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翼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27.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3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思妤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巷00號)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翼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
4萬4,000元、26萬9,000元為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如分別
以新臺幣37萬3,815元、43萬1,664元、80萬5,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溝皂段322-21地號
)為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與他人共有;另同段8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2-22地號,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2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單
獨所有。因被告張翼宗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9月27日員土測字第158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張翼宗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思妤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張翼宗: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秋陽」(下稱公業)所有,於61
年間公業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
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
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
無權占有;且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伊是否要優
先承買,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買賣登記,均不得對抗伊,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張翼宗之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思妤:如原告對被告張翼宗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2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同段83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為被告張翼宗於61年所興建為被告張翼宗所有
,現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為祭祀公業「張秋陽」所有。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妤自
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
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本
為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9-154、289-308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文義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須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張秋陽」所有,於61年間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
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應負擔地價稅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74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所
繳地價稅為租金性質,認可能只是補償金性質,否認本件有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張柏
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繳納地價稅資料有伊簽名
者確為伊所收取,伊所收取者為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後
交給稅務局,當時是公業主任委員張飛吉叫伊幫忙處理,伊
是依張飛吉的指示處理,並不知為何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7
8-281頁)。參諸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可知被告乃係私下向公業派下員張水生購買土
地使用權,並非向公業承租土地,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所購之
使用權係承租權,自難逕認其與公業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
告事後其雖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予公業,惟其所繳者僅
為公業之地價稅,且提出之繳納期間至多僅為92年至102年
間,亦難認確屬租金性質。是依被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關
係,故其辯稱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房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當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思妤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翼宗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
求被告陳思妤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原告與被告張翼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陳思妤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測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