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翔、胡德夫
等人,共計5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
時44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溪邊,無償提供重量不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壹正施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45至167頁、第195至201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246至247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等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12
1至126頁、第139至141頁,偵卷3第33至43頁、第49至53頁
),並有前揭警詢筆錄所附監聽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影
像在卷可憑(偵卷1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分別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順翔、胡德夫等人過
程,既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楊順翔、胡德夫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
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
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侯壹正之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
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侯
壹正係成年男性,故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所為實難以
輕縱;再斟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
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01至218頁,另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
252至253頁、第255至2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O
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楊順翔、胡德夫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目錄表可憑(偵卷1第107頁),故上開手
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被告所犯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毒價金,雖未據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
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宗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地址,將毛重約1公克多之海洛
因以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宗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時41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楊順翔。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
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
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
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
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藥腳陳宗信、楊順翔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監聽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我只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
,因此沒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宗信,也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
楊順翔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陳宗信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多海洛因給他等語(監
他卷第77至81頁、第93至95頁),然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
證人陳宗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進行毒品交易
時,有何人在場?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就只有我跟王忠義
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過程就是我跟王忠義借錢,他沒錢
就給我1包海洛因,而我過了幾天拿新台幣3000元給他」等
語(監他卷第81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問:(提示111
年7月12日12:10、12:26、12:28、12:30、12:32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這是我與王
忠義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我是要去王忠義建和
那邊的家,並請王忠義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原本不
是要跟王忠義借款?)我原本是要跟王忠義借款,但到了之
後我就問王忠義有沒有海洛因」等語(監他卷第93至95頁),
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惟證
人陳宗信上開證述不僅對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形成過程,有證述不明確之處,且就案發時去找被告
之原因為何,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
陳宗信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質詰
問,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45頁)
,是證人陳宗信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相當憑信性,已值商榷
。
2.另依證人陳宗信與被告於案發時之監聽譯文(監他卷第78至8
0頁),該二人通話內容並無指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
內容,業據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則證稱:譯文記載談論內容
是我要找被告借錢等語明確(監他卷第80頁),尚難逕以該監
聽譯文作為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補強證據,故被
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陳宗信之證詞已
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陳宗信證述之憑信性,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陳
宗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翔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1小包白色粉末給他等語(監他卷第
53至54頁),然就該白色粉末是否係海洛因等情,依證人楊
順翔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時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
給的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說是海洛因,
要給我試用,但我沒有吸食海洛因經驗,也擔心會對身體產
生副作用,因此我只有收著而沒有使用等語(監他卷第54頁
、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230至231頁),堪認證人楊順翔未
曾施用該白色粉末等情,應屬至明,衡情毒品種類為何,本
應於實際親身施用體驗方能確認,既然證人楊順翔並未施用
該包白色粉末,焉能僅以被告前揭單方之詞,即能確認該包
白色粉末內容即係海洛因,更遑論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
證人楊順翔之情事,是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
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已值商榷。
2.復觀諸證人楊順翔與被告於案發時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指涉本
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內容,亦無任何隱含與海洛因相
關之暗語、代稱(監他卷第53頁),實無從判斷與轉第一級毒
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證人楊順翔於案發後即111年1
月29日再度與被告聯繫之監聽譯文記載「A(即證人楊順翔)
:麻仔啊,那次不是你在加油站,你還幫我加油,不是拿那
個給我」、「B(即被告):那個?已經用完啦?」等通訊內容
,然就前揭譯文記載「麻仔」是否係海洛因之暗語、代稱等
情,證人楊順翔已於本院審理證稱:海洛因我們都用台語稱
呼「荷仔」,前揭譯文「麻仔」,應該是大麻那個「麻」字
的台語發音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足認「麻仔」非海洛因之暗語、代稱,尚難逕以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此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楊順翔之證詞外,並無其
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楊順翔證述之憑信性
,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楊順翔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
之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許莉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楊順翔 111年5月23日6時18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王忠義與楊順翔間以電話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順翔。 2 楊順翔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9日間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楊順翔前往王忠義住處購買,向王忠義拿取毒品後為付款,並遭王忠義委託周祐銘於111年6月26日幫忙催討欠款。 3 胡德夫 111年6月7日0時16分傳送簡訊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電話及簡訊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4 胡德夫 111年6月12日15時3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5 胡德夫 111年6月14日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忠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