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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謝惟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惟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CD-6096」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林忠孝、謝 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惟婷上網購買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由被告林忠孝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CD-609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謝惟婷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惟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忠孝及謝惟婷為男女朋友。緣謝惟婷為賓士牌、白色、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因超速行駛車牌遭吊扣 半年,竟與林忠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由謝惟婷自網路上,以新臺幣7000元 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前揭「BCD-6096」號車牌,待於113年7 月4日到貨後,再由林忠孝懸掛在前揭自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 13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往內灣方向行駛,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經員警持票搜索後,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D-    6096)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忠孝及謝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渠等就前揭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謝惟婷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51-202412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蕭宇希 黃威澔 陳裕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甲○○、丁○○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392元、4萬3000元, 共扣得賭資4萬53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關 於「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炫、邱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雖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 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國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第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扣案小費250元」實為籌碼,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案物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2頁),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詳上述),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籌碼(面額50) 104個 2 籌碼(面額100) 510個 3 籌碼(面額1000) 213個 4 籌碼(面額5000) 106個 5 籌碼(面額20) 212個 6 撲克牌 2副 7 計時器 1個 8 DEALER 1個 9 紅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賭資 4萬539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2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丙○○、乙○○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迄1 12年1月14日之期間,先由老闆甲○○負責承租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奇樂美式暢貨中心)附屬之藍白條紋外觀鐵皮屋 ,開設可由不特定人士進出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再以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丁○○、丙○○ 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兌換現金 籌碼、把風及帶客,而以每小時250元外加每注下注金額5% 之代價,雇請乙○○為現場荷官。另丁○○再以「丁○○」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貼文,並留下賭場公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ID招 募賭客,丙○○則使用上述LINE帳號回覆賭客賭場營業時間及 目前賭局人數,吸引賭客前來遊玩德州撲克。德州撲克玩法 略以;荷官先發給各玩家兩張私牌,再於牌桌上發兩張公牌 ,由玩家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押注金額為大盲注若干點、小 盲注若干點,下注沒有上限,若願跟注則加發公牌一張,發 至五張公牌後,則由各家兩張牌及公牌五張組合,最大者扣 除抽頭金5%後,由組合最大者全拿,荷官乙○○則由一局牌局 中抽取所有賭客下注金額5%獲利,賭博結束後抽頭金全數交 給甲○○收執。嗣於112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 等4人、賭客羅民宗等5人(詳後述)及在場人顏艷等6人( 詳後述),並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 籌碼80萬   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自白有經營前揭賭場之全部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賭客羅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賭客張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賭客范純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賭客詹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9 證人即賭客鐘仕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者劉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者羅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在場者張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者顏艶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金紀錄單、賭場格局圖、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搜索現場相片 列印資料4張、現場人員 名冊 被告甲○○、丁○○、丙○ ○、乙○○等4人確有前揭營利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嫌。渠等就前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前揭 扣案之賭資4萬5392元、籌碼80萬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為供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 費25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9

SCDM-112-原簡-33-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吳玉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玉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81-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才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才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他字第1009號卷第84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賴才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才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 日傍晚5時19分許,將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渠住處2 樓,供給作為楊國偉(涉及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事畢,楊國偉給付新臺幣1萬 元,作為提供前揭場所賭博之代價。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才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發人林國波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片係伊所拍攝。 (四)證人鄭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本署他卷第62頁相片                 內賭博。 (四)告發人提出之相片(見本署他卷第62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7

SCDM-113-竹簡-651-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天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福 被 告 陳啓村 陳志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天助與被告陳淑麗、陳中和、陳啓村 、陳志榮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受理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張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餘額應為5萬3,074元,並非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89萬2,074元(餘額5萬3,074元+贈與 財產83萬9,000元),是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 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 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及其孳息 」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 )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部分,本院審酌 該存款遺產數額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啓村、陳志榮及兼其 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陳淑麗之訴訟代理人洪明 福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判決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 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被 繼承人陳張桂之遺產存款數額並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 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 及其孳息」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 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繼訴-12-20241217-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關於「金飾耳環1對」之記載應正 為「金飾耳環2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成立和解然未 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5,000元 計算式:33,000元+2,000元=35,000元 2 血壓計1台 3 金飾耳環2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 日凌晨2時47分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欣 興電子千禧宿舍1909號、蔡麗美所居住之宿舍內,趁蔡麗美 熟睡之際,竊取蔡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存錢筒內零錢2000元、血壓計1台及金飾耳環1對等物, 共計損失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麗美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證人何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16日)、現場相片(含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及現金尚未返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6

SCDM-113-竹簡-1387-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 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1.實稱毛重0.24公克,淨重0.04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量0.037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卷第12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4-12-06

TYDM-113-單禁沒-1100-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芯慈即陳奕伃 陳志榮 林青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芯慈即陳奕伃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 人陳志榮、林青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7,6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芯慈即陳奕伃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1,197元及如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陳志榮、林青秀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8-2024120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帳戶資料 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0行陳志榮帳戶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6行「至上揭帳戶」後補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 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甲○○、丁○○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丙○○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融帳戶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歐陽傑夫,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戊○○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志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志榮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甲○○、丙○○及丁○○,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甲○○、丙○○ 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丙○○及丁○○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戊○○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戊○○起初開庭辯稱遺失,否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隔次卻自承並非遺失,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其間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3)被告雖自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在網路尋求家庭代工一職遭詐騙,方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該等辯辭,尚不足採。 2 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APP登入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係上揭帳戶之主要保管人,且不知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等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甲○○ 向其佯稱:協助博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 9萬3,000元 戊○○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 9萬9,989元 陳志榮帳戶 3 被害人丁○○ 向其佯稱:償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陳志榮帳戶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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