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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怡均即陳愛玉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均即陳愛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2

SLDV-113-消債聲-6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良圻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 77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楊士弘部分,均撤銷。 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士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先後擔任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三屆議員,分別為95年3月1日 至99年2月28日之第16屆、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第 17屆及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第18屆,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 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 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 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全 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 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 領取該等補助費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簡宏曄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楊士弘部分)及單 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 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詐得補助 款,並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 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㈠簡宏曄部分   明知簡宏曄(另經判決確定)為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而未擔任公費助理工 作,簡宏曄於98年7月前某日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韓良 圻可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第16屆之98年7月前某日、於 第17屆之99年3月間及於第18屆之103年12月間任期起始日前 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 檢附簡宏曄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送交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 ,誤認簡宏曄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開 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 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簡宏曄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韓良圻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利息,詐領 入己。簡宏曄則持上述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 書後,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 處理之正確性。  ㈡楊士弘部分   韓良圻承前接續犯意,明知:  ⒈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9月底止,約定每月薪資3萬6千元聘僱 楊士弘擔任公費助理,楊士弘於100年6月前某日提供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 卡與密碼予韓良圻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100年6月1日前 某日及103年12月任期開始前某日,由韓良圻利用其辦公室 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楊士弘提供之身分證影 本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影本,浮報楊士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送交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 員,誤認楊士弘為係實際支領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勞 金,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春 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 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 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楊士弘已改在他處任職, 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專 任公費助理,應於105年10月前通知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 出納單位,卻未為之,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 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該期間仍 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 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 ,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 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 性。韓良圻並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問金,詐領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撤回上訴狀),是 本院就被告韓良圻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1頁、卷三第222至2 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韓良圻 辯稱:雖與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但楊士弘則實質上在伊辦公室擔任助理,後楊士弘至社區至 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來協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領取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證人李俊良 、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 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且用為服務處經常性開銷、議 員職務相關之非經常性開銷等公益支出,逾所領取之款項金 額,而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 楊士弘則以確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早上至辦公室詢問 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處理完畢或擔任司機載韓良圻跑活動 ,或一同會勘,105年10月1日之後兼職公費助理,只要助理 實際有提供勞務,專職或兼職均無不可。其未有虛報為助理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 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簡宏曄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韓良圻使用 、韓良圻取得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韓良圻辦公室人員填具「 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 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影本後 ,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 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 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 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 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 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 及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簡宏曄從 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嗣復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等情,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 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 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 4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9、12 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41頁、241、243至245頁),並有基 隆市議會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 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健保扣保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 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 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 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 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 9日無擔保放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4-1頁,108 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 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1 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 頁)。又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 號函說明:公費助理新聘或離職,應填寫「基隆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助理 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資料,並由議員本人親自簽名後 送交人事室;公費助理清冊由人事室逐月造冊,繕至總務組 出納單位辦理後續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事宜;公費助理補 助費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月造冊發給,春節慰勞金名冊由總 務組出納單位逐年造冊發給;總務組出納單位每年度均製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公費助理收執(見原審卷三 第267、268頁)。上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  ⒈簡宏曄部分   被告韓良圻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 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 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 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 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 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簡宏曄沒有實際擔任助理,沒有實際僱用簡宏曄等語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原審卷 一第120頁及本院卷三第242頁)。韓良圻於偵查中復就簡宏 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一事坦承(見他卷二第346 頁)。而證人簡宏曄則就其當時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轉帳紀錄之證明,才主動找韓良 圻幫忙,韓良圻答應以服務處的薪水做薪資轉帳紀錄,且以 提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辦理後,其並將開戶後取 得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至107年12月24 日,均置放韓良圻處,因為只要薪資證明,韓良圻以其名義 申請領取的議員助理費,均非其所提領,亦未取得分毫等情 ,亦經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 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韓良圻未曾真 正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所為此部分之公費助理申請自屬 使議會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知悉簡宏曄持不實公費助理領 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辦理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簡宏曄名義 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提領。    ⒉楊士弘部分  ⑴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證人林育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期間約在100年 至101年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 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 每天早上都會看到楊士弘;證人楊秀雯於原審證稱:工作期 間在101年間,約1年,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 名助理,楊士弘帶我,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 候會進來幫我,他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算是跑外面,我 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證人林澤承於 原審證以:伊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有楊士弘、李俊良 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伊是內勤;證人陳芓伶 於原審證稱:只看過楊士弘,伊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 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29 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在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期間(證人陳芓伶 依原審卷一第157頁列表為104.1-105.12.31),橫跨100年 至105年,此期間均有見楊士弘為韓良圻工作,且概述楊士 弘當時負責之工作情況或在服務處或在外會勘,或有帶領新 人,難認有彼此勾串迴護之處,尚非不可信。參以證人即基 隆市即信義區東信里里長賴姵綺於本院結證稱:103年至107 年擔任里長時被告韓良圻辦理會勘,曾見過楊士弘等情(本 院卷三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約聘人員 楊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99年任職迄今,有在韓良圻辦理 交通會勘上見過楊士弘,接觸時間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6頁)。被告楊士弘於 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之後不是全職助 理;105年之後有其他工作(見他字偵卷二第162頁、本院卷 二第46頁),此外並有楊士弘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記載:100年6月1日,投保單位「基隆市議員韓良圻」可 稽(見他卷二第167頁),可證楊士弘在上開證人在服務處 工作期間或共同工作或頻繁出入,且有特定之工作內容,應 認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此段期間為被告韓良圻 之公費助理。  ①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已經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 提領(見他卷二第346頁),楊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360 00元都是議員交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 卷附現金提領時間及地點彙整表,簡宏曄與楊士弘二人薪資 提領或相隔不到10分鐘內或於同一提款機提領(見他字偵卷 二第173至189頁),應認係同一持有人所為。交互以觀,楊 士弘亦係將助理費帳戶提款卡交予密碼韓良圻,由韓良圻提 領後再發予現金。   ②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士弘薪水3、4萬元(見他字卷 二第344頁),楊士弘除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3萬6千元(見本 卷三第245頁),於偵查中另供以過年只有幾千元紅包(他字 卷二第203頁);於本院則供陳不記得春節慰問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46頁),是春節慰問金部分以有利之9千元估算, 逾3萬6千元及9千元部分,即屬浮報使議會人員誤信而為不 實造冊核發月薪4萬元及春節慰問金,而核發扣除健保費後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⑵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25日虛報公費助理費用  ①被告楊士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 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大武崙 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 1週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仍在同一 社區擔任保全,因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其職 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伊都在大 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 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定,視天 候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因與船長不合,於107年離 職等情;偵查中供稱其做過保全、燒烤店員及船員一事供述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203頁),及其健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9頁)。  ②斟以證人黃㛄晴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 ,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只有伊一個助 理,沒有看過楊士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 ;證人黃怡婷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在韓 良圻服務處工作,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楊士弘,但伊不認 識,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伊工作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9頁、第451頁)。證人2人為被告韓良圻所聘用 ,且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怨懟,所述諒無誣陷之理,尚可 採信。參以被告楊士弘前述於調詢及本院審審理自承105年1 0月後是兼職之前是專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 韓良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理供以「(是否有實際擔任你的助 理。)楊士弘曾經每天都去」;105年以前是專職,106年以 後是兼職等情(見他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足 見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1日起即已改往上述保全公司及漁 船船員等他處任職,又經於該時間在服務處工作之證人黃㛄 晴及黃怡婷均未見過楊士弘,難認楊士弘於斯時起與韓良圻 有僱用關係而為實際之公費助理。  ③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 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 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 科員之秦裕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至108年的 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 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 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 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 時候碰到楊士弘,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比較常看到 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賴姵綺 固於本院結證稱韓良圻辦理會勘,有時會見到楊士弘,但並 非每次韓良圻的會勘都見到,見面頻率不記得,亦不知楊士 弘是專職或兼以及有無領取韓良圻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 08至111頁),證人楊東瑾證述接觸楊士弘一年以上,接觸次 數不清楚,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之僱用、薪資,亦不知楊士 弘有無間專職或有其他工作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上開卷第115、116頁)。而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 底止係在韓良圻處擔任公費助理,且105年10月1日起已在他 處擔任保全員等工作,已如前述,證人3人於105年10月以前 見過楊士弘,自屬當然。又依證人秦裕峰所證105年107年期 間係較常見到100年6月已經離職之李俊良,或證人3人於105 年10月後曾遇楊士弘協助會勘,但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間之 關係,加以楊士弘當時已在他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或船員, 已難認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而協助辦理相關議事 庶務之實質上勞雇關係。證人3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楊士弘 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仍為韓良圻公費助理之證據。是以 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並非在被告韓良圻處實際擔任公費 助理工作,當可認定。  ④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間,並非韓良圻之公費助 理,韓良圻自應通知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卻仍然以楊士 弘為公費助理而使市議會登載不實公費助理及核發薪資與春 節慰問金,亦甚灼然。   ㈢被告韓良圻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之成立,係以刑法 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良圻明知簡宏曄自98年7月起 至107年12月並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楊士弘自105年10月1 日起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 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業經認定如前。上述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為前提,公費助理補助 款自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又因依法申報並實 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故被告韓良圻虛報上開 期間未實際聘用之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 弘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並要求2人提供薪資帳戶予 被告支配市議會核發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送交市議會 使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韓良圻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 予韓良圻,足認韓良圻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 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被告韓良 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申領公 費助理補助款之衍生機會,為上開不實申請致市議會人事及 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韓良圻辯稱並非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 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 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 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 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未 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 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實際上亦 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親友為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 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 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與否無關。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 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 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亦無礙其構成要件之該當。況且 議員須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 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而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 月任期屆滿止,均實際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已詳前述, 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 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 ,依上開判決旨趣,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  ⑵基隆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 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 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 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 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 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 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 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 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 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 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 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 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 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 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 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 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 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 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韓良圻既於上開期間 未實際聘用簡宏曄、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 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亦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 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 韓良圻再舉其服務處租賃、水、電、電信等支出或小額禮品 、用品或礦泉水、飲料、雜貨至於服務處或供里民大會使用 ,抑或婚喪喜慶花籃、花圈費用,即使經證人黎洪英、陳忠 賀、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8 頁)或所調得相關單據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319頁), 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 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 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 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 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揭 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且規範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 ,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 ,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 ,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楊士弘自10 5年10月起已在他處任職保全員,嗣又在漁船工作,其已在 他處全職整日工作,且依卷附韓良圻105年10月起之會勘紀 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0頁),紀錄人均為「李俊良」,客 觀上證據亦無從顯示楊士弘此期間確在韓良圻處工作,何況 同期間在該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亦不知楊士 弘,尤其楊士弘105年10月起健保已改由保全公司為受雇人 投保,益認韓良圻不欲為其承擔雇主之責。況且被告楊士弘 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調詢中稱「(據你前述,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5月18日你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隨即至107年間都擔任漁船船員,為何你這段時間内仍領取 韓良圻的議員助理薪資?)因為我還是有協助他的協會的會 務,韓良圻是公寓大廈暨社區管理協會及基隆市海釣協會的 理事長,所以仍然領取議員助理的薪資」(見他字偵卷二第 160頁),其係基於處理韓良圻的上開二協會會務,更與議 事毫無關係。由上交互審視,楊士弘不僅時間、體力,甚至 客觀工作及健保投保情狀,無法認定長期性、例行性受韓良 圻監督指揮議事相關工作,自與公費助理設置目的不符,縱 使楊士弘此期間偶有協助,難認此期間楊士弘與韓良圻有就 議事相關工作具實質上勞雇關係,而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被告2人再以係楊士弘兼任助理云云為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楊士弘又舉其名片2張(見本院卷2第13頁)據為其擔任助 理之憑據。然細觀「楊士弘」名片雖均有「基隆市議員韓良 圻服務處」之記載,但第一、二張標明「助理」,第三張則 無「助理」標示,適足以證明楊士弘曾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應係自105年10月起任職他處後,該名片始不冠上「助理 」之職銜。亦不足為105年10月起仍為實際助理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楊士弘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說明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 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 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 4條論處。 ⑵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係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查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未於上述期間實際聘用簡 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助理費,而使市議 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簡宏曄更將該登載不實文 書向銀行行使而貸款,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助理費,核被告 韓良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楊士弘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韓良圻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 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 士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韓良圻利用不知情辦公室人員填寫不實之「基隆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 簡宏曄、楊士弘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及總 務組承辦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韓良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⑴被告韓良圻雖於前開期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虛列簡 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助理費,然其係 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 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⒊韓良圻接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 月25日止,長達9月5月之期間,均未實際聘任足額之公費助 理,而浮報及虛報詐領補助費,金額超過650萬元,辜負選 民付託,更無視法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以觀 ,客觀難認有使一般人生憫恕之心,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良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與被告楊士弘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 月底未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竟以上開同一方式期間虛列 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3所 示之費用,韓良圻因而詐領入己,因認被告韓良圻楊士弘此 部分行為亦涉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然楊 士弘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務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 外,並經證人林育蓓、楊秀雯、證人林澤承及證人陳芓伶於 原審證述楊士弘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此期間亦未見楊士弘另有他就之情況,起訴書之認定尚 非允洽。但因被告韓良圻仍浮報楊士弘此期間超過3萬6千元 及寬認之9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 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檢察官所起訴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詐領財 物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前開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併辦意旨以簡宏曄接續於10 7年3月27日及8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憑單云云。然 依卷內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簡宏曄僅於107年3月27日提出 扣繳憑單一份(見該卷第61頁),而同年8月放款批覆書並 無簡宏曄提出扣繳憑單之記載(同卷第59頁),亦未見其他 證據證明簡宏曄於8月貸款時有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是107 年8月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亦因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認被告韓良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領財物罪,楊士弘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在他處 任職,應係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述等 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未予詳查,將此期間之浮報認定為虛 報,而與105年10月1日前後任職情況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又韓良圻與簡宏曄共犯107年8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扣 繳憑單亦未見證據證明,原判決遽為論罪,亦有疏誤。被告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既有 前開認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韓良圻上訴部分及楊士弘部分均撤銷改判。韓良圻部分經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地方議員依法補助公費助理,協助議事相關工作,並 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竟 明知此情,卻仍出於一己之私,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於 上開期間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且 浮報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助理費,致使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楊士弘亦配合提供,韓良圻因而詐 領公費助理補助款,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詐領財物否認再三,楊士弘則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韓良圻自述之從政表現、輔仁大學數 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退休,家中子女皆已不需撫養、罹有口 腔癌;被告楊士弘瑞芳高工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月薪4 萬元左右,家有 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楊士弘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 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韓良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之一簡宏曄詐領部分之孳息,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韓良圻另辯以支付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 林澤承、陳芋伶、賴淑貞、黃依晴、黃怡婷等人之薪資外, 尚有租用基隆市信義區義昭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樓為服務處 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 支出4,606,574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均詳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 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 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問金支付而扣除。  ⑵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虛報簡宏曄為 公費助理,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 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 服務處助理,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 圖,自不得扣除之。  ⑶公費助理補助款為費用,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且地方民意 代表有「為民服務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韓良圻之服 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 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 而扣除之。 ㈡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 示楊士弘上開帳戶之利息53元,因涉及楊士弘浮報部分,無 從據此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孳息,難以細算;況且以上縱予宣 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宏曄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7月薪資 98年7月30日 39,453 2 98年8月薪資 98年8月31日 39,453 3 98年9月薪資 98年9月30日 39,453 4 98年10月薪資 98年10月28日 39,453 5 98年11月薪資 98年11月26日 39,453 6 98年12月薪資 99年1月4日 39,453 7 99年1月薪資 99年1月28日 39,453 8 98年春節慰問金 99年2月5日 56,400 9 99年2月薪資 99年3月1日 39,453 10 99年3月薪資 99年3月29日 39,453 11 99年4月薪資 99年4月30日 39,453 12 99年5月薪資 99年5月31日 39,453 13 99年6月薪資 99年7月1日 39,453 14 99年7月薪資 99年7月27日 39,453 15 99年8月薪資 99年8月27日 39,453 16 99年9月薪資 99年10月1日 39,453 17 99年10月薪資 99年11月3日 39,453 18 99年11月薪資 99年12月2日 39,453 19 99年12月薪資 100年1月5日 39,453 20 99年春節慰問金 100年1月24日 60,000 21 100年1月薪資 100年1月31日 39,453 22 100年2月薪資 100年3月2日 39,453 23 100年3月薪資 100年4月1日 39,453 24 100年4月薪資 100年4月29日 39,453 25 100年5月薪資 100年6月1日 39,453 26 100年6月薪資 100年7月1日 39,453 27 100年7月薪資 100年8月1日 39,453 28 100年8月薪資 100年9月1日 39,453 29 100年9月薪資 100年10月1日 39,453 30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53 31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2月1日 39,453 32 100年12月薪資 101年1月1日 39,453 33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57,000 34 101年1月薪資 101年2月1日 39,453 35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53 36 101年3月薪資 101年4月1日 39,453 37 101年4月薪資 101年5月1日 39,453 38 101年5月薪資 101年6月1日 39,453 39 101年6月薪資 101年7月1日 39,453 40 101年7月薪資 101年8月1日 39,453 41 101年8月薪資 101年9月1日 39,453 42 101年9月薪資 101年10月1日 39,453 43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1月1日 39,453 44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2月1日 39,453 45 101年12月薪資 102年1月1日 39,453 46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7,000 47 102年1月薪資 102年2月1日 39,453 48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4日 39,365 49 102年3月薪資 102年4月1日 39,409 50 102年4月薪資 102年5月1日 39,409 51 102年5月薪資 102年6月1日 39,409 52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8日 39,409 53 102年7月薪資 102年8月1日 39,409 54 102年8月薪資 102年9月1日 39,409 55 102年9月薪資 102年10月1日 39,409 56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1月1日 39,409 57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2月1日 39,409 58 102年12月薪資 103年1月1日 39,409 59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7,000 60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409 61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7日 39,409 62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409 63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409 64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409 65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409 66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409 67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409 68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409 69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39,409 70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39,409 71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30,377 72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32 73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30日 39,409 74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7,000 75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39,409 76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31日 39,409 77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30日 39,409 78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9日 39,409 79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6日 39,409 80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1日 39,409 81 104年8月薪資 104年9月1日 39,409 82 104年9月薪資 104年10月1日 39,409 83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30日 39,409 84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2月1日 39,409 85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1日 39,409 86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7,000 87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36 88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6日 39,436 89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1日 39,436 90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9日 39,436 91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1日 39,436 92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30日 39,436 93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9日 39,436 94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1日 39,436 95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36 96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31日 39,436 97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30日 39,436 98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30日 39,436 99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100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36 101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8日 39,436 102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1日 39,436 103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8日 39,436 104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31日 39,436 105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30日 39,436 106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31日 39,436 107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1日 39,436 108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30日 39,436 109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1日 39,436 110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30日 39,436 111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9日 39,436 112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1日 39,436 113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6日 60,000 114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39,436 115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39,436 116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30日 39,436 117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1日 39,436 118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9,436 119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1日 39,436 120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1日 39,436 121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8日 39,436 122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1日 39,436 123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30日 39,436 124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5日 30,404 125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5日 60,000 合計 5,067,814 附表一之一 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12月21日 45 2 99年6月21日 22 3 99年12月21日 15 4 100年6月21日 6 5 100年12月21日 1 6 101年6月21日 2 7 101年12月21日 2 8 102年6月21日 1 9 102年12月21日 1 10 103年6月21日 3 11 103年12月21日 3 12 104年6月21日 4 13 104年12月21日 2 14 105年6月21日 2 15 105年12月21日 1 16 106年6月21日 3 17 106年12月21日 2 18 107年6月21日 3 19 107年12月21日 3 20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123 附表二(楊士弘浮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1 100年6月薪資 100年6月30日 39,423 3,423 2 100年7月薪資 100年7月29日 39,423 3,423 3 100年8月薪資 100年8月31日 39,423 3,423 4 100年9月薪資 100年9月26日 39,423 3,423 5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23 3,423 6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1月29日 39,423 3,423 7 100年12月薪資 100年12月30日 39,423 3,423 8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34,970 25,970 9 101年1月薪資 101年1月31日 39,423 3,423 10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23 3,423 11 101年3月薪資 101年3月27日 39,423 3,423 12 101年4月薪資 101年4月27日 39,423 3,423 13 101年5月薪資 101年5月25日 39,423 3,423 14 101年6月薪資 101年6月28日 39,423 3,423 15 101年7月薪資 101年7月30日 39,423 3,423 16 101年8月薪資 101年8月30日 39,423 3,423 17 101年9月薪資 101年9月27日 39,423 3,423 18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0月31日 39,423 3,423 19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1月27日 39,423 3,423 20 101年12月薪資 101年12月25日 39,423 3,423 21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6,970 47,970 22 102年1月薪資 102年1月28日 39,423 3,423 23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1日 39,335 3,335 24 102年3月薪資 102年3月27日 39,379 3,379 25 102年4月薪資 102年4月29日 39,379 3,379 26 102年5月薪資 102年5月30日 39,379 3,379 27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6日 39,379 3,379 28 102年7月薪資 102年7月29日 39,379 3,379 29 102年8月薪資 102年8月28日 39,379 3,379 30 102年9月薪資 102年9月27日 39,379 3,379 31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0月31日 39,379 3,379 32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1月28日 39,379 3,379 33 102年12月薪資 102年12月31日 39,379 3,379 34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6,970 47,970 35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379 3,379 36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6日 39,379 3,379 37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379 3,379 38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379 3,379 39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379 3,379 40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379 3,379 41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379 3,379 42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379 3,379 43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379 3,379 44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26,046 (-9,954) 45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26,046 (-9,954) 46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17,014 與下欄併計 47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02 (-9,984) 48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29日 39,379 3,379 49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6,970 47,970 50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20,198 (-15,802) 51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26日 39,379 3,379 52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27日 39,379 3,379 53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6日 39,379 3,379 54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5日 39,379 3,379 55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0日 39,379 3,379 56 104年8月薪資 104年8月28日 39,379 3,379 57 104年9月薪資 104年9月30日 39,379 3,379 58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29日 39,379 3,379 59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1月27日 39,379 3,379 60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0日 39,379 3,379 61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6,970 47,970 62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06 3,406 63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5日 39,406 3,406 64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0日 39,406 3,406 65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8日 39,406 3,406 66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0日 39,406 3,406 67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29日 39,406 3,406 68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8日 39,406 3,406 69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0日 39,406 3,406 70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06 3,406 合計 375,975 備註 ⒈以每月實際薪資3萬6千元及春節補助金9千元計算 ⒉編號44、45、47、50為需補足差額   附表三(楊士弘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28日 39,406 2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29日 39,406 3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29日 39,406 4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5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06 6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3日 39,406 7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0日 39,406 8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7日 39,406 9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26日 39,406 10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29日 39,406 11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28日 39,406 12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0日 39,406 13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29日 39,406 14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0日 39,406 15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29日 39,406 16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8日 39,406 17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0日 26,073 18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5日 39,970 19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26,073 20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26,073 21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27日 26,073 22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0日 26,073 23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4,974 24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0日 39,406 25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0日 39,406 26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7日 39,406 27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0日 39,406 28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29日 39,406 29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4日 30,374 30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4日 59,970 合計 1,143,773 附表四(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12月21日 2 2 101年6月21日 6 3 101年12月21日 5 4 102年6月21日 4 5 102年12月21日 3 6 103年6月21日 4 7 103年12月20日 3 8 104年6月19日 6 9 104年12月19日 4 10 105年6月21日 2 11 105年12月21日 1 12 106年6月21日 4 13 106年12月21日 2 14 107年6月21日 2 15 107年12月21日 3 16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53

2024-12-31

TPHM-112-上訴-2841-2024123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帶」,更正為「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5號   被   告 陳昱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良與許閔翔素不相識。陳昱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 與疏洪十六路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閔翔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閔翔帶 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1下,致許閔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2人停留在上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閔翔比不雅手勢2次,因而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欲離去前聽到告訴人罵伊,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帶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按喇叭及比不雅手勢,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在離去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2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時間前,告訴人有向被告比拇指向下手勢及中指手勢各1次,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向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位置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7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9時32分許至左列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31

PCDM-113-審易-406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苡芩(原名游琇文、彭琇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 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 致相符,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 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 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 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 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 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 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惟 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 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 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 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 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 ,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南山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玗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玗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玗寯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內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入憑條、工作證,惟尚未出示於告 訴人白巧麗之前,即為警查獲;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 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 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存入憑條、工作證等事實,顯然已就被告此部分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 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 名後併為審理)。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 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 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 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Q」、「速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 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幫忙家中賣水果、未婚無 子女、須負擔雙親及祖母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 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營業員「周玗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一天日薪新臺幣 23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高清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福與楊明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停等紅燈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明璋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楊明璋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使楊明璋頭暈而 人車向右倒地,致楊明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 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雙方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與告訴人楊明璋發生糾紛,遂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徒手揮拳3下,打到告訴人嘴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因頭暈而人車向右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後,告訴人與機車向右倒地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7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40-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清單編號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碧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子翔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 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待業中、育有1名新生兒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蔡碧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適有賴子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案發地點欲起步 到對向車道,2車皆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子翔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旋即離 開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嗣經賴子翔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斜切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6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49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姓名:帝尼,下稱帝尼)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容量約5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帝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器翻拍照片、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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