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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冠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冠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 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記載:「至於詳細上訴 理由,容後另具狀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2-金訴-346-2025031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14年度執字第15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士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士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36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 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已近10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素行 不良之依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 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BCE波蜜1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洪雅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3時9分許,在蔡捷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旺宏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光泉鮮乳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雅美復另起 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旺宏商行」 ,並徒手竊取店內BCE波蜜1罐(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蔡捷倫發現店內財物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捷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 捷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然其已作價賠償6000元予 被害人,此有上述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 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54-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12年間有2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更應戒 慎為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犯公共危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品 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經鑑驗結 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98543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郭柏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2段與政安路口時,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含有卡西酮成分之煙 彈(毛重6.25公克)1枚、含有苯二氮類成分之煙彈(毛重5.39 公克)1枚,員警於該日2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9854 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郭柏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5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簡-5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支、黑輪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賴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謀取生活上所需,知悉自己隨身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 付購物所需,竟任意於被害人經營之商店行竊,並將竊得之 物食用完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並非有 心要偷,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 第18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並食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為裹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甚低,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菇1 支、黑輪1支,共價值新臺幣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經吃掉等語,足徵上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賴宏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時44分許,在吳俊儒管領、位於臺南市○○區○○0 號統一超商海寮門市內,徒手竊取關東煮烹煮鍋內之香菇1 支、黑輪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食用後,因 身無分文,遭吳俊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太餓了,我身上剩下3元,我有跟店員說有一瓶啤酒 可以跟他換,他說不行,我是沒有心要去偷等語。然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明知身上僅剩餘3元,無法支付關東煮之價金, 仍擅自拿取超商內關東煮食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 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87-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 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 重1.4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474號卷第28頁),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嗣因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單聲沒-46-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因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張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非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稱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均 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桓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 人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  ㈢被告李阿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 由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承受李阿昭之訴訟,已如前述。 惟李阿昭共有之386、387、389、390、391、392、409、410 、411、416、420、426、427、429、445、446、448、451、 456、464、467、470、473、475、476、478、486、488、4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11 日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盧秉文;嗣盧秉文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盧秉偉,有土 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盧秉文、盧 秉偉於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後均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仍被告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為李阿昭之承受訴訟人即當 事人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 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盧秉文、盧秉偉。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另陳阿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474、4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部分及全部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可稽,而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 宇昕、陳秀鳳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 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阿添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及於前開繼受人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陳秀鳳。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玉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林長億、林椀騏,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林長億、林椀騏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玉葉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 林長億、林椀騏。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陳阿勤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 有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有土地建物登 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洪銘進、洪銘揚、洪雅 慧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洪陳阿勤仍有訴訟實施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  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秋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予連泓維,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可稽,連泓維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秋樺仍有訴 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連泓維。  ㈧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義村、陳阿龍、陳阿明、陳義忠、蔡 陳幼、陳樣、陳阿美為被告後,嗣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10年2月26日死亡,於同年3月11日由陳阿龍之繼承人陳 韻如F聲明承受陳阿龍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嗣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陳慶海應有部分登記予陳 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且經邱士 芳律師即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 已分別於111年9月 2、7、5日聲明承當蔡陳幼、陳樣、陳阿 美、陳韻如F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76、186至187、198至200 、206至207頁),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50頁),故 不再將陳慶海之繼承人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韻如F列 為本件被告。  ㈨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張林鶯、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 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為被告時,該等 繼承人尚未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 記,嗣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由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 林鶯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 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正義、張正 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並未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張阿卿,而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銓、周 張寶、林張阿絲並未聲明承當劉張阿卿部分之訴訟,故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劉張阿卿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 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 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  ㈩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李太郎、李抱娘、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為被告時,該等繼承人尚未就李金發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嗣李太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後,李抱娘再於111年6月1日死亡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由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 美、李麗娟承受李抱娘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上開繼承人始就李金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並未分割繼 承登記予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 麗美、李麗娟,而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上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聲明承當 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 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春、洪李麗珠 、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即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 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 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李太郎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人李世雄、李佳文,而李世雄、 李佳文並未聲明承當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吳愛子、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 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世雄、李佳文。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8月 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 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 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張駿麒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並未 分割繼承登記予張陳美、張雅紋,而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並未聲明承當張陳美、張雅紋部分之訴訟,故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陳美、張雅紋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 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其後張陳美於112年2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由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 陳美之訴訟(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共有人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於 同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由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 玲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陳秀隆上開 繼承人始就陳秀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蔡 和子、陳文泉,而陳蔡和子、陳文泉並未聲明承當陳麗香、 陳紫玲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麗香、陳紫 玲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陳 蔡和子、陳文泉。 六、本件被告王志強、王美芳、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 強、王國勝、王國龍、李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 李宏群、李宏嘉、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 、李翠華、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張錫麟、張錫牙、張 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 、張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峰、張坤條、張怡君、李 張秀、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國 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小惠、劉張阿卿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莊雪娥、郭永秝、郭 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陳恒 瑞、陳昭棣、陳洪美、陳美如、陳音如、陳素貞、陳馬忠萍 、陳福來、陳義忠、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曾秀琴、楊 進貴、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 、劉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 麗珠、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連淑珍、陳玉葉、鄭張秀 蘭、鄭俊隆、鄭俊林、鄭美玲、鄭慧智、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翁正成、翁正修、張恩傑、陳蕋、陳光輝、陳志鴻、陳志 雄、陳靜雯、陳韻如A、方乃貞、何愛蓮、連飛玉、連進福 、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陳 雅欣、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分割方案 如士調卷一第38頁即將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周圍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如 本院卷五292至295頁之分割示意圖及土地分割方案表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予敘明。 八、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死亡、被繼承人張川流死亡、被 繼承人張榮輝死亡、被繼承人張邱幼死亡、被繼承人連丁基 死亡(為張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秋金死亡(為張 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水萍死亡、被繼承人陳有 義死亡、被繼承人李宏益死亡、被繼承人張春夏死亡,原告 遂追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李金發之 繼承人、張榮輝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 人、李宏益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就其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 已無需再訴請此部分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撤回請求李金發之繼承人、張榮輝 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人、李宏益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 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第45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七所示共 計57筆土地,下若分別稱之,各逕稱各地號土地,例如301 號土地,依此類推,57筆土地合稱系爭57筆土地),因系爭 57筆土地面積廣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張川流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川流 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秀、連 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 、張裕源、汪裕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之490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春夏所遺之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亦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 遺之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之分割方案示意圖及土 地分割方案表(下合稱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 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 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 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 所遺之490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程豐、張 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 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之42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筆土地應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汪裕承、張金福、張峻瑋、陳秝滄、林詩妮、陳柏廷、陳慧 容: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志強:   伊同意分割系爭57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伊不知應如 何分割等語。  ㈢李宏恩、李宏嘉、李新新: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全部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 等語。  ㈣方乃貞、陳昭棣、陳美如、陳音如: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  ㈤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國忠、鄭慧智: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等並無分割方案。而 張峻瑋之祖厝坐落在系爭57筆土地上,張峻瑋之父親及哥哥 均係共有人,其家裡的人均住在該處,有使用系爭57筆土地 種植水果,張峻瑋偶爾會回去。張國忠之父親有留下竹林, 有在系爭57筆土地種植竹筍等語。  ㈥張煌:   伊同意合併分割。伊之曾祖父出售12甲土地時,有簽立分管 契約,已出售土地部分,有部分作為風水土地使用,伊不希 望分到風水土地,故伊希望將12甲土地分割出去,剩下土地 由張能、張水、張臨、張富等4房之繼承人共有。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伊取得之土地位置為陡峭山上,且420、421地號 土地是疏洪排水道,無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自己卻分配取 得近中華路3段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則伊與原告分 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差甚多,況系爭5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之違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 張榮輝之繼承人經分割後也不願和其他人共有。而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即382-1地 號土地、386地號土地及388號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36頁所示 橘紅色部分,分由伊等取得,始符公平等語。  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伊對於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㈧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   伊同意分割,惟伊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合併 分割等語。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關國有持分集中單獨配置如附圖K處 ,並逕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分割前後持分價值計算分割後 面積,惟公告現值僅為核課稅額之依據,不能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依原告計算方式為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難謂公平之分 割方案,應依循鑑價程序較為妥適,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伊所經管之系爭57筆土地其中27筆,持分來源均為 抵稅土地,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 「扣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原則」,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 公平、誠信原則,故伊請求變價分割;縱認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伊希望應之應有部分單獨集中配置於無任何占用情事之 土地上,以利後續管理等語。  ㈩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   系爭57筆土地應為公平分配,不能把較不好的墳墓區土地全 部分給伊等,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系爭 57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7筆土地多達57筆,不適合合併分 割,且使用分區不一樣,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況並無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取得滿意部分之土地之分割方案, 且5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之人,無法公平達成完美 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物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細分土地,原 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57筆土地分割成154筆,導致部分共 有人會分到更零碎、畸零、細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合併分割修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伊等不同 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況系爭57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若認系爭57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為原物分割, 伊等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沒有針對現況對於土地價值的影響,故無參考價 值,無法作為找補償依據等語。  張志忠、張坤條、郭色:   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林張阿絲: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 ,且伊不同意分割後仍與他人共有,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38 6b地號土地與388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等語。  張祐銓: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由伊取 得之土地為4筆畸零地,其中兩筆緊鄰墓地,實難耕作,亦 無實際經濟效益,顯然分配不均;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亦 不足伊應有部分之全部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了面積554.72平 方公尺。伊希望由伊獨自分得一塊土地,即386-b與鄰近388 地號土地之土地,且不希望於分割後仍與不同房親戚共有, 避免將來難予分割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又原告與伊及張榮 輝之其他繼承人同為張英之子孫,係屬同房同輩,土地持分 亦相同,伊請求與同房之親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或變賣共 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李佳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74年5月20日地 籍圖謄本等語。  周張寶:   伊希望能分割取得可耕作農地,與具有實際價值之土地即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中之386-B與38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等語 。  張正忠: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劉邦漢、劉邦煜、劉邦鼎、劉騰騰、劉邦樑:   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將伊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一筆土地,伊等願就該筆土地共有,並請分配相對合宜位置 之土地予伊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十七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另編成卷宗, 外放)。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經查:  ⒈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張邱幼尚生 存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張秀、連飛玉、 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 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 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 源、汪裕承尚未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五十 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張秀、 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 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 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 色、張裕源、汪裕承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  ⒉共有人張川流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已如前述,渠等尚未就張川流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錫 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 遺之374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共有人張春夏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程豐、 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已如前述,尚未就張春夏所遺之37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就被繼承人張春夏 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⒋共有人郭秋金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色、張裕源、 汪裕承、汪芮甄,已如前述,尚未就郭秋金所遺之428地號 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就郭秋金所遺 之4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 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 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 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 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57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為:⑴388地號土地上有頂樓鐵皮加蓋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中華路3段145巷5號)(下稱A建物)。被告張竣瑋稱 A建物由張坤條、張文銘及其,還有家人共同居住。A建物後 方有圍牆(編號a1圍牆),圍牆上方種植蔬菜、竹筍、相思樹 。388地號土地近392地號土地之後方處,有3座墳墓(編為a2 、a3、a4墳墓),再往東南方走,亦有3座墳墓(編為a5、a6 、a7墳墓),及1座非共有人祖先之墳墓(編號a8墳墓)。388 地號土地靠近中華路3段145巷部分,有一部分現為中華路3 段145巷既成道路通過,其餘範圍(往北、東、東南等方向) 除前述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均為山坡地、雜林,且僅能以 步行方式通行,並無已開闢之道路。⑵386、387、389地號土 地均為雜林、山坡地,現無人使用。⑶39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 ,被告張國賢稱該部分係由其使用。⑷3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 物4棟(編號B、C、D、E建物),D、E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 5巷7號。D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E建物為水泥磚造三層建物 ,據被告張國賢稱D、E建物為其及其兄弟居住使用。C建物 為磚造一層建物,B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據張坤條稱B、C 建物之門牌亦為中華路3段145巷5號,係由其弟居住使用, 其亦會使用。⑸38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中華路3段145巷,須經 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有經鋪設柏油 路面,往下向即可達中華路3段145巷。⑹409、410、411地號 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4棟(編為F、G、H、I建物),F、G、H 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5巷9號,F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G 、H建物為磚造三層建物,且H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413地號 土地。據被告郭色稱F、G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H建物 為張裕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I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一部 坐落409地號土地,一部坐落400地號土地,現況無人使用。 ⑺從391、411地號中間之小路往東步行至388至390地號土地 附近,有一路平坦低陷之土地,其上有種植布袋蓮及搭設竹 架。據郭色稱該部分是溜地(指390地號土地),可以供下方 即412等地號土地農作用水使用,布袋蓮為其種植,竹架會 在產季種植絲瓜。⑻沿林間小路向東步行至416地號土地,現 況係開闢做為菜園使用。據郭色稱該部分係郭色及張國賢兄 弟使用。⑼沿林間小路繼續步行至42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421 地號土地較為平坦之處,現況係種植蔬菜、果樹。據郭色稱 該部分為其與張國賢兄弟種植使用。⑽421地號土地除臨近42 0地號土地之上述範圍,與422地號土地皆為山坡林地,無人 使用。⑾301、374、375地號土地為山坡林地,無人使用。38 1、382、382-1地號土地,一部為中華路3段145巷道路、一 部為林地。⑿沿中華路3段轉入157巷抵達428地號土地。157 巷為產業道路,坐落428、425地號土地上並有鋪設柏油、行 至157巷底部即為門牌157巷11號房屋(有建物2棟,編為J、K 建物),K建物後方尚有一鹿舍(編號L地上物)。J建物為磚造 一層建物,K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L地上物為造一層地上物 。據被告張金福稱J、K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L地上物 現雖未飼養鹿,然其會放置農具。又157巷自路口計算11號 大門口之距離為159米。約449、448、447、446、445地號土 地處,現有種植柚子樹。據張金福稱該柚子樹是其父親所種 植。⒀425、449、448、447、446、424、423、451、45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林地。429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並經張金 福在土地公廟周圍中種植綠竹筍。428地號土地除經設置產 業道路部分外,亦為山坡林地,山坡林地均無人使用。⒁473 、476至478地號土地供做墓地使用,現場有多座填墓,且分 屬不同家族所有。⒂477、464地號土地除供墓地使用之範圍 則為山坡地或樹林。⒃463地號土地位於路旁,惟現況樹林雜 草叢生,462地號土地位在更裡側,無路可步行通達,故無 法確認462、463地號土地上有無墳墓。⒄465、467地號土地 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及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雜林。⒅ 466、458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且步行至465、466與422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即無路 可繼續前行。從前述474地號土地至466地號土地為止,現況 有道路可通行,該道路行至465地號土地上之某處(編為b點 ,並標示於圖上),即僅為泥石路面,在b點前為鋪設柏油 之路面。⒆4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樹林,現況無路可通達。 ⒇489、49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為墳墓坐落,現況並有鋪設柏 油既成道路,4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樹林,490地 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現況係做為種植果樹使用,據在場之張坤 條稱種植果樹係南邊的人,但不知為何人。486、488地號 土地為經駁坎圈圍之山坡地,而駁坎緊鄰既成道路。454地 號土地範圍狹長,因454地號土地與交接處之450地號土地上 有經搭設鐵皮棚架,供擺放農具工作物及養鴨使用。454地 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452、457、456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無法步行通達,又自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 之泥水小路才有辦法步行通達至4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 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26至228頁)。復系爭57筆土地上之 上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土地公廟、墳墓及鋪設之柏油 道路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388、391 、392、409、410、411、4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3 88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以及388、391、410、425、428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386、388、391、392地號土地上有圍牆 ,454、458、4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388、391、425地 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465地號土地上之泥石路、柏油路面 ,而388、422、458、462、464、465、466、467、472、473 、474、475、476、477、478、489地號土地上均有墳墓,且 上開各建物、地上物、鐵皮棚架、柏油路及墳墓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各分別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大多為 山坡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分割以前對外已無適當出入通行 之道路;又系爭5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上均有供作墓地使用, 有無名墓,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等 情。而系爭5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查 無農舍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 新北建字第11073127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0年9月15 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67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可見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本件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雖抗辯:系爭57 筆土地上,其中有道路用地及已闢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因供 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等語。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7 4、381、38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且4 65、489、490地號土地上現設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分 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 用或使用目的,上開土地雖現為公用道路用地或規劃為道路 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 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 的之限制,即系爭57筆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 ,故尚難認謂因系爭57筆土地現有公用道路設施或預定道路 用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 採。  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依上 開規定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於都市土地須使用分區相同, 其目的在於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其限制使用條件有所不同, 而無從合併。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鎮 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 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第22條 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 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 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 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3及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 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 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 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 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是以,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 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 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又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 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都市 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 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然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 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 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則相應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亦應予配合修正。從而,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 圍之土地,縱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原使用分區相同, 然不同之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而就細部計畫為修正後,其使 用分區即可能加以修正,而有所不同,如准許土地所有權人 依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將導致因都市計畫而分割之地籍線消 失,並使各別之都市計畫無法據以實施,而有違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另參以首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對土地 申請複丈合併,應以同一都市計畫範圍為限,否則即無從准 許,而不應受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號 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有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土地分 割及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27-3至327- 46),惟為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否認,並 爭執由未曾到庭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之真正。而縱認原告所提 以未曾到庭被告之名義所出具的同意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且 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 情為真,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01、374至375、381至38 2、382-1、386至392、409至411、416、420至421、424至42 9、445至452、454、456至457、462、474至478、486、488 至490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而422至423 、458、463至467、470、472至473地號土地則屬林口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0171409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其中301、3 75、382-1、386至392、409至411、425至429、445至450、4 74至476、478、486及488至49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416、420至424、451、452、454、456至458、462至467 、470、472、473、47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保護區;以及 374、381、382地號土地則則屬都市土地道路用地(分別詳見 附件二或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57筆土地乃分屬不同使 用地類別,依前開規定,系爭57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 604296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按「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 日正式廢除」,及「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於不同之都市 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 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 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議,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 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225條之1、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 號函及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明文規 定。且關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亦不同之土地,可 否辦理合併分割」及「不同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相同之土 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合併 ,再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規定, 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都市計畫範圍,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 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2 年2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 446至447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分屬四類不同使用 分區,即分別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臺北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依法自無從將系爭57筆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若要合併分割,亦僅能就相同時期發布且 位於同一計畫區內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並均須具有相鄰 之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然查,系爭57筆土地,部分列為臺 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臺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 之保護區用地、林口特定都市計畫區保護區用地、臺北港特 定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縱不考慮系爭57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僅以坐落位置觀之,各筆土地 之單價已有顯著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城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五第280至291頁),更遑論 以得利用情形,價額差距更大,而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 共有人非相同之人,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57 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又因系爭57筆土地非全屬同一時期同 時發布之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同一使用分區,亦非所屬各使用 分區之全部土地均具有相鄰關係(見附件二及本院卷五第426 頁),尤其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並未全部具相 鄰關係,因有其他非本件系爭57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 夾雜其間,致未有相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 其實係就各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然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及說明、與系爭5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五第292、42 6頁)相比對後,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仍係將系爭57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可自各筆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之 土地分割方案表看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得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原物分配(本院卷一第167至1197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 63頁、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 可採。另雖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有部 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同意、也不願意於分割後仍就 特定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甚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之被告未表示於 分割後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故系爭57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即縱將同一時期發布同一 計畫區且為同一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會因同區但 因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不同,於分割後土地 分得部分及位置,無法讓同區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獲得滿意 ,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分得面積較小,無疑將 土地細分,故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困難,亦有上開所 述不合法之情事。  ⒋又系爭5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不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57筆 土地分別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 路用地、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及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 區,已如前述;復部分土地上現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以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小,若以原物 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少,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 57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或數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無疑將 土地細分,產生更多畸零地,致土地零碎化,無法為整體開 發利用,恐有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能。況若依系爭57筆土地 目前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恐產生共有人間嚴重不公 平,亦會造成先占用者即可優先取得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現 象,致使共有人以此僥倖之方式,藉而取得客觀上較有利用 或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經濟價值較輕微,甚至無法自由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況部 分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也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 就特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 示於分割後就某特定部分土地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 時,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無法將面積較大之同一地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欲取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一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予未取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再者374、381、382地號土地,因部分之土地上 供做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 能提供公用道路使用而無法自由利用,雖得以金錢找補,惟 仍對於分得該部分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況若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均恐 將土地細分、零碎化,損及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恐形成 更多袋地、畸零地,亦有以地換地之不公平之情形,致將來 分割後共有人間仍有通行問題待解決,若屬保護區土地,亦 非得由共有人自由開墾利用或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涉法 規及程序均甚繁瑣,亦有無法預先規劃合法之可預設道路通 行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共有人共有,以便將來開設道路供通行 之困難。  ⒌又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非 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部分共有人僅其中1筆或數筆 土地為共有人或為公同共有,而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獲分割 取得農業用地或較有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不希望有嫌惡設 施(例如墳墓)部分之土地,而希望能分得農業用地,但就相 同特定部分之土地,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又農業用地亦不適宜分割過細,致功能 效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無法滿足大部分共有人均想分得農業 用地之方案;為避免以原物分割或將相同使用分區土地為合 併分割,可能導致將來分割面積不足或超過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所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原告分割方即已有此問題),而衍生 出共有人間相互複雜之找補償問題;況系爭57筆土地,其中 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多為山坡地,且列為保護地,法律上關 於使用之限制甚多,亦為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 行或因細分而喪失土地之效益、或因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 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系爭57筆土地,各如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則若有意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 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縱部分共有人所主張系爭57筆 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實,惟於系爭57筆土地分割後, 該原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管關係。再者,系爭 57筆土地如以各筆土地分別整筆土地為整體通盤規劃利用, 亦較能發揮各筆土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因共有人 之人數過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之共有人亦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導致分割過細,衍生將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減損經濟效 益。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5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各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且將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57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將 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57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6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錦鑾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盈達(為被害人黃進添之法定代 理人)對被告楊郭錦鑾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被   告 楊郭錦鑾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錦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20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黃進添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進添受有第6、7頸椎骨折 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左脛腓骨骨折、雙肺挫傷伴右 側第1肋骨骨折,且因高位頸椎損傷致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五官感覺異常等毀敗四肢機能、語能 ,及於其他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添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黃盈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楊郭錦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一時失神,自後撞擊被害人黃進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黃進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1日南醫歷字第1131000610號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檔案光碟1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被害人2人各別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19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郭錦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黃進添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郭錦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3-交易-671-20250314-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翔、胡德夫 等人,共計5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 時44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溪邊,無償提供重量不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壹正施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45至167頁、第195至201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246至247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等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12 1至126頁、第139至141頁,偵卷3第33至43頁、第49至53頁 ),並有前揭警詢筆錄所附監聽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影 像在卷可憑(偵卷1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分別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順翔、胡德夫等人過 程,既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楊順翔、胡德夫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 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 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侯壹正之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 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侯 壹正係成年男性,故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所為實難以 輕縱;再斟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 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01至218頁,另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 252至253頁、第255至2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O 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楊順翔、胡德夫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目錄表可憑(偵卷1第107頁),故上開手 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被告所犯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毒價金,雖未據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 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宗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地址,將毛重約1公克多之海洛 因以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宗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時41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楊順翔。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 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 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 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 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藥腳陳宗信、楊順翔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監聽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我只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 ,因此沒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宗信,也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 楊順翔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陳宗信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多海洛因給他等語(監 他卷第77至81頁、第93至95頁),然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 證人陳宗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進行毒品交易 時,有何人在場?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就只有我跟王忠義 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過程就是我跟王忠義借錢,他沒錢 就給我1包海洛因,而我過了幾天拿新台幣3000元給他」等 語(監他卷第81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問:(提示111 年7月12日12:10、12:26、12:28、12:30、12:32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這是我與王 忠義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我是要去王忠義建和 那邊的家,並請王忠義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原本不 是要跟王忠義借款?)我原本是要跟王忠義借款,但到了之 後我就問王忠義有沒有海洛因」等語(監他卷第93至95頁), 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惟證 人陳宗信上開證述不僅對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形成過程,有證述不明確之處,且就案發時去找被告 之原因為何,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 陳宗信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質詰 問,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45頁) ,是證人陳宗信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相當憑信性,已值商榷 。  2.另依證人陳宗信與被告於案發時之監聽譯文(監他卷第78至8 0頁),該二人通話內容並無指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 內容,業據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則證稱:譯文記載談論內容 是我要找被告借錢等語明確(監他卷第80頁),尚難逕以該監 聽譯文作為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補強證據,故被 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陳宗信之證詞已 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陳宗信證述之憑信性,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陳 宗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翔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1小包白色粉末給他等語(監他卷第 53至54頁),然就該白色粉末是否係海洛因等情,依證人楊 順翔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時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 給的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說是海洛因, 要給我試用,但我沒有吸食海洛因經驗,也擔心會對身體產 生副作用,因此我只有收著而沒有使用等語(監他卷第54頁 、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230至231頁),堪認證人楊順翔未 曾施用該白色粉末等情,應屬至明,衡情毒品種類為何,本 應於實際親身施用體驗方能確認,既然證人楊順翔並未施用 該包白色粉末,焉能僅以被告前揭單方之詞,即能確認該包 白色粉末內容即係海洛因,更遑論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 證人楊順翔之情事,是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 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已值商榷。  2.復觀諸證人楊順翔與被告於案發時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指涉本 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內容,亦無任何隱含與海洛因相 關之暗語、代稱(監他卷第53頁),實無從判斷與轉第一級毒 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證人楊順翔於案發後即111年1 月29日再度與被告聯繫之監聽譯文記載「A(即證人楊順翔) :麻仔啊,那次不是你在加油站,你還幫我加油,不是拿那 個給我」、「B(即被告):那個?已經用完啦?」等通訊內容 ,然就前揭譯文記載「麻仔」是否係海洛因之暗語、代稱等 情,證人楊順翔已於本院審理證稱:海洛因我們都用台語稱 呼「荷仔」,前揭譯文「麻仔」,應該是大麻那個「麻」字 的台語發音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足認「麻仔」非海洛因之暗語、代稱,尚難逕以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此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楊順翔之證詞外,並無其 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楊順翔證述之憑信性 ,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楊順翔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 之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許莉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楊順翔 111年5月23日6時18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王忠義與楊順翔間以電話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順翔。 2 楊順翔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9日間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楊順翔前往王忠義住處購買,向王忠義拿取毒品後為付款,並遭王忠義委託周祐銘於111年6月26日幫忙催討欠款。 3 胡德夫 111年6月7日0時16分傳送簡訊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電話及簡訊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4 胡德夫 111年6月12日15時3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5 胡德夫 111年6月14日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忠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TDM-113-訴緝-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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