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恐嚇、加重誹謗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芫樂前為男女朋友,竟對告訴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犯行,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作拆除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1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趙芫樂為前男女朋友,2人因故發生感情糾紛,(一)
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脫韁」名義,向趙芫樂及趙芫樂友人
傳送訊息略以:「雲林那個哥哥的人也進來臺中了!那組人
抓到他時妳最好別在他旁邊嘿,那組人就是之前上新聞說抓
小蜜蜂的女朋友,結果那女的被輪姦還拍性愛影片」、「妳
只要靠近他,被我的人看到,無線電都會直接呼叫」、「我
的衣服最好給我拿回來、下一步我會叫人發傳單跟影片」、
「圓圓(趙芫樂之女)的照片在我手上、妳的性愛影片也在我
手上」等文字恫嚇趙芫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芫
樂。(二)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
2年6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亞瑟」名
義發布貼文略以:「男的利用女的出賣肉體來換取生活空間
,女的來欺騙感情利用人的信任」、「這是那對狗男女住的
地方」等文字,並將趙芫樂本人及其住處之照片隨文置於臉
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趙芫樂之名譽。
二、案經趙芫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為本案行為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告訴人在我被收押期間劈腿,與其他男子同居,我才會做這些事,但我在臉書上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如果告訴人有做,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我也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要怎麼想是她的問題,如果她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怎麼會認為我恐嚇她,而且我只是分享一則新聞內容給告訴人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芫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日,以微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趙芫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TCDM-113-簡-234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