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竹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宜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 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 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77-79 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5年至107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   告 劉宜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螺肉嫂熱炒店面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適逢上開路段實施酒測攔檢而為警攔查,發覺劉宜弘面有酒 容,並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劉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屢次觸犯本 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 請量處妥適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緝-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峰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欲左轉福建街向北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興中一路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並 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鍾文俊沿上開路口北側之東西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遭李佳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裂傷、右眉毛裂傷、右臉撕裂傷、左 眼眶下裂傷、左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李佳峰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5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興中 一路北側之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左轉時告訴人已在其視 線範圍內,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 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職業軍人,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838-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 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 、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 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 、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 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 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 (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 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 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 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 ,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 ,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 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 ,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 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 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 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 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 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 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 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 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 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 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 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 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 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 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 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 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 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 ,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 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 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 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 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 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 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 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 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 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 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 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 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 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 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 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 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 ,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 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 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 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 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 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 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 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 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 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 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 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 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 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 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 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 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 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 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 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 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 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 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 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 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 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 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 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 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 ,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 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 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 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 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 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 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 、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 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 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 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 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 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 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 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 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 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 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 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 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 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 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 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TDV-113-訴-321-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吉成 陳彥竹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公開標售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僅伊1人書立投標 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33萬1, 130元得標,被上訴人經其管理人陳吉成、陳彥竹、陳振輝 代理,於當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 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移轉所有權之期限等要素均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 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本約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經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惟 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管理人(共3名)及 監察委員(共7名)各3分之2同意,且未據2名管理人、5名 監察委員用印,自屬無效。伊未於108年8月25日下午標售系 爭土地,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記載買賣總價及標的物,並 未據以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且伊於同年9月23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於同 年10月25日為解除該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 ,通過修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 人前往投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 標後,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 並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手寫加註雙方當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 及於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 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陳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出售公告、投標 現場照片、支票簽收資料、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可稽,且經證人陳吉成、黃宏業、陳慶森證述屬實。惟依 規約第12條約定及同日上午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派下員大會重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共3名)、監察委 員(共7名)組成公業不動產處分小組,並由管理人、監察 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土地標售時,3名管理人 固均在場並同意,惟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理勳、陳志聰、陳 崇仁、陳獻志等5名均證稱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標售事宜, 故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因未得監察委員3分之2 之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日召開管理、監察 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就「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 售案」記載:「履保採用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 華銀,其中一家,本人同意賣出。」,並經管理人陳彥竹、 陳振輝及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瑞璋、陳文旭、陳獻志、陳志 聰簽名同意,僅係由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決議如履約 保證採用公銀行庫,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後追認同 意108年8月25日系爭土地標售案,此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21日以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同意另以較高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豊亦明,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依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本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修 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前往投 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標後,管 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手寫加註雙方當 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於系爭出售前買 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陳吉成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 。又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 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 係指由行政權之管理人3分之2先執行職務,再由監察人行使 監督權之是否取得3分之2通過之問題,並非管理人與監察人 同時開會取得3分之2表決才算通過,否則若堅持管理人與監 察人必須一起表決,將造成監察人也變成擁有行政權之管理 人,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立法目的,亦有108年10月26日被 上訴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 9頁),已敘明規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指管理人對於財產 之處分,須取得監察委員事後3分之2以上之同意,資為監督 。倘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不知該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能以 該項對於管理人代理權之事後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待探求。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3月1日管理、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係討 論「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案」,並經管理人 2人、監察委員5人同意如履保採用公銀行庫即同意賣出等情 ,亦為原審所是認,依其文義,能否謂該決議並非就兩造於 108年8月2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之行為 ,經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事後追認同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未於108年8月25日得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亦 未事後經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追認同意,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242-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守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守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很餃舍麵食館,見門口工作檯上放置有張杰綸所 有之滷蛋1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復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袋滷蛋離去。嗣張杰綸發覺滷蛋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杰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守信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偷拿滷蛋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杰綸所有放置於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拿走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因為肚子餓想吃,所以看到那一袋滷蛋就想拿來食取,已經全部吃完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滷蛋1袋(見偵緝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警詢辯稱:「因為店家還沒販售,所以不叫做偷」( 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是偷,是麵館的 老闆請我幫他拿到隔壁麵攤」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惟依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於拿取滷蛋1 袋時,該麵食館店外並無任何人,旁邊店家亦無人,被告拿 取滷蛋1袋後即逕自店門口工作檯朝道路外走出,期間並未 與告訴人或其他人有所對談,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 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下,即將 告訴人所有放置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擅自取走,並食用完 畢,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縱如被告於警詢所言 ,當時店家還沒販售,則其更應等候店家開門或當場與店家 聯繫詢問,豈有自行拿取即行離去之理,益見被告係趁當時 無人之際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是故,被告上開辯稱 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於警偵詢 中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滷蛋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DM-113-審易-17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 時14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郭銘、廖韋茹、黃竣 頡(下稱郭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郭銘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開戶時預設 的,我沒有去變更,因為很複雜所以當初開戶時附的密碼條 就塞在提款卡封套上,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發現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郭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第 73至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6至34頁、偵卷第55至69頁)、郭銘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5頁)、廖韋茹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6頁)、黃竣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就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我 寫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款卡密碼是當初開戶時設定的,是銀行給我一串亂碼 ,我沒有去變更,就把密碼條塞在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 提款卡一同放置。然現今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 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 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戶時所設定預設之亂碼,無證據 證明密碼為被告所熟知或可輕易記憶之數字組成,被告為避 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 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稱:112年11月17日那天晚上我要去吃消夜, 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1月17日23時3 5分至40分左右,我想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元 領出來吃消夜,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79至80頁)。衡以現今社會可提領百元現鈔之提 款機亦非少見,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11 2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以ATM提款500元(見警卷第26頁) 。是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以前,被告既曾有提領千 元以下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元, 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2 4小時客服專線語音操作LOG紀錄可稽(客戶於112年11月17 日23時49分18秒連線,進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最後於11 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卡片掛失完成,見偵卷第55至69 頁)。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隨即以語音辦理掛失,實 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成 功後,又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因被告業已掛失,此部分款項並未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當時已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據被告供稱:這筆不是我認識的人 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可合理判斷上揭款項應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詐欺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以上揭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間僅距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1小時 ,且被告既有使用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之途徑,倘被 告果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配合掛失試圖掩飾犯行 ,應無於本案詐欺成員領出上開款項前即掛失提款卡之急迫 性,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益徵本案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 在。  ⒋末考量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 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 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 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於案發 前近2個月之使用情形,確實有頻繁存款、提款及日常小額 消費扣款之金融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6至34頁)。可見該帳 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形有異,更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動機。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2年11月17日接近24時許,我要匯 款給我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就遺 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被告已釋稱:因為19號那天我 要匯款給我朋友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無法匯款,所 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次警詢就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情節有 所混淆誤認,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就遺失情節前後 說詞不一,逕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  ⒍綜合上情,本院以前揭事證,認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確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成員拾獲並持之遂行詐欺之可 能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本案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屬有疑,自不能遽 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銘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田海斌」通知郭銘,佯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 8,988元 2 廖韋茹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璐菲」通知廖韋茹,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韋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竣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毅」通知黃竣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竣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20許 1萬

2024-12-20

KSDM-113-金訴-607-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611、4612、8518 、8526、8930、8931、1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哲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 112年9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宏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下稱壬○○等22人),致壬○○等2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嗣經壬○○等2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至20、22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編號1-22 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2「證據 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認罪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至遞減輕最低度而為量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不詳姓名之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受騙後,雖分別 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 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 號21-22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是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 不知悔改,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2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現入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黃筵銘、錢鴻明、陳彥竹、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壬○○ 在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壬○○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41頁、第57至61頁) ③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65頁) ④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67至8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2 告訴人酉○○ 於112年10月18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酉○○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83至85頁、第6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甲○○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2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5至71頁、第95至9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4 告訴人寅○○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寅○○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7至53頁) ④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5 告訴人午○○ 於112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午○○,伴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午○○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0時38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5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3頁) ④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6 告訴人亥○○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04分許 6400元 ①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55頁) ③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47至55頁) ④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75至85頁、第107至10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辛○○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7400元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3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57至63頁) ④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87至91頁、第111至11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8 告訴人庚○○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庚○○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2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6至67頁) ④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9 告訴人戌○○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戌○○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7至2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9頁)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9至73頁) ④告訴人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03至105頁、第11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10 告訴人子○○ 於112年10月19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子○○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1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1 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2 告訴人丑○○ 於112年10月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7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6第57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警卷6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第65至7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37至44頁) 13 告訴人癸○○ 於112年10月16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癸○○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01時21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35至53頁) ④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55至6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27至34頁) 14 告訴人丁○○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5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7第4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33至45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49至5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5至32頁) 15 告訴人己○○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33至3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25至32頁) 16 告訴人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4時03分許 3800元 ①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1第25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1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1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1第15至22頁) 17 告訴人巳○○(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84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34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27至33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47至65頁、第81至8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8 告訴人天○○(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天○○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①告訴人天○○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5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5至40頁) ④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9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2時18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7至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41至46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20 告訴人未○○(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未○○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53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2第1至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2第26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2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2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2第13至20頁) 21 告訴人卯○○(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卯○○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79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併偵卷4第11-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4第33-35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4第37-4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4第25-32頁) 22 告訴人戊○○(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05分許 775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併偵卷5第59-6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5第79-89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5第91-9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5第71-78頁)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67-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埡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埡釉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埡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不詳之 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怡均、莊旻勲、劉昆 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下稱陳怡均等6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 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 埡釉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 上卷第153至154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諸立法 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 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 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 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 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 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 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 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 截圖、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莊旻 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之交 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 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告訴人華弘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趨 於嚴格,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 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嗣上開條文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 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 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迄未領得當初 與對方約定交付1張提款卡可拿到的8,000元補助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7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復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 、李金龍、華弘澤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上開被 害人等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等各 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 ,且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⒊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李金龍、華弘澤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陳怡均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8,985元 2 莊旻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4萬5,3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許 2萬5,032元 3 劉昆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9,9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4 劉采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5,123元 5 李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6 華弘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176-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0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彥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10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