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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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張月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842萬0,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2萬1, 0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42萬1,02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下稱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下稱351地號】,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3,436),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以下含視同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2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重測前為351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4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2-2地號】,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下稱張忠正等3人)應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352-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351-3地號】,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7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下合稱張瑞城等6人)應就685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重測前為351-3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35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㈩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被上訴人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㈩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 ⒈聲明㈡與㈨部分,係終局請求被上訴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城等6人應將685地號等3筆土地、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計算。 ⑴685地號土地:  330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61萬2,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685-1地號土地:  2926.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762萬6,925元 ⑶685-7地號土地:  32.4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21,020/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萬2,400元/㎡=8萬4,450元 ⑷656地號土地:  186.01平方公尺應移轉持分1/4公告土地現值3萬7,400元/㎡=173萬9,194元 ⑸合計:  861萬2,957元+762萬6,925元+8萬4,450元+173萬9,194元=1,806萬3,526元 ⒉聲明㈩、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萬9,720元(計算式:172萬5,944元×5=862萬9,720元) ⒊聲明、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6,910元(計算式:34萬5,382元×5=172萬6,910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42萬0,156元(計算式:1,806萬3,526元+862萬9,720元+172萬6,910元=2,842萬0,156元)。

2025-02-27

TPHV-113-上-486-20250227-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 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 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 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 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 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 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 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 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 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 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 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 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 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 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 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 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 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 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 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 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 ,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 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1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 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再審,觀其所提「聲請(高院 )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補充事證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陳報 狀二」(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所載理由及所附資料,僅係 陳明對相對人前代位聲請人提起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案訴訟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6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聲請人提起撤銷強制法 拍事件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並就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遺產之執行程序表達異議理由,然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 ,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1

TPHV-114-聲再-1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且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0

TPHV-114-聲-47-202502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促-199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2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惟該裁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異議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 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4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郭春利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順天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郭春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順 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春利(下分稱時逕稱順天利公司 及郭春利,合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63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僅應再連帶給付963萬3,3 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2頁),核 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 ,郭春利則為地主兼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委 託伊執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 、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事項(下稱系爭銷售案),先 由順天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銷售企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10年3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承攬銷售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為90萬元(各戶底價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底價」欄 所示)、停車位每位180萬元(如有露臺則以該戶底價5分之 1計算),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成為甲方。基於以 下各項,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37萬4,341元:  ㈠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即至111年3月31日前),共為上訴人 銷售房屋24戶、車位25個(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所示 ),銷售率逾7成,且已售戶高(低)於約定底價金額互補 計算後,計有超價共1,61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伊可向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485萬4,000元(即 超價之3成)及額外銷售獎金327萬7,400元(即已售戶合約底 價之0.5%);又上訴人故意拖欠上開獎金拒不給付,亦成立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 訴人勝訴】。  ㈡伊就A1-2F、A1-9F、A2-2F、A2-5F、A2-9F、A3-10F等6戶( 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6戶),均已依高於合約底價之金額 與客戶簽立訂購單,然上訴人竟無故遲延簽約或不同意銷售 ,致伊無法售出該6戶以取得服務費,乃係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共1,0 55萬1,000元(即該6戶合約底價之6%)【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9F之服務費136萬2,000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 上訴】。  ㈢上訴人就歷次服務費請款,皆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期限付款,自各筆服務費應出款日起至實際出款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9萬2,654元,伊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原請求29萬7,176元(詳如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8,265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4萬4,389元一部提起 附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㈣另就前述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上訴人亦有遲付,伊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6月1日(即其請款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即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分別請求7萬9,127元、6萬0,160元【原審判決此部分 被上訴人勝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順天利公司與客戶於110年10月 底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應於30日內即同年11月底完成實價登錄,然因順天利公司於 同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拆款比,並要 求以簽約完成日期為實價登錄起算日期,致伊就上開戶別須 於110年11月底重新簽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遭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此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㈥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間應就上開1,937萬4,341元負連帶給 付責任。故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8萬0,952元, 及其中949萬3,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969萬3,389 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定兩造就銷售相關事宜得協商調整之 ,兩造乃於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多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 式協議調整,伊已依調整後底價(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 底價」欄所示)計算服務費,並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事後以 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以簽 訂書面協議方式進行底價修改為由,請求以未調整前之底價 計算超價獎金,顯無可取。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售出」,須以承購戶繳足訂 金及簽約金為準,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系爭6戶確有客戶 簽立訂購單繳納訂金,且訂購價格皆高於契約底價,並經通 知伊簽約卻遭拒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逕以伊 以不正方式阻止其請領服務費之條件成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陸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 14日及111年4月15日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予伊(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抗辯請款日」欄所示),除就第1次請款部分,兩 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1月5日(現金部分)及111年 2月25日(支票部分)外,其餘各次請求,伊均於核驗後即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訂之付款期限內出款(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欄所示),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情事 。    ㈣就超價獎金及額外獎金部分,兩造應於系爭銷售案結案後始 可辦理結算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日遞交結案 報告書,則其請求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  ㈤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實價登錄2.0新制QA(自110年7月1 日施行)」第參點Q5、Q6即記載,代銷業者於申報實價登錄 完成後,如有契約價格、面積、格局上變更,並無須辦理撤 銷原申報,可知伊嗣後縱有修改買賣契約之房地金額比例,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限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因逾期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元,自非可歸責於 伊。  ㈥伊等2人係分別就合建得分配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行銷,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等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本件亦無被上訴 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曾與郭春利口頭約定介紹費,嗣郭春利介紹親友買 受A1-5F、A2-10F並已成交,郭春利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另倘本院認定系 爭銷售案之房屋、停車位底價分別為每坪平均90萬元、每位 180萬元而未經協商調整,則伊就被上訴人第2至4次請款時 均按調整後之底價計算並給付服務費,即有溢付合計70萬2, 3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等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 9,952元,及其中1,894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8萬0,952元,及其中949萬3 ,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 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  ㈠被上訴人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及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順天利公司將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現場管理、人力 配置等行銷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執行,雙方於109年間簽訂銷 售企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於110年3月30日再簽立補 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 入成為甲方,並以填貼之方式將其姓名黏貼在系爭合約、系 爭補充協議之甲方欄位。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之甲方,應負擔甲方之義務。  ㈡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即結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㈢系爭銷售案之房屋、車位總數為33戶、35車位。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5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保留3戶3 車位自行銷售【戶號為A1-12F、A2-12F、A3-12F;A1-2F、A 1-9F、A2-2F、A2-5F、A2-9F、A3-10F此6戶(下稱系爭6戶 房屋)非屬保留戶】,惟該成交戶列入銷售率計算,被上訴 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  ㈣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僅保留 戶及系爭6戶房屋暨車位未成交,銷售率已逾7成。  ㈤系爭銷售案之戶數、配置車位數、住宅坪數與露台坪數、是 否成交與成交價、上訴人服務費實際出款日之情形,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含前項保留戶部分)。  ㈥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會議中要求 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執行底價 ),6樓以下加2萬,6樓以上依郭春利指示(見原審卷㈠第22 0頁)。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銘宏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㈠第353頁所示之新底價表與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 (見原審卷㈡第83頁)。嗣於110年11月18日會議中就部分低 樓層戶別底價續為調整如原審卷㈠第355頁所示【該日針對5 樓以下調整情形,詳如原審卷㈠第355頁,調整完後所有樓層 底價如上證1(110年11月18日未有會議紀錄,旁證如見原審 卷㈡第89頁上方手寫文字11月18日調高現場的執行底價)】 。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 日、11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服務費請款明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135至144頁),總計被上訴人已領得服務費3,675萬3, 750元。  ㈧兩造就請款日之約定,除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外,並無 為其他變更之約定。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向上訴人傳送本件請求之 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 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㈩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上訴人與客戶於110年10月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初要求修正契約中土 地與房屋之拆款比,被上訴人遂與上開戶別於110年11月底 重新簽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8戶之實價登錄, 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   系爭銷售案之結案報告書於11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 卷㈠第7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部分,兩造就系爭銷 售案房屋、車位約定之底價若干?嗣後有無經協議調整?  ㈡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被上訴人銷售系爭6戶房屋以請 領銷售服務費之情形?應否視為條件成就?  ㈢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 元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2人就前開給付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㈥抵銷抗辯:  1.郭春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1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是否可採?  2.倘認系爭銷售案之房屋平均底價為每坪90萬元、車位為每位 18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依調整後之底價計算而溢付之服務 費共70萬2,35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超價獎金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超價部份於結案時,經 已售戶高、低底價金額互補計算後,就高於互補後之超價 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70%,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 30%。」(見原審卷㈠第28頁)。查系爭銷售案已於111年3 月31日結案,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共承攬銷售24戶 、25車位,戶別及成交價分別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 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 張底價」欄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銷 售期間內陸續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詳如附表一 「上訴人抗辯底價」欄所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超價獎金數額若干,即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底價為何、 有無經協議調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原定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85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第3條合意變更為房屋部 分每坪平均底價90萬元(停車位部分未經變更),兩造並據 此作成110年8月13日房屋價表(即原審卷㈠第37頁之原證4, 所載各戶房屋底價之平均單價即為每坪90萬元、停車位則為 每位180萬元,下稱系爭價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3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銷售開始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合意制訂系爭價表,然兩造嗣又多 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故已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 兩造約定底價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 2月8日又先後製作房屋價表,陸續調整部分戶別及停車位之 單價,並傳送予上訴人,且有上開房屋價表及LINE對話紀錄 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353、355頁、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 29頁),然觀諸系爭價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另份製表日亦 為110年8月13日之房屋價表,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副總黃銘 宏手寫註記「原樹代銷合約底價」、「原樹現場執行底價 」字樣(分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兩造 自始即同時約定有合約底價及現場執行底價兩種。經比對上 開合約底價部分,房屋係每坪平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與兩造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調整後之底價一致 ;現場執行底價部分,房屋則係每坪平均93萬元、停車位每 位200萬元,與前開合約底價不同,顯係有意區別,而非以 現場執行底價取代合約底價甚明。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8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時,尚強調係指 「執行底價」(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該日會議紀錄第4點)、 黃銘宏於110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說明A3-3F客 戶出價情形時,分別列出「底價」、「舊執底」及「新執底 」等3個不同價格,洪文浩並未就此提出疑問或異議(見原 審卷㈡第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宏於111年2月28 日向洪文浩說明A2-5F出價情形時亦表示「高於新執行底價8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 訴人製作之第27週銷售週報表【銷售期間111年2月24日至3 月2日】內乃分別載明「售A2-5F......(高底195萬)(高 執底8萬)」、「售A1-9F......(高底218萬)(高執底7萬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週報表「本週報告欄」第2、3點 )等情,益徵執行底價與合約底價要屬二事,本件並未因兩 造另定執行底價或更新執行底價,即使合約底價因此失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底價係僅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約底價 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 傳送上開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房屋價 表予上訴人時,均有表明該等價表屬執行底價以觀(分見原 審卷㈡第83頁、卷㈠第355頁、卷㈡第87至89頁),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嗣後製作上開房屋價表,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 合約底價(即房屋部分每坪均價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變更如上開房屋價表云云,即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 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請款時製作之銷售服務費請款單 暨請款明細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6頁),抗辯被 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時,均係按更新後之房屋價表為計算基礎 ,顯亦同意變更合約底價云云。惟經逐一比對可知,被上訴 人於第1次請款時,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所列底價均係依系爭 價表為準,第2次請款時停車位部分改以每位200萬元計算, 但房屋部分仍維持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此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第1次請 款時車位部分同意以底價180萬元計算付款,係因會計作業 疏忽,不知有調整底價,第2次即已更正為20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03至404頁),然對於其為何同意被上訴人就房 屋部分均以系爭價表為準,而非要求改依當時已更新之110 年12月8日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服務費乙節,則始終無何 說明,由此可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改依更新後之執行底價作 為合約底價計算相關費用云云,已有矛盾。再佐以兩造相關 人員成立之LINE群組內對話所示,訴外人即負責系爭銷售案 請款事宜之上訴人所屬秘書何咏馨(暱稱何小葵)於111年1 月21日曾詢問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明細改好了嗎」、「資 料都改(給)黃執行長(即黃銘宏)了喔」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1至202頁),黃銘宏則於同日回覆「第二次請款:13 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 依代銷合約已附合(符合)請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嗣被上訴人之經理楊天厚於同 年月24日詢問何咏馨「請問車位是按原合約底價180萬做請 款嗎?」,何咏馨回覆「是依1/20給黃執行長那張表喔」, 楊天厚再傳送請款明細表1紙(內容即同本院卷㈡第51頁所示 ),經何咏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該明細所 載停車位每位底價為200萬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為求請款順利,始會於第2次請款時,依上訴人指示將停車 位底價改為每位200萬元計算等語非虛。另就第3次請款部分 ,依上訴人所屬人員「心燕」於111年3月9日在群組內明確 表示「第三次請款,底價請依110/10/28開會後調整金額申 請,請從(重)新製作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謝謝」(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楊天厚復於111年3月10日再次詢問「本次請 款車位部分,是以合約底價請領,還是先按成交價請領,請 公司裁示」,何咏馨回覆「2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第3次請款後改依更新後之房屋 價表請領服務費,乃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指示甚明,被上訴 人雖被動配合,惟其主觀上仍對於應按合約底價,而非調整 後之底價計算一事有所異議,此由證人何咏馨於原審時亦證 稱:在第2次、第3次請款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呈上的金額有 不一樣。伊這邊金額是依10月28日、11月間的會議結果,被 上訴人則是依本來合約及協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7頁 ),益徵其明。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暫 以更新後之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請領服務費,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底價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舉其他銷售會議紀錄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所稱「 底價」非系爭價表所載之底價為證,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 係在討論銷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㈠第219頁、 原審卷㈡第81頁),可知此處所稱「底價」應指執行底價, 而非合約底價。又證人洪文浩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合約簽 訂完成後到正式銷售,還有一段時間,每次開會都會講到調 整底價的事,那些底價表都是被上訴人做出來給上訴人的, 房屋底價調到多少都是按照底價表,車位就是調整到20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然其並未陳明其所指之底 價是否即合約底價,或係指執行底價,且衡諸其身為上訴人 就系爭銷售案之專案負責人,立場難期毫無偏頗,自無從僅 以其上開證詞,即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底價。  ⑷況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載明「......本約文字如有增減 修正,非經雙方簽章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而本件合約底價已明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中,如欲予變更, 依上約定,本應經雙方簽章否則不生效力。然本件兩造於締 約後除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外,即未再就合約底價進行簽認等 情,業據證人洪文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依上 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合約 底價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 協議調整,故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兩造約定底價云云,即屬 無據。  ⑸是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底價應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9 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並以系爭價表記載之各戶金額 為準(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底價」欄所示)。  4.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共承銷24戶25車位,各已售戶 之成交價減去本院認定之各戶底價,超價共計1,618萬元( 詳如附表一「成交價與底價之差額」欄所示),再依被上訴 人可分得之比例為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超價獎金數額 應為485萬4,000元(計算式:1,618萬元×30%=485萬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額外銷售獎金: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 本合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屋、車位底價金額5.5%計算請款 (含稅),若銷售達七成(含)時以6%(含稅)計算之,並 追朔至第一戶計算請領。」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本件被 上訴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其於委託銷 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銷售率已逾7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按已售戶底價(依本院認定之底價為準)之0.5%(即 6%與5.5%之差額)計算額外銷售獎金,共計327萬7,400元( 詳如附表一「額外銷售獎金」欄所示),亦屬有據。  ㈢系爭6戶服務費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 ,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售出房屋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再參以同 合約第7條第2項關於「由乙方代為售出」之定義為「乙方售 出認定標準須以訂金及簽約金為現金或期票兌現後為基準」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認本件服務費債權係附有以房屋 售出,且客戶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系爭6戶 房屋以取得服務費,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即應就上訴人 有阻止上開條件發生之行為、及該行為應定性為不正當行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A1-2F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此戶,係以 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不予銷售, 又於客戶葉宜軒111年3月4日有意以高於每坪90萬元之價格 購買該戶時,洪文浩仍無故拒絕出售等情為據。惟查:  ①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第5點固載有「A1-2F保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頁),證人黃銘宏並於原審時證稱:A1-2樓露 臺戶該戶價格不高,故上訴人不想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後續既有將此戶介紹予葉宜軒 ,可見前揭會議中所為保留僅是暫時性之銷售策略,並不影 響該戶後續銷售之執行,自非造成該戶至銷售期間結束前仍 未能售出之原因。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客戶葉宜軒願購買此戶,並已於111年3 月4日簽署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乙節,固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曉芬證稱:A1-2樓為其經手銷售,如 原審卷㈠第241頁所示之訂購單是由葉宜軒所簽署;但後來主 管說業主沒有要賣,故客戶退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原審卷㈡第21頁),惟被上訴人另稱葉宜軒出價2, 750萬元含車位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核與其提出之 上開訂購單記載為3,310萬元含車位不合,證人黃銘宏、曾 曉芬並證稱訂購單上記載之總價僅是表定價格,而非客戶真 實出價等情明確(分見原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證人曾曉芬另證稱客戶實際出價會寫在一張小卡交給黃銘 宏,伊未保留小卡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載有實際出價之小卡, 則葉宜軒實際出價若干即屬無法證明。因此,即使洪文浩接 獲黃銘宏詢問後,以客戶出價過低為由拒絕出售,亦無法逕 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  ③又證人曾曉芬固證稱:其等有一個事先授權的折扣,大概是 牌價9折,如果客戶出價低於上開折扣價,其就不會寫在小 卡上,因為知道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房屋訂價表記載A1-2 F牌價為3,224萬元含車位(見原審卷㈡第81頁),以9折計即 2,991萬6,000元,對照被上訴人主張葉宜軒之實際出價為2, 750萬元含車位,顯然低於牌價9折,倘證人曾曉芬上述屬實 ,其理當不會將此出價載於小卡交予黃銘宏詢問上訴人是否 出售,又何來事後由黃銘宏轉達業主不同意賣之結果;再徵 諸證人曾曉芬原先證稱:只要客戶講他的出價,其就會寫訂 購單與小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前後明顯不一,自 難據以認定葉宜軒之實際出價高於牌價9折即2,991萬6,000 元。  ④至被上訴人以證人黃銘宏證述:客戶首次出價後,其會看是 否為合約底價90萬元以上,超過才會向客戶收小定及簽訂購 單,再詢問洪文浩可否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8頁),主 張葉宜軒之出價確已高於合約底價乙節,縱認屬實,然查兩 造除定有合約底價外,另定有現場執行底價,此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復自陳執行底價係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 約底價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足認依兩造約 定之真意,客戶出價原則上應高於執行底價始考慮出售,而 非以是否高於合約底價為斷;另由證人黃銘宏、曾曉芬均證 稱客戶出價後必須詢問洪文浩能否出售一情,尚可知即使出 價已高於執行底價,上訴人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是 以被上訴人就此戶至多僅能證明葉宜軒之出價高於合約底價 ,實難認上訴人不同意以該價出售之行為,有何違反合約精 神,甚或違反誠信原則非屬正當,而應視為條件成就。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戶服務費,即無理由。  ⑵A1-9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日銷售會 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惟參以證人黃銘宏於原審時 證稱:一開始客戶均先挑高樓層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黃靜榆證稱:其離 開前(即111年1月初)有慢慢開放7、8樓以上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決定係針對低樓層較難 出售所提出之暫時性銷售策略等語非虛,自難認上訴人此舉 欠缺正當目的。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戶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先 後有訴外人姜萱、蔡佳芸、黃忻恩、許晴等人有意以高於底 價之價格購買該戶時,然上訴人均無故拒絕出售等情,並提 出訂購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7頁),惟查前揭訂 購單上所載金額乃牌價而非實際出價,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故即使證人曾曉芬證稱:姜萱、許晴及黃忻恩都是因業主 回報之價格太高不願購買而退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亦無從得知姜萱等人實際出價若 干,並認上訴人以其等出價過低拒絕出售係故意阻撓。此外 ,被上訴人再以第20週銷售週報表報告事項第6點記載「A1- 9F客戶蕭小姐出價一坪96萬,高於原底價100萬。(2281)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佐證尚有另名蕭小姐出價高於底 價之事實,然不論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上開銷售週報表事後 經過修訂,交付上訴人之週報表內並無記載該名蕭小姐之出 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依該週報表記載之出價僅為 1坪96萬元、總價2,281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執行底價1坪 為96.65萬元、總價2,405萬元含車位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拒絕出售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客戶曾出價2,488萬元高於上開執行底價 ,並已定於111年3月13日簽約,但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 指示不要銷售該戶致未能成交乙節,固有111年2月28日之日 報表記載「A1-9F客戶多次回訪談價,今下訂A1-9F成交金額 2,488萬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第27週銷售週報 表記載「售A1-9F......預計3/13簽約......總價2,488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黃銘宏於111年2月28日以 LINE向洪文浩表示「A1-9F:是以前舊客戶回籠成交2488萬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及上訴人之銷售 專案人員廖偉丞(暱稱廖少少)於111年3月3日以LINE通知 黃銘宏「A1-9F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請先從週報表刪除」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憑,然依上開內容 可知,廖偉丞僅係告知黃銘宏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並非拒 絕出售,或要求客戶提高出價,此與證人曾曉芬證稱:出價 陳報業主後,業主通常是在1、2週內回報可售價格等情間(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尚無違背;且該客戶係於111年3月13日 即預訂簽約日,因考量後覺得價格過高故退戶,業經被上訴 人載明於該日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認上 訴人辯稱此戶是客戶自行退戶,與伊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況依前所述,兩造約定之銷售模式為即使客戶出價高於 執行底價,被上訴人仍須徵詢上訴人之出售意願,並非一旦 高於執行底價即可成交,且綜觀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全文, 亦無明文要求一旦出價超逾底價,上訴人即負有締約義務, 並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及預售屋買賣價格常因時期不同而產生 營建成本、市場行情之巨幅波動,或另受有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影響等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之可售價格即使高於其預先擬定之執行底價,亦係為滿 足上訴人合理之交易需求,非屬不正當行為,而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受託處理銷售事宜,目的亦在於盡力為業主爭取高 於底價之最佳價格,此由系爭合約除約定固定比例之服務費 外,尚設有超價獎金即明。另參以系爭合約房屋一旦出售, 兩造乃共謀其利,上訴人應無阻撓成交之動機,本件被上訴 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A2-2樓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此戶自原底價3,278萬元抬升至3,4 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即110年11月18日修正之房屋價 表)顯不合理之價格,又無故拒絕出售等情,惟上訴人依各 該時期之不同情形,擬定不同銷售策略,乃有其合理考量, 並非不正當行為,此業如前述;且關於上訴人有無拒絕出售 一情,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第20週銷售週報表上載有「A2-2樓 客戶張先生出價一坪90萬,高於原底價59萬。(3230)」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第 20週銷售週報表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黃 銘宏又證稱:兩份週報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但統計期間 不同,此戶有可能是張先生在出價隔日退戶或換到其他戶別 後,又有翁先生來下訂;退訂不會有正式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313至314頁),可見即使本戶曾有張先生或翁先生出 價每坪90萬元,亦不能排除未成交之原因係因客戶退訂,遑 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訂購單以實其說,顯難僅憑其自行製 作之紀錄或證人黃銘宏片面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應給付此戶 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⑷A2-5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曾有訴外人陳淑燕於110年12月18日簽署 訂購單,願以高於底價金額購買,然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 等語,無非係以作廢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及證人黃 銘宏、曾曉芬上開證述為據,然依第17週銷售週報表載有「 12/19(日)成交A2-5F,12/20(一)客戶因覺得買太貴至 工地退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該戶最終未 成交係因客戶退訂,而非上訴人拒絕出售甚明。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提出黃忻恩於111年2月28日就此戶簽署之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250、295頁)部分,經查係黃忻恩事後不願到 場簽約,與上訴人無涉,此亦有廖偉丞於111年3月14日詢問 黃銘宏「請問A2-5樓狀況如何?客人決定要補足了嗎?」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證人黃銘宏於 原審時證稱A2-5F客戶並未依約定於3月13日到場簽約等情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74頁)。此外,楊天厚於111年5月17日在 群組內表示「原樹舊客戶A2/5F及B3F/14號車位合計拉價至 總價3480萬元,呈請公司核示出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已非委託銷售期間,自無探究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A2-9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上訴人卻指示應將此戶保 留予訴外人蔡靜娟,致伊無法進行銷售,因此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戶之服務費。茲查,依被上訴人自製銷售週報表所附之 銷控表所示,此戶自第2週起至第31週止固均載為「蔡律師 保留」(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65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蔡律 師即蔡靜娟為其關係戶(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然上訴人於 此期間仍持續有將該戶介紹給其他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銘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72頁),顯見有無保留予蔡靜 娟,並不影響實際銷售之執行;證人黃靜榆證稱A2-9樓於其 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期間均不能出售、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戶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保留給蔡律師,所以被上訴 人不能賣。中間有問上訴人這戶如果蔡律師不買,能不能介 紹給他人,建設公司還是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均核與證人黃銘宏前述證詞不符,要難遽信。且即使被上 訴人確因該戶被保留而無從介紹予其他客戶,亦非不得提出 加以檢討;依證人黃靜榆證稱關係戶也是要由被上訴人處理 簽約,不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其 與蔡靜娟間確有聯繫房屋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153至154頁),可知此戶於保留期間有關簽約進度、 客戶狀況等資訊,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握,上訴人未必知悉, 則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其至111年1月12日始透過員工林 詩恩向上訴人轉達「蔡律師那戶(即A2-9樓)拖了好幾個月 未簽約,是否開出來賣」之意見,林詩恩則於翌日回覆李日 宏稱「A3-10F跟A2-9F他們要先保留,說他們這兩週會再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顯難認上訴人在其提出反應 之前,係明知蔡靜娟無意購買,卻故意保留該戶,而構成以 不正當手段阻礙被上訴人銷售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訂購單或其他事證,即空稱該戶已有客戶有意購買,卻 因上訴人保留予蔡律師而無從出售云云,亦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戶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⑹A3-10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指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為由,主張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此屬上 訴人擬定之合理銷售策略,非不正當手段,理由已詳如前述 ,於此不贅(見前開A1-9樓部分)。  ②證人黃靜榆雖於原審中證稱:有一位客人想買A3-10樓,已有 簽訂購單並收小定或訂金,但上訴人說不能賣,直到其於11 1年1月初不當銷售時都還是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證人黃銘宏亦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 有告訴伊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2頁)。然參以黃靜榆曾 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詢問李日宏「那A3-10是保留不賣或 高樓層每坪+3萬可賣」,李日宏回覆「已談洪副總,果然如 我所料,已詢問2632萬就賣」、「上面我呈報的2618不賣」 、「但是過幾天我會報達成2632應該會賣,這數字是他開的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係 因客戶出價2,618萬元認屬過低,而非無故拒絕出售,且對 照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現場執行底價表(見本院 卷㈡第59頁),上開2,632萬元即為A3-10樓之執行底價,益 徵上訴人不同意出售非無正當理由。承此,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有小訂的部分現場要退洽 客戶,此戶先不銷售」(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及於同年月28 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已訂購客戶因為出價太低,訂金 先退還洽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 人故意阻止銷售之證明。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且有訴外人蔣龍毅曾於1 10年10月10日下訂,卻因上訴人指示有郭春利友人陳珮玉欲 承購此戶,致蔣龍毅僅得換戶至A3-5樓,且自第10週至31週 起均未能銷售予他人等語,然參以前揭黃靜榆110年10月29 日與李日宏間之對話內容表示「客戶從10/10下訂到現在都 買不成房子」(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認黃靜榆所稱之客 戶即為蔣龍毅,則依前所述,蔣龍毅換戶之原因係其出價過 低,與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保留無關;再者,證人黃銘宏於原 審時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有告訴伊理 由,但伊還是有繼續介紹給客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2頁) ,與其本院中證述:客人賴民峰原先下訂此戶,但郭春利說 他朋友即陳珮玉要A2-10樓和A3-10樓,伊就與賴民峰協商換 戶至8樓,後來櫃臺就註記這戶不再介紹給其他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明顯不一,已不足採信,況關係 戶之銷售事宜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此戶保留期間為何長達10週(依第21至31週銷控表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6頁)、為何未能成交等原因亦非可當 然歸責於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告知保留一事,遽謂此 戶未能出售之原因係源於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此外,被上 訴人於其書狀內主張此戶於第2至5週係載明「賴民峰」保留 (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核與卷附週控表內係記載「賴民峰 訂」,而非「賴民峰保留」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0、 312、314、316頁),且證人黃銘宏亦證稱:上開週控表記 載之意思是有客戶賴民峰下訂,賴民峰係一般客戶,非保留 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2、314頁),故被上訴人此節 主張顯有誤認,亦不足採憑。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銷售 系爭6戶房屋等情,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㈣服務費遲延利息:  1.兩造就服務費之付款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 於簽約完成並繳足訂金及簽約金後當月請款,被上訴人應請 服務費於每月20日前將明細表、服務費請款表及等額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核驗無誤後於次月5日以一半現金、一 半月結30天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2.本件兩造對於各戶簽約日期分別如附表二「簽約日」欄所示 之事實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惟就被上訴人何時請 款一節,則分別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日」及「上訴人 抗辯請款日」欄所示。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等17戶18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 計2,504萬4,250元,然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退回,要求先請 領7戶7車部分,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 分為請領(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0年11月20日第1 次請款,請款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第322頁),故編號8至15、17、19等其餘8戶之服務費, 實際上亦已於110年11月16日即為請款;②其於第2次請款時 ,原先係於110年12月8日就附表二編號8至19、21等13戶14 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計1,909萬0,500元 ,然經上訴人無故要求延後請款,其又於111年1月19日重新 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詎上訴人又告知只能 先請領8戶9車,其僅得先就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1月23日第2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第325頁), 故編號16、18、21等其餘3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0年12 月8日即為請款(編號17、19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為首 次請款);③另就第3次請款時,其係先於111年2月16日就附 表二編號16至22等7戶7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 費共計1,011萬5,600元,然經上訴人告知只能先請領4戶4車 ,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3月14日第3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327頁), 故編號20、22等其餘2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1年2月16 日即為請款(編號21部分於111年1月20日即已為首次請款) 等情(以上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及本院卷㈡ 第466至467頁內關於各張發票對應之請領戶別說明),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發票為證。  ⑵上訴人雖辯以該等發票上載有「作廢」字樣,且未載明請領 戶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事後作廢,乃因上 訴人無故退還發票要求延後請款、或要求減少請領戶數等情 ,核與110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此次代銷公司請款要 挪到下個月才有辦法請,因為建設公司這裡會計程序的問題 ,信託銀行有其固定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111年1月12日、13日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先後向李日宏報告 「副總:不好意思今天有跟廖專何秘書確認,他們說明天先 不送發票,開會時再問業主送發票時間。」、「第2次請款 日執行長都有提出詢問,但業主都回覆他們還要再討論。」 (見本院卷㈠第238、240頁);111年1月21日黃銘宏於兩造 群組內表示「第二次請款:十三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 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依代銷合約已附(符)合請 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何咏馨則於翌日轉達「 公司指示為8戶,昨日會議前有將新的明細表給您,並請您 重新修正和開立發票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111年3月7日楊天厚於兩造群組內詢問「請問一下這一 期請款發票(即第三期)是有何錯誤之處需更改,要改哪些 內容?」,何咏馨回覆「主管指示可請四戶,發票要更改。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且依證人洪文浩 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請求減少請款戶數部分,是因信託銀行 要核對作業,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一次請這麼多筆,會耽 誤請款流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係因個人因素,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戶數重新請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有徵。證人洪文浩雖又證稱被上訴 人有同意分次請領云云,然黃銘宏於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 沒有理由再更改」,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嗣後重新開立 發票,僅係被動配合,非屬同意甚明。至於各次請款戶別部 分,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首次請款日即110年11月1 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2月16日為基準日,依該日以前 已成交而可請款之戶別,按系爭價表計算應付之服務費,結 果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數、請款金額互符一致,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僅憑發票尚無從得知 各該發票實際對應之戶別云云,洵無可取。  ⑶是以,雖依上訴人提出之4張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 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 5日出具發票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5、16至19、20至22所示 戶別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惟各戶實際請款日,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請款日」欄所示 。   3.承前,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所為之請款,上訴人原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半 數,並開立月結30天票給付其餘半數(以110年11月16日請 款部分為例,上訴人原應於110年12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一半 ,並開立111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另一半,以此類推) ,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就第1次請款之票期合意展延至2月25 日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於111年1月21日通知 何咏馨之LINE對話稱「剛剛黃執行長跟洪副總通過電話,2/ 25的支票確認不用改為2/5了,跟您通知一下。」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堪認就第1次請款中之票款部分,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2月25日之表示無訛 。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第1次請款之現金部分,亦合意展 延至次月即111年1月5日給付云云,則無非以A1-10樓、A3-9 樓兩戶於簽約後又於110年11月27日進行換約等詞為據,然 該2戶換約原因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 拆款比(此部分詳參後述),此對簽約業已完成及服務費計 算方式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意思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故以,本件兩造除就第1次 請款中之票款部分業經合意展延至111年2月25日外,其餘各 筆服務費之付款期限均應依約認定,具體如附表二「付款期 限」欄所示;並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實際付款日(前揭不 爭執事項㈤),分別計算出各筆服務費之遲延天數如附表二 所示。  4.末查,兩造就服務費之遲延債務,未約定遲延利率,故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再以本件被上訴 人可得請領之服務費數額,應按合約底價即系爭價表所載底 價5.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戶計算結果如附表二「 應付服務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 遲延利息,具體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數額」欄所 示。   ㈤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係約 定於結案時計算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並參照同條第1 項關於服務費部分係約定經請款後,上訴人核驗期間為15日 (即20日前請款,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意旨、及超價獎 金所定付款條件為以一半現金、一半月結30天票一次請領以 觀,足認兩造就超價獎金約定之清償期為其中半數應於請款 後15日內給付、其餘半數應於次月15日前兌現;額外銷售獎 金則無如上得分期清償之約定,故清償期即為請款後15日。 上訴人固辯稱其須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約定 提出結案報告書後始得進行結算云云,惟查超價獎金及額外 銷售獎金所需審核之條件與各戶服務費之核驗無異,且楊天 厚請求上開獎金時所檢附之請款明細,亦未據上訴人表示何 等疑義(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證人何咏馨、洪文浩復 證稱本件是因郭春利之私人因素暫緩付款等情明確(分見原 審卷㈠第381頁、卷㈡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開獎金,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依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為超價獎金及額 外銷售獎金之請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楊天厚檢附 請款明細為請求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超價獎金其中半數自111年6月16日(即 清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其餘半數自111年7月16日起,均 至111年10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萬8,488元【計算 式:(485萬4,000元÷2×5%×118/365)+(485萬4,000元÷2×5%× 88/365)=3萬9,231元+2萬9,257元=6萬8,4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額外銷售獎金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2,977元(計算式:327萬7,400元×5 %×118/365=5萬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不當指示所受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A3-9F 、A1-10F等8戶係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代銷業者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110年11月23日 、同年月29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資訊,然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期限完成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 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堪信為 真。  3.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 契約中土地及房屋之拆款比,其因而與客戶重新簽約,致作 業不及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成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上開指示之事實,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2.0新制QA 所揭:「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 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請留存該變更佐證資料,以利 後續查核;並俟交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依實際交易價格 、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代銷業者於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 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 並無須辦理撤銷原申報,而由建物買賣雙方在交屋後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時,並依實際交易價格、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 或加註轉售情況及最後成交價格。所以代銷業者只須注意申 報資料正確,不用擔心後續換約申報問題。」有該公告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可知即使上訴人要 求變更契約內之拆分比,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內容 先行申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代銷業者,對其所應遵循之 相關法令本應負查知義務,則其誤認法律而遲誤申報,自具 備可歸責事由。況參以本件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同 年月29日,即使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初指示變更契約,時 程上亦尚有20日,被上訴人就其為何遲至110年11月底始與 客戶完成換約一事始終無何合理說明,即逕稱其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云云,更顯無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本欲依限申報,但因上訴人擔心先行申 報恐影響後續其他戶別,故郭春利於110年11月11日會議中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未換約前先為實價登錄云云,惟此與該 日會議紀錄記載「實價登錄的起算日期經郭董跟相關單位確 認以簽約完成日期為起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可知郭春利係因不諳法令始會先行向相關單位確認一情不 合,且衡諸土地及房屋價格之拆款比,與總價無涉,對於房 屋後續之售價應無影響,益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間而遭 裁罰,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26萬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㈦順天利公司、郭春利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全文均無關於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 債務之文義,且上訴人辯稱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其等係約定合建分售,按順天利公司34%、郭春利6 6%之比例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經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之證人黃銘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71頁),另參被上 訴人歷次請款時,均自行按上開比例,分列順天利公司及郭 春利各自應負擔之服務費金額,此有該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4、320至333頁),顯見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真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 事後逕以系爭合約中未載明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之比例,遽 謂其等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訴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前列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均無被 上訴人主張之不正當阻止銷售及不當指示等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雖上訴人遲延給付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 金部分,惟此係因兩造間就底價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自難 遽謂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又郭春利之行為既不成 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順天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亦屬無據。  3.從而,順天利公司、郭春利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應 不負連帶責任,並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堪 予認定。   ㈧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又按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此觀諸民法第335條規定自明。  2.郭春利之介紹費15萬元部分:   查郭春利辯稱其以個人名義介紹親友購買A1-5樓及A2-10樓 ,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被上 訴人員工林建辰(暱稱JACKSON)與何咏馨間於111年4月7日 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為證,由該對話紀錄可知,林建辰於回 覆何咏馨詢問當時由郭春利介紹購買之名單及介紹費金額時 ,表示「A1-5F袁伊珊介紹費5萬,A2-10樓陳珮玉介紹費10 萬」、「(介紹費的標準為何不同、郭總問)本公司簽呈, 二房是五萬,三房是十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 僅係兩造職員間之討論,林建辰無決策權,且最終亦未達成 合致云云,與林建辰於上開對話內容明確告知何咏馨,該給 付標準係經公司內部簽呈通過等語不合,且衡情倘非被上訴 人確已有此授權,林建辰當無自行允諾郭春利同意給付15萬 元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則郭春利主張此 部分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核屬有據。  3.上訴人溢付服務費70萬2,35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付之服務費 數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服務費」欄所示(即按系爭價表 5.5%計算),乃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服務 費數額如附表三「上訴人實付服務費」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兩者之差額共70萬2,350元即為上訴 人溢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款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故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 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 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始終抗辯兩 造業已合意調整底價等語,足見其溢付上開70萬2,350元, 乃因誤認本件服務費之計算應以調整後之執行底價為準,其 認知雖與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同,然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無 債務而猶故意為給付,依上說明,自無該款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0萬2,3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亦無不合。   4.郭春利行使抵銷之結果:  ⑴郭春利係先於112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以上開介紹費15 萬元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9 頁),且未指定抵銷之債務,故依上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111年4月7日(參前揭2.之說明)時,儘先抵銷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依本院前揭認定,郭春利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16萬6,096元(即25萬1,660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 額外銷售獎金216萬3,084元(即327萬7,400元之66%),清 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320萬3,640元(即485萬4, 000元之66%),其中160萬1,820元(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 11年6月15日、其餘160萬1,820元(下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 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3萬4,965元(即5萬2 ,977元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 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4萬5,202元(即6萬8,488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 。故上開15萬元介紹費應先抵銷①之債權,抵銷後即全數消 滅而不存在,①之債權餘額為1萬6,096元(計算式:16萬6,0 96元-15萬元=1萬6,096元),其餘②至⑤之債權均未經抵銷。  ⑵郭春利嗣於112年11月3日又以溢付服務費46萬3,551元(即70 萬2,350元之66%)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日期 )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承前,則上開46萬3,551元抵 充①之餘額即1萬6,096元後,剩餘債權金額44萬7,455元(計 算式:46萬3,551元-1萬6,096元=44萬7,455元),應再先抵 銷②及③-1,惟餘額不足全部抵銷,故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2 5萬7,080元【計算式:44萬7,455元×216萬3,084元/(216萬 3,084元+160萬1,820元)=25萬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中之19萬0,375元【計算式:44萬7,455元×160萬1,820 元/(216萬3,084元+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抵銷後上開46萬3,551元債權即不存在。  ⑶基上,被上訴人對郭春利可得請求之債權為:②額外銷售獎金 餘額190萬6,004元(計算式:216萬3,084元-25萬7,080元=1 90萬6,004元)、③-1超價獎金餘額141萬1,445元(計算式: 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141萬1,445元)、③-2超價獎金 餘額160萬1,820元。又抵銷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 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原先④ 、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即 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3萬0,809元(計算式:190 萬6,004元×5%×118/365=3萬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2,125元【計算式:(141萬1,445元×5%×118/365)+(160萬 1,820元×5%×88/365)=2萬2,815元+1萬9,310元=4萬2,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郭春利給付499 萬2,203元(計算式:190萬6,004元+141萬1,445元+160萬1, 820元+3萬0,809元+4萬2,125元=499萬2,203元),及其中49 1萬9,269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順天利公司行使抵銷之結果:    查順天利公司於112年11月3日以溢付服務費23萬8,799元( 即70萬2,350元之34%)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 日期)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順 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8萬5, 564元(即25萬1,660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 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額外銷售獎金111萬4,316元(即327 萬7,400元之34%),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165 萬0,360元(即485萬4,000元之34%),其中82萬5,180元( 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其餘82萬5,180元(下 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 息1萬8,012元(即5萬2,977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2萬3, 286元(即6萬8,488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 在111年6月16日之後。故上開23萬8,799元債權應先抵銷①之 債權,抵銷後債權餘額為15萬3,235元(計算式:23萬8,799 元-8萬5,564元=15萬3,235元),再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8 萬8,039元【計算式:15萬3,235元×111萬4,316元/(111萬4 ,316元+82萬5,180元)=8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 -1中之6萬5,196元【計算式:15萬3,235元×82萬5,180元/( 111萬4,316元+82萬5,180元)=6萬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抵銷後上開23萬8,799元債權即不存在,②之餘額為10 2萬6,277元(計算式:111萬4,316元-8萬8,039元=102萬6,2 77元)、③-1之餘額為75萬9,984元(計算式:82萬5,180元- 6萬5,196元=75萬9,984元),③-2之餘額則不變為82萬5,180 元。又原先④、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 權部分,亦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1萬6,589元(計 算式:102萬6,277元×5%×118/365=1萬6,5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232元【計算式:(75萬9,984元×5%×118/365 )+(82萬5,180元×5%×88/365)=1萬2,285元+9,947元=2萬2, 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天利公 司給付265萬0,262元(計算式:102萬6,277元+75萬9,984元 +82萬5,180元+1萬6,589元+2萬2,232元=265萬0,262元), 及其中261萬1,441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郭春利應給付4 99萬2,203元,及其中491萬9,269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順天利公司應給 付265萬0,262元,及其中261萬1,441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郭春利應給付被上訴人468 萬8,749元(即968萬0,952元-499萬2,203元=468萬8,749元 )及其中457萬4,131元(即949萬3,400元-491萬9,269元=45 7萬4,131元)之利息、判決順天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3 萬0,690元(即968萬0,952元-265萬0,262元=703萬0,690元 )及其中688萬1,959元(即949萬3,400元-261萬1,441元=68 8萬1,959元)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2-重上-664-2025021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孝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孝平,茲據王孝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竹科悅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修訂上訴人名稱 、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修訂竹科悅揚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全社區監視器增設預算編列、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及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決議並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中修訂系爭規約決議內容部分 ,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侵害伊權益,已違 反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 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等規定無效,爰於第一備位 求為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再者,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伊,致伊未能參與系爭會議表示異議,亦未依大廈條例第34 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伊,復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縱有瑕疵,然伊召開之第 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 約部分之決議內容,並回復為系爭規約原本之內容;且伊所 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廢止系爭決議中關於修 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受損害,系 爭決議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 效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中所為修訂系爭規約部分,係 將系爭社區第1屆會議所為不合法之分管約定予以修正,應 屬有效。再者,伊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會議通知書送達 被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之辦公室,符合開會前10日送達之規 定,且被上訴人新竹辦公室副理莊清華多次於開會前與伊總 幹事討論開會事宜,實已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卻未出席表 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會議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 無影響,是伊縱有未送達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瑕疵,因撤 銷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亦不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08至2 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起造人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12月18日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⒋訴外人蔡宗翰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8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違反系爭 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大廈 條例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 48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規定 ,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其,亦無於會後 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其,而有得撤銷事由,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主 張系爭決議有前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確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53至170頁),其中通過關於【議題二】取消成 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 ,【議題三】系爭規約修訂,其中刪除「住宅或商場管理委 員會」、修改商場管理費金額,【議題五】變更管理費計算 方式等內容,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會 議之後所召開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撤銷或廢止 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故系爭決議 已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第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68頁),並 無撤銷、廢止系爭決議之決議案相關內容,又該會議雖有再 次修訂系爭規約之議案並經通過,惟該第3屆決議係將系爭 規約關於商場委員會部分增訂「於商場獲經主管機關准予成 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後」,於商場管理委員會受准成立前,由 上訴人為單一管理委員會進行權利義務,並仍大量刪除系爭 規約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字與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法律 上權益難認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由蔡宗翰以社區主任委 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 上訴人爭執為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而向法院另案向上訴 人訴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20頁), 被上訴人並進而爭執上訴人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及決議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第3、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第4屆 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所廢除者乃 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案,並非系爭決議,又系爭 決議除修改系爭規約外,亦有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 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及變更管理費計算方 式等議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 有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參)。查 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分別明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就「 委員之選舉及推派」之決議方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是系爭規約既就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委員之選舉及推派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於大 廈條例第31條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又系爭會議【議題 三】系爭規約修訂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160、168頁),因涉及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委 員之選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就規約修改 之決議方法,應經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就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應經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成立該等決議內容。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上訴人召開之系爭 會議,出席人數扣除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代 理資格、委託書所填載之代理人姓名與該次會議簽到表所簽 姓名不符等而未經合法代理者共計95人之後,由本人親自出 席或經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42人,約占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為45%(計算式:442人÷982 人≒45%),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95%(各區分所有權面積 及計算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9至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系爭會議之 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各戶及專有面積明細表、系爭會議之會 議名冊及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94頁、第343至825頁),應堪予認定。是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亦未達系爭規約第8 條第3項第3款關於委員之選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則該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即未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 第3款所定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核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符合前揭 成立要件,其所辯前詞,委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均未 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比例 ,則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符合上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 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而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上-9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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