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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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信志(原名:陳昀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138-202503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友(原名曾文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 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1法 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交易-38-202503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原名陳厚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受損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19、21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愛之味 寒天仙草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 製拼盤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4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愛之味寒天仙草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藏放於購物袋中,操作自動 結帳機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 廖玲君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又至上開家樂福內壢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價值 分別為199元及138元)後,藏放於購物袋中,僅結帳其他商 品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廖玲君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當場扣得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 伊忘記有沒有拿走飲料、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 ,如果沒有結帳,只是因為伊忘記結帳,伊有暫時性失憶問 題等語。惟查,觀諸賣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13年9月23日 ,被告站於飲料櫃前拿取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後,又到他處 將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藏放於袋中,使用自助結帳櫃檯結帳 時,未將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結帳;又於113年10月18日,將 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藏放於袋中,使 用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未將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 盤1盒結帳乙節,此有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於畫面中步伐均正常,且能自行操作自助結帳櫃檯結帳 ,顯見被告意識清楚,是被告所述是忘記結帳等情,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玲 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449-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陶大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大慶自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許止,在福國北街2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DGF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 46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3巷萊爾富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大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酒精測試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年籍住所資料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卷之卷證影本及卷附警詢 、偵訊之全部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 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 括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告訴人甲 聲請付與卷內前揭資料,惟本院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聲請人於114年1月 2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 」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亦非前揭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415-2025031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 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0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工具,該 等電子設備經長久扣押恐已無法正常使用,聲請人亦有使用 該等物品需求,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威辰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扣自被告劉威辰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二197、211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附表所示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 院認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 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xs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 2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4 小米MI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5 sony 平板電腦 1台 IMEZ0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 1台

2025-03-10

TYDM-114-聲-673-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崇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期滿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案件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崇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而期滿,且無得撤銷緩起訴之情事,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案件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供述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6-14 、11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纜剪 1支

2025-03-07

TYDM-114-單聲沒-1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 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590-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宣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分別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 承本件各次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曾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 桃園永安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潘家卉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潘家卉發 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偷竊物品清 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址 店內竊取貨架上之「PG*Sanrio 好感日常斜背小包-喜拿」 、「中童觀光巴士手套-灰」、「角落童白熊刺繡萊卡半指 手套靚粉」各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所竊之物,而被告亦否認 另竊取前揭商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所示, 宥於拍攝距離及角度,無從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 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當庭確認 無訛,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另竊有上揭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商品種類數 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 ZEBRA MILDLINER柔色螢光筆-檸檬1支、ZEBRA MILDLINER雙頭柔性螢光筆1支、W-0194旋轉鋼珠筆紫桿1支、三菱STREAM自動溜溜筆-淡灰SXN 3支Pentel Calme靜暮0.5輕油筆-黑桿2支 358元 2 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停產)PILOT輕油舒寫筆白桿藍芯1支、 TEMPO三色原子筆(黃桿)3C102 1支、 TEMPO0.7四色原子筆-黃桿4C153 2支、 PILOT 41多功能-0.5-黃 BH41A 1支、 透明便利貼70*95mm白色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3號16入R6 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4號16人 R03 1個、完美飾鏈1個、 角落-白熊夥伴純棉圍脖1個角落-貓咪夥伴純棉圍脖1個、童羽毛小花貓辮子碰碰護耳帽1個、凱蒂貓童織標立體耳朵反摺帽黑1個、法式-小匙RMI0000000 0個、 (停產)維尼不銹鋼圓形餐碗1個、生活大師-樂司不鏽鋼隔熱長形保1個、(季)授權商品壓克力水杯 WAT80D 1個、貓福珊迪300cc水杯 MF65061 1個、樂扣樂扣韓風簡約彈跳316不鏽鋼1個、樂扣樂扣輕松手提PET冷水壺1.2L 1個、KINYO-304不鏽鋼超輕量保溫杯白 1個、建達奇趣蛋女生版1個 4,075元 3 113年11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 I am okay 72K 上翻PP方格筆記白1本、 2025年25K簡單月計畫本-朝氣紅M 1本、 16K黑金鋼本J116K 2本、A4側翻活頁素描本-微笑時光B 6本、I am Okay 13K特級繪圖本黑 2本、小夥伴8K素描剪貼簿K-甜點1本、迪士尼剪貼畫冊9K 1本、三麗鷗畫冊13K(酷洛米)4本、迪士尼畫冊9k 1本、8K活頁素描剪貼簿-時空探險A 1本、不擋手18K8孔夾-白YZG0000-00 0個 2315元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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