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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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侑鑫 異 議 人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 相 對 人 李善橙 石珮穎 源鑫有限公司 兆福環球有限公司 炭吉有限公司 一琉有限公司 兼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 聲明異議裁判費,異議不合法,駁回異議,異議人均於同年 月14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未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繳費裁定,無從繳納聲明異議之裁判費,非故意逾期不為補正,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按,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一部准許、一部駁 回,該裁定均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同年 月14日出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10月15日雄院國113司裁全司立字第1033號函,通 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函 文均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均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陳 怡璇收受,該假扣押事件前於113年9月6日、同年月20日送 達予異議人之補正通知及原裁定,亦均由該名受僱人陳怡璇 收受,異議人並均遵期補正、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 有本院補正函文、送達證書、異議人補正之書狀、異議人對 於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244、 251至261頁),依據前揭說明,因前開命補繳提出異議裁判 費通知函文已於113年10月17日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效力 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異議人逾期迄至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駁回前均未繳納,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03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善橙、石珮穎假扣押 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源鑫有限公司、兆福環球有 限公司、炭吉有限公司、一琉有限公司、李賜福(下稱源鑫 有限公司等5人)假扣押之聲請,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漏 列源鑫有限公司等5人,有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裁定予以更正,且前開裁定更正,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 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影響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2-09

KSDV-113-全事聲-3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間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64-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56、1799、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 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38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張俊祥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怡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巧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奇軒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 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粗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38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部 分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6卷》第14頁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10 卷》第27頁)、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心狀況(見新竹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95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5卷》第25頁、本 院113易338卷第55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3 38卷第1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 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物,業已部 分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 偵956卷第14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2210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透明拉鍊皮包(內含現金柒萬柒仟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壹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0萬元,其中9萬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怡璇(見113偵956卷第14頁)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貳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錢包(內含現金貳拾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20元,其中1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吳信澒,由被害人父親代領回(見113偵2210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號                    第956號                    第1799號                    第2210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張俊祥所有之透明拉鍊皮包(內含新臺 幣【下同】7萬7,00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俊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號統 一超商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陳怡璇所有之現金10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怡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 郭巧茹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巧茹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12月25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車內吳信澒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120元)1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信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祥、郭巧茹及吳信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偵95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偵956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1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偵179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3偵2210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信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奇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錢包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犯 罪事實一、(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iPhone 7手機1支 部分,因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有竊取手機,且亦未扣得手機 ,自難僅憑被害人陳怡璇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尚有竊取iPho ne 7手機1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6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6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陳怡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1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9

CHDV-113-司促-11966-20241129-4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221號【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 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附件三】)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貴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法定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對附表所示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至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500元(原金訴卷第7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蔚涵晴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蔚涵晴云云 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怡璇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陳怡璇云云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謝睿紳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謝睿紳云云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媺瑜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9,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樂芸丞 (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楊子萱(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鄭雅心(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家宜(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蕭惠汝(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黃詩婷(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楊凱鈞(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 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5、6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暐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尉涵晴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尉涵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暐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暐暐」只有見面時給我1、200元云云。 2 ⑴被害人尉涵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 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作為他人匯款之用,1 天可賺1、2萬元,並不合理,我心裡知道這是撈偏門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怡璇、謝睿紳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璇、謝睿紳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璇、謝睿紳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謝睿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怡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㈣證人謝睿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㈤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暐暐」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怡璇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2 謝睿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睿紳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謝睿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9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媺瑜、樂芸丞、楊子萱、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家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惠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以每日可獲利1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收受驗證碼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而所獲之報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媺瑜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9800元 9200元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樂芸丞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子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鄭雅心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許家宜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蕭惠汝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詩婷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凱鈞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97-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 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 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 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 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 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 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 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 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 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 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 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 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 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 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 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 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 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 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 ,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 給付,迄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 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 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 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 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 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 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 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 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 年契約),暨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 、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 ,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 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 ,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 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 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 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 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 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 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 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 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 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 、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 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 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 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 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 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 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 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49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黃淑珍、陳政宏等3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清 單聲請人部分無庸再提出)。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劉○玲、劉○平等2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㈧依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黃淑珍、陳政宏現年55、5 7歲,均未屆退休年齡,應詳予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說明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之扶養義務人( 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 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未成年子女劉○玲、劉 ○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㈩提出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 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 平等5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 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 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 ,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是 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 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 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如有 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 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 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確認所列債權人「聯成電腦」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他人,如是 ,應更正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情況。 說明聲請人名下於112年3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民 事案件進度,並提出相關文件(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影本 。 說明權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迄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凱沃皇家行館出 具之月薪資證明則載113年5月4日迄同年9月10日(證明書開立 日)止,月薪資3萬元整;則上開期間聲請人是否同時兼職二 份工作? 說明聲請人名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0日、同年4月 10日、5月10日匯入16,196元、4,049元、3,772元,摘要註記 為「身障補助013市府社會局」之補助對象為何人、現是否仍 持續中、受補助之條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 之數額,其中編號02子女扶養、編號03分擔家用(分擔父母生 活支出)均應改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項下;原編號04 、05之機車貸、小額貸為債務,非此所稱之必要支出,應予刪 除,故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27

UL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938元 陳怡璇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怡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93,026元正未給 付,其中91,938元為消費款;1,08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51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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