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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李祐全 訴訟代理人 吳嘉佩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楊淯鈞、甲○○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務 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以 「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楊淯鈞、甲○○,並於原告及楊淯 鈞、甲○○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楊淯 鈞、甲○○,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 雙前臂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淯鈞 、甲○○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 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名 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機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2-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楊淯鈞 訴訟代理人 彭敬豪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吳嘉佩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吳嘉佩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吳嘉佩,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腹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祐全、吳嘉佩受侮辱及傷害部 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亦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投資4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0-20241129-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 入住被告所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捷喬商務旅館」(按:因被告之商號名稱與旅館之名稱相同 ,為免混淆,以下將旅館之硬體設施,稱之為「捷喬商務旅 館」;將旅館所在之建物,稱之為系爭建物);嗣原告於同 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系爭建物,行經系爭建物與相鄰之 門牌號碼同路156號建物(下稱156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 延伸之斜坡時;因系爭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系爭 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156號建 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按:原告跌倒處,下稱系爭 處所),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臺南市 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 886元。   2.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 物及保健食品,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共計16,16 0元。   3.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 2,025元。    茲因被告未於系爭處所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對於 系爭處所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71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所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道路範圍內 ,不在原告營業處所之範圍;系爭處所之坡度,亦非被告所 應維護;被告對於系爭處所之管理或維護,並無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且被告就建築物或地上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 缺。原告乃因自己之疏忽而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 道路上跌倒,縱使因此受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自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再郭 綜合醫院之出院指示及營養衛教資料,均未記載原告需至藥 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 品,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需要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顯無依據 。另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返回臺北市,原 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要求被告 負擔。  ㈢原告當日應係走路時被自己左腳絆倒;原告已高齡75歲,不 似年輕人敏捷,走應更加小心,原告因走路漫不經心而跌倒 ,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第12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0頁〕:  ㈠被告經營之「捷喬商務旅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旅館所在之建物為訴外人邱雍涵所有、同段2994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㈡與坐落同段211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118地號土地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管養之4-8-18M計畫道路範圍。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入住「捷喬商務旅館」 ;原告入住後,約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捷喬商務 旅館」,行至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捷喬商務旅館」 所在之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號建物向道路延伸之斜坡(按 :即系爭處所)跌倒;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因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於11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 醫院急診,並入住郭綜合醫院,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 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 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共計6 幀所示畫面,及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主訴乃因道路不平而跌倒受傷等情相符,此有前述照片6 幀、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36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8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應係走路 時被自己之左腳絆倒等語,並援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7182號函文 (下稱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惟查,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雖記載「本案畫面中女子疑似被自 己的左腳絆倒」等語。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為 前揭判斷以前是否知悉系爭處所有突起處?如該局為前揭 判斷以前,不知系爭處所有突起處,該突出處之存在是否 會影響該局之判斷?本案畫面中女子有無可能係因系爭處 所之突起處而跌倒?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25日函復本院 ,函復意旨略以:因受限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113年5 月8日發函時,未發現地上有突起處,檢視送鑑資料,影 像中女子絆倒處約為本院卷第93頁所附照片拍攝處,故影 像中女子可能因系爭突起處而跌倒,有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9號函文(下稱113年9月25日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05頁)。可知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乃刑事警察局在發現系爭處所 有突起處以前所為之判斷,因該局形成該判斷參考之資料 並不完整,應無參考之價值。被告於刑事警察局以113年9 月25日函文修正該局113年5月8日函文所為之判斷後,猶 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抗辯原告 係被自己左腳絆倒等語,自不足採。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 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 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 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 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 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 有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   3.查,被告乃經營「捷喬商務旅館」者,揆之前揭說明,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4.次查,系爭處所雖不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110號 土地內,而在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業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處所係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 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之延伸處,此觀諸卷附翻拍自「捷 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 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乃自「捷喬商務旅館」所在之系 爭建物騎樓走出,擬先後經系爭建物斜坡、156號建物斜 坡走向尊王路之人可能行經之處所,應屬在被告管領範圍 內之營業場所即「捷喬商務旅館」周遭場所之相關設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處所,自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5.再查,156號建物斜坡高於系爭建物斜坡,系爭建物斜坡 與156號建物斜坡間因高度差距而形成一斜面(下稱系爭 斜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因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 之外觀相近,系爭斜面如未特別以油漆標示,並不明顯, 此觀諸卷附攝有上開兩斜坡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行經該處之行人極易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 重心不穩,加上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之坡度甚大,行經 該處之行人一重心不穩,極易因跌倒而受傷,此由系爭斜 面上方,曾有人漆上黑黃相間之線條(下稱警示標線), 此觀諸卷附攝有系爭斜面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 3頁),亦可知先前即有人預期行經系爭斜面之行人,如 未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有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重心 不穩,致跌倒受傷之可能,因此特別漆上警示標線,藉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次,觀諸卷附翻拍自「 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 後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參 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 所時,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業已剝落而不顯著。 被告對於系爭處所,既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斜面部 分之警示標線部分業已剝落而不顯著時,應可預期有發生 危險之可能,應儘速修復;縱令被告認為自己並無修復之 義務,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隔離,或另設警告標示, 提醒路人注意,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而被告 未為前開應盡之義務,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 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 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88 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份、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1頁 、第23頁、第29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郭綜合醫院收據、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收費項目;並斟 酌郭綜合醫院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因考量原告高 齡74歲併有骨質疏鬆之狀況,且其骨折為粉粹性骨折 ,故建議原告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折,給與有效 及牢固之固定方式;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材料,並 無互鎖之功能,且關節面之固定螺絲較為缺乏,對粉 碎性骨折無法給予足夠有效之固定等情,此觀諸卷附 臺南市立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 035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認 為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44,886元,經核應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自 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 自不足採。          ⑵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6,060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49頁、第5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德昌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其上均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 購買商品之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 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載之 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所載之金額,共計6,060元,自難採憑。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購買保健食品而支出10,1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杏輝公司)開立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銷貨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53 頁、第55頁)。然查,上開杏輝公司出貨單、交易明 細、銷售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訴外人外木山藥局而 非原告;且上開杏輝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之統一發票號碼,核與上開出貨單左上角記載之號碼 相符,可知上開杏輝公司乃因出賣上開出貨單上所載 物品予外木山藥局而開立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是以, 原告是否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實有可疑。況且,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因上開 出貨單、銷售單上記載之商品名稱分別為杏輝沛多活 杏必糖衣錠、利達骨敏壯膠囊;而杏輝沛多活杏必糖 衣錠之適應症即用途,為神經炎、多發性神經炎、末 梢神經麻痺、營養障礙隨伴之神經疾患、腳氣、視神 經炎、妊娠惡阻、貧血;利達骨敏壯膠囊之適應症即 用途,則為緩解退化性關節帶之疼痛,有仿單及仿單 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均與骨折之治療無關,亦難 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 ,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 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就醫,並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月13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個月需人 半日看護,此觀諸卷附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2000063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需人全日看護,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提出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惟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筑桓所 出具,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上開居家 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其中1份記載李筑桓於112年4 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惟原告乃於112年4 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始於系爭處所跌倒受傷;原 告於受傷以前,應無需要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 112年4月份,應無以每日3,000元僱請李筑桓看護全 日照顧21日,以致共計支出63,000元之必要,然上開 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中之1份,卻記載李筑桓於112 年4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則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準此,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 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其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 確曾支出看護費用。惟查,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北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當事人 欄內原告住所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9頁);於112 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住 院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乃於臺南市央請他人看護,自112年4月14日起同年 5月31日止,則係於臺北市央請他人看護;斟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 ,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住院時與在 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 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親屬因從 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 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 照顧所需之費用;並考量臺北市之工資水平普遍高於 臺南市等情,認為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適當;自112年4月14日 至同年5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為允洽。     ④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全日看護費用及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半 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9,200元(計算式:3×2,40 0+48×1,500=79,2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 支出交通費用2,02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速鐵 路之票根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7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 返回臺北市,原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 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份,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均為112年 4月13日,車次均為642車次,金額則分別敬老票之金額 675元及成人票1,350元。衡之原告乃37年出生,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前揭 時日,已逾65歲,得以購買敬老票搭乘臺灣高速鐵路, 可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速鐵路成人票票根,應非原告為 搭乘高速鐵路,支出交通費用而取得之票根,尚難認係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其次,原告住在臺北,有如前述,不論是否發生上開 事故,均需北上,亦難認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敬老 票票根所載之交通費用,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224,086元(計算式:14 4,886+0+79,200+0=224,086)之損害,應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走時 ,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 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 為37年出生,已如前述;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逾70,自 無不知之理;而當時為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翻拍 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雖已剝 落而不顯著,惟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系爭斜面接近系爭 建物與156號建物處,及接近尊王路柏油面路處繪有警示 標線,此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7頁),應特別注意警示標線附近有無應注意之處;然 原告竟疏於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 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爭建 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發生上開 事故,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 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43元(計算式:224,086 × 50% =112,043)。     3.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2,0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 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 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 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2-南消簡-12-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莛愉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5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黃曉珊」,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 載運盈公司app下單購買股票、抽籤認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6-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2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2年3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0,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51 元【計算式:①第1年:10,258元×0.369=3,785元;②第2年:(10 ,258元-3,785元)×0.369=2,389元;③第3年(10,258元-3,785元 -2,389元)×0.369×(3/12)=377元;①+②+③=6,5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07 元(計算式:10,258元-6,551元=3,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5,507元(計算式:1,800元+3,707元=5,507元)。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3-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債 務 人 劉泰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木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劉木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劉木田、劉泰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劉木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3年4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劉木田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木田於本件執行程序 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 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 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 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劉木田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劉泰宏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劉泰宏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 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9119-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 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 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 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 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 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 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顏辰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陳明諒 政揚工程行即黃振昇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吳金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重附民-1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淑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918號、第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第4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佐以 被告本案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堪認扣案物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薛淑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918、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48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桃簡字 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2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109-20241129-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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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知到案,於113年5月2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3 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 2年6月13日編號KH/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5、7頁),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 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 告雖於偵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餐廰工作、須扶養母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謝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1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謝宜芳於112年6月1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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