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
前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陳進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079元(含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及零件22,129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從後方慢慢前進偏左移而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開在雙白線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車頭偏左。兩車均在行駛中,且距離很近,被告車輛是直行沒有偏,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稍微左偏一點點就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違反規定,不應負全責。被告停等紅綠燈大概120秒,那時都沒有撞到,等到變綠燈,被告還沒踩油門就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陳進益之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
,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兩車行駛至肇事處,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一、18:4
3:00,現場為4線車道路段,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與第
2車道間畫有雙白線,第2車道為直行與左轉道,第3車道
為直行與右轉道,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與第3車道間畫
有雙白線,第2、3車道停止線前畫有機車停等區。該時段
車輛甚多,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第3車道內
,有打右轉方向燈;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
第2車道內,A車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該白色前車有打左
轉方向燈。A、B兩車均行駛至緊鄰機車停等區後方。二、
18:43:01,B車繼續緩慢行駛於第3車道內,有打右轉方向燈
,車頭有稍微偏左,但沒有看到B車是否有跨越雙白線;A
車於第2車道之白色車輛後方加速向右變換行向,A車右前車
頭行駛至B車左前方,A車未打右轉方向燈。三、18:43:02
,A車繼續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內左側,A車右後車身行
駛至B車左前方,A車車身斜向右前方,B車煞停。四、18:4
3:03,A車車身稍微回正並煞停,其前車頭停止於第3車道
內左側前方之斑馬線前緣」(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
上開勘驗可知,於18:43:0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館前路南向
北第3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隨後被告車輛
即持續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18:43:01時,其車頭雖
有稍微偏左,惟偏移程度極小,且仍行駛於第3車道內,難
認有違規情事,於18:43:02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3車道內,系爭車輛因此煞停,被告車輛將車身稍微
回正後,亦煞停於斑馬線前緣,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
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292-A7號營小客車(A
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陳進益駕
駛BTP-1811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可認被告有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共計34,718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718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為上述勘驗內容,亦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本件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4,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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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9×0.369×(2/1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9-1,361=20,7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667-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