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應發還陳宥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玫瑰金APPL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3,9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
未經宣告沒收,且均為聲請人陳宥崴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為警對聲請人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當時查扣之物品中
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未經原審沒收,另其中扣押之現金46,900元中,亦有43,9
00未經原審沒收,而該扣押之物品及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
有之物。又該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3,900元,經原 審判
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判決書第16-17頁),且依目前事證,亦非本案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留存之
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中之43,
900元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KSHM-113-聲-109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