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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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00鄰○○路○ 段○000○00號」,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住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4

CYDV-114-家非調-46-2025030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7號), 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21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1/3。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經查: (一)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 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誤。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 擔,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三、相對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3,587元,相對人如遲誤一 期未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00萬元暨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七、第四、五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關於離婚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關於 聲明第四、五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5,6 50元,合計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9,650元,扣除聲 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依前揭規定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2/3即2萬6,433元(計算式:39,650×2/3=26 ,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3,217元(計算式:39,650-26,433=13,217),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217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4

CYDV-114-家他-9-2025030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9-20250226-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8-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 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 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 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 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 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 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 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 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 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 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 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 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 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 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 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 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 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 ○○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 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 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 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 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 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 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 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 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 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 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 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 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 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 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 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 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 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 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 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 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 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 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 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 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 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 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 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 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 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 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 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 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5

CYDV-114-家聲抗-3-20250225-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中,然未成年子女前因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經學校、社 會局介入後轉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0萬9,000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9,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加計以送達、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所需時間約5年 ,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 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2 萬7,250元(計算式:909,000元×5%×5=227,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取其整數22萬8,000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4

CYDV-114-家聲-3-20250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10月24日之判 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陳苡甄鑑界之結果造成異議人面 積短少106平方公尺,有再重新測量界址之必要,爰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 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及形成權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確定, 係屬形成訴訟,確認界址之訴,在於確定土地與毗連土地界 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方可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 (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101年10月24日之判決,其上訴 人為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振榮、蔡振家等5人,異 議人為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並非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權利對該判決提出任何救濟,其聲明異 議,當事人並不適格。 (三)本院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異議人對嘉義縣政府 聲明異議,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四)再者,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故本院之前該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規定之裁定事項,故異議人亦無從該條文之規定,聲明異 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其當事人不適格,實體上亦無理由 ,故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01-簡上-68-20250224-3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下稱 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外祖父再婚配偶,相對人前聲請法院 裁定宣告停止未成年人之父母對其之親權,並選任相對人為 監護人確定(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未成年人自幼 由曾祖父母照顧,現因相對人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未成 年人亦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 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 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同意書、 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調裁 字第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 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未成年人 就讀小學低年級時才開始有所接觸,使聲請人並不知悉相 對人已為監護人一事,至未成年人曾祖父母相繼逝世才了 解相對人已是監護人,據悉家族其他親屬曾勸退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但相對人不願放棄而無 疾而終,接續相對人自組家庭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過程中 發現未成年人有不當行為,即便進行管教,未成年人無改 善或改變個人行為,甚至未成年人已說謊成性,僅想討好 對自我有利之人,也曾造成兩造對彼此有所誤解,如今相 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無法服從管教,且須維護家庭生活及子 女人身安全,無法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階段聲請人 雖有照顧之規劃及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但兩造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實有懸殊,各有利弊,致無法給予 具體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兩造當庭表意後,自為裁定等 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小學低年級時開始有互動, 未成年人也曾有一段時間居住於聲請人住居所,應可提供 未成年人良好照顧環境,而相對人現已無繼續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繼續居住於相對人住居所,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 身心發展,聲請人既有照顧意願,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 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 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請求依法改定由 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人之 外祖父再婚配偶,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1

CY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戴輝宗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 簡以嘉 軒慎婷 曾俊豪 孫效儒 王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以及書記官於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文中明顯造假,系爭補正裁定內容均 無連貫及符合事實,僅用法條充當書面,對無公文格式毫無 知悉,徒增抗告人困擾。  ㈡原審法官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亦於113年12月23日 具狀補正本件事由,本件因相對人帳單亂開,財報不實,導 致抗告人蒙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審乃於113年12月11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4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明顯造假,原審法官 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㈡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 卷第347至351頁),惟觀其內容略為:「1.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醫務行政室催討往生胞兄戴添鎮君積欠醫療看護費用乙 案,積欠新台幣75,450元整」、「2.懇請法官公平公正審理 此案,大家到法庭處理此帳目虧空」、「6.煩請法官裁判以 上被告在本人家屬往生時,帳目和現金如何入帳及報銷?為 何當年會計年度和今年五月份報稅會財報拖延至今年113年 底,請一干被告至法院受審」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載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仍不明確。再者,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影本僅補正部分被告,部分被告未補正正確姓名, 僅以吳社工、林小姐為被告,當事人亦不明確。而抗告人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抗告狀,部分被告仍不明其正確姓名,亦 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抗 告人未依期補正前開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0

CYDV-114-簡抗-1-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交付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無法再請求,即不應准 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 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 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 卷第5頁)。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 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 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 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 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5日 1,500,000元 983,014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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