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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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駱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TPEV-113-北小-419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 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 信用卡款項每月2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 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 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68,1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539,532元部分按系爭約定 條款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14至3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4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05

SLDV-113-訴-164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9.19%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23日,尚餘134萬5,244元本息及 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34萬4,044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查詢帳號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列印 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490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品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86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8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6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 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9元,及其中34,712元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將 第5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2月16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230.19.60)向伊借款7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計算(被 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91%,即1.72%+4.19%=5.91%)。㈡於1 12年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40.74.118) 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 年1月5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 %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78%,即1.59%+4.19%=5.78 %)。㈢於112年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1. 65.134)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 利率0.01%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91%,即1.72% +8.19%=9.91%)。㈣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7.53.25.77)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8.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14%, 即1.72%+8.42%=10.1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 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9年7月 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 2年8月4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37,649元未為給付,其 中34,712元為消費款、1,73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 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 4筆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65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8元,及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6元,及如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9元,及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個金徵 審系統查詢結果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71至7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7,465元 5.91%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254,868元 5.78%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86,177元 9.91%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90,176元 10.14%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34,712元 15%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17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699元,及其中新台幣422,799元自民 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5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2年10月5日起為週年利率1.59%)加碼8.9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2日止,其後先後辦理債務展延8次,最後展延至113年3月12日,利息沖償至同年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422,799元,另加計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2,69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9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 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2,699元,及其中422,79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0

TPDV-113-訴-4903-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元,及其中1 5,812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 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93年4月14日撥付7萬 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7,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且依月 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63元(含本金15,812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 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 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0%,復請求被告給 付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 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178-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建旻 被 告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許鴻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鈞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0 .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詠鈞公司再於112年1月4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嗣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被告胡哲嘉於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60 ,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 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 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債務人詠鈞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金額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 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 債務人詠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詠鈞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得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㈤詎料,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及113年6月4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詠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87元、305 ,594元,合計為314,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5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旻(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麒(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陳錦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建旻、陳建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69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錦福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祖產,民國97年5月間,陳錦福因欠債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免A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落 入外人之手,乃與胞妹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約由被上訴人代處理陳錦 福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擅於110年7月26 日將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予他人,逾越其受 任事務權限,並致陳錦福受有損害,陳錦福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 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扣除被上訴人為 陳錦福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50萬2,879元後,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為伊母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死亡 後,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錦福,但長期由伊管理使用,陳錦福 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乃將A房地贈與給 伊,約定伊應負擔清償A房地貸款,兩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伊已於100年5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一第17、145、257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陳錦福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陳建旻、陳建麒。  ㈡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後,A 房地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陳錦福所有。  ㈢陳錦福於94年12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同年月12日於A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該銀行,陳錦福自98年10月 13日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99年1月22日核發 )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A房地(案號: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99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  ㈣陳錦福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持有A 房地所有權狀。  ㈤陳錦福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 8日、99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等期間在監所羈押及服刑 。  ㈥陳錦福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立書人:陳錦福,茲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同意由許素玉小姐代為全部清償。並委託陳秀姝小姐代 為開立本票給許素玉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 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73頁之本票1張,其上記載票號為268782 、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許素玉 。  ㈦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係於100年5月26日清償595元、50 萬2,879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國泰世華銀行隔日核發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 抵押登記。  ㈧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166萬3,089元部分(時間、款 項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表格所示):  1.陳建旻部分:共匯款110萬7,989元,包含:   ⑴自陳建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97年3月31日、102年7月8日分別匯款2萬17元、8,200元, 共2萬8,2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自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7萬9,772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  2.陳建麒部分:自陳建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55萬5,10 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㈨陳錦福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均為A房地之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A房地因而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彩 云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罰 金,復為籌措還款而犯下強盜罪,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遊說 陳錦福將A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以避免A房地遭陳錦福債權 人(含刑事犯罪被害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陳錦福乃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A房地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方式借 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陳錦福之子即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交付陳錦福獄中生活費用、支付A房 地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錦福就A房地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貸款由其支付,A房地亦由其管理居住 使用等語。  3.經查,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而為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錦福於分割繼承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4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還款壓力而於97年3月間犯 下強盜案,於97年3月30日遭羈押,97年5月1日獲釋(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卷三第15頁),至辦理系爭 登記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9萬1,475元(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是系爭登記時,陳錦福因有債務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保全A房地免遭其債權人(含刑 事犯罪之被害人)執行取償而落入外人之手,故有委託他人 代處理其債務問題,又其胞弟及子因有債信問題或在外地工 作,均非合適人選,因此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 故在其羈押獲釋不久即於97年5月13日將A房地以系爭登記方 式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與陳錦福成 立附有清償系爭貸款為負擔之贈與,然系爭登記後,未見陳 錦福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而 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任,已難採信。  4.上訴人就其等負擔系爭登記部分之過戶費用、A房地修繕費 用、房屋稅,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節 ,業提出陳建旻平日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1頁, 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及與記帳內容若干相符之交易明細等為 證。查陳建旻長年就其支出有記帳習慣,系爭記帳資料係陳 建旻所製作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按日將生活大 小項支出費用逐筆所為紀錄,顯非臨訟製作,應有相當可信 度。依該記帳本於97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別記載:匯小姑 (即被上訴人)10000元過戶用、匯小姑26000元過戶用(見 本院卷二第61、63頁),經核該2日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確 實有相對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且時間落在系爭登記日即97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對 該2筆匯款用途為過戶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負擔部分辦理過戶費用乙節,應屬 信實。又上訴人為支付A房地屋頂修繕費用,曾先後於99年1 2月24日匯款1萬10元、於102年2月7日匯款1萬2,010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17、121頁記帳本資 料、第119、123頁匯款資料),並於103年1月19日匯款包含 A房地房屋稅1,600元在內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 7頁、第517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9頁記帳本資料),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用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4頁),堪見陳錦福於系爭登記後仍有指示上訴人負擔A房 地之維護費用及房屋稅賦。設若陳錦福係基於贈與之意移轉 A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實質所有權,衡諸常 情,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始為合理,但陳錦 福在其欠債且將受或已受刑事判決執行之際,卻仍指示上訴 人匯付上開款項辦理系爭登記及相關支出,有違常情,系爭 登記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實值商榷。  5.另陳錦福以A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之系爭貸款,就該貸款之還款部分,兩造分別均稱係由己方 還款,經查:  ⑴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至100年5月26日間(下稱A期間 ):  ①陳建旻於A期間陸續匯款數千至上萬元,合計共27萬9,628元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左列臺灣銀行表格編 號8至48所示金額合計《不含編號7所示金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扣除被上訴人轉交在監所之陳錦福生活費2萬1,000 元(花蓮看守所部分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7 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花蓮監獄部分共9,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281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尚餘25萬8,628元 ,顯見陳建旻上開匯款除支付陳錦福監所生活費外另有其他 用途。審諸陳建旻系爭記帳資料上有數筆「home1000」元、 「home2000」元、、「home3000」元、「home4000」元、「 home5000」元、「home5500」元等表明繳納系爭貸款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23頁、第 127至135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貸款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顯示陳錦福有陸續繳納本息 (但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而生逾期違約金,98年11、12月未有 繳款資料)等情,上開餘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可能性 極高。酌以A期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建旻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若陳建旻非出於要被上訴人協助代陳錦福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之意,實無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長 期無工作,僅靠擔任保全之子提供生活費,名下僅1部101年 出廠汽車之財產(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三第59頁、第51頁 ),難認其有經濟能力可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兩造 所述,認系爭貸款於A期間之還款應為陳建旻匯款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款,較符合事實。  ②又陳錦福於99年4月至107年4月在監執行期間,曾於110年3月 30日出具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 人借貸,並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陳錦 福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於100年5月26日清償系爭貸款 餘款50萬3,474元,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 至該筆私人借貸之出借人是否為許素玉,則有爭議),陳錦 福為上開私人借貸之借款人並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有卷附之 ①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表示「許阿姨 固定每月5號8000元到現在還沒繳,你爸爸也不接我電話, 許阿姨在跟我要錢,要怎麼辦,我的想法是我再去銀行貸80 萬把那錢還許阿姨後每個月貸款的錢你爸要負責要繳,你的 想法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②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9 年3月25日LINE對話,表示「你為何不說你老爸做的不好把 房子拿去貸款的,他也不辦法處理已經被法拍兩次,是二姑 (即被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還的,這個事情也經過你老爸 同意的,那個時候你老爸還在監獄裡面,是二姑去找你老爸 商量」(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及③被上訴人與陳建旻之錄 音對話「陳建旻:你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們說。被上訴人: 啊要說甚麼,那個東西三百多啊。陳建旻:蛤?被上訴人: 什麼蛤,那時候叫代書做的,叫代書算的,我也不會算。陳 建旻:算什麼?被上訴人:你爸爸欠我的那些都不用算喔? 陳建旻:欠什麼?當初你叫,你說要先替我們保管,先過你 的名字,啊你把它賣掉。被上訴人:啊你們就一直積,叫你 們清你們也不清...。被上訴人:那些債務要償還啊?陳建 旻:什麼債務?啊80萬而已、80萬的本票變300多萬,你是 跟人家放重利的哦?被上訴人:啊你利息呢?...」(見本 院卷三第16至17頁)等可證,被上訴人受陳錦福委託代向第 三人借得款項並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堪可認定 。  ⑵系爭貸款於100年5月26日全部清償後,因被上訴人為陳錦福 所為之私人借貸債務,陳建旻仍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間、陳建麒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71萬4,650元、55萬5,100元, 共126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左列國泰世華表 格編號2、臺灣銀行表格編號49至179所示金額合計,右列表 格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合計、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轉交在監之陳錦福 生活費1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保管金接見 收入明細表)後,尚餘115萬1,250元。衡以上開①被上訴人 向陳建旻催繳陳錦福積欠80萬元利息之對話紀錄、陳建旻於 100年5月26日後之系爭記帳資料上仍有還房貸之「home○○○○ 元」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之系爭記帳資料) ,及被上訴人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等情,足徵上訴人所述上開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應屬可 信。  ⑶據上,97年5月13日之後系爭貸款清償,仍由陳錦福透過上訴 人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僅代理陳錦福為之,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登記係附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贈與,由 其負擔清償貸款之辯詞 ,不足採信。  6.復就A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陳錦福將A房地 水電錶一起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所有權狀於出賣前由其保管 ,其有繳納水電費用,並將戶籍於100年6月9日遷至A房地, 並曾更換A房地鑰匙而管理居住使用A房地,可證其因贈與而 取得A房地所有權及管領使用等情。然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 兄妹關係,陳錦福所述因要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之動機而 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兩人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又 陳錦福因有強盜刑案在身,日後有入監服刑可能,其於辦理 系爭登記後併將水電錶一同過戶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代管,尚符合常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秀鳳亦證述:A 房地是祖厝,我母親陳林金娌94年間過世後,A房地平時沒 有人住,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拜拜,A房地是他們的家, 陳錦福臺北、花蓮來來回回;被上訴人沒有住在A房地,她 住○○○鄉○○路000號;陳錦福不可能會把A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他有兒子又有弟弟陳得興,這樣他們回來都沒得住;被上 訴人為了不讓陳得興進去曾將A房地鎖換掉過,但有給陳建 旻1把新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4頁),佐以上 訴人尚且負擔A房地維修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上訴人及陳 錦福之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仍繼續設於A房地之址(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證陳錦 福及上訴人從未拋棄或喪失對A房地使用管領權能。另參酌A 房地水電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1頁,電費落在 65元至241元間,水費落在71至138元間)顯示水電用量不高 ,可見A房地平日甚少使用,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亦在他處(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縱有自行遷移戶 籍並更換A房地房鎖之舉,然應係出於其代管事實。據此, 陳錦福雖曾長期在監(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在外地工 作,但遇節慶時會返回花蓮居住使用A房地,並支出A房地修 繕費用及負擔房屋稅等,及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他處,依上 訴人多年來陸續匯款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如上開五 、㈠、5.之認定)、或支付祭祖費、相關健保費、保險費或 罰單(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處理A房地 相關事務(含祭祖),亦為受陳錦福或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 。  7.綜上,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時雖以贈與原因方式為之,但 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貸款,陳錦福於登記後仍由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請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A房地祭祖 、房屋修繕等事務,陳錦福及上訴人於A房屋遭出賣前仍有 使用或居住A房地之事實,可見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當時 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依上開事證,陳錦福主張其 僅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避免登記當時可能遭被 害人追償,陳錦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錦福既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未經陳錦福同意而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 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 ,已逾越其受陳錦福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規定應賠償陳錦福所受損害,上訴人以A房地出售價款 為基準,主張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之50萬2,879元 後之金額為請求,應無不當。又上訴人為陳錦福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 計算式:423萬-50萬2,879)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間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 用、及配合許素玉100年辦理過戶登記而支出相關費用共5萬 5,805元。另於110年6、7月間因出賣A房地支出相關仲介代 書規費共25萬1,217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 59、261頁)。然A房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4月移轉登記在其子廖益章 名下,再於100年5月移轉返回其名下等所支出之費用,並無 證據顯示係陳錦福委託辦理之事項,自無由陳錦福或上訴人 負擔。又陳錦福出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而清 償系爭貸款,應已包含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用1,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嗣後已由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私 人借貸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盜賣A房地,所 衍生相關費用,自非陳錦福應承擔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 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陳錦福或陳 建麒代償或代繳費用,請求應於本件扣除等語,除為陳錦福 及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外,亦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長期之匯款係陳錦福一家各項開支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縱由被上訴人處理繳納,該金錢 來源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辯 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一 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 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7-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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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利率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1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4 .78%)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 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1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4,919 (含本金153,71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至113年7月2日止 ,尚欠款44,139元(含本金39,4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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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上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1元,及其中新臺幣47,3 72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上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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