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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羿儆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 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羿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鄒羿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危 害甚小,實行過程和平無暴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之辯護人故主張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行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 查階段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 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上訴人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羿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羿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且 犯罪所得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榮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美捷輪速俗 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鄒羿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羿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之美捷輪速 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於至櫃檯 結帳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榮紝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美捷輪速俗1盒、風火輪3部車1盒 。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羿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榮紝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11

TYDM-113-簡上-618-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2-附民-168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年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事 實 一、周永年為日翊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理貨員, 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廠區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理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 拿取運輸帶上價值新臺幣79元之包裹1個,藏入長褲口袋侵 占入己。嗣其離開廠區通過安檢站時,為日翊公司保全人員 發現並通報該公司驗收課組長黃邱鴻。 二、案經黃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周永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19至25頁)。   ⒉黃邱鴻之贓物認領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44-1至44-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然被告為日翊 公司之理貨員,其職務內容即為分撿廠區內之貨物,是被告 本案所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包裹據為己有,此 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 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易卷第35頁),被告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他人 交寄之包裹,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易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有 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策因素不願調 解故無法進行(易卷第4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包裹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58-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附民-2316-2025031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下午3時17分許,未經余小金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 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 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 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 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 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 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 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 ,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 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 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 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 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 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 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 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 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 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 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 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 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 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 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 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 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 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 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6:19許時進入本 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9:12秒許 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 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 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 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 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緝-47-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訓 年籍詳卷 陳○妃 年籍詳卷 陳○翰 年籍詳卷 被 告 唐○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霞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於陳○翰之住 處徒手毆打陳○翰、嘴咬陳○翰之手臂,並將陳○翰推撞牆壁 ,致陳○翰受有右上臂擦傷、皮下血腫及咬傷之傷害。被告 又於112年9月5日,於上址徒手掌摑陳○妃臉頰、拉扯陳○妃 之手臂及頭髮,造成陳○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 訴人陳○翰、陳○妃以刑事被害人之身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 ○訓向其等之母唐○霞提起自訴,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 ,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卻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 程序於法不合,本院本應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補 正,然本件自訴尚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詳 後述),為免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爰此部分不另命其補正 ,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㈠陳○妃、陳○翰提起自訴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以自己 名義提起自訴。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 得提起。從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 提起自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101年字第2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自訴人陳○妃為100年間出生、自訴人陳○翰則為101年 間出生,其2人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 起自訴時,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是就其 2人自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㈡陳○訓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⒈按,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其法定代 理人已於自訴狀內具名,可定期間命其法定代理人補正為 以自己名義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意旨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狀內已有陳○妃、陳○翰之法定代理 人陳○訓之簽名,應可寬認陳○訓已有代理陳○妃、陳○翰並 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之意思。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有關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 起自訴之規定,係以犯罪之被害人可得提起自訴者而言, 如犯罪之被害人自始不得提起自訴者,則該不得提起自訴 之犯罪被害人若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亦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本文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陳○妃、陳○翰之生 母,陳○妃、陳○翰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則依上開說明, 陳○訓亦不得為陳○妃、陳○翰對被告提起自訴。  ㈢本件自訴人所起訴之傷害行為,已逾告訴期限而不得為告訴 ,故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37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陳○訓為陳○妃、陳○翰提起自訴主張之犯罪事實,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9月5日之傷害行為,且自訴人於 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犯人之身分。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告 訴權時效分別於113年1月間及同年3月間即已期滿,此後 依法已不得再提起告訴或自訴。而自訴人係於114年1月27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陳○訓為陳○妃、陳○翰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 亦有準用。本件自訴有違上述多項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且無 從補正已如前述,爰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4-自-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 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甲男(真實姓 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聚餐。聚餐後閒聊期間, 甲○○因認甲男與A女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頭部,並徒 手掌摑A女臉部,致使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後,甲○○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以 甲男之LINE帳號傳送「有本事出現在A公司(即甲男任職之 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 ),去一次我打一次」(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之訊息予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已 對甲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該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然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 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 女及對A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A女與甲男在我的臥室行茍且之事, 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出於義憤才會動手,但我丟啤酒鋁罐沒 有丟到A女,且A女離開我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女及對A女 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18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    ⑵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⑶A女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⑷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    ⑸被告(使用甲男之LINE帳號)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1頁)。   ⒉告訴人A女確實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A女於113年1月20日零晨0時25分 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求診,並經醫生診斷結果確認受有 頭皮純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A女就醫之時間與被告攻 擊A女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且被告自承有持啤酒鋁罐 丟擲A女,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在此期間內有與其他人 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A女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丟擲啤酒罐砸傷所致。    ⑵被告固主張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受傷,然未能提出任 何佐證資料,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不符,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傷害及恐嚇犯行: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固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A女與甲男正行苟且之事而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等語,然此節為A女所否認,A女甚且已對甲男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則甲男 與A女究係合意行猥褻之事,或A女係遭甲男強制猥褻之 情實有不明,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A女當時正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因此,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不能 成立。   ⒋被告所傳之本案恐嚇訊息,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 A女成傷,隨後於次日零晨1時31分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予A女,內容表明未來將再次傷害A女,自足令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傷害及恐嚇A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配偶權受A女侵 害,竟不思理性通或採取法律徒徑解決,即率以暴力傷害A 女及對其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2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接獲本案恐嚇訊息後內心畏懼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啤酒鋁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669-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029-202503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案經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 2年9月18日前某時,又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並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後案亦於114 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質相同,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 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前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緩刑 期間(即112年6月6日至115年6月5日)之112年9月18日所犯 後案已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2月24日提起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將自己未成年子女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二案間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 ,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 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62-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   ⒈被告雖否認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 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 /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 為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為61,777ng/mL,此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31、35、37頁)。上開檢驗結果 已超出檢測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在為警採尿前 一週內均不曾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可 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8年9月2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下午2時50分許,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榮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多前,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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