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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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 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約一 月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 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16號

2025-03-12

TCDM-114-聲-362-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以扣案IPHONE手機與徐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聯 繫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將該門號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交由徐崇傑再轉 交杜明澤(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徐崇傑並給與賴麒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 二、嗣徐崇傑和杜明澤取得本案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 網址之簡訊,適有李淑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 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 李淑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 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 輸入李淑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 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 品網站上輸入李淑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本人 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淑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崇傑,再由徐崇傑 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 交予杜明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淑 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崇傑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明澤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警詢中之證述。  ㈣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  ㈤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  ㈥詐騙簡訊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  ㈦被告賴麒樺扣案IPHONE手機影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電話卡幫助同案被告杜明澤、徐崇傑騙取告訴 人信用卡個資,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 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故意,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電話卡同案被告徐崇傑給予其300元(本院 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徐崇 傑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他卷第126、 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淑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5-03-12

TCDM-114-金簡-189-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 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 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 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 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 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 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 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 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 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 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 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10

TCDM-114-中簡-256-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0、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谷榮2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次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取得方式均屬不同,且前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顯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考 量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 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 間,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663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行時間間隔不遠,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 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 (113年1月26日扣押) 2包 ⒈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 2 安非他命(113年7月17日扣押) 5包 指定鑑定其中2包(驗前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24.2097公克)。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47.7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第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被   告 張谷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叭」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 重32.8006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 質淨重21.9337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 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嗣於113 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7.62公 克,驗餘總淨重7.58公克,純度45.64%,總純質淨重3.48公 克)及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 均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案件扣押中)。張谷 榮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 龍電子遊藝場」內,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 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總淨重37.485 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推估總純質 淨重30.5357公克),另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空 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34.10%,總純質淨重0.72公克), 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16室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 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均另由 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扣押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谷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張谷榮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3年度核交字第232號等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30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 第0000000000號,(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重32.8006公克, 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 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 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總毛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 總淨重37.485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 ,推估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10

TCDM-114-中簡-325-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0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東英六街410巷交岔路口前,欲步 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東英路至對向倒垃圾時,原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19.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竣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見狀 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19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具 保 人 陳惠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亭因被告黃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惠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查。  ㈡被告保釋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通緝中,迄未緝獲,復查無 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資佐 證。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傳 票通知送達具保人,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然具保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聲-688-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3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 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上路」補充更正 為「自臺中市豐原區五權路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 上路」、第17至18行「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 、42215ng/mL」更正為「且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344 9、42215ng/mL」;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 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檢附中華民 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被告鄭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可待因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00ng/mL。經查,被 告鄭青松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3449ng /mL、嗎啡濃度4221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5220號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進一步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法令限制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勉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青松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客觀上能 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4月22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 輛上路,後並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1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精神恍惚、控制力不佳,而擦撞張諺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無人受傷,未據告 訴)後,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42215ng/mL,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諺程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嗎啡、可待因濃度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車籍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3-05

TCDM-114-交簡-106-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 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院審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犯本 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 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2把,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陳清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劉軒禕所有牌照號碼163-EK 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擺放在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嗣劉軒禕於同日15時58分許,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請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軒禕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牌照 號碼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34-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宇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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