤才知道本案被告等之 犯罪計畫,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我沒有參與聊天 ,也沒有計畫參與本案,就想要去看一下才會上車等語(吉 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少年 楊○豪應不認識,亦不知悉楊○豪之年紀;此外,被告四人雖 未於本案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楊○豪之年紀,然 卷內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 楊○豪於行為時係少年後,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本院認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準此,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就少年楊○豪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 瑜、廖崇佑、林庭菡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施暴或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 開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83頁), 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 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 家祥即陳暐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建築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偲瑜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 、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外婆;被告廖崇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及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 庭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模板工、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78頁、314頁),就其 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四人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 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就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林庭菡部分,查其並無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 見上開被告三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是就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 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家祥         林庭菡        王偲瑜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祥與戊○○有債務糾紛,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 松、黃仁傑(吳○松、黃仁傑2人另案偵辦中)及少年楊O豪(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則為陳家祥之友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 許,應年籍不詳之友人王紀璦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前飲酒,陳家祥、林庭菡、王偲瑜 、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則在場等候,嗣戊○○ 到場後,因細故與陳家祥、林庭菡發生爭執,陳家祥、林庭 菡、廖崇佑、王偲瑜、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共同基於 傷害、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以徒 手及棍棒毆打戊○○,王偲瑜則在場圍觀助勢,嗣陳家祥、林 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毆打戊○○後,脅迫戊○○搭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崇佑及少年楊O豪分坐戊 ○○兩旁、吳○松則坐副駕駛座以限制其自由;王偲瑜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林庭菡、黃仁傑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陳 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接續上開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再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鼻子、嘴 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 偲瑜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之後由吳○松強押告訴人與廖崇佑、少年楊O豪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林庭菡、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庭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強迫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與少年楊O豪、吳○松、黃仁傑共同與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阿香檳榔攤」,之後伊在檳榔攤裡,伊聽到外面聲音後有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黑色馬自達(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走後,其他人叫伊開車,是友人即被告黃仁傑指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旁,伊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阿香檳榔攤前」,伊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在現場埋伏,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後其與告訴人、被告廖崇佑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廖崇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 王偲瑜等人與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O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 崇佑係下手實施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偲瑜係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家祥、林庭菡、 廖崇佑上開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王偲瑜上開 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楊O豪間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戊○○為民國91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於111年間業已成年,故其母彭甄貞並非戊○○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 先敘明。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 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 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2024-11-12

HLDM-112-原訴-12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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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83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陳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勝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霖無罪。   事 實 一、陳威仁因與方威琮有債務糾紛,竟與陳家祥、吳炳煌(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日0時13分許,由陳威 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群」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家祥,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S- 908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方威琮之弟方冠智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工廠附近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前開工廠外,並 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 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並以此方式 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案經方冠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等人所犯之 毀損及恐嚇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雖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仍應就恐嚇部份予以審判,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㈡第82頁,易字卷㈠第338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廠 外,到場人並有毀損行為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陳威仁辯稱:我們當天到場時有先拍門,但沒有人出 現,後來陳家祥等人才開始砸東西,我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被告陳家祥則辯稱:我當天在場確實有砸東西,但方冠 智或他的家人都沒出現,我不覺得有恐嚇到方冠智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 阿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 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 水管1個乙節,業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同 案被告吳炳煌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1241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第19-2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 (警一卷第27-35頁)、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警 一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 一卷第37-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緝第1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陳威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其有下手實施毀 損物品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威仁於警詢時就當日如何下手實 施之細節,包括到場後一切經過、工廠外觀細節、用以毀損 之球棒來源均陳述甚詳(警一卷第5-6頁),此亦核與被告 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陳威仁有動手砸東西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6頁),且衡酌被告陳威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告 訴人或其兄方威琮是否願出面處理,始與被告陳威仁密切相 關乙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 嫌,而無足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陳威仁於前揭時、地亦有 下手實施毀損物品無誤。  ㈢被告陳威仁、陳家祥雖均辯稱:當日告訴人未出現,其等沒 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 真有加害之意。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在上開工廠外砸毀冷氣 室外機、排水管之行為,除破壞前開物品外,亦製造足以驚 擾他人之聲響,足資造成身處工廠內之告訴人心理壓力,而 具警告告訴人及其家屬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與具體之 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身在工廠內之 告訴人害怕人身、財產遭遇不測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是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仁、陳家祥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威仁、陳家祥與同案被告吳炳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 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2人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惟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僅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易字卷㈡第177-179頁),堪認被 告陳家祥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並參酌被告陳威 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陳家祥僅係受託陪同前往之人 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易字卷㈡第191頁, 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上開時、地與吳炳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 有、置放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告陳家祥達成調解,並對被告陳家祥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撤回(易字卷㈡第179頁),是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威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霖與同案被告陳家祥、吳炳煌(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上 開工廠外,並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 方式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 全。因認被告劉勝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劉勝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 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10張、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勝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於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和陳威仁等人前往方冠智 的工廠,我雖然曾經陪同陳威仁去處理債務,但時間是白天 ,不是晚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 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乙節,業如前所述認定為 實。  ㈡至被告劉勝霖有無到場及下手毀損物品乙節,查:  1.同案被告陳威仁於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年5月15日 )稱:我與綽號「鮪魚」、「阿祥」及另外2人一同前往, 並不知道他們的本名,「鮪魚」、「阿祥」是我聯絡的,另 外2人則是「鮪魚」、「阿祥」帶來的等語(警一卷第4-5頁 ),再於111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家祥、綽號「 阿哲」、劉勝霖、吳炳煌一起去,我當下只有約劉勝霖,其 他人是劉勝霖叫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12頁),是同案被 告陳威仁遲至案發後逾8個多月,始陳稱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並毀損物品,而斯時被告劉勝霖已與同案被告陳威仁交惡, 雙方更於111年7月25日、9月6日另生爭執且為警偵辦(見被 告劉勝霖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9-133頁),是同案被告 陳威仁於偵訊及審理時指稱被告劉勝霖到場並下手毀損物品 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是陳威仁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和朋友「阿群」在一起,就請「阿群」開我 媽媽的車載我去現場,當天是陳威仁開一輛,我和「阿群」 開一輛,另外一輛賓士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 偵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偵查時陳稱:陳威仁 說他被人家欠錢,要我們過去幫他,仔細想了一下,當天我 車上好像有載一個人叫「阿哲」,我只知道綽號等語(偵一 卷第44頁),是其等2人均明確陳述接獲同案被告陳威仁通 知才前往,且均未提及被告劉勝霖於其中有何參與之行為, 是核與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審程序所稱:只聯繫被告劉勝 霖乙情未符,而難認同案陳威仁此部分指認為實。  3.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除同案被告 陳家祥當日身著紅衣且身型壯碩,而可資辨認後,其餘下車 之男子均著黑衣而無明顯可資識別之特徵,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稽(偵二卷第55頁;警一卷第 37-45頁),是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肯認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之情形。而當日經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分別為同案 被告陳威仁、戴麗淑(同案被告陳家祥之母)、同案被告吳 炳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上開車輛與被告劉勝霖均無關聯性可言 。  4.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陳威仁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於前揭時、地在場,自難 認定被告劉勝霖有與同案被告陳威仁等人共同犯恐嚇及毀損 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 勝霖確有涉犯恐嚇及毀損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勝霖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2-易-1025-202411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2,61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家祥於民國111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392,618元正未給付,其中380,247元為本 金;11,67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80247元 陳家祥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ILDV-113-司促-5044-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嘉 陳家祥 施宇豪 林晉弘 劉睿哲 侯冠瑋 蕭慶長 李紹汯 陳仕倫 沈育存 汪裕庭 吳宇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 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飲料店」(下稱○○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 明知○○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劉育 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 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集結 。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 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與林晉嘉 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 一同抵達○○飲料店外,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 庭、吳宇傑、劉育謙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飲料店外 為公共場所,仍與林晉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 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飲料店內外砸 毀如附表二所示吳侶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 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 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暨證述:  ㈠被告林晉嘉:  ⒈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 、【指認紀錄】第331頁至第336頁)。  ⒉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指認紀錄】第337頁至第343頁)。  ⒊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3頁至 第18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6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㈡被告陳家祥: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316卷第11頁至第14頁、【監視 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29頁至第31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5頁、第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6頁、第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㈢被告施宇豪: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5頁、第6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6頁、第6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㈣被告林晉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37頁至第251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25頁、第226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⒊11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872卷二第271頁至第 275頁、第287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㈤被告劉睿哲: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5頁至第37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93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 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㈥被告侯冠瑋: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29頁至第3 1頁、【監視器影像指認】他卷第23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 934卷第31頁、第32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㈦被告蕭慶長:  ⒈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85頁至第88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93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5頁至第 7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㈧被告李紹汯: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21頁至第26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5頁、第6 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頁、第8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㈨被告陳仕倫: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33頁至第14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23頁、第12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25頁、第126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㈩被告沈育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87頁至第20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73頁、第17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74頁、第17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汪裕庭: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219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03頁、第20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04頁、第20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吳宇傑: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167頁至第17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49頁、第150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50頁、第151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晉杰:  ⒈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45頁至第348頁、【監 視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349頁、第353頁)。  ⒉113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監 視器影像指認】第361頁)。  ⒊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39頁至第235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40頁、第3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謙:  ⒈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⒉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63頁至第365 頁、【監視器影像指認】第367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 65頁、第366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27頁至第53頁、【監視器 影像人物編號】第75頁至第85頁)暨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 他卷錄音光碟存置袋)。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 六、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偵437卷第63頁)。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5頁至 第9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437卷第29頁至第33頁)、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36卷第17頁至第21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13頁)。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37卷第37頁)。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被告林晉嘉蘋果廠牌i 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 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 吳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 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 下稱被告林晉嘉等12人)、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至被告林晉嘉所犯「首謀」部分,則無 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人成立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 晉嘉等12人及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 店,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 殺傷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 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 生命或身體安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 況被告林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主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 到賠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第403頁),顯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陳家祥、施宇豪、 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 存、汪裕庭、吳宇傑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 居於主導地位,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林晉嘉等12人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8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堪認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可知被告林晉弘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林晉弘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 虞,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晉嘉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邀集同夥 砸店,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 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亦應邀前 往,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林 晉嘉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晉嘉並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 ,堪認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僅意在砸店,未 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林晉嘉等1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7 4頁、第275頁、第417頁、第418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睿哲、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 之效,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睿哲 、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至其餘被告等人或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 ,或因故意犯罪案件於另案偵審中,不得或不宜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扣 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林晉嘉等12人及共犯等 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晉嘉等12人宣告 沒收。  ㈡自被告林晉嘉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固為 其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交 通工具,惟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普遍持有之通訊工具 ,屬基本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汽車通常價值,如宣告沒收上 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自被告侯冠瑋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塑膠管1支,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晉嘉等12人與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 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 、球棒、木棍等物,在○○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 被告林晉嘉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 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本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主文欄   【林晉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睿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冠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慶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仕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育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裕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宇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毀損物品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0-24

ULDM-113-原訴-12-202410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4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城北埔郵局(設: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 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09

PTDV-113-司執-66643-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薛有良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法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法詐欺份子 於111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 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 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 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 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 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5日 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簡-157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羅旭升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 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原處分原誤載為南京東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 原告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以11 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 被告調查查證,刑事局以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復確認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 之無線電頻率。數位發展部以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 1120013754號函復,確認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 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使 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核配予他人使用 。而台灣大哥大以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 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手機 有機會觸發新舊基地臺交握失敗(Handover fail)行為,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裁 處參考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審酌原 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違法 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12年 9月1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 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架設基地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屬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 無再以行政罰處罰之必要。本件原告架設基地臺之刑事部分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0號、第4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原告刑事部分案件終局 確定前,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 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罰鍰審酌判斷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行為 雖有可議之處,然私自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與利用合法 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區別,僅係是否須要向通訊行繳納簡 訊費用,是以,是否使用私自架設之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並 不影響民眾對公眾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若是詐騙集團以合法 之基地臺傳送釣魚簡訊,仍會有一般民眾受騙上當。被告未 能積極有效處理釣魚簡訊問題,卻認定原告私自架設基地臺 發送釣魚簡訊的行為「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 信賴感」,過於遷強。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從 中取得利益,經警方告知詐欺罪嫌後,即停止並配合警方調 查,自始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替他人掩飾罪行之必要,自無 未配合說明之情形。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為業,收入不 高,仍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獨立賠償被害人30餘萬 元,犯後態度實屬難能可貴,被告卻未慮及此節。被告在判 斷其他因素時未能區別釣魚簡訊之危害與基地臺合法與否無 關,已有疏漏,又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認定原告應受最嚴苛 的行政裁罰(計15分),實有違誤,再加上無端認定原告「 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 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對原告處以40 0萬元罰鍰,判斷實有違誤。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起訴書中,就原告所為之行為時間之認定,為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0日不等,而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 ,對於原告行為時間認定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不 等,未有任何人因原告於系爭時地架設基地臺並發送簡訊而 受害。且被告既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於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 」為裁罰基礎事實,理應僅能以裁罰基礎事實及相關證物作 為裁罰審酌之依據,方為適法;然被告卻於行為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中,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 內容做為衡量裁罰金額之依據,並稱原告架設使用非法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 卡,影響重大,加計15分,可見被告於審酌時,錯誤將與裁 罰基礎事實無關之其他事作為評量之依據,並稱原告因此受 到高度責難,被告審酌之過程顯然違法。被告既以與本件無 關之事作為加重裁罰之基礎,其評量過程顯然違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⒊原告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僅係 分工上之不同,致原告一人獨自面對應由詐騙集團整體負責 之裁罰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約300 萬元,在原告願意盡力賠償受害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對原告 裁罰400萬元,實屬過苛。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車為業 ,年收入約432,000元(月薪36,000元),扣掉最低生活費1 87,200元(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一 年結餘約為244,800元,縱使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 元,原告在過著最低限度的生活下亦得花費4年時間方得償 還100萬元之罰鍰,可見本件就算是最低裁罰金額,亦已超 過原告資力得負擔之程度,更遑論還要再加上賠償被害人之 款項;被告對原告裁處400萬元,不僅排擠到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亦使有心悔改之原告看不見還清的希望。是以,原處 分裁罰400萬元已超過警惕不要再犯之必要程度,甚至有害 於原告還清罰鍰、賠償金額後回歸社會,顯然已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 使用,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系爭時地操作非法基地臺遭查獲時,正使用942MHz之 無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主管機關核 配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 頻率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告利用非法基 地臺冒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MNC)發射非法4GL TE訊號(發射頻率位於台灣大哥大獲核配1800MHz頻段內之1 810MHz至1815MHz),誘使鄰近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手機進行 細胞重選,脫離當前服務中的合法基地臺改向非法基地臺進 行註冊;同時,發出信令要求受到非法訊號引誘之手機降級 至2GGSM模式,透過該傳輸機制,發送事先編輯之釣魚簡訊 。而1805MHz至1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數位發展部核配予台 灣大哥大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頻率,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台灣大哥大於案發區域之 基地臺報表,其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屋失敗之信令數值, 可認係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 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已構成無線電 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之情形,足證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已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被告係就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等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 條第4項前段予以裁罰,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係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 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排他性,故必須妥為規劃與管理,始 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 屬頻段,必須確保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故對違法發 射電波行為責難,以維護電波秩序。此與原告刑事案件涉犯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其處罰行為係「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保護法益係「 社會安全」、「個人財產」、「表意自由」等,明顯不同。 另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核配的無線電頻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害。綜上,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原 告所涉刑法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 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餘地。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錯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4項前段,誠屬 明確。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法情節為「第1次」等級及3年內 受裁處次數為0件,且原告架設並操作非法基地臺,未經核 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釣魚簡訊,明顯影響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秩序且侵害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並藉此騙取民眾 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影響重大,已嚴重傷害民眾對 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被告爰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5分, 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之罰鍰額度,裁罰300萬元 ;另審酌原告事後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來源,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犯 後態度實非可取,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決議 ,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處罰鍰40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或裁 量怠惰情形,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⒉按裁量基準之標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次數為1次、過往3 年內受裁罰次數為0次,此部分之積分10分已屬最低。而「 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部分,係審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早於111年8月9日在 中國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並在臺測試 ,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中國入境臺 灣,領取偽冒基地臺,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冒名簡訊,以竊取民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 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故原告顯非單純受 詐騙集團欺騙而違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而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一定程度之共犯關係,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係近來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之事,而原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進而騙取 至少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雲林地檢署嗣後復以112年度偵 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對原告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受害人 共計24人,受害金額逾251萬元,其惡害自屬重大,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高度責難,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予以加計積分,應屬適當合理,原處分無違比例 原則。  ⒊被告參酌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認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法行為,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態樣相同 ,均係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其行為目的在騙取民 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 安全之信賴感,故於「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仍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違法行為作為 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容作為判斷原 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 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而非將該 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 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 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就本案刑事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440號),原告除已 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外,再於112年7 月10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追加部分之受害人共計24人,受害 金額達新臺幣251萬613元。此追加部分之時間、地點雖仍非 屬被告裁罰原告範圍,益證明原告以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方式 而使用非法基地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影響不可小覷,應受 高度責難,爰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原告 目前收入多寡,要非考量因素,原告據此請求減免裁罰金額 ,均屬無據。另詐騙集團私設基地目的係為藉此發送釣魚簡 訊,騙取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進而遂行其詐欺行 為,並避免司法機關事後輕易追查,且私設基地臺已干擾合 法電信業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影響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 ,此與以合法基地臺發送簡訊進行詐騙無法等同視之,原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 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1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0970號函、112 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3020號函、112年8月1日通 傳北決字第11250030280號函、112年8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 1250035040號函、112年7月4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49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24 頁)、刑事局112年4月21日函、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2007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 函(原處分卷第3頁、第13頁、第15頁)、數位發展部112年 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112年9月1日數位 資源決字第1120018935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 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至15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被告所為裁罰有無裁量判斷之違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 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 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 得使用。……(第8項)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 規定:「……(第3項)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 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妨 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 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 中之無線電通信。……」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一、於合法無 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 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 訊息。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 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 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48 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 dBuV/m或第三 鄰頻超過74 dBuV/m。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 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 kHz至174 MHz之電場強度超過 80 dBuV/m或174 MHz至3 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 dBuV/m。」 復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 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評量表 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 當之處分建議。」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電信 管理法之案件,所發布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 電信管理法第73條至第82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行為評量表 (即表一)可知,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受處 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及其他判斷因素(20分)等 。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 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 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 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 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 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且 有裁量判斷之違法:  ⒈經查,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原告 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 發送釣魚簡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調查查證,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之無 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配予中華電 信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 核配予他人使用。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裁處罰鍰300萬元,另審 酌原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 違法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 12年9月15日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函、數 位發展部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台 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函等( 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此外,原告因與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 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 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 測試,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 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 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 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 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 被害人之手機内,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内 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内ALPPE PAY軟 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 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等起訴書暨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1068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90號、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 至155頁)及雲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附卷可按。  ⒉再者,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 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 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 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章 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本院卷第144頁),兩者均係針對原告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 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 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 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 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 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 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然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件違章行為,認定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 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辯稱:電信管理 法第52條與原告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 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乃有關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因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兩者違反之行為義務內容及依據顯不相同,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原處分裁處違 章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允其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⒊末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 行政目的,固得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即 所謂裁量權之行使,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 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 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觀諸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部分係載稱:「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原告架設使用非 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 刷信用卡,影響重大(信用卡消費金額近2百萬元),且嚴 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擬加計15分。」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與原處分所裁處違章行為之事 實對照以觀,本件違章行為僅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 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而不包含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詳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1),此業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 筆錄),詎原處分逕以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之犯罪行為結果 (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22位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等節,作為裁 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顯有納入無關連因素不當聯結之違誤 。被告就此固答辯稱: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 違法行為作為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 容作為判斷原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而非將該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 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 依法行使裁量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查, 被告所斟酌22位民眾遭騙取信用卡資訊及盜刷近200萬元等 情,係發生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早於原處 分所裁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違章行為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無可能係因本件違章行為所致,故被告將 之作為評斷本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之考量因素,顯有前述裁量判斷之瑕疵,是其前開答辯, 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2-訴-12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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