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文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4-11-06

TCDM-113-金簡-70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 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 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丙○○、乙○○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 款項(俗稱「車手」),亦均同時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俗稱「取簿手」)角色,丙○○以此方式可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以此方式可賺 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先於111年5月初,由乙○○ 、丙○○向郭勝維(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20 ,000元之代價,收取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乙○○、丙○○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丙○○(如附表一編號1)、 乙○○(如附表一編號2)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2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 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339頁 、第348頁、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偵查卷〈 下稱偵53482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偵64 70卷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郭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6470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53482卷第81頁至第85頁 、第353頁至第355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證人丙 ○○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 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證人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證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證人丙○○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 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 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 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同案被告丙○○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 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 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對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向證人郭勝維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由同 案被告丙○○,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 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友人名義之聯 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 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 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狀,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惟尚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存摺及提 領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 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至1,8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3, 000元至5,000元報酬,本案伊有取得報酬共計1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11,00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證人郭勝維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後,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分別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丙○○。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戊○○,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戊○○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勝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乙○○(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8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482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6日、113年4月19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47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勝維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29日、112年1月3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470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53482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2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53482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379至381頁;偵6470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261頁至第269頁)。 二、書證  ㈠另案被告郭勝維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482卷第175頁至第238頁)。  ㈡另案被告郭勝維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70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㈢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3482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2份(見偵53482卷第281頁)。  ㈣被害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470卷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25頁至第22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6470卷第179頁、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23頁)。  ㈤被告111年6月16日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6470卷第123頁)。  ㈥另案被告郭勝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偵6470卷第125頁至第14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53482卷第331頁、第345頁)。 三、被告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14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5頁)。

2024-10-30

TCDM-112-金訴-283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設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軌 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件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 %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 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定金,108年1月10日、同年月2 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尾款予被告,詎 料,被告未依約於原告給付尾款翌日即108年1月22日交付A 、B案設計圖面,推稱圖面尚有若干待修正處,修正後再交 付等語,自此音訊全無,因原告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展 之用,被告未依期限交付圖面,已無實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3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返還設計費245萬9 ,250元及自受領時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萬9,25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 業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款項,被告則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志豪、 郭文霖(英文名:Gary)以電子郵件交付A、B案之設計圖面 ,並經原告之子陳志文(英文名:Jackie)回覆已收到,嗣 後原告遇有預訂成型機臺及A、B案磨合等問題,被告亦協助 提供解決方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圖面等情事。被告 亦無原告所述與原告失聯之情形,原告更於109年農曆新年 、端午節等節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問候被告,更可證被告 有依約履行,否則原告不會主動在年節時向被告問候。縱被 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圖面等情,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 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設計款,亦逾越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隱藏托底滑軌,A案為三節 軌條之中條曲面結構、B案為三節軌條相互間之滾動塑料零 件,兩造並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 為人民幣55萬元,預付設計費用50%為定金,被告告知原告 圖面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應於給付尾款翌日交 付圖面。原告於108年1月5日給付被告123萬元定金,108年1 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9萬1,700元、73萬7,550元之 尾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經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完成並交付設計圖面之 義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件承攬報酬後,未依約交付A、B案之 設計圖面,故以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5萬9,250元等 語,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在原告付清尾款隔日交付設計 圖面(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0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均有交付設計圖面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6頁),參以1 08年1月10日許志豪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 檔為我司設計的重型托底滑軌圖,我司陳總要我寄給您,在 請您查看~謝謝!」(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108年1月1 8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附檔為陳總 交代的檔案」,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101頁)。是依被告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之 員工確於前揭時點有寄發A案圖面檔案予原告,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交付A案之3D圖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交付工程圖;且圖面並 無斷面展開長度,圖紙格式為PDF格式,並非工業界慣用之A utocad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27頁),然 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圖面為3D圖或工程圖, 亦未約定所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又參以被告提出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提及被告應交付者為工程圖或提及 應交付之圖面檔案格式為何,陳志文於收到A案圖面檔案時 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從而,被告應已交付A案圖面予原告乙 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既已交付A案之設計圖面,則就此部 分自得請求報酬。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之檔案是修改原 告所提供之圖檔,並非自行設計,且其檔案缺零件、未標示 尺寸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然此部分應 屬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圖面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之品質之爭議 ,依上開說明,係定作人是否得據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疇,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 張拒付被告報酬。    2.又依108年1月22日郭文霖寄予陳志文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 「附件為我司為貴司設計的輕重型隱藏托底軌檔案,重型隱 藏托底軌檔案以貴司提供檔案為基礎做修改,做設計變更的 部分有做變色處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的 珠架」,陳志文則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108年3月7日上午9時12分陳志文寄予郭文霖之電子郵件 上載:「你在1/22寄來給我的重型隱藏底軌檔案裡沒有B案 的設計模型,我用Creo開啟檢視裡面的模型並轉到前視圖, 只看到固定軌和中間軌的珠架,而該珠巢是我們本來的設計 (我們提供給你們的模型),並非你們重新設計或改過的模型 ,是否你檔案寄錯了?固定軌珠架、中軌、中軌與全展軌間 的珠架均沒看到,也沒看到變色處理,請再確認一下檔案, 您在提供檔案時可以直接提供Creo的part零件檔及組件檔, 這樣我們才能直接使用,提供step的檔案,我們得一個零件 一個零件重新去開檔存檔,無法直接提供給模具廠,也無法 進行後續的修改,另外,也請告知每個塑膠零件所使用的材 質」,郭文霖則於同日下午3時4分回覆陳志文:「如電話中 所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 3/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 理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 貴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陳志文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回覆:「謝謝提供檔案,我檢視了一下模型,發 覺存在一些問題並整理如附件的2個檔案,有勞你再調整一 下,感謝」(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 陳志文雖於108年3月7日有提及檔案中無B案的設計模型,然 經郭文霖以電話聯繫說明後並再寄發檔案後,陳志文即覆以 有收到檔案並反映其認為尚須調整、修改之處,顯見被告抗 辯其已交付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 張未收到B案之圖面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所提郵件內容,原告之子仍不斷對被 告提出的設計質疑,被告的工程師在郵件八有提到3月20日 會提供完整工程圖,可見之前並沒有提供完整圖檔與工程圖 ,被告在3月20日也沒有提出完整的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然經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如電話中所 提,我司先提供你完整的CREO檔案,如有任何疑問,可在3/ 20會面前討論修改,3/20提供完整檔案與工程圖。變色處理 上,貴司沒有的部分(藍色),貴司原有的檔案為(灰色),貴 司原有的檔案但我司修改過(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B案設計圖面予原告,108年3月20 日當日係約定再行調整、修改,陳志文亦已針對被告提供之 B案設計圖面反映修改意見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從未交付B案圖面等語,並不足採。復參酌原告 自陳委由被告設計圖面係為參加展覽之用,至遲須在108年5 月初將展品寄予展場(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然如被告 確如原告主張未依約定交付設計圖面,實難想像原告在108 年3月20日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至108年5月初之間,竟未再以 電子郵件或以其他方式催告被告履約或主張解除契約?又參 以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109年農曆 年節、端午節時,原告尚有傳訊問候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封鎖原告或與原告失聯,而有無 法聯繫被告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未 依約交付圖面等情,益可徵兩造於斯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情形並無爭議乙節,足堪認定。  3.基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A案、B案之設計圖面, 原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設計圖 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 酬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250 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51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駿逸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03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林綉花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42 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34,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5

ULDV-112-訴-498-20241025-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龍慶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建嶂即陳福春 陳偉華 陳志文 相 對 人 蕭清珠 陳崇華 陳琪蕓 陳萬洲 陳冠瑋 許文章 陳線 陳綱鴻 黃陳梅貴 陳素蓮 陳梅鳳 吳金財 吳美燕 吳蕙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之訴訟費用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 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 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 226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陳線、陳綱鴻、黃 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 蓮、陳志文應就其等72分之17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龍慶陳龍慶各項收據後, 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即聲請 人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志文具狀向本院提出相關收 據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已提出相關 收據影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陳龍慶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 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495元(含本件聲請所支出之 戶籍謄本費用210元)、測量費(含圖費)51,100元、估價 費43,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另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 志文分別支出估價費43,000元、地政規費13,700元、地政規 費14,200元,亦有所出示相關單據為據,是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170,625元(計算式:5,070元+60元+495元+51,100元+43, 000元+43,000元+13,700元+14,200元=170,625元),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 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二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 。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各應給付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 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陳水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陳水生 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線、陳志文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應負擔 之金額 已支出 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建嶂即陳福春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龍慶之金額 1 陳水生之 繼承人( 如附表一 ) 公同共有 17/72分 40,286元 14,200元 2,996元 (連帶給 付) 23,090元 (連帶給 付) 2 陳建嶂 即陳福春 40/216 31,597元 43,000元 0元 0元 3 蕭清珠 40/216 31,597元 0元 3,629元 27,968元 4 陳偉華 70/864 13,824元 13,700元 14元 110元 5 陳崇華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6 陳琪蕓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7 陳萬洲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8 陳冠瑋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9 陳龍慶 5/72分 11,849元 99,725元 0元 0元 10 許文章 20/864 3,950元 0元 454元 3,496元

2024-10-18

ULDV-113-司聲-102-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以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 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 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500元(此為自起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原定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0號)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價值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前 已有多次前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陳志文將其載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駕 車抵達上開地點時,羅思妤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陳志文始 知受騙,羅思妤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陳志文遂將羅思妤載往警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思妤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03-202410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提供予陳志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 ,由暱稱「丁文琪」之人向吳宗宸訛稱:註冊「tickmill」 帳號入金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 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40元、5萬元、5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云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 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李佳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云皓土地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嗣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於本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持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38、4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場 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固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既已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 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8-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6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20063-202410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文 相 對 人 許宸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9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5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