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和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雷和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和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日可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雷和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向梁○○、陳○○、古○○、胡○○、盛○○、鍾○○、劉○○、黃○○、
洪○○等9人(下稱梁○○等9人)誆稱:可加入博奕平台下注或進
行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梁○○等9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
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雷和婷上揭臺
灣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梁
○○等9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和婷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就業網找工作,詐騙集團說可以兼差在澎湖家中賣蝦皮商
品,一開始有宣稱不用寄出任何卡片和證件,但後續又以話
術,對我宣稱要約定我的帳戶才能賣產品,叫我寄出卡片及
提供密碼,等激活完畢後會歸還給我,沒有想到被利用拿去
騙人,我之前有工作經驗,之前應徵工作不會需要我提供帳
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所任職的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
沒有提供資料向對方應徵工作,我會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
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
料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梁○○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盛○○、鍾○○、劉○○、黃○○
、洪○○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且依其提出與
自稱「張○○」者之line對話紀錄,「張○○」告知兼職是帳戶
租用,薪水每天2,000元,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 (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26分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12月4日16時27分 10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2月6日10時46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 5萬7,541元 5 古○○ (提告) 112年12月6日23時42分 3萬元 6 胡○○ (提告) 112年12月7日0時9分 1萬元 7 盛○○ (提告) 112年12月7日11時8分 4萬9,000元 8 鍾○○ (提告) 112年12月7日23時27分 2萬元 9 劉○○ (提告) 112年12月8日9時52分 5萬元 10 黃○○ (提告) 112年12月8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11 洪○○ (提告) 112年12月9日12時4分 10萬元 總計 63萬1,541元
MKEM-113-馬金簡-7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