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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 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 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 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依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益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于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10分6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548-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思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4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2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942-20250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思妤 羅裕淋 陳錦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參拾肆萬壹仟元,其中之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零七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47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019-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翼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27.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3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思妤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巷00號)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翼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 4萬4,000元、26萬9,000元為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如分別 以新臺幣37萬3,815元、43萬1,664元、80萬5,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溝皂段322-21地號 )為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與他人共有;另同段8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2-22地號,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2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單 獨所有。因被告張翼宗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9月27日員土測字第158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張翼宗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思妤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張翼宗: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秋陽」(下稱公業)所有,於61 年間公業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 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 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 無權占有;且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伊是否要優 先承買,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買賣登記,均不得對抗伊,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張翼宗之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思妤:如原告對被告張翼宗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2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同段83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為被告張翼宗於61年所興建為被告張翼宗所有 ,現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為祭祀公業「張秋陽」所有。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妤自 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 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本 為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9-154、289-308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文義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須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張秋陽」所有,於61年間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 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應負擔地價稅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74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所 繳地價稅為租金性質,認可能只是補償金性質,否認本件有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張柏 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繳納地價稅資料有伊簽名 者確為伊所收取,伊所收取者為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後 交給稅務局,當時是公業主任委員張飛吉叫伊幫忙處理,伊 是依張飛吉的指示處理,並不知為何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7 8-281頁)。參諸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可知被告乃係私下向公業派下員張水生購買土 地使用權,並非向公業承租土地,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所購之 使用權係承租權,自難逕認其與公業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 告事後其雖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予公業,惟其所繳者僅 為公業之地價稅,且提出之繳納期間至多僅為92年至102年 間,亦難認確屬租金性質。是依被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關 係,故其辯稱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房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當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思妤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翼宗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 求被告陳思妤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原告與被告張翼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陳思妤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測繪)。

2025-01-16

CHDV-113-訴-8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 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 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 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 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 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 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 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 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 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 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2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羈押3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自具 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3年6月5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3年6 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 民113訴253字第1889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99 至205、207、215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及沒 收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3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此外,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見11 3偵11246卷第319頁),其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且每次 出境時間為一月、二月餘,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生活及 居住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刑期並無較原審判決之刑更重 之可能,以原審所處刑期,應該是3年就可以假釋,並無逃 亡之虞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甚 且未至刑罰執行階段,何能預期被告日後必有悛悔實據而獲 致假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徒憑己意預斷將來執行之刑期 縮減、假釋情形,反推其逃亡可能性降低,自無從採憑。再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惟尚未經 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 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5437-2025011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 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 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 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 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 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 ,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 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 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 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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