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
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
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
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
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
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
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
,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
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
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
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
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
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
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
,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
),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
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
,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
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
」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
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
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
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
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
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
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
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
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
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
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
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
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
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
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
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
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